舟山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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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 30 号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5日舟山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2009年10月1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0日起施行。


舟山市市长 : 宁波市市长: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舟山跨海大桥管理,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大桥设施,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舟山跨海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大桥,是指国家高速公路网甬舟高速(G9211)段(k20+584.361?k66+222.734),包括大桥主桥、引桥、连接线、互通及其附属设施。

前款所称大桥主桥是指大桥承受车辆运输荷载的桥跨上部结构与下部结构,包括桥跨结构、支座系统、桥墩、桥台、墩台基础;前款所称大桥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维护大桥和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所设置的通信、监控、交通安全、消防、收费、照明、测量标志、风障、声障、给排水、界桩、航标、隔离栅、气象监测、输变电服务、桥梁防撞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大桥两侧建筑控制区按高速公路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对大桥的管理范围设置明显的界桩和其他标志。

第三条 交通、公安、海事、港口、海洋与渔业、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大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受舟山市人民政府、宁波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对大桥经营主体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协调、监督大桥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行使,对大桥应急状况的处置进行统一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自觉服从大桥管理局的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

大桥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管理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或省政府及省级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有明确规定的交通安全、路政、海事等管理事项外,对金塘大桥主桥发生的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由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或舟山市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管理,宁波市相关职能部门配合管理;对金塘大桥宁波连接线上发生的有关行政管理事项,由宁波市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舟山、宁波两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各自的管辖范围需重新明确或存在争议的,由两市政府协商,经协商形成统一意见后依法确定。

第五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履带车、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在大桥上通行。

第六条根据交通部《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大桥工程在交工验收合格后至竣工验收合格前为试运营期。

在大桥试运营期间,对通过大桥的车辆种类进行限制,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在大桥上通行。

第七条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监督大桥经营单位和养护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大桥进行养护,保证大桥处于良好的技术和运营状态。

大桥养护作业现场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施工作业的规范和要求;夜间和雨、雾、雪天气养护作业,大桥养护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红色警示灯光信号。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进入大桥行驶,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标志、标线所示意的信息要求;遇有灾害性气候时,应当遵守《舟山跨海大桥灾害性气候安全行车控制标准》的规定,按照大桥电子显示屏等载体告示的安全行车控制标准行驶。

《舟山跨海大桥灾害性气候安全行车控制标准》由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公布。

第九条 机动车通过大桥,禁止下列行为:

(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

(二)上下乘客、在行车道上停车;

(三)骑、轧车道分界线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停车。

第十条 机动车在大桥上因事故或故障等原因难以移动,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牌。驾乘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内,并立即报警求助。夜间行车的,还应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十一条 因遇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时发布交通信息;需采取封闭大桥交通管理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施,及时通报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并向社会发布公告。

突发性事件消除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实施交通管制,对关闭的大桥应当立即开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前款所称突发事件,是指自然灾害、恶劣天气、重大交通事故以及其他突然发生的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事件。

第十二条 通过大桥的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先进入大桥超限运输检测站接受检测。未经检测,货物运输车辆不得在大桥上行驶。

未经许可,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技术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大桥上行驶。

第十三条 船舶、设施通过大桥水域应当满足大桥通航桥孔通航净空高度、宽度及其他技术要求,并应遵循海事管理部门制定的航行规则,不得在大桥非通航水域航行。

因大桥养护、维修、检测或发生海上突发事件,实行水上临时交通管制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部门发布的航行通告或相关规定通行。

第十四条 在大桥上不得设置公路交通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十五条 在大桥主桥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以及在大桥两侧规定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爆破、焚烧或者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其他危及大桥安全的活动。

禁止船舶在大桥水域内试航、校正罗经、捕捞、采掘、爆破、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有碍大桥安全的作业。除港口作业区、锚地外,在大桥水域范围内不得擅自锚泊。

第十六条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反恐怖及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反恐怖及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反恐怖及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十七条 舟山跨海大桥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机制。遇突发事件发生时,由各相关管理部门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处置 机制处置。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大桥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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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5〕5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 海 市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奖 励 办 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市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三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北海市人民政府授予在北海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候选人。





第四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和广西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北海市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





第五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设立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管理和指导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七条 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区内先进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八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学科发展)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大小分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第九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申报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市辖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二条 中央、各省(市)、自治区驻市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者项目实施受益单位向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按项目所属行业向市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三条 推荐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经过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推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推荐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推荐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将提供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奖励办公室。





第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受理推荐材料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六条 奖励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初评。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申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初评汇总结果,以会议形式组织评委会对专业组评出三等奖以上的项目进行评审,作出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八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九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北海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第二十一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金额:一等奖人民币10000元,二等奖人民币6000元,三等奖人民币3000元。





第二十二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北海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获得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按项目所属专业领域向国家有关部门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推荐。





第二十七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北海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4日颁布的《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北政发[1997]81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4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切实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现役义务兵、残疾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以及游览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义务兵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义务兵凭士兵证,可免费乘坐北京公交集团公司、市地铁运营公司、北京巴士公司、八方达公司、百利宝公司、运通公司、畅达通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可免费参观游览市及区县属博物馆、名胜古迹。残疾军人、现役义务兵可免费参观游览的市及区县属博物馆、名胜古迹名单由市民政局、市文物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向社会公布。今后如需调整,由发布单位自行发布。
二、对军人实行抚恤优待既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责任和义务。要在全市加大对双拥工作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宣传力度,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共同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各有关单位要从讲政治和关心支持国防建设大局的高度出发,认真落实好残疾军人、现役义务兵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及参观游览博物馆、名胜古迹的规定,制定和完善具体落实措施。各公共交通运输和市及区县属博物馆、名胜古迹等单位,要在醒目位置设置对残疾军人、现役义务兵实行优待的标志,并对职工进行拥军宣传教育,增强为军人、残疾军人服务的光荣感、责任感,为其提供热情周到、优质高效的服务。
三、对现役军人的其他有关优待规定本市将另行制定。



二〇〇五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