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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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现将《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岳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绿化意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国发〔1982〕36号)、《湖南省全民义务植树实施细则》(省政府令第1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植树是适龄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年满11周岁的公民,女至55周岁,男至60周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按照本办法承担义务植树任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做好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城乡造林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林业部门,负责全民义务植树和城乡造林绿化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等日常工作。

林业、城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第四条 每年3月为我市义务植树活动月。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民义务植树纳入政府绩效评估内容,每年年底由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进行考核。

第六条 城镇义务植树应当与城市公共绿地建设、机关庭院绿化、社区绿化等密切结合,逐步向近郊或者附近农村扩展。

农村义务植树应当与荒山荒地造林、交通干线绿化、河流两岸绿化及农村村庄四旁造林绿化等紧密结合。

第七条 有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3至5棵。

公民也可采用完成相当于3个工作日的整地、育苗、管护或其它绿化任务的方式折抵植树任务。具体折抵标准由市绿化委员会制定。

第八条 义务植树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市中心城区内的中央、省属驻岳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其他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二)农村的义务植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城镇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聘用人员的义务植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四)城镇街道所属单位及无业居民的义务植树,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组织实施。

(五)单位自行组织义务植树(主要包括单位庭院及居住区)的,由同级绿化委员会核实、确认、备案。

第九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绿化技术知识,培养技术骨干,积极组织开展种植纪念树,认养树木、绿地等活动,强化绿化意识,提高绿化效益。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确定绿化专(兼)职人员,组织本单位人员按照同级绿化委员会的要求完成好义务植树和相应绿化任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及分支机构的义务植树任务,由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完成。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如实上报同级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各单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人员包括本单位正式职工和临时雇佣人员。

第十二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核实单位上报的人数,并下达年度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管护费原则上由义务植树的林权所有单位负责。

参加义务植树所需交通费、工具费等费用,由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组织年满11至17周岁的公民参加宣传和浇水、松土、除草等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五条 凡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所在单位应当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下列适龄公民免收义务植树绿化费:(一)当地驻军、武警官兵;(二)丧失劳动能力者、残疾人员;(三)享受社会低保人员、领取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及无收入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免征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完成义务植树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将当年义务植树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对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进行全面的检查验收,并将检查验收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绿化委员会。

第十八条 义务植树成活率必须达到85%以上。

对达不到规定成活率或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在第二年4月前补栽或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九条 经验收合格的义务植树林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管护。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约定办理。

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



第三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达到规定成活率的;

(二)在组织实施义务植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补缴绿化费,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参加义务植树,又不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

(二)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拒不补栽又不补缴义务植树绿化费的;

(三)义务植树未达到规定成活率的,拒不补栽又不补缴绿化费的。

第二十二条 因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未尽管护责任,致使义务植树所植树木大量丢失、损毁、死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补栽;拒不补栽或补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补栽,补栽所需费用,由林权单位或林木养护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的义务植树,按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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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会协[20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多年来,广大会计师事务所积极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工作,为外汇管理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审核工作提供了有效的专业服务,得到各方面认可。近日,为进一步完善外汇审核工作,提高外汇年检工作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外汇年检通知》),对相关工作作出部署,其中,鼓励参检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现将《外汇年检通知》予以转发,请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同时,为规范和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做好2010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的审核和外汇年检信息电子数据的报送工作,现将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和网络资源,鼓励参检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报送相关电子信息和数据,对于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效率,改进和完善外汇管理有关工作,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也是对会计师事务所在外汇年检工作中专业服务作用的充分认可和进一步强化。广大会计师事务所应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以及提供该延伸服务对于拓展会计师事务所服务领域的积极意义,严格按照《外汇年检通知》的规定,认真做好相关信息和数据的报送工作,确保执业质量。

  二、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前,应当考虑相关职业道德要求和业务风险,并了解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委托人外汇登记有关情况以及委托人年度会计报表是否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等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如接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向外汇局填报并提交外汇年检信息电子数据,应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有关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独立的业务约定书,明确委托目的、性质、范围、时间以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以避免双方对委托业务的理解产生分歧。

  四、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根据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按照《外汇年检通知》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填报并提交外汇年检信息电子数据,并保证所提交的电子数据与填报所依据的纸质材料对应的内容一致。

  五、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认真阅读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网上服务平台(网址:WWW.SAFESVC.GOV.CN)“常用下载”栏目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填写外汇年检信息说明及提交相应电子数据的操作指引,并严格按照填写说明和操作指引的要求进行填报。在填报电子数据的操作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应认真查阅直接投资系统反馈的信息提示,及时修改、提交相关信息。

  六、会计师事务所发现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年检年度内发生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等重大信息变更的,应根据《外汇年检通知》的要求,提请外商投资企业立即向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待外商投资企业办妥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再向外汇局提交外汇年检信息。

  七、为准确反映所执行的工作,明确区分有关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及时编制并妥善保管填报和提交相关信息电子数据的工作底稿。

  外汇局对会计师事务所代外商投资企业填报并提交的电子数据存在疑问的,外汇局会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纸质材料进行核对。必要时,会计师事务所应予以协助。

  八、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加强对当地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外汇年检相关信息和数据报送业务的宣传、指导和培训工作,并与当地外汇局进行积极沟通和协调,及时妥善解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中遇到的问题,确保会计师事务所能够按时保质保量地执行有关业务。

  九、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加强对当地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外汇年检相关信息和数据报送业务的监督检查,如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未按规定审核外汇收支情况表和报送外汇年检有关信息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

  十、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如遇到与执行外汇年检相关信息和数据报送业务有关的问题和情况,应及时向我会反映。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下载: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完善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10]40号


为充分利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直接投资系统”)提供的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和网络资源,提高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效率和数据质量,简化外商投资企业参检手续,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将进一步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专业服务作用,鼓励参检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网址:WWW.SAFESVC.GOV.CN)(以下简称“网上服务平台”)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现就做好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外汇部分)时间为2010年4月11日至6月30日。
二、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向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报送的外汇年检信息包括:2009年末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外汇部分)信息登记表(见附件1)、经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2009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2009年末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见附件2)、2009年度利润表以及2009年度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外汇年检信息”)。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编制外汇收支情况表,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核。
三、参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委托承担其外汇收支情况表审核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填报并提交外汇年检信息电子数据(以下简称“电子数据”)。外汇局原则上不再收取外汇年检信息的纸质材料(以下简称“纸质材料”)。如对会计师事务所代外商投资企业填报并提交的电子数据存在疑问的,外汇局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纸质材料进行核对。必要时,会计师事务所应予以协助。
四、参检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填报并提交电子数据的,应当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外汇年检信息(外汇年检收支情况表审核报告除外)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按时提交电子数据等负责。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及时、准确地向外汇局填报并提交相关电子数据。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通过网上服务平台登陆直接投资系统,并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端口向外汇局提交电子数据,保证所提交的电子数据与填报所依据的纸质材料对应的内容一致。
五、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填报并提交电子数据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外汇局提交纸质材料,并通过网上服务平台登陆直接投资系统外商投资企业端口,向外汇局提交电子数据。参检的外商投资企业应保证所提交的电子数据与纸质材料对应的内容一致。
六、在会计师事务所或外商投资企业填报并提交电子数据时,直接投资系统将利用数据之间的勾稽关系,对部分关键数据进行自动核对,并自动反馈核对电子数据,确保电子数据的填报质量。会计师事务所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填报电子数据的操作过程中,应认真查阅直接投资系统反馈的信息提示,及时修改、提交相关信息。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及时查询外汇年检情况。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年检年度内发生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等重大信息变更的,应向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办妥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外商投资企业再填写并提交外汇年检信息。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发现上述重大变更事项的,应提请外商投资企业向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办妥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后,会计师事务所再向外汇局提交外汇年检信息。
八、通过外汇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如需外汇年检证明,可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应当场打印外汇年检证明并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
九、外商投资企业如未按规定参加外汇年检和申报外汇年检信息,外汇局应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对违规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责任人分别予以相应处罚。
对于应参加外汇年检而未参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投资系统将其业务状态标记为“未参检”状态。外汇年检结束后,直接投资系统将自动暂停“未参检”企业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对于连续两年未参加外汇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局应根据联合年检的规定注销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被注销的外商投资企业如需再办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外汇局应先对其按相应规定处罚后方可恢复其外汇登记,并为其办理相应的外汇业务。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通过网上服务平台“常用下载”栏目发布外商投资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填写外汇年检信息的说明及提交相应电子数据的操作指引。外汇局应加强对辖内分支机构及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年检工作的宣传和培训。
十一、外汇局应完善外汇年检信息报送质量的监督机制。外汇局应加强与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沟通和协调,如发现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规定审核外汇收支情况表和填报并提交外汇年检信息的,应当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处理。
十二、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其他各项工作照常办理。外汇局应依据《商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统计局 外汇局关于开展2010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0]101号)及外汇管理部门工作职责,继续做好本地区的外汇年检工作并按文件要求上报外汇年检工作报告。同时,外汇局应加强外汇年检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深入剖析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金运行的情况和特点,为加强跨境资金统计监测和完善相关管理政策提供参考。有条件的外汇局,可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和交流,进一步改进数据采集方式,为下一步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工作积累经验。
特此通知。
附件:1.2009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外汇部分)及外汇业务
信息登记表
2.2009年末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1
2009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外汇部分)
及外汇业务信息登记表


企 业 书 面 声 明

本企业现申明:所填表格内的数据按照填表说明填写,数据真实反映我公司业务状况。如因所填数据的错误导致本公司业务办理所带来的影响,本公司将承担相应的后果。

企业代码:
企业名称:
制表人:
会计主管:
法定代表人:
(企业盖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2009年末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
2009年12月31日 货币单位:人民币
资产 行次 年初数 年末数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 行次 年初数 年末数
流动资产: 流动负债:
货币资金 1 短期借款 68
短期投资 2 应付票据 69
应收票据 5 应付账款 70
应收账款 6 预收账款 71
其他应收款 7 应付工资 72
预付账款 8 应付福利费 73
存 货 10 应付股利 74
待摊费用 11 应交税金 75
流动资产合计 31 其他应交款 80
长期投资: 其他应付款 81
长期股权投资 32 预提费用 82
长期债权合计 33 预计负债 83
长期投资合计 34 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 86
固定资产: 流动负债合计 100
固定资产原价 39 长期负债:
减:累计折旧 40 长期借款 101
固定资产净值 41 应付债券 102
减: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42 长期应付款 103
固定资产净额 43 长期负债合计 104
工程物资 44 负债合计 114
在建工程 45 所有者权益:
固定资产合计 50 实收资本(股本) 115
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资本公积 116
无形资产 51 盈余公积 119
其中:土地使用权 52 其中:法定公益金 120
其他长期资产 53 未分配利润 121
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合计 60 所有者权益合计 122
资产总计 67 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 135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7号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0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7日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7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节约用水工程建设,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对污水、再生水和雨水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下设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

(二)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

(三)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和指标体系;

(四)污水、再生水、雨水、矿坑水的综合利用;

(五)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及其保障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新闻单位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计划和定额

第八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与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

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行业用水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第十条 非居民用水户分为重点用水户和一般用水户。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核定管理,对一般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实行备案管理。

徐州市市区重点用水户为年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年用水量不足一万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水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也可以将其确定为重点用水户。

县(市)、贾汪区重点用水户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确定重点用水户。被确定为重点用水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该用水户,并予公示。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或者报送备案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同年12月31日前作出核定或者备案。

新增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居民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或者报送备案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列内容核定重点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

(一)用水计划申请;

(二)行业用水定额;

(三)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

(四)用水户本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以及下年度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

(五)国家产业政策。

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前款第一、三、四、五项内容和该重点用水户上年度实际用水量或者设计用水量,核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确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可以申请增加年度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对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用水量异常增加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查找增加用水原因,指导其完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水户年度用水情况进行考核,对超计划用水部分征收加价水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用水情况考核时,应当核查用水户年度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用水户申报的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超出年度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并根据核减后的用水计划确定其超计划用水量,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用水户年度用水情况进行抽查考核,对超计划用水的,征收加价水费。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用水情况考核、抽查或者调查时,用水户应当如实提供其全年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等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非居民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除按照计量缴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分类,按照所在地自来水分类基本水价征收加价水费:

(一)超出计划用水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一倍加收;

(二)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二倍加收;

(三)超出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部分,按照相应类别的自来水基本水价的三倍加收。

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加价水费的,应当扣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已经征收的加价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加价水费应当注明计划用水量、实际用水量、超计划用水量、收费标准等基本情况。

使用自来水的非居民用水户的加价水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加价水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用于节约用水技术、设施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的管理、宣传与奖励等工作。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使用加价水费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的统计资料。

重点用水户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采用节约用水工艺。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采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耗水设备、材料、产品或者工艺。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节约用水方案评估报告或者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明确节约用水目标和措施;

(二)确定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用水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措施。间接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采矿单位应当处理利用矿坑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等用水应当使用雨水、地表水和再生水。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储存和利用工程,其景观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经营洗车业务应当使用低耗水或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

第二十九条 年用水量十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水平衡测试规范对非居民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更新改造供水管网,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定期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发现管网损坏的,应当及时抢修。

供水管网的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超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和供水管网的维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禁止违法侵占、毁损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山丘地区因地制宜建设塘坝、小型水库、环山截水沟等雨水利用工程,鼓励、扶持兴建集雨水窖、水池等工程,拦蓄、存贮利用雨水。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培育生产农业节约用水设施的骨干企业。

第三十四条 在水资源严重紧缺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首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核定用水计划;

(二)未依法征收加价水费;

(三)发现用水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技术指导、服务职责;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申请使用自来水的,除按照计量交纳水费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应交纳水费一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情况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条规定,供水、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造成严重水资源浪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法侵占、毁损防渗渠道、输水管道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相应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经过城市污水再生处理系统充分可靠的净化处理、满足特定用水途径的水质标准或者水质要求的净化处理水。

第四十三条 农业生产用水,不适用本条例关于用水计划和定额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