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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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2〕20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
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加强我
市资源综合利用管理,鼓励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促进经济社
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国务
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

〔2004〕6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

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

资〔2006〕18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利用废弃物进行
生产经营活动并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企业。
  第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
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

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以及对

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物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资
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
行认定。
  第五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工艺、技术或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标准;
  (二)资源综合利用产品能独立计算盈亏;
  (三)所用原(燃)料来源稳定、可靠,数量及品质满足相
关要求,以及水、电等配套条件的落实;
  (四)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
  第六条 认定内容:
  (一)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是否执行政府审批或核
准程序,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或核准要求,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工艺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和认定申报条件;
  (二)申报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
范围之内,以及综合利用资源来源和可靠性;
  (三)是否符合国家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所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是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主管
部门。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
局、市地税局等相关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
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市资源综合利用认
定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八条 认定及申诉程序:
  (一)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提出书面申
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区县或行业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进行初
审,初审合格后统一上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行政许可服务中心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窗口)。
  (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将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认定委
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具体认定意见。
  (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根据认定意见,对审定合格的资源
综合利用企业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无异议的,由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颁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对不合格企
业说明理由。
  (四)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向主管税务部
门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主管税务部门根据认定证书及相关材料
受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部
门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五)企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提
出重新审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经调查后认为确有必要的,组织
认定委员会重新审查。企业对重新审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6
个月内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提出申诉。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样式,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印制,
认定证书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
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企业,不得继续
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因故变更
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区县或行业资源综合利
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区县或行业资源综
合利用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认定审查后,将
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
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相关税收优惠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
税局等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和管理,每年组织重点抽查,对已通
过认定的企业抽查面不少于30%,对抽查中不符合认定条件的,
要限期整改,期限已到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取消资源综合利用
认定资格。
  第十三条 通过认定的企业应有主管部门和专人负责资源综
合利用工作,有完备的财务、物资、质量、能源、统计、安全、
环保等经营管理体系,并有健全的规章制度和计量检测手段。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情况
报告制度。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经上级主管部门向市经济和信
息化委报送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和享受优惠政策情况,

同时报送下一年度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工作计划。每年5月底前,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将本市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基本情况

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不
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对未获得《资源综合利
用认定证书》的企业不予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相关
税收优惠的企业,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市经济
和信息化委撤销认定证书,3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主管税务部
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依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经委市财政局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拟定的天津市资源综合利用(含电厂)认定暂
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101号)超过有效期限,
已经废止。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31日废止。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天 津 市 财 政 局
             天 津 市 国 家 税 务 局
             天 津 市 地 方 税 务 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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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收养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收养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年第9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养要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我市收养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司法、计划生育、粮食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收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的中国公民(包括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居民,以下简称境外人员)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收养关系成立
第五条 下列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下简称弃儿);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扶养的子女。
第六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社会福利机构送养弃儿,应从弃儿发现之日起满1年以上。
第七条 收养人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年满35周岁。
第八条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第九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年满35周岁以及收养一名子女的限制。
符合《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允许收养一名子女。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条 年满35周岁的无子女的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第十一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
第十二条 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没有子女和孙子女的当事人,可以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孙子女为养孙子女。
第十三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儿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扶养的孤儿的,应向市民政部门登记。
其他收养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办法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送养人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四条 收养人申请收养登记时,须提供以下材料和证明:
(一)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其他有关事项。
(二)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三)由单位人事部门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收养人情况证明》,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印章。
(四)弃儿身份证明。
1、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儿生父母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应通过公告的形式查找弃儿的生父母。公告由市民政局在市以上地方报纸发布。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该弃儿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来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儿。
2、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儿,还应当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五)孤儿身份证明。
1、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2、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3、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六)申请收养残疾儿童,应当提供市级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收养公证时,收养人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收养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无子女(含收养)、年龄、婚姻状况及有无抚养能力的证明;
(三)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市级以上医院健康检查的证明;
(四)收养人经市妇幼保健所检查不能生育的诊断证明;
(五)送养人所在单位出具的送养人婚姻及子女情况的证明;
(六)被收养人的生父母一方丧偶或下落不明的,应提交配偶死亡证明(下落不明的应经法院宣告死亡)及死亡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声明书。
第十六条 办理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收养人和送养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机关办理手续。
办理收养登记时,夫妻共同收养子女,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须出具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收养书。
办理收养公证时,收养人配偶或送养人配偶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须出具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同意收养声明书或同意送养声明书。
第十七条 被收养人是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也须亲自到场。
第十八条 境外人员及特殊情形的收养由市民政部门及公证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经审查,对证件有效、符合有关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30日内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公证机关在受理申请公证次日起3个月内办理收养公证,发给《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收养关系自登记或公证之日起有效。
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或收养公证机关不予办理手续,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收养关系确立之后,收养人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及《收养人情况证明》、孤儿、弃儿身份证明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被收养人入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收养人凭《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复印件及公安机关入户证明,办理粮食供应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无子女收养人收养一名子女后,可持《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复印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其一切待遇。

第三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未成年以前不得解除,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条 收养人不履行义务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应当持《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书》、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以及《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到市民政局或市、区、县(市)司法公证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手续。
第二十六条 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机关经审查对符合有关规定的准予解除收养关系,收回《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发给《解除收养证》或《解除收养公证书》。

第四章 收养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弃儿,应向弃儿发现地的公安机关报告。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代养、送养弃儿。
第二十八条 弃儿发现地的公安机关或市民政部门是查找或确认弃儿身源的机关。
对未查找到生父母的弃儿由公安机关或市民政部门发布公告或出具证明,送往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第二十九条 收养登记或收养公证机关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管理好收养档案。
《收养证》、《收养公证书》、《解除收养公证书》丢失或损毁的,可以依照档案记载予以补办。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送养其抚养的弃儿及孤儿,应向收养人收取抚养费。收取抚养费立项及标准由有关部门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8日

无锡市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口服务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31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与规划、信息采集与管理、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居住与就业登记等服务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口,包括本市户籍人口和非本市户籍的来锡人员。
前款所称来锡人员,是指以工作、生活、上学为目的在本市居住的人员,但是因出差、就医、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来锡居住,预期将离开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开放包容、统筹协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相关计划,建立健全人口服务管理制度,落实所需经费,加强考核检查,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落实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口部门)负责协调、督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人口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
(三)协调、解决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四)负责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估;
(五)汇总、分析、管理和使用人口信息;
(六)有关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技、司法行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配合做好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与规划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制定人口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体系,确定年度人口发展目标。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政策、编制和实施有关规划时,应当将人口因素作为基本依据,并组织分析评估。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时,应当依据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要求,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综合运用产业结构调整、户籍准入等政策措施,引导人口合理分布和有序流动。
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口调控政策措施,建立人口发展统计监测制度,设立人口发展情况监测点,开展人口发展状况抽样调查,加强对人口调控效果的动态跟踪和综合研究,定期发布人口安全预警信息。

第三章 信息采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用于人口综合信息采集、交换、分析、管理和共享服务,为人口服务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决策提供依据。
市人口部门负责市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指导县级市、区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口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市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提供有关人口综合信息,配合做好人口信息交换共享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和保障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 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口信息采集和管理人员队伍,负责人口信息的采集、录入、核对和管理工作。
人口信息采集人员上门采集信息时,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工作证件。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人口信息采集人员采集人口信息,如实提供相关人口信息;对未按照规定佩戴工作证件的人员,相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提供信息。
第十八条 市人口部门应当依托市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提供人口公共信息发布和人口信息查询、分析等共享服务。
市、县级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使用市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开展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信息均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出售、泄露或者用于法定职责、工作授权以外的用途。

第四章 公共服务与权益保障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专项投入、奖励补助和社会投入等方式,在社区和来锡人员集中居住、工作区域建立综合服务平台,为本市户籍人口和来锡人员提供均等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人口的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文化体育等工作纳入基本公共服务范围。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教育服务体系,促进教育公平,保障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完善以政府为主导、多种方式并举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并建立和完善扶困助学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劳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为劳动者就业、创业创造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环境,保障合法权益,促进充分就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建立健全覆盖全体劳动者的社会保障体系,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有关社会保险法定义务,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健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社会救助体系,为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提供物质帮助,保障特殊群体正常生活和平等参与社会发展。
建立健全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相结合的基本养老服务体系,规划、建设养老服务机构和福利设施,鼓励、扶持社会力量开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当完善公共卫生和城乡医疗服务体系,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健全市民健康档案动态管理机制,提升市民身心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条 人口部门应当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加强计划生育服务,保障城乡育龄人群身心健康,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住房保障制度,逐步满足城镇居民基本住房需求,为城镇特困、低保、低收入等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文化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合理配置文化资源,提高公共文化设施开放率和利用率,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公益性文化设施,增强公共文化服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体育部门应当推进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公共体育设施,推动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全面实施健身计划,提高市民身体素质。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告栏、服务窗口等告知来锡人员可以享受的服务和待遇,为来锡人员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居住证件的来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益:
(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提供的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信息发布、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二)按照市住房公积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享受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三)随行子女享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免除学杂费。
(四)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免费享受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检查服务,享受国家规定的结核病、艾滋病等诊疗减免政策;随行适龄儿童免费接受一类疫苗的接种。
(五)未满十八周岁的随行子女,符合规定条件的,参加本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
(六)免费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七)居住满五年的困难家庭户,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和城镇居民医疗救助。
(八)享受社会保险服务。
(九)享受法律援助服务。
(十)申领本市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十一)参加科技发明、创新成果申报和有关评比、表彰、奖励等活动。
(十二)办理因私商务出境手续。
(十三)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权益。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办法,逐步提高来锡人员权益保障水平。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来锡人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政治权利,鼓励来锡人员依法有序参与居住地社会事务管理。

第五章 居住与就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 来锡人员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村、社区警务室申报居住登记,如实提供个人信息。
第三十四条 年满十六周岁、在本市居住三十日以上的来锡人员,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居住证件。
居住证件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件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件签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到现居住地受理机构办理居住证件签注。逾期不办理签注或者不如实提供签注信息的,自动中止其居住证件使用功能。
居住证件中止使用功能后,持证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申请重新启用原居住证件,连续居住时间从重新启用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告知、督促、协助承租人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所在地社区事务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签订房屋租赁社会责任承诺书、社会治安责任书。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租住房屋时,应当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与社区事务工作机构签订公民文明守法承诺书,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于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签订劳动用工社会责任承诺书。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督促招用的来锡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件,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骗取、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居住证件,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权益保障、履行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收取额外费用的;
(三)对侵害服务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四)出售、泄露人口信息或者将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工作授权以外用途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配合人口服务管理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人口信息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来锡人员未按照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领居住证件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依法进行的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服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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