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降低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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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降低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降低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13〕1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5号)有关要求,决定进一步降低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用电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生猪、蔬菜生产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用电、农产品冷链物流的冷库用电价格,已实现商业和工业同价的地区,按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价格执行,尚未实现商业和工业同价的地区,执行非工业、普通工业用电价格。
  三、甘肃省非居民照明用电实行与一般工商业用电同价。
  四、以上措施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
  五、尚未实现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的江西、新疆、广东、贵州省(区),要抓紧研究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实施方案,结合销售电价调整,实现商业与工业用电同价。
  六、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农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电价管理工作,加强对电网企业价格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确保相关电价政策落实到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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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2年9月2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2年9月2日《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自1982年10月1日开始,所有民事案件一律按民事诉讼法试行。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张懋就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报告
室领导:
北京市高级法院曾口头请示:在民事诉讼法试行后,10月1日前收案未审结的、已审判但在10月1日后上诉的、以及10月1日后对以前审结案件的申诉等,是否一律按民事诉讼法办?我们原以为法院人手少、民事积案多,可能要求对这部分案件按老办法办,这就同实行刑事诉讼法一样,需请北京市高级法院写个书面报告来转报人大常委会作决定。后来,北京市送来书面报告,主张不按老办法而一律试行民诉法。费宗■同志又到民事座谈会上专门就此问题征求意见,都认为民诉法没有审限,并且规定有简易程序,因此一律按民诉法办为好。故此问题已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决定完全一致,没有必要再向人大常委请示。故拟电话答复北京市高级法院:同意他们的意见,10月1日开始所有民事案件一律按民诉法试行。其他地方法院有请示此问题时再另作答复。当否,请核示!
1982年9月20日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试行问题的请示 (1982)京高法字第10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今年3月8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将于1982年10月1日起正式试行。在学习和试点过程中,同志们提出:对于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试行前受理未结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下同),和1982年10月1日以前收案,10月1日后判决上诉的案件,是适用原来的有关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明确。
有的同志认为民事诉讼法公布以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为民事诉讼法的试行做了许多准备工作,如培训干部、进行试点,等等,但目前存在的问题还不少,如干部力量不足,未结案数量较大(至7月底,全市尚有第一审未结案3,027件,第二审未结案382件),物质条件较差,如果今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民事案件,均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客观上增大了工作量,有一定困难。同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适用两种程序,会引起一些矛盾和混乱,如收取诉讼费用等。因此建议:以案件的第一审受理时间为界限,凡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而在1982年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仍然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前有关民事诉讼的政策、法规和办案程序办理;1982年10月1日以后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始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民事诉讼法生效日期为界限,即1982年10月1日民事诉讼法生效以后,法院审理的所有第一、二审民事案件(包括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案件),一律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其中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时,第一、二审均不再追交诉讼费用。理由是:从法学理论讲,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不涉及对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溯及力;从实际工作看,民事诉讼法是过去审判程序经验的总结和法律化,尤其关于第一审合议庭的组成和简易程序的规定,更灵活、也更切合实际了,而且没有审限的规定,因此,一般说,不会因为试行民事诉讼法影响办案效率。这一点,在试点中已得到初步证实。同时,程序统一,也有利于审判人员掌握。至于诉讼费用,鉴于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案件,受理时民事诉讼法尚未生效,1982年10月1日以后审理时,追收诉讼费用不尽合理,不易被当事人所接受。所以这部分案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审理,但不收取诉讼费用。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
1982年10月1日以前受理未结的第一、二审民事案件,10月1日以后继续审理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但不收取诉讼费用。
1982年10月1日以后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和第二审法院受理的1982年10月1日以后第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诉案件,一律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并收取诉讼费用。
以上意见当否,请速批示。
1982年9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现就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收要实行“一窗式”征收。契税已划归地税部门管理的,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征收窗口,要做到各税统管,即既负责办理契税的征收事项,又负责办理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相关税种的征收事项;契税仍由财政部门征收的,财政部门和地税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征收窗口要合署办公,或者互相委托代征相关税种的税收,以便加强沟通、协调,简化手续,方便纳税人。避免交易后由纳税人单独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某一单一税种税收的做法。
二、加强销售发票管理。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各地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在契税征收场所或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要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及时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收,并按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三、严格坚持依法治税。对于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税种,各地要依法征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对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进行变通和调整。
四、加强协调和沟通。地税部门与征收契税的财政部门之间,以及各相关税种的管理部门,要加强经常性的协调和沟通,统一对房地产交易价格的认定,保持相关税种计税依据或计税价格的一致性。
五、各地要以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税收的征管为切入点,加强信息沟通,整合征管资源,优化纳税服务,认真落实《通知》精神。尚未确定实施一体化管理的牵头单位和相关部门责任的,要抓紧明确。尚未上报一体化管理实施方案的地区,要抓紧制定、完善实施方案。2005年10月30日前,各地要将实施方案和牵头单位及负责人名单上报总局(地方税务司、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