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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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2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均富国际会计公司北京常驻代表处、有关境外上市企业:
为保证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审计业务的质量和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现对在中国境内执行审计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关管理方面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由于中国企业是到境外上市,因此,应该由上市企业委托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该企业发行股票和上市地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认可的、符合当地法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的允许临时执行此项业务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
二、除已经批准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中国境外的会计师事务所,持有我国企业发行股票和上市地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认可的执行上市业务的有效证明材料(例如当地证券管理部门或证券交易所签发的执行证券业的资格证书,或推荐函,或五份以上近一年内为当地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报告等)、法律认可的会计师组织有关职业道德的证明,可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接受委托,承办此项业务。
三、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和国际通行的审计职业道德准则,严禁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所有业务,均应由上市企业采取招标的办法,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选择,任何单位、任何部门均不得进行干预。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信守协议,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委托约定办事,确保业务进度和质量标准。
四、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选择能够胜任的高级业务主管进行筹划,组织足够的、具有会计师资格和丰富的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队伍,并自始至终在上市企业完成全部工作后,所有被选派执行此项业务的人员,均应该熟悉中国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企业的情况:凡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需从中国境外选派临时来华执行业务的专业人员,经批准可以承办此项业务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选派的专业人员,均应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严格控制非专业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的数量。
五、为了加速工作进度、确保工作质量、降低审计成本,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选择具有执行证券业务资格的中国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合作伙伴。凡能够由中国会计师承担的有关业务,可以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承办。中、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的有关事项,由上市企业、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协商确定。
六、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完整的会计纪录,一切财务收支,都必须在中国境内如实进行会计核算,并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监督。
七、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合理收费。在与委托人商定收费标准后,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八、为保证审计质量和工作进度,防止业务过于集中在某一家或几家会计师事务所,在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将考虑每家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承受能力,对超出本身能力之外的业务,将建议上市企业进行调整,另行选择委托对象。
上述各项规定,所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均应切实遵守。凡违反上述规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除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其他条款者,按相应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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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26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镇化建设,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及所辖的按国家行政建制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保护和发展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资源规划、区域规划、风景名胜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可依法多渠道筹措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投资,投资者享受自治县的优惠待遇,谁投资谁受益。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主持编制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审查、报批、实施工作。
城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调整城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自治县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在有关部门的协同下,指导或组织城镇规划的编制、审查及报批,并协调、监督城镇规划的实施;
(三)参与或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的审定;
(四)负责城镇规划设计、市容设施建设、城镇勘察、市政测量以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违反城镇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镇建设监察管理机构受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城市建设、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实施监察。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城镇建设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十五条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在城镇规划部门的指导下,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新区开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征拨土地,坚持先建设地下工程,后建设地上工程,连片综合配套建设。
旧区改建应坚持统一规划、调整布局、逐步改善、合理利用、分期实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者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建设等工程建设,必须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征拨用地手续的,或者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建设,必须重新申报。
第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规定将人行道、给排水设施、供电设施、消防设施、邮电设施、绿化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建成。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须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基础工程完工后,须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建设应当按批准的设计图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工程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按有关规定建设并保持间距。
旧城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应在规划指导下进行,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邻里关系。
第二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造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民族特点的风貌街区、建筑群、建筑物、构筑物及文物古迹。
第二十二条 河道行洪区内,不得修建影响河道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已建成的影响河道行洪、危害城镇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建设物、构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在城镇规划区内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逾期未拆迁的,作出拆迁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城镇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及环卫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确保市政公用设施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确需在道路红线内新建、改建管线,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交纳挖掘修复费,并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车辆、行人安全。
禁止随意占用或挖掘城镇规划区内的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路以及街巷道路。
未经批准,不得在规划区内任意挖取砂、石、土方,堆弃垃圾,破坏城镇环境,影响城镇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 市政工程需要开挖路面,必须事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挖手续,并按规定交纳挖掘修复费后方能施工。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除按规定设置街道标牌、交通标牌、消防设施、通讯照明设施、交通点站设施、垃圾容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堆放物料、机具、渣土和设置有碍市容的其他设施。需要临时占道
的,必须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或拆除城镇公共照明灯具、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下管线及其照明附属设施,不得随意搭接或者安装其他物件。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本单位和房屋四周自建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畅通,均不得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有毒有害物质。
集贸市场及公共场所应保持整洁有序,严禁损坏场内公共设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建设,搞好环境影响评价,逐步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维护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规定,保持周围环境的整洁,保护各类树木花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确保城镇市容的美化。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物、污水,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统一处理,严禁进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工矿企业产生的废水、废物必须净化处理,不准随意排放。
第三十五条 加强保护和发展规划区内的各种风景名胜区和具有民族特色的村寨,禁止各种破坏行为。
第三十六条 推行殡葬改革,搞好公墓建设,严禁在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用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建设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环境保护、交通、消防、卫生等方面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拒绝、干扰、阻碍城镇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镇规划、市政设施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由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9年5月30日

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1996年7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殖、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浅海,是指我市沿海最低落潮线外侧至10米等深线以内可用于水产增殖、养殖的海域。
  本细则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以及与潮间带相连的海水养殖区或其他荒滩;但港区范围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行政区域毗邻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开发利用的管理及渔业种苗增殖保护小区的划定工作,具体组织实施本细则。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浅海、滩涂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协助各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 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制订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不得划作养殖区。
  汕头港港区内(含南北两岸)原经市政府批准的养殖场地应由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组织逐步迁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汕头港港区内新建、扩建养殖场所。
  第七条 凡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发展规划,依照谁开发、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使用证》),并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第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从事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向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申领或换领《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 相邻的区与区(县)之间应按已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明确水产增养殖保护管理线。未划定行政界线或行政界线不明确的区域,由相邻的区县人民政府协商划定管理线;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管理线划定之前,应暂缓发放《养殖使用证》。
  第十条 在不改变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使用性质的前提下,需转让养殖使用权的,由当事人双方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转让手续,注销原《养殖使用证》,并发给被转让人新的《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利用浅海、滩涂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确有困难,需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须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划定的使用范围、期限进行开发,不得相互侵占,不得随意闲置;并有责任保护其养殖使用的浅海、滩涂的生产条件、基础设施和渔业资源不受破坏。
  第十三条 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管理权限,在浅海、滩涂中划定水产资源保护区和渔业种苗增养殖保护区、保护小区(以上统称保护区)和禁渔期,并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浅海、滩涂养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侵占。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浅海、滩涂养殖场所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照国家和省、市、县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手续和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六条  规划用于水产增养殖的浅海、滩涂未经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水产种苗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经批准围垦,而又未形成围垦区的抛石范围的浅海、滩涂,围垦单位不得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生产者之间对水面滩涂界线或权属有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擅自在水域、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使用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三)未依法取得《养殖使用证》或者超越《养殖使用证》许可范围在浅海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擅自进入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入划为禁渔区的浅海、滩涂进行捕捞生产或者在浅海、滩涂养殖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作业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七)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擅自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国家、省、市确定的航道、锚地、港区进行养殖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