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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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4年3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此《办法》业经人民银行银复(1994)61号文件批复。请结合各行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制定具体施行细则,连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函告总行。未经总行批准,任何分(支)行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贷款浮动利率的标准,也不准扩大范围施行。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称人民银行)(1993)38号《关于不准擅自提高存、贷款利率的十项规定》中关于贷款利率浮动问题的规定,结合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称建设银行)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幅度等由建设银行总行根据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管理的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制定、审批、解释并下达各级建设银行执行。

第二章 浮动权限
第三条 按照人民银行对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管理要求,建设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浮动利率。固定资产贷款等利率不能浮动。

第三章 浮动范围
第四条 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是指以人民银行规定的法定利率为基础,按照不同的贷款对象确定不同档次的浮动利率。

第四章 浮动幅度
第五条 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要体现择优限劣,支持重点、支持效益好的工商企业、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则,浮动幅度必须控制在人民银行规定的上浮20%和下浮10%的幅度以内,不得超过浮动最高限和最低限。
第六条 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浮动主要依据产业政策、产品结构、企业信用等级等实行有差别的浮动利率。企业信用等级按照国家关于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规定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评定建筑企业信用等级暂行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工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规定划分。即建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和不上等级企业五级;工商企业分为“AAA”、“AA”、“A”和不上等级企业四级。
浮动利率分别为下浮10%、法定利率、上浮10%、上浮15%、上浮20%五档。
第七条 对已评定信用等级的企业实行不同档次的浮动利率:
1.一级建筑企业(含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同;或工商企业AAA级,下同)一般按法定利率执行;
2.二级建筑企业(或工商企业AA级)利率可以上浮10%;
3.三级建筑企业利率可以上浮15%;
4.四级建筑企业利率可以上浮20%;
5.工商企业A级利率可以上浮15%—20%;
6.不上等级的企业原则上不予贷款,个别确需发放贷款的,除严格执行其他贷款条件外,利率一律上浮20%;
7.对国务院确定的贫困地区的扶贫贷款,应按现行明确的利率下浮幅度掌握贷款。
8.对没有参加信用等级评定但已获得国家一、二级企业称号的企业,可以在提供实际担保和资产抵押的前提下,参照本条1、2款的规定办理利率浮动,即国家一级企业执行法定利率,国家二级企业利率上浮10%。
第八条 对未实行企业信用等级评级制度又不属于国家一、二级企业的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上浮幅度不低于15%,但最高不能超过上浮20%。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法定利率上向下浮动的贷款对象范围,除扶贫专项贷款外,如果确需下浮利率的,必须报总行批准。

第五章 浮动利率的执行
第十条 为了便于浮动利率管理办法的实行,凡目前尚未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分、支行,要在1994年6月底以前,按照1990年12月29日建设银行总行下达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评定建筑企业信用等级暂行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暂参照《办法》)和按建总函字(1993)第98号有关工商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要求,搞好本地区在本行开立基本结算帐户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对逾期未完成此项工作的分、支行,将与核定有关贷款规模适当挂钩,已经开展评级工作的分、支行也要继续完善,定期复评,对评定等级已超过两年的企业要重新进行复评以保证贷款择优原则的实施。
第十一条 各分行要加强对贷款利率执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定期检查汇报制度,每季度向总行计划部上报一次利率执行情况,同时抄送人民银行分行,对有违章违规的行为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实际,制定具体的试行细则,上报总行并抄送人民银行分行备案,以便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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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办案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办案问题的通知

1982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全国各级铁路运输法院自筹建以来,经过各有关部门的积极努力,已具备了办案条件。为保护铁路运输事业顺利进行,有利四化建设,特就铁路运输法院办案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铁路运输法院已具备办案条件的立即开始办案。
二、铁路运输法院的案件管辖,从保护铁路运输的任务出发,目前主要受理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纠纷案件、涉外案件。对各类民事案件及不属于铁路运输范围的铁道部直属工厂、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大专院校等地发生的案件,仍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如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案件,由双方人民法院协商解决。
三、各级铁路运输法院在筹建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曾给予大力支持和帮助。铁路运输法院系新建单位,办案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还须给予大力支持,在工作中,互相配合,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以利搞好工作。


大连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教[2007]65号


各区市县教育局,开发区教育卫生局:

  现将《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教育局
                        二OO七年六月一日

 

                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办学方针,提高大连市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教育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中等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以下简称学历教育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培训机构(以下简称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应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尊重教育教学规律;应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满足市民多样性的教育需求,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并依法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四条 设立小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6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1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21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自然教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电教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五条 设立初级中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8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9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2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16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语音室、电教室、图书阅览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六条 设立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和其它中等职业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8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9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的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3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13的师生比例配备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的教师。
  (五)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计算机教室、音乐教室、美术教室、语音室、电教室、图书阅览室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卫生设施和器材。职业高级中学和其它中等职业学校还应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匹配的校内实验、实习设施和设备,并保证与招生规模相适应的工位数量。
  (六)其他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七条 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应的符合标准的校舍。凡租赁的校舍,租期不少于三年。
全日制封闭管理的非学历教育机构,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有1000册以上的图书资料,有与专业设置相应的教学仪器设备。主要教学设备应当自有。提供食宿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应有与在校师生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消防标准的宿舍、食堂、卫生设施。
  其它形式的非学历教育机构,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办学,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在其他地区办学,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具备与培训专业相应的教学设施、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主要教学设备应当自有。
  下列房屋不得作为教学场所:
  1.简易建筑;
  2.危房;
  3.旅馆、饭店、舞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
  4.民宅、居民小区内部(如在小区临街公建房屋办学,须具有小区物业同意办学的书面证明以及周边住户同意办学的签字证明);
  5.其它不适合教学活动的房屋。
  (二)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在市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在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非学历教育机构,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设立,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在其他地区设立,首次投资额应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学二年以上;
  (二)办学累积资产额度须在100万元以上;
  (三)教学质量得到社会及学员认可。
  第九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在所在的区市县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跨区市县设立分支机构的,须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同意。
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教育教学及财务管理等均应由非学历教育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切表示其所在的行政区域、类别和层次;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直接冠以“大连”字样。
  第十二条 民办教育机构拟聘任的校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5 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具有与所办民办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层次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称和教育教学与管理能力;身体健康,能坚持全日制工作,其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
  第十三条 非学历教育机构要有与所设的专业的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职员工一般不得少于10名(其中,专职教师5名),所聘用的教师应具备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有聘任教师和工作人员的聘任合同书。教师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教师应低于教师总数的5O%。
聘用外籍教师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担任民办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无亲属关系。
  第三章 受理及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审批权限
  民办教育机构的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设立普通高级中学,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初级中学、小学,由拟设立的学校所在辖区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按照《大连市职业教育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市级以上(含市级)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中专院校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自学考试助学性质的教育机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区级以下(含区级)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由拟设非学历教育机构所在辖区的区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实施体育、卫生等专业性教育的教育机构,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普通高等院校、成人高等院校的系、部等举办民办教育机构实行院校归口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按《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提交所需材料,且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证明文件须交验原件,报送复印件。
  (一)申请筹设民办教育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1. 办学申请书。
  2. 举办者资格证明。
  3. 学校章程。内容包括:
  (1)学校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理事会、董事会由5人以上奇数理(董)事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董)事须由具有五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实践的教育工作者担任。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4. 办学条件:
  (1)校舍、设备及资金基本情况材料。
  (2)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教育机构除提供以上筹设需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 教学计划;
  2. 学校发展规划;
  3. 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资质证明材料;
  4. 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它决策机构成员构成;
  5. 被聘校长的资质证明材料;
  6. 管理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7. 财会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8. 教师资质证明材料;
  9. 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审批程序
  (一)受理申办材料。
  (二)审核材料。
  (三)实地考察办学场所。
  (四)批准发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举办者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提供必需的开办经费,致使民办教育机构日常运转经费严重不足,难以维系的;
  (二)举办者抽逃、占有、处置其投入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或使用民办教育机构的资产从事与举办本民办教育机构无关活动的;
  (三)未与教职工签订聘任合同、劳动合同,或非法侵犯教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广告或招生简章等民办教育机构宣传资料未按规定备案擅自发布的,或已经审核的招生广告、简章等擅自改写后发布的;
  (五)违反收、退费管理等规定的;
  (六)未经许可超范围办学的;
  (七)将办学项目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因民办教育机构原因,非学历教育机构持续一年、学历教育连续三年未招生的,应视为自动停止办学。
  第二十条 学校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一年内过户到学校名下。本规定下发前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过户工作,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机构和人士、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大连市辖区开展办学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设置暂行规定》(大教[2002]3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