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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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防政办发〔2012〕31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防城港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美化市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防城港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场地、建(构)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店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造型、充气装置、彩旗、条幅、绘画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升空器具)外部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绘制的广告。
第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五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及日常管理工作;
(三)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进行查处; 
工商、住建、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利用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大型户外广告(单幅版面≥30㎡)须经过规划确定建设点位,小型户外广告(单幅版面<30㎡)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户外广告总体规划设置导则,结合交通、市容等因素确定;
(二)内容真实、合法、健康,书写规范准确;
(三)符合户外广告设计、设置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
(四)应规划设置有足够的公益广告宣传阵地。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使用;
(二)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安全运行的;
(三)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物、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利用公共汽车、出租车等交通工具设置车身广告的,须符合公安、交通部门相关规定要求,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各类招贴广告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禁止在公共广告栏以外随意张贴、涂写、散发各类广告。
第十一条 在非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和场地上设置户外广告的,需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十二条 利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等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设置经营权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争方式特许经营,其收益全额上缴财政,优先用于公益广告牌、公共广告栏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但属于利用政府融资平台建设的道路或其他公共设施设置商业户外广告的,在道路或公共设施移交政府前,收益可暂由相关融资平台所有。
第十三条 大型公益户外广告的建设,应采取政府投资的方式,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建设、维护,各机关单位需发布公益广告的,统一到宣传部门申请使用。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经营权的拍卖,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规划,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拍卖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筑物、设施的名称和具体位置;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期限;
(三)户外广告的规格、形式、材料、艺术效果、照明设施等设计要求;
(四)拍卖底价;
(五)委托的拍卖机构;
(六)竞买人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十五条 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对门前乱贴、乱涂、乱画的广告,有义务及时制止和清除。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举报。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须在三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规格、材质等要求实施,不得擅自转让、变更。在批准使用期限内确需变更广告设置内容的,应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迁移、损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容整治等原因需要拆除和迁移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利用公共产权资源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不得私自转让、买卖。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回并重新组织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管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区容貌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对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巡查,发现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区容貌的户外广告,应及时向广告设置单位和个人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要求整改完毕。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电子显示牌(屏)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可适当延长设置期限,但最多不能超过八年。大型文化、体育、宣传教育等公益活动和临时性商业广告,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时间确定。
第四章 规范现有大型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户外广告设置登记备案制度,对在市区内设立的户外广告,全部重新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重新备案,确定为发布公益广告的户外广告,不允许出现商业性质广告(市人民政府有特别批示的除外),否则,收回广告发布权并实施公开拍卖。
第二十五条 对现有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充分尊重已存在事实,手续齐全的,重新审定审批内容;没有审批手续但符合规划要求的,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和审批不通过的,限期拆除或限期收回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对采取市场运作方式设立的户外广告,根据广告收益情况,设定经营权回收年限,总使用年限一般不能超过五年,对个别投资巨大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使用年限,但最多不能超过八年。
第二十七条 在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出台后,使用年限到期的户外广告,符合规划的收回经营权重新组织拍卖,不符合规划的限期拆除。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户外广告整治过程中,公安、住建、市政、工商等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内容虚假违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盗窃、故意损毁户外广告设施,或者阻挠、妨碍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等情况,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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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10号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忠焕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服务行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行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身、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以上服务行业的具体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对单位食堂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房管、城管、公安、文化、卫生、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对实行环保审批告知承诺制的服务项目,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环境污染防治要求书面告知服务项目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书面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作出承诺的,视为经营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告知承诺制实施的具体范围及方式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服务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手续或者未执行告知承诺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场所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楼;
  (三)与居住楼相邻接的楼层。
  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将前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
  第七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15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应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
  第八条 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新开办项目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无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的服务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九条 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进行试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自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油类等高污染燃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的,应当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产生油烟、恶臭的服务项目,其经营者必须配套设置油烟、恶臭的污染防治设施,油烟、恶臭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油烟排气设施的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上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及相关设施;
  (二)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油烟排气筒应高于建筑物最高点并不得直接朝向居民住宅等敏感点;所在建筑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油烟排气筒排放口设计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体设计规范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产生油烟的服务项目,尚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所安装的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由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加装或者改装。
  第十二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油烟排气设施的正常使用,加强维护和保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
  (一)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油烟净化设施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的;
  (三)不能提供油烟净化设施维护保养记录或维护保养记录不全的。
  第十三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烟:
  (一)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
  (二)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十四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应当设置规范化的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达到城市污水管网纳管标准。
  在无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区域内兴办产生污水的服务项目,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五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妥善收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以下简称废弃食用油脂),并交由取得营业执照的专业处置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餐厨垃圾应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七条 摄影扩印等服务业产生的废显影、定影液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和倾倒。
  第十八条 服务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服务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其经营活动对周围环境的噪声影响,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第十九条 禁止在服务项目经营活动中使用下列产品:
  (一)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和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的不可自然降解塑料包装袋;
  (二)含磷洗涤剂。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在商业区人行道、市区主要街道和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
  确需在街道两旁直接朝向人行道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其安装架底距地面的距离应当大于2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的,不得少于1.9米;在居民门窗附近设置商业性空调装置的,须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门窗等敏感点。
  第二十一条 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对服务项目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本市餐饮服务项目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使用效果进行抽检,并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兴办服务项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经投入营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人、借用人将其物业用于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污染、振动污染的服务项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开办服务项目未建成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营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要求设置、加装、改装污染防治设施的;
  (二)不经过油烟排气筒或专用烟道无组织排放油烟的;
  (三)经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油烟排气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未经隔油、过滤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倾倒或交由非专业处置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空调装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从事收集、处理废弃食用油脂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高噪声污染音响设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行政处罚涉及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的,按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等不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并购研究——反并购的法律手段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利用反垄断法的约束
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由于垄断会破坏公平竞争,损害整个国民经济,所以市场经济国家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一般都制定了反垄断法律。如果敌意并购者对目标企业的并购会造成某一行业经营的高度集中,就很容易触犯反垄断法。因此,目标企业可以根据相关的反垄断法律进行周密调查,掌握并购的违法事实并获取相关证据,即可挫败敌意并购者。
二、利用证券交易法规的约束
各国的证券交易法规都有关于上市公司并购的强行性规定。这些强行性规定一般对证券交易及公司并购的程度、强制性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比如持股量、强制信息披露与报告、强制收购要约等。敌意并购者一旦违反强行性规定,就可能导致收购失败。
三、利用诉讼消除威胁
诉讼是经常使用的反并购法律手段。目标公司提起诉讼可以阻止并购进程,赢得宝贵的喘息之机,然后再用经济手段消除并购威胁,或者利用诉讼迫使敌意并购者提高并购价格,或者可以提高目标企业管理层的士气。这种诉讼的目的不一定在于赢得诉讼,而是利用诉讼获得宝贵的时间,并组织有效的反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