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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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执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10〕40号)文件要求,结合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全市开展“效能昆明”建设活动的决定,加强和改进政府自身建设,不断提升政府决策水平,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昆明市行政机关行政绩效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昆明市行政机关行政成本控制制度实施办法》、《昆明市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监督制度实施办法》和《昆明市行政机关行政能力提升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务求取得实效。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昆明市行政机关行政绩效管理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10〕40号),提高政府重大投资建设项目效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行政机关工作效能,提升政府服务的能力和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推行行政绩效管理制度,由各级政府负责。在具体实施中,重大项目稽查的审计工作由政府审计部门牵头,发展改革部门配合;公共财政资金支出绩效审计和评价由政府审计部门牵头,财政部门配合;重点工作督查由政府督查部门牵头并组织实施;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绩效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制定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开展稽查的实施意见,财政部门应制定对公共财政资金支出绩效评价的实施意见,审计部门应制定对公共财政资金支出绩效审计的实施意见。

第四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和年度重要工作的实施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次月10日前,向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分别报送本部门实施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和年度重要工作的进展情况。审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同级政府报告1次行政绩效管理检查评价结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重大项目,是指省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20个重大建设项目,昆明市及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

第六条 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实施跟踪检查制度,每年选取不低于50%的数量开展稽查和审计。审计部门负责落实项目必审制度和跟踪审计制度;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执行效率和效果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建立和落实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制度;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的资金安排、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问效;监察部门协助发展改革、审计、财政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跟踪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环节的工作效率;

(二)各项目建设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执行效率;

(三)结合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检查建设项目的决策行为、环评和节能、规划和土地审批、建设项目信息公开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重点民生专项资金是指省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20项重要工作,以及昆明市及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重要工作所安排的财政资金。

第九条 开展重点民生专项资金绩效审计和评价,每年审计和评价资金总额不少于专项资金总额的30%。审计部门负责对重点民生专项资金绩效进行审计,财政部门负责对重点民生专项资金绩效进行评价。

第十条 重点民生专项资金绩效审计是指政府审计机关在对专项资金的真实性、合规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分析评价其投入、管理和使用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并提出改进建议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十一条 重点民生专项资金绩效审计的目标是通过专项资金绩效审计,在保证专项资金真实、合规的基础上,揭露专项资金管理中存在的效益性问题,揭示落实有关政策不到位、政策目标未实现的突出问题,提出加强和完善专项资金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促进专项资金的规范管理,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绩效审计常用评价标准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尤其是各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或办法;

(二)经过批准的专项资金预算标准;

(三)公认的或良好的实务标准,如行业或地区平均水平和先进水平;

(四)被评价组织或单位自行制定的标准,如可行性报告、预算、目标、计划、定额、技术标准、产出能力等;

(五)有关利益关系方的评价标准。

第十三条 合规性审计重点审查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经济性审计重点审查专项资金在使用中的节约程度,判断专项资金的使用是否遵循了最经济的原则。效率性审计重点审查专项资金的使用结果或产出与投入的关系,检查专项资金在安排和使用中是否以一定的投入实现了产出的最大化,或者在取得一定的产出时实现了投入的最小化。

第十四条 政府年度重要工作是指省人民政府当年确定的20项重要工作,以及昆明市及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年重要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督查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针对政府年度重要工作完成情况的专项督查,并每半年向同级政府报告1次督查结果。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行政绩效管理评价检查结果纳入目标责任考核和干部管理使用范围,作为对各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进行奖惩和职务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各级政府应当通报行政绩效管理检查评价的结果。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监察部门负责对行政绩效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推进不力、绩效管理不严,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单位,依照行政问责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行政机关行政成本控制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10〕40号),按照节俭理政、厉行节约、勤俭办事、制止奢侈浪费,有效控制行政成本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成本控制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坚持经费保障与行政成本控制相结合,行政责任与加强监督相结合,确保行政成本控制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行政成本控制的牵头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行政机关和下一级政府的行政成本控制工作进行指导。各级政府督查部门会同审计、监察、财政、发展改革、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行政成本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行政成本主要控制内容:

(一)机构编制和人员;

(二)公务用车购置和管理;

(三)会议、庆典、论坛;

(四)出国、出境、出省考察;

(五)楼堂馆所建设。

第五条 行政成本控制目标: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大力压缩一般性开支,有效降低行政成本。2010年,从严控制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因公出国(境)经费零增长,公务用车购置经费零增长,楼堂馆所一律不新建,会议、庆典、论坛和出省考察经费压缩20%。2010年以后,行政成本的控制目标由市财政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成本控制约束机制,按照上级政府的要求,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现状,明确本级行政机关行政成本控制目标和考核办法,于每年4月1日以前报上级政府备案。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控制目标完成行政成本控制任务。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执行编制管理机构批准的机构“三定”方案,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的协调约束机制,全面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实现行政编制数、实有人员数、财政供养数相对应,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规模。除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外,一律不得超编进人。聘用临时人员必须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能够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办理的事项,不得聘用临时人员。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实行综合预算,改进预算编制手段,增强预算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提高年初预算准确性;逐步公开部门预算,全面规范行政机关收支活动。完善预算约束机制,强化预算执行控制管理。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严格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原则上不得新购高油耗、高配置越野车,提倡购买低排量、环保型轿车。严格执行统一保险、定点加油和定点维修制度,降低车辆运行成本。制定公务车辆管理使用办法,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会议庆典论坛的数量、规模、规格和经费,举办庆典论坛,应报同级或上级政府审批。应当积极推广电子政务,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改变会议召开方式,大力倡导召开电视电话会议或网络视频会议,有效控制会议费用支出。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因公出国(境)计划报批制度,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费用和用汇额度,建立团组计划审批和经费审核联动机制,严格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人员和经费,坚决制止因公出国(境)旅游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出省考察,严禁组织目的性、针对性不强的考察,切实减少出省考察团组和人数。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严禁楼堂馆所新建。因地震、地质灾害等原因确需新建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控制办公楼维修改造,达到使用年限、确需申请维修改造的,应严格按照办公用房维修改造审批程序,按照现行办公楼维修改造标准审核控制投资预算,严禁超标审批和安排有关经费。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创新提供公共服务方式,将政府直接承担的如信息网络服务、培训教育、机关后勤服务等公共服务事项,逐步转为向市场购买服务。

政府购买服务事项要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统一纳入政府采购管理,按照规定确定服务供应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规范公务支出,按照规定使用公务卡支付日常公务开支,并扩大公务卡使用范围。进一步完善市级机关部门公务卡使用管理,在本市行政机关全面推开,在县(市)、区级行政机关逐步试行。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本单位财务收支活动,确保会计核算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规范账户管理,严禁公款私存,坚决取缔“小金库”。加快行政机关经营性资产管理改革。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控制目标制定行政成本控制制度的实施方案,并报上级政府督查部门和同级牵头部门备案,确保完成控制目标。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每半年向同级政府督查、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部门报告本单位行政成本控制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

各级政府督查、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重点行政成本控制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推进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政机关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和通报。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成本控制方案、行政成本控制情况,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政务信息查询制度实施办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监督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10〕40号),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的监督,贯彻落实构建惩防体系目标要求,坚持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建设效能政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行政行为监督制度,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行使公共权力、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时,针对行政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制定防范措施,完善监督机制,确保正确行使行政权力。

第三条 实施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监督管理。各级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要以人、财、物管理使用等为关键岗位,以行政审批权力运行、重要公共资源交易为重点环节,提出相应监督措施。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着重围绕以下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科学配置权力,健全运行机制,完善监督措施:

(一)涉及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中,投资规模大、建设项目多的重点领域、重点部门以及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管理的岗位;

(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国有资产管理、国有土地和矿产资源管理、城市规划管理等审批权力的岗位和环节;

(三)涉及食品药品质量、教育收费、医疗卫生服务、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征地拆迁以及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扶贫救灾资金等使用和管理的岗位;

(四)涉及领导干部违法违纪信访举报、案件查处等岗位;

(五)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群众极为关注、反映较为强烈且问题易发多发的环节;

(六)各级行政机关确定的其他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至少确定3个以上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制定防范措施。除涉密事项外,向社会公示或通报,并于每年4月1日前报同级政府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对行政行为监督负总责,分管领导对所分管部门和单位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实施行政行为监督以年度或项目为周期,分为排查、执行、评价、完善4个环节实行循环管理。

(一)排查。各级行政机关应结合反腐倡廉工作实际,认真查找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并以预防、监督和处置为手段,制定工作措施,于每年4月1日前报同级政府监察部门。

(二)执行。严格实施排查阶段制定的工作措施,由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前期预防、中期监控和后期补救,有效规范行政行为。

(三)评价。各级行政机关于每年7月1日前,对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的行政行为监督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并将情况报同级政府监察部门。每年12月1日前,由政府监察部门通过明查暗访、专项检查及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全年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完善。各级行政机关每年都应总结经验,解决问题,完善措施,并确定下一年行政行为监督的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领导,落实牵头机构和责任人,认真查找本部门、本单位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明确行政行为监督具体内容,健全工作机制,完善防范措施。

第九条 规范重要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交易机制,提高行政机关管理社会公共资源的水平和服务质量,构建统一、有序、开放、透明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规范的重点是:

(一)国有土地矿产资源交易;

(二)政府投资工程建设;

(三)政府商品采购。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完善招标投标管理机制,建立相应信息库,全面、及时记载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等有关信息,严格市场准入标准,建立健全履约跟踪制度,规范招标投标行为。各级行政机关对重要公共资源交易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在2010年7月1日前,市级行政机关应进一步完善各种交易制度;所属县(市)、区应建立健全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招拍挂等交易场所和政务服务中心,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与交易分离、受理与经办分离、监督与服务分离。

第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半年向本级政府上报1次监督检查情况,并抄送监察、审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根据公共资源交易统一管理的要求,制定完善各自行业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本行业交易活动计划,指导、监督本行业交易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推进电子政务和电子政务监察,严格对行政审批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实施有效监督。

2010年底前,昆明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地县、区政务服务中心全面建成电子政务监察系统。2011年7月1日前,行政审批多、经济发达的县(市)、区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中心电子政务监察系统,实现对政府部门行政审批的网上监察和动态监管。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重要公共资源交易、政务服务和群众诉求“三位一体”的电子政务网络监察。

2010年7月1日前,对具备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条件的行政审批项目全面进入各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并通过视频监察、网络监察和统计监察等方法,实行电子监察预警,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及违纪违法的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推进电子政务监察系统建设,由市工业和信息化委负责组织实施,市监察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坚持权责一致、责任追究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要求,把行政行为监督制度纳入每年廉政建设责任制进行考核。加强对行政行为监督制度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贯彻落实不力的政府及其部门和领导,必须严格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问责。

(二)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依照政纪有关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政纪处理。

(三)情节特别严重、影响重大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行政机关行政能力提升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10〕40号),推动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务实开展工作、提高为民服务的能力和水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行政能力提升应按照行政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形成合力,确保行政能力提升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指导全市行政机关的行政能力提升工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级行政机关行政能力的建设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围绕下列重点内容,积极开展行政能力建设:

(一)规范行政行为;

(二)强化目标管理;

(三)创新工作机制;

(四)搭建信息平台。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注重学习的针对性,强化学习实效,努力提高本部门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以规范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为重点,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范行政行为的推进工作。

第七条 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各级具有行政审批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审批项目、程序和条件;对具备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条件的行政审批项目,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者在本部门实行1个窗口对外办理。整治违法违规审批行为,实现行政审批透明、便捷、公正,促进行政审批高效运行。此项工作应当于2010年7月1日前完成,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各级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执法主体名称、执法依据、执法权限、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投诉渠道等事项,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向社会公布。已公布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公布。

县(市)、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幅度,规定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和停止执行处罚各自适用的具体情形和相应的幅度档次,确保公正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上述2项工作应当于2010年7月1日前完成,并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法制部门备案。

第九条 规范行政复议行为。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复议制度,畅通行政复议受理渠道,推进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审查、行政复议检查、行政复议错案通报和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改进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方式,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调查、听证等手段办案,加大专家参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力度,探索运用和解、调节等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确保行政复议结果合法合理。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受理、不审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审批的理由;

(二)不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超时办结或者中止办理不告知原因,擅自增加行政审批条件;

(三)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向社会公布执法主体名称、执法依据、执法权限、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投诉渠道等事项,不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幅度,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受理、不立案,不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五)履行职责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承担政府年度重要工作的各级行政机关,要实施目标管理。通过落实目标进度、时间程序,强化落实情况的督查,确保工作目标全面实现。

(一)要确定科学合理、适度超前的重要工作推进方案,并制定精细明确、责任到位的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督查、监察部门备案。

(二)要将所承担的重要工作目标实现情况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政府督查、监察部门共同审核后,向社会进行通报。

(三)市级行政机关每半年要对所承担的重要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重要工作目标实施情况进行汇总通报。

(四)每年末,市级行政机关要对所承担的重要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政府督查、监察部门,选择50%的市级行政机关进行督查,形成督查报告报市实施四项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并对年度重要工作完成情况进行通报。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好行政机关重要工作目标管理,实施方案于2010年4月1日前报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六)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目标时限和质量要求,最大限度简化、优化工作程序,加强对重要工作目标的全过程倒逼管理。各级政府督查、监察部门要对重要工作目标进度实施动态监控,对未能按照进度要求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问责。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加强调查研究,推行“一线工作法”,做到“决策在一线制定、工作在一线落实、问题在一线解决、创新在一线体现”,努力改善各级行政机关的服务水平。

(一)决策在一线制定。各级行政机关要坚持民主、科学和依法的原则,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的重大决策、项目和敏感事项,要积极采纳群众意见,增强解决民生问题的针对性、科学性,拓宽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的渠道。

(二)工作在一线落实。各级行政机关要围绕党委、政府的工作决策和部署,建立一线工作联系制度,推动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一线指挥协调,现场解决问题,切实推动工作落实,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三)问题在一线解决。各级行政机关要围绕群众关注的急、难、愁问题,建立一线工作联动制度,形成以职能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动工作机制,共同构建协作合作、流程通畅、高效快捷的一线公共服务体系,确保群众提出的问题事事有回应、件件有答复。

(四)创新在一线体现。各级行政机关要创新工作思路,在一线发现经验,在一线总结经验,在一线推广经验,在工作落实中实现制度、体制、机制的创新,实现工作载体、途径、形式、手段和方法的创新。

第十三条 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提高行政效率和为民服务水平。由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2010年7月1日前,云南省电子政务外网实现省、州(市)、县(市、区)行政机关网络的互联互通,并在省级机关和部分州(市)开展联网办公试点,逐步实现行政审批项目上网办理。同时,健全和完善各级政务服务中心,推进政务服务中心的信息化建设,整合网络、电话和政务服务中心,推进1个窗口办理的一站式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监察、法制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畅通电话、传真、网络和信函等投诉渠道,积极受理对行政能力建设方面的投诉、检举、控告,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督查、监察和法制等部门,负责对行政能力提升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工作推进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单位,依照行政问责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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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清府办〔201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清远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管理,加快推进我市基本建设项目的实施,进一步细化基本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编制和安排使用,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和《清远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我市对计划年度内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具体安排。每年10月20日前,清远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将下一年度省预计下达我市新增建设用地总量通报给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市发改局),作为该局编制全市重点项目用地计划的依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基本建设项目是指:

(一)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根据相关政策和我市实际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及重点建设前期预备项目计划的项目。

(二)一般建设项目,是指考虑到我市部分地区安排计划指标的项目较少,当地确需建设的社会民生项目,以及经营性用地项目和“三旧”改造项目。

第四条 我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分配原则是“总量控制、有保有压、执行台账、统筹使用、确保开工”。具体是:

(一)总量控制原则。在确保全市基本建设项目加快推进,均衡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供应的同时,优先保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求,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分配严格执行省下达我市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按比例控制, 实现全市基本建设项目年度用地量与省下达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总量平衡。

(二)有保有压原则。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分配优先保障社会民生、现代产业、交通运输、能源、水利、保障性住房等建设项目用地,禁止“两高一资”(高耗能、高污染和消耗资源性项目)、产能过剩、低水平重复建设和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用地。

(三)执行台账原则。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应按照申报的建设计划建立台账,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严格按照台账分配,原则上只安排本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用地指标,后续年度所需用地指标在相应年度安排,单个建设项目年度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台账。

(四)统筹使用原则。即实行省下达我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全市统筹使用,不予分解到各县(市、区)的土地利用政策。

(五)确保动工原则。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应统筹考虑续建和新开工项目建设,争取优质项目都能及时开工建设。



第二章 分配比例



第五条 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分配比例。

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分配是按照项目规模、投资强度、节能减排、税收贡献率以及建设进度、轻重缓急程度等标准和要求,对当年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一般建设项目用地安排一定比例的配比。具体分配比例为:

(一)重点建设项目占70%(其中:工业项目占60%,其他民生工程、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占40%);

(二)一般建设项目占20%。其中:经营性项目占10%,一般民生项目占5%,“三旧”改造项目占5%。

(三)全市机动项目占10%。

前述(一)、(二)类项目未使用完的剩余指标划归市机动项目使用。

重点建设前期预备项目待建设条件成熟后转为重点建设项目,可申报纳入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

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分配比例将按照当年市政府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部署适时调整。



第三章 组织申报



第六条 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计划实行定期组织申报。

(一)由市发改局、市国土局根据省下达我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总量,联合向各县(市、区)、园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印发申报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的通知。

(二)县级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的组织申报。每年的10月1日至10月30日,由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编制本地区下一年度县级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申报,其中:重点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报市发改局;一般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报市国土局。

(三)园区及市直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的组织申报。每年的10月1日至10月30日,由各园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部门编制本园区、本部门下一年度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其中:重点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报市发改局;一般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报市国土局。

(四)各县(市、区)、园区管委会和市直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应在规定时间上报用地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四章 审核编制



第七条 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的审核编制。

(一)由市发改局按照“结构调整、区域协调、产业类型、项目规模”和“促新开工、稳续建、保竣工”的要求,根据建设进度、轻重缓急程度等标准,对各县(市、区)、园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申报的下一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进行审核、汇总,按行业分为七类:即社会民生、现代产业、交通运输、能源保障、现代水利、生态旅游、文化教育,并初步排序,编制《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初步分配计划》。市国土局编制《清远市一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

(二)由市发改局会同市国土局根据《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初步分配计划》编制《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征求意见稿),按行业分别征求市经信、规划、交通、代建、旅游、外经贸、教育、卫生等市直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市直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税收贡献率、投资强度及社会民生建设等行业政策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对重点建设项目按行业分类进行情况核实、筛选,提出排序意见,并将书面材料报送市发改局、市国土局。



第五章 计划上报



第八条 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上报。

由市发改局会市国土局综合梳理吸纳市直相关部门对重点建设项目情况核实、筛选、排序的反馈意见,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制《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并联合上报市人民政府。《清远市一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由市国土局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计划执行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清远市用地审批委员会,负责审议确定《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和《清远市一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分配计划确定后,由市国土局组织实施,并将重点建设项目年度指标分配完成情况通报市发改局。

第十条 根据省下达我市当年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总量,在全市范围内进行统筹分配使用,把有限的计划指标用好用足。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实行重中选优的排序方式管理,排序靠前的项目和用地报批材料完善的项目优先安排计划指标,项目未能组织用地报批材料的由排序靠后的项目自动补上,计划指标跟着项目走,每年 9月30日前将当年计划指标使用完毕。

第十一条 由市国土局负责办理基本建设项目年度用地手续,对已列入《清远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和《清远市一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的项目,要求在计划审定后三个月内完成用地报批材料的组织并上报市国土局。

第十二条 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的重新调整。

(一)每年10月1日后,由市国土局结合当年计划指标使用效率、全市基本建设项目需求等因素,将未使用的指标收回。

(二)由市发改局会市国土局将收回的剩余计划指标和省追加的计划指标数量,对全市当年计划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和一般建设项目进行重新梳理排序,编制《清远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调整方案》报请清远市用地审批委员会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省立项的建设项目,广东顺德清远(英德)经济合作区,现代产业500强项目,其他由省专项安排指标的项目,涉及的年度计划指标按省相关规定执行,尽量不占用我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直相关项目用地单位每季度将年度计划指标使用情况报送市国土局、市发改局,市国土局会市发改局将不定期对全市的年度土地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并予以通报。对提供虚假信息或对占地不开工项目不予纠正及工作不配合的将核减项目所在地区(部门)年度土地计划指标。

第十五条 每年年终由市国土局会市发改局组织对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指标分配计划执行情况和用地报批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专题报告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清远市发展和改革局、清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清远市基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分配管理流程图

2.201 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申报表

3.201 年度一般建设项目用地年度计划指标申报表

4.申请201 年清远市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和用地年度计划指标情况表

http://www.gdqy.gov.cn/info/162763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及四个配套规章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及四个配套规章的通知
青岛市政府



通知
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保险暂行规定》、《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工伤保险
暂行规定》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失业保险暂行规定》等4个配套规章,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深化企业改革,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方面。这项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法律性很强,改革方案及配套规章所涉及的内容,目前只在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试点,以便为今后全市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探索经
验。为此,市政府要求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予以积极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
改革开放以来,我市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较大进展,全民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实行了社会统筹,职工养老、医疗分别实行了个人缴费和医疗费适量与个人挂钩的办法,保险费逐步由国家、集体统包转为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但是从整体看,我市
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还缺乏长远规划,现行办法存在政策不统一、覆盖范围小、社会化程度低、保障功能和效率机制弱、管理体制分散等问题。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深化企业改革,保持社会稳定,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和国家有关深化改革、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的要求,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提出本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
一、改革的目标及原则
高科园的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包括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统一社会保险政策,扩大社会保险范围,实行社会统筹共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筹集、运营的良性循环机制,提高保障功能,建立统一的社
会保障管理机构,管理方式社会化、待条件成熟时,建立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医疗单位。
改革的原则是:按照社会保障的不同类型确定保险基金的来源,并与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以支定筹、合理积累,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积累和保障水平;公平与效率兼顾,权利与义务统一;社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政事分开,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与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分
设。
根据上述目标和原则,高科园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在起步阶段从五个方面进行:
一是对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社会保险制度,统盘制定,同步实施。
二是实施范围扩大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镇办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实行同一办法、同一费率、同一给付标准。
三是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实行个人按比例缴费,国家、集体、个人共同承担保险责任。
四是分别建立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社会保险基金,提高社会调剂能力和保障能力。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帐户管理,分设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五是建立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社会保险事业。农民和征地未安置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一并纳入、统一管理。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实施范围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包括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包括退休人员;失业保险只限于属城镇户口的上述人员)。
(一)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分职工养老保险、农民及征地未安置就业人员养老保险两部分。
1、职工养老保险
(1)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个人缴费比例:改革起步时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缴费。高科园专项安排增加3%的工资。
单位缴费比例:用人单位以职工实际人数和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1%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2)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费部分和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分两部分记入职工个人帐户:一是按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8%,二是按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5%。
共济金帐户记入额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
(3)计发办法。
职工退休后,其养老金按规定标准先从个人帐户中支取;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后,从共济金帐户支付。
实行“新人新办法、中人中办法、老人老办法”平滑过渡的养老金计发办法。
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按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按月领取养老金;缴费时间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40%,按月从其个人帐户中支取养老生活费,直至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缴费时
间累计不满10年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时间不满3年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另按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按月增发养老金;个人缴费时间满3年的,其方案实施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月养老金按个人帐户储存额乘以系数除以120计发(系数按照职工在本方案实施前的
工作年限、全部工作年限及个人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方案实施前已离退休的职工,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
(4)退休职工的养老金随职工生活遇价格指数上升情况作相应调整。
(5)规定养老金的最低给付标准。
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职工,养老金达不到最低标准的,可补足到规定的最低标准。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确定。
(6)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转移。
职工在园区内调动工作时,其个人帐户不转移;
方案实施后调入高科园的合同制职工,方案实施前参加工作的,原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保险金并入共济金帐户;方案实施后参加工作的,原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保险金,按规定的比例记入个人帐户,余额并入共济金帐户;
职工调出高科园,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及建立个人帐户前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随之划转调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转移的,予以保留。
(7)个人帐户储存额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职工在退休前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退给用人单位)和退休职工在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前死亡,分别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从个人帐户中按规定支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和定期生活补助费,所余
部分,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8)征地安置就业的人员,由村集体按规定从征地安置费中为其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2、农民及征地未安置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
根据农民自愿,实行个人储蓄积累养老保险。
(1)保险对象为园区内的农民及征地后未安置就业的人员。
(2)缴纳保险费的年龄,以参加劳动获得收入为投保起点(最早为16周岁)至男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止。
(3)保险费的筹集。
保险费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个人月缴费标准起点为6元,鼓励多缴,村集体经济应尽量给予补助。个人缴纳的保险费和集体补助部分分别记入被保险人名下。
征地未安置就业人员继续实行农民养老保险办法。但其中属男40周岁至54周岁、女35周岁至44周岁的人员(包括以后达到上述年龄人员)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按达到养老年龄时获得基本生活费标准确定;所需费用,从征地安置中缴纳。考虑物价上涨因素,个人另
需缴纳适量的养老保险费。
(4)养老金的给付
被保险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养老金的给付标准按投保人养老金储存额和老年人社会平均余命确定。
养老金领取保证期为10年。保证期内死亡的,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领取养老金超过10年的,由社会保险机构给付养老金直至死亡。
已参加农民养老保险,后被征地安置就业的人员,分别按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
征地时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及以上人员的养老保险,按高科园有关征地的规定执行。
(二)医疗保险
1、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个人缴费比例:职工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单位缴费比例:在职职工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12%;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3%;退休职工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8%。
2、建立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个人缴费部分;用人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对在职职工,依职工不同年龄段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下列比例记入个人帐户;29周岁以下为5%;30-39周岁为6%;40-49周岁为7%;50周岁以上为9%。
对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共个人帐户记入额分别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0%和14%。
共济金帐户的记入额为用人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
3、个人帐户当年的余额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储存额超过一定数额时,共超过部分个人可以提取使用。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所有权归职工个人,可以继承。职工调离高科园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余额退还给本人。
4、职工医疗费与个人适当挂钩。
职工就诊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中据实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再从共济金帐户支付。从共济金帐户支付时,职工应负担适量医疗费,具体比例为:
(1)门诊医疗费(不含高新仪器的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30%,退休职工自负20%;
(2)住院医疗费(不含高新仪器的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职工自负8%。
(3)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职工自负8%。
5、职工个人年内自负的医疗费用限额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退休职工为本人上年度退休费总额)的12%,其超过部分,个人不再自负,全额从共济金帐户支付。但职工接受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自负的费用,不计入个人年度自负医疗费限额之内。
6、职工年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万元的,其超过部分,根据不同数额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按不同比例分担。
7、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非工伤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三)工伤保险
1、建立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根据以支定筹原则和各类行业风险类别,实行差别费率。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收入为基数,分别按0.6%、1.0%、1.2%、1.4%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2、增加工伤保险项目,调整工伤待遇标准。
在现行工伤保险项目的基础上,增加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定期伤残抚恤金项目;适当提高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丧葬费和因工致残护理费、因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
3、对职工因工伤治疗所需的首次医疗费,实行限额内全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超限额部分由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共担办法。
对职工因工负伤旧伤复发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按比例负担。
4、建立各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和评残鉴定制度。
由劳动人事、卫生、社会保险机构组成高科园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社会保险机构。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从医疗机构中确定副主任医师以上的卫生技术人员,组成医疗技术鉴定小组。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医疗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因工负伤职工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根据劳动部和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确定致残等级并颁发《工伤职业病致残证》。
有条件的单位要成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对本单位病、伤职工丧失或恢复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并定期组织复查。
(四)失业保险
1、建立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标准为:全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收入的1%缴纳;
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按已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实得工资收入的1%缴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收入的1%缴纳。
2、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1)失业人员的失业救济金;
(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3)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
(4)其他费用。
3、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期限。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期限,以其本人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失业救济金发放期限最短为6个月,标准为每月85元;最长为24个月,每月为105元。
(五)以上四项保险费列支渠道: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工伤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社会保险机构在保证保险基金正常支付和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可依法把社会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三、管理机构
按照统一领导,政事分开,专业管理和精简高效的原则,建立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高科园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各项保险事业。
(一)成立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与劳动人事局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高科园行政机构序列,起步阶段编制4人。
社会保险管理局为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编制社会保险的发展和改革规划;拟定社会保险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成立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社会保险管理局领导下自收自支的处级事业单位,起步阶段编制14至16人。其主要职责:负责征集、管理社会保险基金及职工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支付各项保险费,编制社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承办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以及政策咨询和管理服务
工作,提出改进和完善保险政策的建议。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代行社会保险委员会的职责,为社会保险事业的领导机构,负责审议社会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和协调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策划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措施。
根据社会保险事业发展情况,适时建立由管委会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1年以上的临时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和上述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以下分别称用人单位、职工)。
第三条 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养老保险责任;
(二)权利与义务统一,公平与效率兼顾;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和养老保障水平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养老保险费由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缴。
第五条 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缴费。
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高科园专项安排增加3%的工资。
第六条 用人单位以职工实际人数和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1%的比例缴费。
第七条 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
第八条 职工和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缴费由用人单位人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必须把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每月向职工公布。用人单位迟缴、少缴或不缴养老保险费的,职工有权向高科园社会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
第九条 职工退休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均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企业兼(合)并、分立、终止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养老保险费的1.5%提取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的提取比例应随着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收益的增加,逐步降低。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收益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分设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录职工在职期间个人缴费数额及从单位缴费中相应记入的部分,两者累计储存。职工退休时,据此计发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所有权属于职工个人。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不超过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200%部分)的8%记入部分;
(三)从用人单位缴费中按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的5%记入部分。
第十八条 共济金帐户记入额为用人单位缴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后的余额。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在保证养老金支付的前提下,可运用养老保险金进行安全有效的投资,使保险基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和投资收益每年结算一次。社会保险机构按既定利率分别为职工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计息,投资收益结余部分,40%记入职工个人帐户,20%记入共济金帐户,30%做为计息准备金,10%用于补充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经费。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后新就业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按以下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一)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满15年及以上的,其养老金以个人帐户存额为计发基数,按月发给;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后,从共济金中继续支付。从个人帐户计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养老生活费按上年度高科园月社会平均工资的40%,逐月从其个人帐户支取,直至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
(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累计不满10年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
(一)按本规定个人缴费时间不满3年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金,另按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逐月增发养老金。
(二)按本规定个人缴纳时间满3年及以上的,共在规定推实施前的工作年限视作缴费年限,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推算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逐月计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系数按照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全
部工作年限及个人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职工,仍按原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离休干部、高级专家等,在1996年底以前离退休的,仍可享受优惠待遇;1997年1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优惠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职工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执行。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后仍可按原规定提前退休;对属1996年底以前退休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一)项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属1997年
1月1日以后退休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后缴费年限加上本规定实施前工作年限不满10年,符合退职条件的仍按退职处理;对不符合退职条件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待达到退休年龄时,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三十条 凡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退休职工,养老金达不到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补足。养老金的最低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退休职工在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支取完毕前死亡,其个人帐户的余额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按规定标准支付丧葬补助费;
(二)按规定标准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
(三)按规定标准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定期生活补助费。
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上述3项所需费用时,从养老保险共济金中支付;有剩余的,其余额发给法定继承人或职工指定的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 退休职工的养老金随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上升情况做相应调整。

第五章 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转移
第三十三条 职工在高科园内调动工作时,其个人帐户不转移;因失业、辞职等原因暂时中断工作的职工,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后继续使用,重新就业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 职工调入高科园,自调入次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调入者如属合同制职工,本规定实施后就业的,将由原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养老保险金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建立个人帐户,调入前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规定实施前就业的,将原社会保险机构转来的养老保险金全部
转入共济金帐户,其在调入前的缴费年限记录存档,退休时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职工调出高科园,个人帐户储存额以及其建立个人帐户前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划转调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无法转移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
第三十六条 征地后安置的就业人员,村集体应根据其实际从事农业劳动时间(最早从16周岁起),以青岛市或高科园同期年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其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从征地安置费中支付,全部记入其个人帐户。其达到退休年龄或完
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六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七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养老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养老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养老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筹划养老保险金保值增值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为职工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九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养老金的支付,承办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处理职工有关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应缴数额,并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共济金帐户。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扣缴。
第四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外,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按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私营企业按职工实得工资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高科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而获得医疗、生活保障和其他物质帮助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安定,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伤保险是指由社会保险机构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在职工发生工伤时,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相应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前款所列用人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农民轮换工、私营企业主及其雇员(以下统称职工)属工伤保险对象。
第四条 按照“以支定筹,略有积累,合理保障”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比例和给付标准。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征缴并管理。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各行业风险类别和工伤频率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具体缴纳比例见附表)。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季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缴足本季度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扣缴,转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应提供职工名单、工资收入等资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工伤保险费的4%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征缴、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予以支持。

第三章 工伤范围
第十七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造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有利于单位工作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的;
(六)上下班在必经路线上发生非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或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或工作调动途中发生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八)复转军人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九)其他由于工作、生产导致伤亡的。
第十八条 职工是否患职业病,应根据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名单和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确诊。

第四章 工伤报告申请程序及鉴定
第十九条 高科园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工伤职工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抢救,在报告劳动安全部门的同时报社会保险机构;对不属劳动安全监察范围的,用人单位就直接报告社会保险机构。工伤报告、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结案报告应抄送社会保险机构。
职工经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书面报告和诊断结诊。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治疗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最长为18个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用人单位应填制有关表格并附工伤或职业病诊断结论报送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在1个月内组织鉴定,对符合评残等级的,发给《工伤职业病致残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家属应在工伤发生、鉴定后及时履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并如实提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等有关情况。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有关证明材料及规定予以审查并确定待遇。
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期限为1年,申请时效期限自工伤发生或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报告的工伤情况,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的,可直接向劳动部门、社会保险机构反映。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经批准外出医治的,旅馆费、车船费按因公出差规定处理。治疗期间工资、各种补贴和福利待遇均按原标准发给。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根据具体情况享受下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本人月工资发给:致残等级为1级的,发给24个月;2级的,发给22个月;3级的,发给20个月;4级的,发给18个月;5级的,发给16个月,6级的,发给14个月;7级的,发给12个月;8级的,发给10个月;9级的,发给8个月
;10级的,发给6个月。
(二)定期伤残抚恤金。致残等级为1至4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标准依次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
(三)护理费。致残等级为1至4级的,每月发给护理费,标准为:1级100元,其中饮食起居完全需人扶助的为150元;2有的80元;3级的60元;4级的50元。
(四)易地安家补助费。致残等级为1至4级需易地安家的,发给6个月的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规定处理。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在高科园、青岛市及崂山区医院治疗期间,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5元;经批准在上述区域以外地区治疗期间,每人每天补助8元,其中在深圳等经济特区治疗期间,每人每天补助14元。
(六)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的职工,继续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和国家规定的取暖补贴等待遇。
(七)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根据实际情况,可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只限于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之必须)。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按下列待遇标准执行:
(一)丧葬费。标准为5个月的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
(二)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发给36个月的本人工资;2人者,发给42个月的本人工资;3人及以上者,发给48个月的本人工资。没有供养直系亲属但有直系亲属的,发给24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每月120元;2人者,每人每月100元;3人及以上者,每人每月90元。
供养直系亲属的确定,按现行规定执行;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顺序,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伤待遇标准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上涨情况适当调整。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其伤残等级为1至4级,因病死亡的,按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在已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础上,补齐按规定应享受的标准。

第六章 工伤保险项目
第三十条 以下保险待遇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因工致残等级为1至10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二)因工致残等级为1级至4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及护理费;
(三)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的伤残职工康复器具费。
第三十一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共同负担,具体标准为:职工因工负伤首次治疗的医疗费:5000元以下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各负担50%;超过10000元至15000元的部分
,社会保险机构负担30%,用人单位负担70%;超过15000元部分,社会保险机构负担20%,用人单位负担80%;职工因工负伤旧伤复发治疗的医疗费,社会保险机构负担60%,用人单位负担40%。
第三十二条 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险机构负担的费用外,其余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将当季当属社会保险机构承担的费用,填制有关表格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结算。

第七章 单位和职工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须按时支付应承担的职工工伤保险费用,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时,必须依照本规定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兼(合)并和转让后,经营者必须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三七条 企业兼(合)并、分立、终止时应按规定清偿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职工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积极配合单位及有关部门对工伤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工伤保险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工伤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职工工伤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
第四十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是职工工伤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承担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十一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及工伤费用的发放;
(二)负责工伤保险的登记、建卡及管理;
(三)参与医务劳动鉴定的具体工作;
(四)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高科园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状况、致残程度作出医务诊断结论。
高科园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受理用人单位医务劳动鉴定疑难问题的请示和有争议的鉴定案件;根据医务技术鉴定小组作出的医务诊断结论,依据劳动部和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确定致残等级并颁发《工伤职工病致残证》。

第九章 奖罚
第四十三条 对于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从用人单位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5%至15%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可抗拒特殊情况除外),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另按日加收欠缴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当季度末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该季度内发生的工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支
付全部费用。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隐瞒工伤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该单位年应缴工伤保险费的1%至3%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职工供养直系亲属,隐瞒确定待遇的必要情节或拒绝配合事故调查,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虚报冒领有关款项的,应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者,在服刑和劳教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或劳教释放后,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四十八条 对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外,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事故及有关待遇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按照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私营企业按职工实行工资计算。职工本人工资按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
第五十一条 劳务输出人员在境外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工伤,由原单位参照本规定的标准执行;已经处理的,一次性待遇不再重新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高科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序│ 行 业 │ 按 工 资 收 入 │
│号│ │ 的 计 缴 比 例 │
├─┼─────────────┼────────┤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文教、│ │
│ │卫生、科研、金融、保险 │ 0.6% │
├─┼─────────────┼────────┤
│ │商业、 贸易、 饮食服务、环│ │
│2│卫、邮电、旅游、公用事业、│ 1.0% │
│ │市政、信息广告、装潢 │ │
├─┼─────────────┼────────┤
│ │建筑材料、医药、粮食加工、│ │
│ │纺织、 服装、 皮革、造纸、│ │
│3│玩具、 电子、 电力、园林、│ │
│ │工艺、仓储五金制造、家俱制│ 1.2% │
│ │造塑料、橡胶、印刷、其它轻│ │
│ │工业 │ │
├─┼─────────────┼────────┤
│ │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机器制│ │
│4│造、采掘冶金、锅炉、石油化│ │
│ │工、深水作业、海上作业、矿│ 1.4% │
│ │山、放射性作业 │ │
└─┴─────────────┴────────┘



1997年4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将其修改,原文保留,修改通知附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在高科园注册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1年以上的临时工及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和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以下分别称用人单位、职工)。
第三条 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医疗保险责任;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社会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
(三)保障基本医疗,鼓励节约积累,强化约束机制,克服浪费。
第四条 承担职工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必须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下列比例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一)在职职工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12%;
(二)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3%;
(三)退休职工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8%。
第八条 在职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平均工资收入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因工伤致残完全丧的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医疗费的实际开支情况和职工工资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企业兼(合)并、分立、终止时,必须按规定清偿欠交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分设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共济金帐户。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包括:职工本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依职工不同年龄段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下列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29周岁以下为5%;
(二)30于39周岁为6%;
(三)40至49周岁为7%;
(四)50周岁以上为9%。
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退休职工,其个人帐户记入额分别为上年度高科园社会平均工资的10%和14%。
共济金帐户的记入额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扣除记入个人帐户数额后的余额。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不低于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息。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所有权归职工个人,可以继承。职工工作变动,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退给本人。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超过一定数额时,其超过部分个人可以按规定的比例提取使用。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征缴医疗保险费的3%提取管理费。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基金及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和工会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社会保险机构认可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其医疗费用(国家规定必须自费的除外)实行“个人帐户内据实支付,超个人帐户少量自负,自负总额适当控制”的支付办法。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个人帐户只用于支付本人医疗所发生的费用。职工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再从共济金帐户支付,但个人需按下列比例负担费用;
(一)门诊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30%,退休职工自负20%;
(二)住院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职工自负8%。
(三)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费:在职职工自负15%,退休职工自负8%。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年内自负的医疗费用限额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退休职工为本人上年度退休费总额)的12%,超过限额部分,个人不再自负,由共济金帐户支付。
职工接受高新仪器检查治疗自负的费用,不计入个人年度自负医疗费用限额之内。
第二十四条 职工年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万元的,其超过部分,由社会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五条 职工医疗费报销范围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自负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可给予适当救济。
第二十七条 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非工伤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期间的医疗费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后,个人帐户继续使用。
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仍未就业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可退给本人。

第五章 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医疗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审议医疗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职工医疗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为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包括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职工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职工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审核、支付医疗费用,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处理职工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承担职工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是医疗保险管理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做到:
(一)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遵守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
(二)加强职业道德教育,自觉抵制和纠正医疗工作中的各种不正之风;
(三)对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实施医疗时,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检查治疗,合理用药收费;
(四)积极协助社会保险机构做好职工医疗保险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确定专人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职工学习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积极配合社会保险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工作,接受社会保险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必须按照医疗保险的各项规定就医和报销医疗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保险费(含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的,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应缴数额,另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共济金。
第三十六条 对挪用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外,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令其补偿经济损失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就医的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报销医疗费用;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除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其冒领的金额外,并按冒领金额的二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收入,按国家《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私营企业按职工实得工资计算。
第四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高科园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7〕52号

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市政府决定对《青岛高科技工业园、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总额的10%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分设社会医疗保险统筹金(下称社会统筹金)和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
在职职工个人帐户金包括:职工本人缴纳的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为计算基数,按不同年龄段及以下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45周岁及以下为5%;
(二)45周岁以上为6%;
(三)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和退休人员为8%。”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应到约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职工个人医疗保险帐户用于支付本人医疗所发生的费用。”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职工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的,不超过本人年缴费工资的5%(含本数,退休人员减半)的部分,由职工本人支付;超出5%的部分,由社会统筹金支付,但个人仍需按全年累计医疗费总额分段负担部分医疗费用:
(一)5000元以内,个人负担20%;5000至10000元,个人负担10%;10000元以上,个人负担3%。
(二)退休人员和因工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医疗费,个人负担为在职职工负担比例的一半。”
五、删去《规定》第十七条二款和第二十三条;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以下类推。
六、《规定》原第三十五条中所称“医疗保险共济金”,改为“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七、本通知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第一条为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青岛高科技工业园、青岛石老人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统称高科园)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高科园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注册登记的下列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参加职工失业保险: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镇以上集体所有制、股份制企业;
(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四)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五)私营企业及其他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
第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失业期间,按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或者停产整顿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四)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五)企业按规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不包括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不满6个月的;
(二)考入大、中专学校离职学校的;
(三)自动离职的;
(四)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的;
(五)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轮换制工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高科园管理委员会为职工失业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审议职工失业保险的规划和有关规定,研究决定和协调职工失业保险的重大事项及有关问题。
第六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管理局是职工失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有关政策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审计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职工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高科园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职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及救济金的发放;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建档、建卡及失业保险手册的管理;
(三)从资金上扶持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失业人员的管理;片区或街道、镇的失业保险机构应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失业保险的具体工作,经费可在失业保险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章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用人单位须按下列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镇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收入的1%缴纳;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收入的1%缴纳;
(三)私营企业及其他单位按已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实得工资收入的1%缴纳。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扣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职工失业保险费按其财政渠道列支。
第十一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全部职工季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季度的第二个月代为扣缴,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社会团体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以上年度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收入为基数计算,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于每年11月份一次性扣缴,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单位应于每年的第一个月到社会保险机构核定上年度实际应缴职工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多退少补。
第十二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当年不够使用时,可先使用历年结余;仍有缺口的,报经高科园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同级财政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终结余(不包括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除留有适当的失业保险备用金外,其余部分转财政专户代存。具体办法由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各项费用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加强基金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年度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经社会保险管理局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财政预、决算,报高科园管理委员会审定,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情况,接受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