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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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顺利实施,经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删去第五十七条中“责任人逾期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强行拆除绿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绿化,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的规定。

  二、《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5年9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1997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1.第八条修改为:“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有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建设单位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改造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道路照明设施需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2.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由有关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管理单位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致使照明设施连续30日不能正常运行的,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可以将该路段照明设施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所需费用由原管理单位承担;并可对管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深圳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7年2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发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或者”的规定。

  五、《深圳经济特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与强制维护实施办法》(2007年7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删去第三十六条中“并可暂扣该机动车进行强制维护”的规定。

  六、《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非法营运行为实施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2008年9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发布)删去第三条中“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七、《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水务委托行政执法的规定》(2009年10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发布)删去第三条中“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八、《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2010年5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发布)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关规章文本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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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3日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 地
第三章 家畜(禽)繁育
第四章 畜(禽)防疫、检疫
第五章 兽药经营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牧业管理,发展自治县民族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从事畜牧业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牧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畜牧业发展基金。自治县每年从牲畜屠宰税中提取5%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上缴县财政的罚没款做为畜牧业发展基金。乡(镇)、村每年可以从集体总收入中提取2%连同收取的草地承包、租赁和有偿使用费做为同级畜牧业发展基金。畜牧业发
展基金用于草地建设和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以独资、合资及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开办畜牧企业;建立畜牧业生产基地,引导畜牧养殖户适度规模经营。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推广和普及畜牧兽医科技知识。鼓励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从事畜牧兽医技术承包或举办各种类型的畜牧养殖场、站、所、校。
第七条 自治县对在畜牧业发展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草 地
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地(包括草原、宜牧荒山、草坡、草滩、林间、林缘和零星草地及人工草场等,下同),属全民或集体所有。
全民或集体所有的草地,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租赁等有偿使用。
集体所有的草地和集体长期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颁发证书。依法改变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草地,乡(镇)、村及个人开办企事业占用草地时,在取得权属单位同意后,报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使用草地饲养牛、羊及其它大牲畜的单位和个人,要区别役畜和商品畜,缴纳草地建设费;一切单位和个人收购牛、羊、其它大牲畜、畜产品及草地植物资源应当缴纳资源补偿费。
草地建设费和资源补偿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征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禁止毁坏草地上的林网、林带、围栏及设施。
第十二条 草地使用者应当根据草地载畜量,确定放牧强度,防止草地退化、沙化、水土流失。
严禁毁草开荒。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在农、林、牧区开展草地改良。合理利用农作物秸杆及其它植物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优良牧草种籽繁育基地,推广优良草种。生产或经营牧草种籽应当报经自治县草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草地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并采取通过合资、承包、股份制等形式联合开发建设草地。对未按合同规定完成草地建设任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章 家畜(禽)繁育
第十五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品种普查、鉴定、保护、繁育、利用和引进优良畜种。
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种畜禽,应当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畜群配种改良站(点)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并建立育种档案。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销售的种畜禽,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配种改良的人员,应当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进行畜禽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的,必须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或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认可的种畜禽。

第四章 畜(禽)防疫、检疫
第二十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畜禽生产、屠宰、加工和经营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疫计划,进行畜禽的预防接种、驱虫及其它防疫工作。对危害严重的畜禽传染病实行指令性疫(菌)苗接种。
控制和消灭畜禽及人畜共患传染病。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要及时上报,并立即采取封锁、隔离、消毒等防治措施。需扑杀、销毁病畜或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畜(货)主不得拒绝。处理病死畜禽及畜(禽)产品的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产地收购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当地兽医检疫部门进行产地或出境检疫、检验消毒并出具证明。
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兽医检疫部门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合格后要出具产品检疫检验证明。胴体未加盖验讫印章的,不得经营销售和承运。
第二十三条 进入交易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其畜(货)主须持有检疫证明,或预防注射证明,并接受兽医防疫人员的查证验物。
自治县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制度。
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买卖病死畜禽和不明原因病畜急宰及腐烂变质的畜禽产品及其各种肉类产品。
第二十四条 进出县境的畜禽及其产品须持有县以上动物检疫站或其委托单位出具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消毒证明。对未经检验的,要采取活畜隔离、封存留验及补检、消毒等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和拒绝。
第二十五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过往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或赶运的畜禽进行查证验物。如发现无检疫消毒证明、证明过期、证物不符或有可疑传染病的,要到指定地点进行重检、补检或抽检。

第五章 兽药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有经营能力和条件的单位统一经营批发兽药(含饲料添加剂)。
兽药的经营和使用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劣兽药。
第二十七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并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监督员证》。
兽药监督员应当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抽样和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开办个体兽医院(站)。申请从事个体兽医院(站)的人员应具有中等兽医专业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兽医专业毕业的学历,经自治县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后领取《个体兽医行医证》和《兽药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证办理登
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改变、转让草地原权属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草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草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地权属未解决之前,应当保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地和草地上的设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超载放牧、或毁草开荒,致使草地植被及基础设施遭受破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在限期内恢复植被,依法赔偿损失,并每亩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生产经营范围,无《种畜禽合格证》推广、销售种畜(禽),无《专业资格证书》进行改良配种,又拒绝、阻碍、逃避检查,限期内未能改正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外,并收回《种畜禽生产经
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无《兽医卫生合格证》生产、加工、经营畜禽产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有证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要收回《兽医卫生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接受防疫注射的,除限期补注外,并加倍收取防疫注射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无检疫证明或证明过期,证物不符的畜禽、畜禽产品,要封存留验(活畜隔离)。经兽医防疫人员进行补检、补注、重检。并加倍收取补验、补注、重检费。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病死畜禽和腐烂变质的畜禽产品及其各种肉类产品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经营的畜禽、肉类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产品价值的1-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单位和个人,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收入。同时,相应收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并视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
元至5,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中毒事故或者对畜禽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致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的一方可以请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兽医无证行医,除没收所经营的药品、治疗器材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

辽源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83号



    
   《辽源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13年3月26日市政府七届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2013年5月8日    
    
    
   
   
   
辽源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和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推进社会保障城乡一体化,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构建和谐辽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1〕42号,以下简称《意见》)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吉政发〔2009〕3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从实际出发,建立政府和个人共担责任,以政府补贴为主,个人缴费为辅的筹资模式。坚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实现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全覆盖。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由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政策调研、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市国土资源、农业部门负责核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格和人数。
   市社保部门负责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列支政府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登记、核算、发放、退还以及档案管理等工作,协助市国土资源、农业部门核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数。
   市财政部门负责从土地出让金中支付给予被征地农民的缴费补贴,管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市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拨付使用的审计监督。
   市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全市范围内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凡年满16周岁以上,经村集体和相关部门确认,在征收土地的同时,均应按本办法参保。
   土地被征收后,重新获得调剂土地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的;享受征地安置费、土地补偿金后,户籍已迁出我市辖区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包括缴费补贴、政府补贴和个人缴费。
   (一)被征地农民参保时,由财政部门按照其土地出让金归属给予缴费补贴。缴费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 500元,补贴15年,共计22 500元。被征地农民每人只享受一次缴费补贴,缴费补贴应一次性补贴到位。
   (二)政府补贴。政府对个人补贴按户籍性质,依据《意见》和《通知》规定执行。补贴标准为:缴费100元补贴30元,每增加一个缴费档次补贴增加5元,最高缴费1 000元补贴75元。
   (三)个人缴费标准每人每年100元为起点,每个档次级差100元,个人缴费不设上限,由参保人员自愿选择。失地后为非农业户籍的人员选择100元至1 000元十个档次的,可享受政府补贴;选择1 100元以上档次的新增加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失地后仍为农业户籍的人员选择100元至500元五个档次的,可享受政府补贴;选择600元以上档次的新增加部分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六条 政府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缴费补贴、政府补贴、个人缴费及其利息收入等。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员的养老金。
   第七条 养老保险待遇。
   (一)领取待遇条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是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以上;
   二是缴费累计满15年。
   到达法定养老年龄时缴费不足15年的人员,可一次性补缴至15年领取待遇。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终身。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再缴费,可按地方政府缴费补贴加上中央补贴之和为核定标准领取养老金。
   达到55周岁的女性,可按缴费补贴及其利息为其核定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选择个人继续缴费,待达到60周岁时,再按照缴费补贴、政府补贴、个人缴费、利息为其核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二)待遇标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两部分构成:
   月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含缴费补贴、政府补贴、个人缴费、利息)+中央补贴
   1.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2. 政府补贴。依据个人缴费档次给予补贴;
   3. 中央补贴为55元/月。
   (三)待遇调整。
   根据国家关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有关待遇调整的统一政策和资金渠道,同步调整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身份发生变化的,根据本人自愿,可选择退出本制度,并按参加的相应养老保险制度规定执行。
   本办法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的衔接办法,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属于专项基金,实行统筹管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单独记账、单独核算,并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同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正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后本人提出退出该保险的,只将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返还本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实施中的具体规定,解决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4月11日发布的《辽源市市区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第65号令)及此前发布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