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2:52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2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14日



哈尔滨市滩涂保护条例

(2012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滩涂的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地利用滩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松花江及其支流河道内滩涂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滩涂,是指河道内常水位至洪水位之间,经市、县(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滩地。

  第三条 滩涂保护坚持统一规划、保护为主、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滩涂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滩涂管理机构负责滩涂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滩涂的保护。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财政、林业、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城市管理、畜牧兽医、农业、民政、档案、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滩涂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滩涂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滩涂修复与利用、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滩涂资源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部分以外,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滩涂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滩涂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滩涂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畜牧兽医等部门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编制滩涂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滩涂保护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并与其他涉水规划相协调。

  滩涂保护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滩涂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滩涂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滩涂保护的资金投入,保证滩涂保护工作的有效进行。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滩涂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多渠道筹集滩涂保护资金。

  滩涂保护资金专项用于滩涂的退耕还湿、生态修复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滩涂保护规划,确定滩涂功能定位,设立滩涂保护界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滩涂保护界标。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生态环境已被破坏的滩涂,编制滩涂生态整治和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滩涂资源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滩涂范围内的原生态植物群落、典型地貌、古树名木、地质遗迹、野生动物等资源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和监测,如实记录调查和监测数据。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滩涂生态系统评价,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

  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应当包括滩涂基础资料,滩涂生态系统质量评价,滩涂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建议等内容。

  第十七条 禁止在滩涂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耕种、养殖;

  (二)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原生态植物;

  (三)向滩涂及其周边区域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残冰雪等废弃物;

  (四)猎捕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

  (五)刷洗机动车辆、设备;

  (六)打井、埋葬、挖掘草皮;

  (七)未经批准的经营活动;

  (八)加工、维修、漆刷船只;

  (九)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擅自围堰、围栏、筑坝、挖塘;

  (十一)其他破坏滩涂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 对规划为景观区域的滩涂,在恢复原始地貌及原生植被的同时,可以适度开展科研、科普及生态旅游活动。

  第十九条 确需临时占用滩涂的,应当符合滩涂保护规划。

  禁止开设与滩涂保护规划不一致的项目。

  第二十条 临时占用滩涂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履行其他审批手续。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或者活动申请书;

  (二)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的项目或者活动综合影响评价报告;

  (三)滩涂保护方案;

  (四)相关联的涉水工程(或者水资源)管理单位同意文件;

  (五)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占用滩涂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滩涂的,不得擅自改变占用用途和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滩涂的,应当按照滩涂保护方案保护滩涂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不得污染土壤和水体。需要进行施工的,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拆除临时建设设施、清除施工残留物。占用结束时,应当恢复滩涂原貌。

  第二十四条 科研、科普、旅游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配套设施应当采用天然木材、石材等环保材料建设,并与滩涂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占用滩涂的监督检查,建立并实施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加强对滩涂资源的监测;发现异常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滩涂生态系统安全。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滩涂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条件审批占用滩涂项目的;

  (三)未建立滩涂资源管理档案的;

  (四)未建立定期巡查制度或者未定期巡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编制滩涂生态系统危机应急预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滩涂资源进行监测或者未采取应急措施,造成滩涂生态系统严重破坏的;

  (七)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滩涂生态系统评价报告的;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滩涂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耕种、养殖、烧荒、挖掘草皮或者擅自围堰、围栏、筑坝、挖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被破坏滩涂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放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刷洗机动车辆、设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向滩涂倾倒残冰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打井、埋葬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滩涂保护界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加工、维修、漆刷船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滩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滩涂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改变滩涂的占用用途、范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保护方案履行滩涂保护义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向滩涂排放、掩埋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矿渣、煤灰、残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上述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占用滩涂进行耕种的,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制定方案,有计划地组织退出。

  本条例施行前根据防洪需要,已迁出的村屯,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对滩涂上影响生态修复的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在滩涂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围栏、通道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拆除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经国家批准堤防改线而形成的滩涂,由滩涂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移民搬迁。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依法批准利用滩涂的项目,符合滩涂保护规划的,可以继续利用,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滩涂保护规划的,应当停止利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3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三章 垃圾清运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含城乡结合地区村民)和暂住、过往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单位都有义务宣传贯彻市容环境卫生法规,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在全市公民中大力提倡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卫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
各级环卫部门及有关单位设立专职或兼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五条 市辖区内建筑物、公用设施、文物古迹、风景游览区,由主管单位或个人适时维修,保持整洁美观。
第六条 在临街指定地点设置的广告、宣传牌(栏),道路、交通标志和售货亭、橱窗等,由设置单位或个人定期维护、油饰,保持整洁美观。
禁止在街道的电线杆、行道树及未经指定的建筑物上张贴和涂写标语、通告、广告、启事等。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面向主要街道、广场和其它公共场所的阳(阴)台、窗口、屋顶堆放或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二)不得从阳(阴)台、窗口向外泼水和抛弃杂物;
(三)不得在街道和广场碾场、晒粮、制煤砖,不得在主要街道和广场堆放粪肥垃圾、停放粪车、倾倒污水污物;
(四)不得在街巷、人行道以及其它公共场所堆物作业。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时,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围栏作业,工完场清,及时修复;
(五)新建楼房不准面临街巷、广场以及其它公共场所设置垃圾孔道,已有的要加强管理,保持清洁。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和草坪的整洁美观。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所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做到划行归市,摊位整洁。
禁止在医院、学校门口和未经划定的街巷、广场、车站摆摊设点。
第十条 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商店、饭馆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本单位负责,并接受当地环卫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街巷和广场的卫生保洁工作,由当地环卫部门负责组织、按时清扫、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居民楼院的卫生保洁工作,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保持生活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 所有单位必须做好本单位内部的卫生保洁工作,并对各自承包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段,坚持每日清扫,及时清除门前人行道及街道(公路)的冰雪,保持道路洁净畅通。
第十四条 任何人都要遵守社会公德,注意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和乱抛瓜皮果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不准乱倒粪便和随地便溺。
第十五条 市区内禁止养犬,经批准的军犬、警犬和科学实验用犬除外。
第十六条 下列交通工具应当分别做到:
(一)铁路客运列车进入市区时,保持清洁,关闭车内厕所。
(二)各种客货运输车辆进入市区前,保持车容整洁。
(三)在市区内载运散体、流体物品的车辆,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垃圾、粪便车辆,按规定时间和路线通行。
(四)公共汽车内设置废票箱,不得在沿途和车站抛撒废票及其它废弃物。禁止在公共汽车上吸烟和抛弃果皮、杂物。
(五)畜力车进入市区,按划定路线、地点行驶、停放,并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及时清除遗撒的粪便草料。

第三章 垃圾清运
第十七条 街巷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倒在垃圾斗(桶)内或指定地点,由当地环卫部门统一负责,当天清运处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的生活垃圾和生产垃圾自行清运,如有困难时,由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第十九条 疏浚水道、埋设管线、维修道路、植树整枝及其它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将垃圾、剩料清理干净。
第二十条 垃圾场要设置明显标志,实行收费管理,做到定期消毒,逐步实现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各单位的垃圾必须运往指定的场地,严禁向街巷、河道、公路两侧和桥头、林地及其它非垃圾场地倾倒。
第二十一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含病毒、病菌的垃圾、污水和动物尸体,必须在无害化处理后运往指定场地,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合,严禁向河(渠)中倾倒。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爱护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各主管部门应对道路、桥涵、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环卫等公用设施经常检修、疏浚,保持完好、畅通和整洁。
禁止毁坏城市雕塑,禁止钻跨、翻越、蹲坐、踩踏交通护拦和街道花坛栏杆。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移市容环境卫生设施,须经环卫部门批准,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垃圾斗(桶)和果皮箱等设施,由当地环卫部门管理,合理布点摆放,不得妨碍交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厕所由当地环卫部门管理,单位和居民院落厕所由单位或住户管理,也可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掏运粪便。所有厕所必须保持清洁,定期消毒。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纳入计划,经费列入预算,付诸实施。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卫部门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侮辱、殴打环卫工作人员情节较轻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或环卫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限期改正、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致使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受到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单位和个人所处的罚款、赔款,应在规定期限内交付;逾期不缴者,可以加收滞纳金。
被处以罚款、赔款的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罚不服时,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单的10日内,向上一级环卫部门提出申诉,由上一级环卫部门进行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时,可于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的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环卫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依法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
罗马法婚姻制度中的嫁 资 与 婚 娶 赠 与

071000 河北保定 刘城志

【摘 要】罗马法中的婚姻根本不同于其现代的对应制度,这种情况在罗马法制度中少有的,从法律的观点看,对于我们来说,婚姻是一种大量权利和义务,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另一方面讲罗马的婚姻却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社会事实,法律对它的设立与终结大不干预,而且这种婚姻几乎不影响当事人的地位。
【关键词】 婚姻 嫁资 婚娶赠与


婚姻,与其是婚姻的终结,提出与配偶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案一般都与各共同体的习俗有着根深蒂固的联系。在古罗马由于受古典罗马法中的“自由婚姻”观念的影响,在婚姻财产制度中,各方配偶均不首先质地拥有自己的财产,但这种完全分离的情况受到嫁资制度的明显改变,而且在后期罗马法中,还受到丈夫向妻子实行赠与的做法的改变。
一嫁资
㈠嫁资概述
在罗马的历史进程中,嫁资制度经历了明显的变迁。
嫁资使女方因婚姻而带往男方的财产,用以补助生活费为目的。罗马古代的嫁资是妻子或第三方对夫婚姻而为的赠与,既然是赠与,它的所有权就属于丈夫,此后纵使婚姻关系的终止,男方也么有返还的义务。在自权女子缔结有权婚姻的,她所有的财产就等于嫁资;如果是他权女子,则家长也依习俗有按他的资力和新婿的身份为女儿设定嫁资的义务,以补偿女子在出嫁后所丧失的继承权。① 在通行的无夫权婚姻中,子女和她们的家长为了补助新婚夫妇的生活及抚育子女的费用,也照例设定嫁资,同时游客利用这一办法,把自己的财产传给新生的后裔,以纠正古代继承法纯依法亲为基础的不合理。嫁资既然是阴魂因而作的赠与,故嫁资以未婚夫履行结婚为条件,如果他们不结婚后不能结婚,则嫁资的设定就是无效的。嫁资虽不是婚姻成立的要件,但常是区别无权婚姻与姘合的标志。在帝国后期,嫁资已变成妻子带到夫家补助家用的财产,不再和过去那样是对夫的赠与,因此就逐渐形成了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夫负返还义务的制度。
⑵嫁资的设立
任何种类的财务、所有权、其他物权和债权均可设立为嫁资,撤出某一债务同样可等同为设立嫁资。
嫁资的设立后者通过转让财务完成、或者通过担保某一义务来实现。
实物转让叫做“嫁资给付”,他要求的不是特殊形式,而是按照需转让的权利的性质采取的形式,比如,如果是转让所有权,依据古典法,转让要式物必须采用要式买卖或拟诉弃权的形式,否则丈夫只有在时效取得要求的是时间后所取得的所有权,在优士丁尼法中,对于任何物品来说,在这种情况中只需简单的过渡。
嫁资债,即设立嫁资的第二种形式,在古法典中叫“嫁资允诺”,他所采取的程式是任何其他债允诺借助的形式——要式口约,如果采取嫁债的特殊形式,则是“嫁资口约”,荻奥多西二世使嫁资允诺成为一种没有任何形式的简单协议,然而在最后一个时代,制作文书的做法则日益发展。尤士丁尼也承认为了将前婚的嫁资转变为后婚嫁资可以实行“默示设立”。②
嫁资的设立是适法行为之一,对他常常需要附加附带协议或简约,比如,有关嫁资使用返还时间,对实行返还的人等内容的简约。嫁资简约或婚姻简约不应当包含任何同嫁资或婚姻本相抵触的内容,尤其不应当含有使妇女变得较为不利的内容。
嫁资由妻的父系尊亲设定的称为“祖增嫁资”,俗称有义务设定的嫁资;由妻本人或妻的母系亲属或妻的债务人等设立的称为“外来嫁资”;嫁资设定时附有婚姻解除后因返还设定人条件称为“约还嫁资”。
⑶婚姻存续间的嫁资
丈夫取得在嫁资中所包含的权利,他成为嫁资的所有者,然而,从嫁资的这种彻底让度中可以见到这一制度起源的痕迹。在普遍实行归还嫁资这一做法之后,在甚至出现具有现实效力的可退性之后,优士丁尼可以理由充分地认为,嫁资转归丈夫所有实际上是一种法律细节问题。他不能抹煞或混淆真实的情况;的确,尽管《学说汇编》中有些不同的说法,但新制度逻辑结论则是把丈夫的权利看作一种法定用益权。③
丈夫在经营嫁资时必须采用经管自己物品时所采用的那种谨慎注意,也就是,他]在所谓“具体过失”的限度内对嫁资物品丧失,损坏和任何形式的贬值负责,同样,根据优士丁尼法,如果嫁资面临危险,妇女可以在婚姻缓续期间要求返还,只要不把他挪作他用。
⑷嫁资的返还
最初,由于嫁资士赠与,所以夫或夫的家长就取得完全的所有权,纵使在婚姻关系终止后,也不负返还的义务。其时风俗纯朴,丈夫休妻并不多见,同时休妻应征的亲属会议的同意并且照例给妻子适当的财产,时期可以维系生活。以后社会风气变坏,丈夫休妻的现象增多,且经常不顾亲属的意见,仅允许妻子带走衣服和一些日常用品,因此,女方家长或其本人等为了保护妇女的利益,
在设定嫁资时常常用要式口约使其丈夫或夫的家长在婚姻终止时时承担返还嫁资的义务,即做出返还妻子财产的保证。相沿成习。后来,裁判管对没有约定的也承认女方有请求返还嫁资的权力。可是对于丈夫在处分嫁资方面,并没有任何限制,所以纵有约定也等于虚设,再加嫁资有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为了家庭利益,也应使它能保存下来,防止丈夫的滥用。④
帝国时期,法律虽规定夫应负返还嫁资的责任,但民间习用协议返还制,因此两种方法同时存在,有协议的受“口约素”的保护,没有协议的受“妻财诉”的保护。
二 婚嫁赠与
㈠婚娶赠与的概述
婚娶赠与是指夫或夫的家长对其所为的赠与,此制度兴盛与帝国时期,由于按市民法的规定无夫权婚姻中的夫妻彼此不能发生继承的关系,如果妻先于夫而死或婚姻因妻子的过失而解除,则夫可取得妻的嫁资。反之,如果夫先死或婚姻因夫的过失而解除,则妻就没有相等的权利。设定婚娶赠与为的是平衡这种不公平的状态,又因基督教严禁离婚,维护家庭组织的稳定,于是婚娶赠与又和嫁资一样,也发生补助家庭和日常开支的作用,因此,逐渐形成家长也为儿子设定婚娶赠与的责任。查士丁尼时,婚娶赠与在实质上已经是嫁资的相对物,并明确规定和嫁资一样,家长又设定的义务且不因儿子的解放而免除。
㈡婚娶赠与的设定
婚娶赠与最初应在结婚前设立,原称婚前赠与,至查士丁尼前后此制逐渐衍变,先是规定、结婚后可则增加其数额,后进一步规定婚娶赠与不仅可在婚前设立,就是在婚后设立也同样发生效力,故称婚娶赠与,使之名副其实。这项赠与,又夫本人或其家长,或其他人以夫的名义为之,以次作为夫妻财产的依据。
关于婚娶赠与的数额,法律初无明文规定,后来罗马以嫁资的半数为准,在西罗马须和嫁资相等。查士丁尼统一规定按西罗马的规定办理。如果婚后女方增加嫁资的,男方也应增加他的赠与,使之保持平衡,但在共和国时期,按市民法的规定,夫妻间不得互为赠与,故应为特别声名,否则无效。⑤
㈢婚娶赠与的效力
最初的婚娶赠与常在嫁资设定前设定,妻就把这项财产作为嫁资的一部分,如果以后因夫的死亡或夫的过失而离婚的,妻便可提起妻财诉把他追回,以后的习俗为了简化手续,不再办理该项财产的转让程序,继续由夫经管,仅约定如果夫先死或婚姻的解除不是由于妻子的过失造成的,则给妻子一定数额的财产。如果丈夫有支付能力,妻子本人可提前收回,在查士丁尼时对于婚娶赠与中的不动产,即得到妻子的同意,也不得出让或抵押,同时对丈夫的财产有法定的抵押权,但和嫁资不同,不是优先抵押权。
嫁资或婚娶赠与,当时是在结婚设立或者追加的,对夫妻间赠与无效这项规定则构成主要变通,这后一项的基础与据以为英国法中的某种类似的规则辩解的考虑相一致,即使的他们为了钱而亲密或翻脸.。几乎在所有问题上,就法律规定而言,丈夫和妻子是完全相互独立的个人。
婚娶赠与在后来历史发展中没有什么影响,但是,罗马法中有嫁资所体现的财产分离制度则一直保存在现代欧洲,虽然他不象各种习惯上的财产共有那样普遍实行。

参考文献:
1、[英]巴里尼古拉斯著黄风译《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意]朱塞佩罗格索著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3、法学教材编辑部著《罗马法》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
4、[意]彼得罗彭梵德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作者简介:
刘城志.男
1982年生
现就读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02级普本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