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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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
(1984年1月6日)

统计是社会主义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我国要实现工业、农业、科学技术
和国防现代化,必须实现统计工作的现代化。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统计工作从十年动乱的严重破坏中逐步得到恢复,
并有新的发展,成绩是很大的。但是,我国统计工作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
相比,还是落后的,远不能满足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
和国统计法》,加快统计工作现代化的步伐,开创统计工作新局面,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对统计工作的认识
统计是认识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没有准确的统计,计划经济就难以搞好。经
济越发展,越需要加强统计。经济越搞活,越需要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统计信息所反映的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情况,是社会经济信息的主体。
统计工作现代化,是整个信息工作现代化的重点之一。
目前,还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人,没有真正懂得统计的重要作用,不
认真抓统计工作,不善于运用统计数据来研究问题指导工作,这种情况必须改变。
二、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
统计工作现代化,就是要运用先进的统计科学和现代计算技术,来改革和完善
我国的统计工作,进一步做到数字准确、资料丰富、信息灵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的需要。为此,必须逐步实现统计指标体系完整化,统计分类标准化,统
计调查工作科学化,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现代化,统计
服务优质化。各级统计局和业务主管部门,要根据上述目标作出具体规划,组织实
施,并且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
保证数字的准确性,是统计工作的根本要求。各级领导干部、统计人员和有关
人员,都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情况。严格禁止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行为。
在企业整顿中,要把建立健全计量、检测、原始记录等基础工作,健全统计制度和
数字质量检查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把是否实现了这些要求列为验收标准之一。

电子计算机的运用是统计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要充分发挥现有电子计算机和
数据传输设备的作用。争取在几年内县以上各级统计局要配备微处理机,逐步建立
健全现代化的统计信息计算体系。
三、建立健全集中统一的、强有力的统计系统
(一)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国家统计局在国务院领导下,
负责领导全国统计工作。地方各级统计局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局的双重领
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统计局的领导为主。
(二)统一管理各级统计局的编制和经费。为了保证全国统一的统计任务的完
成,应逐步做到县和县以上各级统计局的人员编制由国务院统一规定,所需统计事
业费由中央财政拨付,基建费由国家计委安排。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
家计委、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制定下达,有步骤地实施。
(三)充实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力量。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抓宏观规划、
抓综合平衡、抓信息的要求,设立相应的统计部门,切实把统计机构充实和健全起
来。省以下各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力量,也必须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充实
和加强。一定要迅速改变目前许多部门统计力量过于薄弱的状况。
(四)加强基层单位的统计力量。基层统计工作是整个统计工作的基础。企业
事业组织都必须设立和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乡、镇人民政府
要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县统计局领导。
(五)做好城市和农村两支抽样调查队的组建工作。国家统计局设调查总队,
各省、市、自治区和抽中的县设调查队。
(六)在地方机构改革中,要大力加强和完善统计监督部门,各级的统计机构
和力量只能加强,不能削弱,特别要注意加强市、县统计局的力量。
四、提高统计干部素质,稳定统计队伍
(一)大力发展和改革统计教育。有关高等院校要设立统计系或者统计专业,
扩大招生名额,并适应提高统计研究生的招生比例。省、市、自治区根据实际情况
设立中等统计专业学校,或者在财经学校中设立统计专业。各级统计机构要按照干
部“四化”的要求,分级负责,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在职统计人员。由国家统计局和
教育部制定规划,组织实施。
(二)积极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国家统计局要逐步充实统计科学研究所的
力量。中国科学院要加强数理统计研究机构。要集中一批专门人材,开展统计科学
研究,尽快提高我国统计科学水平。
(三)要切实保证统计人员的质量。新增和补充业务人员,应从大专和中专毕
业生中选调;如需从高中毕业生中招收,应经过考试,择优录用。现有统计人员不
具备专业知识的,要分期分批培训,培训后进行考试,不合格的应予调离。
(四)要保持统计专业干部的稳定。地方各级统计局长、副局长和统计师的调
动,应征得上级统计部门的同意。
五、设立国民经济统一核算标准领导小组
为了提高我国经济管理水平,建立统一的、科学的国民经济核算制度,统一确
定统计、会计、业务核算制度和分类标准,成立国民经济统一核算标准领导小组。
成员由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统计局、国家
标准局等单位负责人和经济专家、财政专家、统计专家若干人担任。
六、认真宣传和贯彻《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我国统计工作实行法治的依据,各地方、各部门、
各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认真执行。各级领导干部和统计人员必须以
身作则,模范遵守,如实反映情况,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必须维
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
人不得侵犯。
七、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切实抓好统
计队伍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业务建设、计算技术建设。同时,要定期检查和讨
论统计机构的工作,加强对统计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专业教育,并帮助他们解决
工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困难。广大统计人员要发扬实事求是、调查研究、深入细致、
勇于创新的作风,提高责任感和光荣感,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更大的
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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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各地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过程中,对各类技术合同如何计税贴花,提出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适用税目税率问题
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为这些不同类型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凭证,按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其中,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税目;专利权转让、专利
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
二、关于技术咨询合同的征税范围问题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就有关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订立的技术合同。有关项目包括:(一)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二)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技术项目;(三)其他专业项目。对属于这些内容的合
同,均应按照“技术合同”税目的规定计税贴花。
至于一般的法律、法规、会计、审计等方面的咨询不属于技术咨询,其所立合同不贴印花。
三、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征税范围问题
技术服务合同的征税范围包括: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就解决有关特定技术问题,如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等,提出实施方案,进行实施指导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修
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以及勘察、设计等所书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培训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对各种职业培训、文化学习、职工业余教育等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培训合同,不贴印花。
技术中介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知识、信息、技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组织工业化开发所订立的技术合同。
四、关于计税依据问题
对各类技术合同,应当按合同所载价款、报酬、使用费的金额依率计税。
为鼓励技术研究开发,对技术开发合同,只就合同所载的报酬金额计税,研究开发经费不作为计税依据。但对合同约定按研究开发经费一定比例作为报酬的,应按一定比例的报酬金额计税贴花。
五、关于加强对技术合同征税的管理问题
为加强对技术合同缴纳印花税的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级税务部门要积极取得科委和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机构的支持配合,共同研究解决印花税源泉控制的管理办法,因地制宜建立监督纳税、代征税款、代售印花等管理制度。



1989年4月12日

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等


关于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

建城[201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公安厅(局)、财政厅、卫生厅、安全监管局、总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安局、财政局、卫生局、工会:

  为进一步保障环卫行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推动环境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按照《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9号)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要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是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当前我国环卫行业发展现状与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很不适应,大量一线环卫职工工作生活条件比较艰苦,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队伍难以稳定,严重制约了环卫事业发展,影响城市正常运行和人居环境质量。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从保民生、构建和谐社会和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出发,加强领导,把健全市容环卫组织管理机构、规范环卫行业职工队伍建设和管理、保障环卫行业职工合法权益作为提升城市形象、体现政府作为的重要工作,保证环卫职工队伍稳定,实现环卫事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二、规范劳动人事管理

  (一)企业单位用工。所有环卫企业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环卫工人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做到应保尽保,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事业单位用人。环卫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内容。环卫事业单位职工应按照国家或当地有关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三)有效抵御风险。针对环卫工作特点,建立环卫职工风险保障机制。鼓励地方设立困难环卫职工救助基金,并积极引导社会各界捐助。救助基金主要用于因工伤或患有重病住院治疗且家庭特别困难的环卫职工的补助。

  三、提高职工待遇

  (一)明确工资待遇。各地要切实落实国家有关工资倾斜政策,保障环卫事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待遇。建立健全环卫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着力提高一线环卫职工工资收入水平。

  (二)解决生活困难。对符合当地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环卫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配租配售。根据各地实际,解决好环卫职工子女医疗和入学问题。

  四、改善工作条件

  (一)保障休息时间。环卫用工单位要合理安排环卫职工工作量和休息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补休或给予补偿。各地要根据《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做好规划布局和控制,合理设置环卫职工休息用房,解决好环卫职工工间休息和车辆停放问题。

  (二)强化作业安全。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环卫安全作业规范,重点做好道路清扫保洁、粪便清运处理、垃圾处理等一线作业人员的安全保障工作,完善应对极端天气工作预案,落实人身安全防护措施,有效防范各类安全事故。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环卫作业道路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环卫清扫车辆有关安全作业标准,严禁清扫作业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或者随意变更车道。要完善和落实道路清扫作业人员安全防护措施,按照规范设置安全标志和设施,环卫人员进行人工道路清扫作业时应配备使用具有警示和反光性能的安全服和安全帽,有条件的,要划出临时清扫作业区并设置交通围挡。要强化安全作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环卫人员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提高环卫人员安全意识和能力。要依法妥善处理环卫作业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环卫作业人员伤亡的,积极做好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环卫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职业病防治。加强尘毒、高温等职业病危害的防治工作,落实职业病防控措施。推广建立一线职工健康疗养制度。加强环卫职业卫生的研究和专用劳动保护用品的研发,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要建立健全环卫职工职业卫生管理制度、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对环卫职工要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环卫职工依法组织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四)逐步提高机扫比例。要积极采用先进适用的机械化清扫方式,增加机扫、洒水等作业车辆,逐步扩大机械化作业范围和区域,减轻一线环卫职工劳动强度,提高作业安全系数。

  五、落实保障措施

  (一)加大资金投入。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对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投入,重点保障环卫职工工资福利和休息场所建设,按照国家及各地环境卫生劳动定额向作业单位核拨经费。

  (二)落实各级责任。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主要责任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做好指导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三)加强监督管理。要加大对环卫行业用工和工资福利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限期整改出现的问题。将环卫职工权益保障工作情况纳入环卫单位市场准入和评价条件,完善行业进入及退出机制,规范环卫单位用工行为。要严肃查处殴打侮辱环卫职工事件。

  (四)做好宣传教育。各地要结合“五一劳动节”、“环卫工人节”等节日和活动,丰富环卫职工业余生活。借助各类媒体大力宣传环卫工作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弘扬环卫职工的奉献精神。教育群众尊重环卫职工的劳动成果,引导鼓励社会各界开展向环卫职工献爱心活动,树立尊重环卫职工的良好社会风气。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