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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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
(二)制定并下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并督促实施;
(三)制定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制度;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设置规划,负责血站的建设,对血站的业务、财务等情况实施监督;
(五)监督管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和应急采血;
(六)监督血液质量;
(七)依法实施处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配合人民政府进行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
第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动员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献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居住区内的适龄健康公民献血。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对学生普及血液生理常识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并鼓励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适龄学生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的法律、法规和血液的科学知识。
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

第二章 血站
第十二条 血站是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其正常、健康运转。
第十三条 血站采供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十四条 血站的组织机构、建筑设施、技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血站的技术人员必须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 设置血站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执业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血站的执业资格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七条 《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注册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注册登记。《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不得伪造、出卖、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采血资格认定;经认定符合采血要求的,准许采集应急用血和患者亲友血液。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十九条 公民献血时,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免费为其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采血,不合格者不得采集血液。
第二十条 公民献血量每次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禁止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二十一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发给无偿献血证书。无偿献血证书是献血公民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和奖励的凭据,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
公民无偿献血后,所在单位或者血站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鼓励。
第二十二条 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对所采集的血液应当按规定进行全项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或者患者提供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血液及成份血。
第二十三条 血站对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发出的血液或者成份血必须标明献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编号、保存温度、采供血机构的名称等。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严禁买卖。
禁止非法采集血液、组织他人非法出卖血液。

第四章 供血与用血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做好血液的储备、管理工作,做好有关血源和血液的统计、分析、报告工作,确保供血的质量。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收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免交前款规定费用使用与其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推行按血液成份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负责临床用血的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和培训,对临床用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临床用血计划,并定期向血站申报。
医疗机构必须认真核验血袋包装、血站名称、献血者姓名、血型、血液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编号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血液或者成份血拒领拒收。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符合要求,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对验收合格的血液或者成份血按规定入库;严禁不合格血液入库。血库发血时,应当检查领血单项目,合格后方可发血。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核验血袋包装标签和患者用血要求无误后,方可输血,并将输血情况详细记入患者病历。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输血可能出现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况:
(一)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
(二)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它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
(三)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临时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采血操作规程,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对择期手术患者,应当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或者动员患者亲友献血。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医疗机构按规定对患者进行检测合格后采集血液。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
(三)单位组织献血,事迹突出的;
(四)研究和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
(五)献血、采血、供血或者用血管理成效显著的;
(六)血液监督、管理成绩突出的;
(七)在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八)为献血捐赠资金、物资、设备的。
第三十四条 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书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患者医疗临床用血前未核查血袋标志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七条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血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血站、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采血、供血、用血,给献血者或者患者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医用血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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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专业市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专业市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发[2001]43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鹰潭市专业市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专业市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专业市场的物业管理,维护管理企业、业主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业市场的繁荣,根据《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业市场经营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市政府就有关专业市场已作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专业市场物业管理机构,以有偿服务的形式对经营区内的房屋相关的公共、共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以及对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秩序、消防、治安等事项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市场内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五条 专业市场实行专业化有偿服务管理和业主自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市场的物业管理实行行业监督管理。

市政、园林、公安(消防)、市容环境卫生、环保、物价、工商、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专业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使用物业及在市场内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并服从市场物业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八条 对业主及使用人的违规行为,由市场物业管理机构予以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章 物业的使用及管理

第九条 装修管理

(一)业主或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先向物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每户缴纳1000元清运装修垃圾保证金,对不及时清除垃圾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清运,保证金不予退还。

(二)业主或使用人装修房屋时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2、损坏房屋的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的外貌;

3、占有、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在天井、庭院、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

(三)装修时应保护给排水管道,不能造成管道堵塞,严禁把装修后的水泥浆、涂料残液等污物排入下水道。

(四)不准在外墙安装防盗窗,太阳能热水器等应统一按指定位置和要求安装,以免破坏房屋外墙面、屋顶的美观。

(五)装修时不得随意在道路上堆放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不得拆动和损坏共用上下水管道、照明电路和其它线路,建设垃圾必须堆放在指定地点并及时清运,严禁从楼上往下倾倒垃圾。

(六)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它公用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负责赔偿。

第十条 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管理

(一)业主或使用人应自觉维护好市场内的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未经物业管理机构同意,不得随意占用。

(二)业主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拆改共用电路、给排水管道,如确需改装增建,应向物业管理机构书面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三)业主或使用人房屋内的水电管线发生故障,由业主或使用人自行维修,涉及到公用部位的,由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维修。

(四)业主或使用人不得擅自拆装水表、电表,一旦发现,将对业主或使用人按规定处以罚款。

(五)水费由物业管理机构按总表计量收缴,业主或使用人按分表计量,并分摊总表与分表的差量水价,最低用水量按市供水企业的规定执行。

(六)业主或使用人应积极配合水、电抄表员的工作,不得无故拒绝抄表员上门抄表,并按规定及时交纳水电费。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及绿化管理

(一)业主或使用人对各自门前的卫生、秩序、绿化实行“三包”,并与物业管理机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店面的货物摆设,应当整洁美观、错落有致,业主或使用人应自觉配合检查,服从管理。

(二)未经业管理机构审核、报批,业主或使用人不得在经营区内设置广告条幅、标语牌等;经批准后设置的广告条幅、标语牌等过期应及时撤除,业主或使用人的门面招牌,应按物业管理机构的要求制作,做到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适时维护。

(三) 业主或使用人应将生活垃圾按时倒入指定地点,严禁乱倒乱抛,严禁将瓜皮果壳等杂物丢在路上。

(四)未经批准,经营区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

(五)业主或使用人不得随意丢弃带有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处理时应向环保部门申请,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业主或使用人损坏环境卫生设施,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按有关规定并处罚款。

(七)经营区内的公共厕所,实行专人管理和保洁,并实行有偿服务。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物业管理机构除责令其纠正外,可按有关规定并处罚款。

1、随地大小便、乱丢瓜皮、果壳等废弃物的;

2、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垃圾的;

3、在建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及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拉线凉晒衣物的;

4、在临市阳台、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5、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6、占用公共场地装卸货物,未按时清扫、收集废弃物的;

7、运输液化、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洒的;

8、业主或使用人的厕所、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

9、在经营区内攀折花木,践踏草坪的;

10、在绿地上倒污水或投扔杂物,在绿化范围内堆放物品的。

第十二条 治安、消防管理

(一)经营区内实行封闭管理,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实行门卫值班制度,维护正常秩序,及时制止危害社会治安和市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业主或使用人要增强安全意识,积极配合保安人员的工作,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积极制止,并报市场保安人员或当地派出所处置。

(三)业主或使用人应依法经营,严禁在经营区内从事赌博、色情等违法活动。

(四)业主或使用人必须遵守各项制度,严禁强买强卖,敲诈勒索、酗酒闹事、打架斗殴等危害公共利益和安全的行为。

(五)经营区内实行明火控制,严禁擅自使用大功率电器,液化气灶、瓶应符合安全标准,严禁在经营区内使用煤炉、煤油炉做饭、烧水、取暖。

(六)严禁在经营区内擅自搭、接、移电线线路和改装供电装置。

(七)严禁在经营区内销售、储存烟花炮竹、打火机、火药枪、酒精、油漆、香蕉水、煤油、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及其它有毒易燃易爆物品。

(八)业主或使用人配备的灭火器,应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方。

(九)经营区内配备的消防设施及消防物品,除消防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取用或破坏。

(十)业主或使用人必须在店内经营,严禁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三条 车辆、道路管理

(一)进入经营区停放的营运车辆都必须听从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在指定地点整齐停放。

(二)业主或使用人装卸货物应在物业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进行。

(三)除消防、救护、清洁等经特许的车辆外,其他非装卸货的机动车辆未经批准不得驶入经营区内停放。

(四)未经批准,业主或使用人不得占道经营,不得在道路上堆放物品。

(五)在经营区停放的车辆,都必须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四条 业主自治管理

(一)按规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重大事项经全体代表过半数讨论通过。

(二)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成员为7人,由主任、副主任或成员组成。

(三)业主代表大会制定的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的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相抵触。

(四)业主委员会应积极配合物业管理机构的工作,规范业主或使用人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业主或使用人进行说服教育。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与使用人应当与物业管理机构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应约定下列事项,并根据标准约定各项服务的收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

(二)保洁服务;

(三)保安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机构可根据专业市场特点,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下列专项或特约服务:

(一)收缴水电费、有线电视费;

(二)订送报刊、收发信件;

(三)购车(船、机)票;

(四)保管车辆;

(五)维修业主自理的水、电设备;

(六)搬运装卸货物;

(七)其他特约服务。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一)在房屋使用前,将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以及注意事项书面告之业主或使用人。

(二)受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管维修基金,并按其审定的财务预算使用维修基金;

(三)对市场进行全天候巡视检查,定期对共用部位、设备、设施进行日常养护;

(四)发现共用部位、设备、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措施,并按约定进行维修。

第四章 物业管理经费和维修基金的收取与使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机构应按照《江西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布。

第十九条 根据《江西省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房屋产权人应当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应当用于经营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维修基金不足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按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第二十一条 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机构代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维修基金明细户应当按单幢房屋设置,按户核算。

第二十二条 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机构提出年度财务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维修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6个月公布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金的使用情况,按受业主及使用人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机构与业主、使用人共同约定,可以按季预收物业公共性服务管理费,专项服务费按月分摊收费,特约服务费双方面议。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应按核定的标准按时向物业管理机构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物业管理机构有权收缴每日3‰的滞纳金(水电费滞纳金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并可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十一有一日起施行


北海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市(地)县乡清理行政审批事项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意见》(桂发[2001]23号),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批,包括审批、核准、审核、许可、审定、认证、资质评定、登记、同意等性质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审批必须依法设立。新增审批事项,必须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和授权办理审批事项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审批。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授权办理审批事项的单位必须公开审批内容、对象、条件、时限,简化手续,规范操作程序。审批事项实行窗口式办理。一个部门(单位)原则上只设立一个窗口。

第五条 对保留的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由主办部门统一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负责答复。相关部门应协助主办部门工作。

第六条 实行审批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责任监督、责任追究等事项,确保依法实施审批。

第七条 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市监察部门、市法制部门为各级行政机关和授权办理审批事项的单位行政审批的监督职能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工作。对已经确定取消的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行为的,由市法制部门认定审批无效,并由市监察部门追究部门(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擅自设立审批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元月七日

附件:

附:北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保留和取消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目录(第一批)

北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保留和取
消审批、核准、审核、备案事项目录(第一批)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原有行政审批事项1247项,经审核清理后现保留429项,占总数34.4%,取消763项,占总数61.2%,变更55项,占总数4.4%;其中原有审批事项608项,取消486项,比例达79.9%。

现将清理后保留和取消的审批、核准、审核、备案等事项分二批向社会公布(第一批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及市政府授权行使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的审批事项,中央和自治区直属部门的审批事项待上级审定后第二批公布)。各行政机关和授权办理审批事项的单位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对于保留的审批事项,要明确审批对象、范围、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对于取消的审批事项,要按照部门职能、职责范围和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加强日常管理工作,搞好协调、服务和监管。希望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积极支持,加强监督。

北海市体育局(12项)

一、调整事项(6项)
1、体育活动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审批改为核准)
2、等级裁判员(二、三级)(审批改为核准)
3、体育经营许可(由原审批事项“体育经营活动许可
证”与第4项合并为一个核准事项)
4、体育经营活动临时许可证(与第3项合并)
5、等级运动员(审批改为核准)
6、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改为核准)

二、取消事项(6项)
(一)取消核准(1项)
1、申请裁判员等级登记
(二)取消备案(5项)
2、体育活动申报
3、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申报
4、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申报
5、运动员等级证
6、申请运动员等级登记

北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11项)

一、保留事项(2项)
(一)保留审批(2项)
1、二孩生育证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
二、取消事项(9项)
(一)取消审批(8项)
1、二孩生育管理费
2、计划外怀孕费
3、流动人口计生管理费
4、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节育手术并发症医学鉴定
5、计生药具经营许可证
6、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验证
7、生育证工本费
8、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审批
(二)取消审核(1项)
9、购房入户计划生育情况审查

北海市交通局(80项)

一、保留事项(11项)
(一)保留审批(1项)
1、市辖区经营港澳及国际航线运输船舶单位申领海员证政审批件
(二)保留核准(3项)
2、货运代理,运输信息服务,货物包储、中转、配载业务经营许可
3、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上岗资格
4、道路运输经营业户变更、停业、歇业及车辆报废更新
(三)保留审核(5项)
5、运输船舶经营资质;港口经营业、水路运输服务业、船舶修造业经营资质
6、跨地市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业经营许可及营运班线、运力投放
7、出入境道路客运、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业经营许可
8、机动车辆检测站经营许可
9、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准教证年度审验
(四)保留备案(2项)
10、乡道规划
11、水路运输经营者工商、税务登记及事项变更

二、调整事项(55项)
1、本市公路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建、开工和施工的审批(由原审批事项“本市公路建设项目的审批”与第2、3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本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报建(与第1项合并)
3、本市立项公路工程开工报告(与第1项合并)
4、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事项;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事项;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事项(由原审批事项“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与第5、6、7合并为一个核淮事项。) 5、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事项(与第4项合并)
6、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没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事项(与第4项合并)
7、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没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事项(与第4项合并)
8、铁轮车、履带车或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以及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事项(由原审批事项“铁轮车、履带车或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事项”与第9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9、超过公路或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事项(与第8项合并)
10、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或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事项(由原审批事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与第11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11、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与第10项合并)
12、市辖区域水路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及运力投放,以及旅游船舶客运业务经营许可及运力投放(由原审批事项“市辖区域水路货物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及运力投放”与第13、14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13、市辖区域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
许可及运力投放(与第12项合并)
14、市辖区域水路旅游船舶客运业务经营许可及运力投放(与第12项合并)
15、市辖区从事国内船舶代理、客货代理、客运港口业务、设计年吞吐能力1万至30万吨货运港口经营业务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许可,和四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业务经营许可(由原审批事项“市辖区域内从事国内船舶代理、客贷代理的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许可”与第16、17、18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16、从事客运港口业务经营许可(与第15项合并)
17、从事1万至30万吨货运港口经营业务经营许可(与第15项合并)
18、市辖区从事四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业务经营许可(与第15项合并)
19、市辖区立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报建、勘察与设计文件、施工招标文件、投标单位资格、招标结果、开工报告、施工投标的审批(由原审批事项“市辖区立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报建”与第20、21、22、23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0、市辖区立项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勘察与设计文件(与第19项合并)
21、市辖区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招标单位资格、招标结果的审批(与第19项合并)
22、市辖区立项的水运工程开工报告的审批(与第19项合并)
23、市辖区水运工程施工投标审批(与第19项合并)
24、市行政区域内道路旅客运输、出租汽车运输、旅游汽车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及营运班线、运力投放(由原审批事项“市行政区域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及营运班线、运力投放”与第25、26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5、出租汽车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及运力投放(与第24项合并)
26、道路旅游汽车运输业务经营许可证及营运线路、运力投放(与第24项合并)
27、汽车租赁业务、道路货物运输(含危险货物汽车运输),道路商品汽车发放,乙、丙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经营许可(由原审批事项“汽车租赁业务经营许可”与第28、29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8、道路货物运输(含危险货物汽车运输)经营业户经营许可、道路商品汽车发放(与第27项合并)
29、乙、丙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业户经营许可(与第27项合并)
30、营业性搬运装卸业,营业性停车场、洗车场经营许可(由原核准事项“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经营许可”与第31项合并为一个核准事项)
31、营业性停车场、洗车场经营许可(与第30项合并)
32、县道、专用公路规划(由原审核事项“县道规划”与第33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33、专业公路规划(与第32项合并)
34、本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资料、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资料审查(由原审核事项“本市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资格、资格预审资料审查“与第35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35、本市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资料(与第34项合并)
36、市辖区内要求设立水运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省际、地(市)间运输业务以及省际、地(市)间运力投放或变更其经营范围的事项(由原审核事项“市辖区内要求设立水运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省际运输业务的审核”与第37、38、39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37、市辖区内要求设立水运企业或以运输船舶经营地(市)间运输业务的审核(与第36项合并)
38、市辖区个体(联户)经营省际运输业务(与第36项合并)
39、地市间运输运力投放或变更其经营范围(与第36项合并)
40、成立“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水路运输业,以及省际运输、“三资”企业运力投放或变更经营范围的事项(由原审核事项“成立‘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与第41、42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41、成立“三资”企业经营水路运输业(与第40项合并)
42、省际运输、“三资”企业运力投放或变更经营范围(与第40项合并)
43、从事港澳、国际航线客货运输经营业务;从事设计能力30万吨以上的一般货物港经营业务;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国际及港澳航线客货港口经营业务(由原审核事项“从事港澳、国际航线客货运输经营业务”与第44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44、从事设计能力30万吨以上的一般货物港经营业务;从事集装箱、危险品、客滚船、国际及港澳航线客运港口经营业务(与第43项合并)
45、从事一、二、三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经营业务;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业务(由原审核事项“从事一、二、三类民用运输船舶修造经营业务”与第46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46、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业务(与第45项合并)
47、市辖区经营港澳及国际航线运输船舶单位申领海员出境任务批件、非船员申领海员证政审(由原审核事项“市辖区经营港澳及国际航线运输船舶单位申领海员出境任务批件”与第48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48、市辖区非船员申领海员证政审(与第47项合并)
49、甲类汽车维修企业经营许可、外国或台湾地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汽车、摩托车修理业户经营许可(由原审核事项“甲类汽车维修业经营许可”与第50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50、外国或台湾地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汽车、摩托车修理业户经营许可(与第49项合并)
51、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业经营许可与教员上岗资格(由原审核事项“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经营许可”与第52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52、汽车、摩托车驾驶员培训的教员上岗资格(与第51项合并)
53、道路客、货运站(场)、零担货物道路运输经营业,“三资”企业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及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由原审核事项“道路客、货运站(场)、零担货物道路运输经营业务许可”与第54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54、“三资”企业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及道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许可(与第53项合并)
55、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原审批事项改为核准事项)

三、取消事项(14项)
(一)取消审批(2项)
1、管辖范围内,应缴交通规费车辆报停手续(不超过三个月的)
2、管辖范围内,机动车辆办理免征和减征手续的
(二)取消核准(10项)
3、公路工程交工质量鉴定、质量检验及工程竣工
4、收取证照业务办理及单证工本费5、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计收和使用费的管理
6、货物港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7、摩托车、拖拉机养路费年度审验
8、摩托车、拖拉机交通规费缴(免)讫标志的发放
9、征收拖拉机、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畜力车的公路养路费、货运交通建设附加费、车辆交通建设附加费、非农用地交通建设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
10、征收残废人专用三轮摩托车交通规费
11、征收出租车运输管理费
12、征收人、畜力车运输管理费
(三)取消审核(2项)
13、管辖范围内,应缴交通规费车辆报停(不超过三个月的)
14、摩托车、拖拉机过户、转籍、报废、年检等手续审核

北海市民政局(14项)

一、调整事项(14项)
1、社会团体登记(审批改为核准)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批改为核准)
3、福利企业的开办(审批改为核准)
4、社区服务业登记(审批改为核准)
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改为核准)
6、收养登记(审批改为核准)
7、境外、涉外婚姻(由原审批事项“出国人员与居住在国内公民婚姻登记”与第8、9、10项合并为一个核准事项)
8、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国内公民婚姻登记(与第7项合并)
9、台湾居民与大陆居民婚姻登记(与第7项合并)
10、外国人、外籍华人同中国公民婚姻登记(与第7项合并)
11、公墓管理与殡葬设施建设(审批改为审核)
12、婚姻介绍机构申办(审批改为核准)
13、革命烈士追认(审批改为审核)
14、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改为审核)

北海市财政局〔51项)

一、保留事项(15项)
(一)保留审批(4项)
1、契税减免
2、农业特产税减免
3、国有企业资产转让、报废、报损、冲减和核销的审批
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申请定编小汽车
(二)保留核准(6项)
5、企业国有资产无偿调拨
6、收入退库
7、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8、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
9、国有产(股)权变动
10、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确认
(三)保留审核(4项)
11、外国政府和世行贷款项目的审核申报及转贷
12、农业税政策性减免
13、预算外资金账户管理
14、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
(四)保留备案(1项)
15、市级、市辖县区年度预算、决算报表

二、调整事项(7项)
1、代理计账业务资格(审批改为核准)
2、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年审(审核改为备案)
3、会计从业资格证核发(审核改为核准)
4、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改为核准)
5、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审批改为核准)
6、国有资产评估立项(审批改为备案)
7、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申请定编小汽车(审批改为核准)

三、取消事项(29项)
(一)取消审批(8项)
1、耕地占用税减免
2、县区财政年度决算认可
3、部门(单位)预算
4、专控商品附加费及小汽车控购
5、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
6、收据管理
7、收入减免
8、收费立项
(二)取消核准(4项)
9、北海市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审核
10、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额度
11、国有企业改制的企业产权底价及产权成交价的确认
1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三)取消审核(12项)
13、残疾人保障金
14、养老保险基金
15、失业保险基金
16、医疗保险基金
17、工伤保险基金
18、生育保险基金
19、下岗职工保障金
20、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决算审核
21、区级追加、市级预算安排基建基金
22、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返还政策
23、营业税返还政策
24、契税返还政策
(四)取消备案(5项)
25、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26、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专用账户
27、国债项目资金拨付
28、国有企业困难补助评审表
29、市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金审批表

北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77项)

一、保留事项(23项)
(一)保留审批(3项)
1、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认证及审核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药费用
2、医疗保险慢性病待遇3、参保人员设置家庭病床及市外转诊
(二)保留核准(14项)
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5、国有企业职工特殊贡献待遇
6、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待遇
7、国有企业职工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更改和连续工龄确认
8、社会力量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解散
9、劳动监察年审
10、工伤的确认
11、生产性伤亡事故报告的批复
12、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劳动安全卫生“三同时”
13、劳保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资格
14、电梯起重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准用证》、牌照
15、电梯、起重机械安装维修队伍的资格认证及材料初审
16、电工、焊工、起重机构作业、厂内机动车驾驶、建筑登高架等特种作业人员核发操作证
17、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教育合格证
(三)保留审核(1项)
18、失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待遇等
(四)保留备案(5项)
19、企业内部分配办法
20、拟聘用考评员名单
21、社会力量举办实施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办学及管理情况
22、新开办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
23、矿山安全条件登记

二、调整事项(29项)
1、核准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享受资格及待遇标准、征收养老保险费(审批改为核准)
2、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改为核准)
3、企业职工因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审批改为核准)
4、下岗职工大病统筹住院医疗费(审批改为核准)
5、审核报销企业转制前退休人员住院费(审核改为核准)
6、企业职工退休(由原审批事项“参加劳动社会保险企业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与2、3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7、参加劳动社会保险企业职工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与第1项合并)8、参加劳动社会保险企业职工退休(与第1项合并)
9、劳动合同管理(由原核准事项“集体合同”与5、6项合并为一个核准事项)10、企业工资协议(与第4项合并)
11、劳动合同鉴定(与第4项合并)
12、职业技能的考评鉴定(由原核准事项“核发职业技术培训结业证书”与第8项合并为一个核淮事项)
13、职工技能考评员资格评定(与第7项合并)
14、社会力量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由原核准事项“社会力量设立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与第10项合并为一个核准事项)
15、社会力量劳动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招生广告(与第9项合并)
16、职业介绍许可(审批改为核准)
17、劳动服务企业开办(审批改为核准)
18、市属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审批改为备案)
19、医用氧舱报装使用登记办证(转由技监局负责)
20、锅炉水处理设计方案(转由技监局负责)
21、压力管道制造、安装、维修、审批及发证(转由技监局负责)
22、锅炉房报建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方案(转由技监局负责)
23、锅炉、压力容器修理改造资格(转由技监局负责)
24、锅炉、压力容器安装及其使用登记发证(转由技监局负责)
25、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报装、修理、改造及使用登记发放(转由技监局负责)
26、压力容器操作工、常压锅炉运行人员、水处理人员操作证(转由技监局负责)
27、锅炉司炉工、锅炉压力容器焊工操作证(转由技监局负责)
28、对气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经销、使用、检验等进行监督(转由技监局负责)
29、低压锅炉化学清洗方案(转由技监局负责)

三、取消事项(25项)
(一)取消审批(18项)
1、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收缴及确认
2、生育保险待遇、费用收缴
3、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4、社会保险审计
5、社会保险登记发证
6、离退休职工死亡待遇
7、企业职工调进、调出我市
8、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9、企业新工人招工录用
10、境外人员、港澳台人员在我市就业许可
11、农转非
12、市外招工
13、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确认
14、市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15、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16、城镇青年就业经费扶持资金管理使用
17、外来劳动力管理
18、劳动力输出
(二)取消核准(3项)
19、调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的工资
20、核发职业技术培训结业证书
21、社会力量举办实施劳动就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年检
(三)取消审核〔2项)
22、医疗保险费征缴、支付、管理
23、工人考核
(四)取消备案(2项)
24、医疗保险住院病人使用特殊检查
25、县区就业管理部门计划、报表

北海市审计局(1项)

一、取消审核(1项)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

北海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9项)

一、保留事项(4项)
(一)保留审批(1项)
1、职工集资建房资格审批
(二)保留审核(2项)
2、单位公有住房出售价款的审核
3、职工集资建房办证审核
(三)保留备案(1项)
4、企业住房补贴办法备案

二、调整事项(3项)
1、住房资金使用贷款审批(由原审批事项“住房资金使用的审批”与第2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住房资金贷款的审批(与第1项合并)
3、乡镇房改试点方案的审批(审批改为核准)

三、取消事项(2项)
(一)取消审核(1项)
1、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审核
(二)取消备案(1项)
2、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情况备案

北海市城市规划局(33项)

一、保留事项(4项)
(一)保留审核(2项)
1、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管理
2、城市勘测单位验证登记
(二)保留备案(2项)
3、城市规划建设档案
4、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备案

二、调整事项(28项)
1、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由原审批事项“建设工程选址”与第8项合并成一个审批事项)
2、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原审批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第9、10、11、12、13、14、15、16、17、18项合并成一个核准事项)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由第19、20项合并成一个审批事项)
4、详细规划(由第21、22、23、24、25、26项合并成一个审核事项)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由第27、28项合并成一个审批事项)
6、建设工程验线、验查基础、竣工验收及报送档案并出具许可文件(审批改为核准)
7、城市勘察、测量成果(审批改为核准)
8、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与第1项合并)
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1、私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私房)(与第2项合并)
13、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4、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5、道路、桥梁、给水、排水、电力、热力等工程管线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工程设计方案(与第2项合并)
16、道路、桥梁、电力、热力等管线及配套设计施工图、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7、核发开山采石、挖沙取土、采矿、破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8、城市雕塑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许可证(与第2项合并)
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变更(与第3项合并)
20、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与第3项合并)
21、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图(与第4项合并)
22、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与第4项合并)
23、分区详细规划(与第4项合并)
24、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与第4项合并)
25、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规划(与第4项合并)
26、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及变更(与第4项合并)
27、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与第5项合并)
28、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与第5项合并)

三、取消审批(1项)
1、沿城市道路的房屋外立面装修

北海市国土资源局(106项)

一、保留事项(27项)
(一)保留审批(6项)
1、临时用地审批
2、采矿权审批
3、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登记
4、矿业权出让、出租、抵押
5、矿产品选矿、加工和经营许可证
6、铺海底电缆管道
(二)保留核准(3项)
7、耕地保护及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调整、验收确认
8、核发海域使用许可证
9、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三)保留审核(9项)
10、建设用地收购储备
11、征用农民集体土地及农用地转用审核报批
1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核报批
13、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含调整)编制审核
14、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审核报批
15、改变土地用途审核
16、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17、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
18、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初审
(四)保留备案(9项)
19、土地估价结果确认
20、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
21、勘查许可证、地矿勘查工作
22、采矿许可证
23、普通建筑材料矿产资源储备
24、变更矿山企业法人
25、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备案
26.土地违法案件分析报告
27、公益性使用海域

二、调整事项(35项)
1、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出租等他项权利设定和变更登记。(与第2、3、4、5项合并为一个审批事项)
2、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设定和变更登记(与第1项合并)
3、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和变更登记(与第1项合并)
4、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与第1项合并)
5、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与第1项合并)
6、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划拨、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审批(与第7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7、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与第6项合并)
8、建设用地审核报批(由原审核事项“集体建设用地审核报批”与第9、10、11、12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9、乡镇企业、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审核报批(与第8项合并)
10、外资企业建设用地审核(与第8项合并)
11、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报批(与第8项合并)
12、农民就业用地审核(与第8项合并)
13、土地确权及变更登记(由原审核事项“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变更登记”与第14、15、16、17、18、19、20项合并为一个审核事项)
14、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与第13项合并)
15、集体土地所有权设定登记(与第13项合并)
16、土地确权(与第13项合并)
17、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与第13项合并)
18、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与第13项合并)
19、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与第13项合并)
20、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与第13项合并)
21、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审批(审批改为审核)
22、建设用地预审(审批改为审核)
23、土地使用权期权出售、转让审批(审批改为审核)
24、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评诂确认(审批改为审核)
25、土地分等定级(审批改为核准)
26、征地拆迁补偿审批(审批改为核准)
27、普通建筑材料矿产资源储量的认定(审批改为核准)
28、矿产品准运手续(审批改为核准)
29、城镇基准地价评定、公告(审批改为审核)
30、土地评估机构管理(审批改核准)
31、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发放《换地权益书》(审批改为审核)
32、地质灾害治理责任鉴定(审批改为核准)(由原审批事项“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审批”更名)
23、国企改革中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核报批(审核改为核准)
34、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表)(审批改为核准)
35、海岸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核准改为审核)

三、取消事项(44项)
(一)取消审批(22项)
1、土地、矿产行政复议案件
2、土地、矿产违法案件立案、查处
3、土地调查、统计
4、土地利用变更调查
5、采矿许可证年检
6、探矿权审批
7、补办用地手续审批
8、审批征地农转非
9、土地侵权案件处理
10、核发土地监察证
11、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拔土地使用权管理
12、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
13、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
14、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处理
15、纠正土地违法行为
16、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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