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发〔2007〕8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淄博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实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淄博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淄政发〔2000〕150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统筹范围
市级统筹的范围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
(一)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二)农村居民中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以下简称农民工);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
二、统筹项目
市级统筹项目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及城镇职工和农民工统筹基金、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
三、基金筹集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的比例缴纳。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低于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以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高于在岗职工工资总额300%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个体劳动者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
(二)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参加医疗保险,足额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缴纳退休人员一次性风险储备金和补足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费用。
(三)城镇职工及个体劳动者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后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足的,需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对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设置1年过渡期。自2009年1月1日起,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最低实际缴费年限全市统一为10年。
(四)应参保而未参保单位及个人应按规定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视同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为便于市级统筹的顺利推行,对视同缴费的补缴时间采取区别对待、逐步统一的办法。
1.单位及职工的视同补缴时间
自2008年1月开始,应参保而未参保单位的补缴时间,在上述缴费比例的基础上,各区县、高新区分别确定为:张店区2004年7月,淄川区2002年1月,博山区2005年1月,周村区2002年1月,临淄区2002年1月,桓台县2002年1月,高青县2003年1月,沂源县1998年10月,高新区2002年1月。
对补缴时间设置1年的过渡期,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市视同补缴时间统一为2002年1月。2.个体劳动者的视同补缴时间
自2008年1月开始,对已符合参保条件而未参保个体劳动者的补缴时间,各区县、高新区分别确定为:张店区2004年7月,淄川区2005年7月,博山区2005年1月,周村区2006年7月,临淄区2004年7月,桓台县2006年1月,高青县2004年7月,沂源县2004年10月,高新区2004年7月。
对个体劳动者补缴时间设置1年的过渡期,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市视同补缴时间统一为2004年7月。
(五)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0.5%标准筹集。对于已建立个人账户的,在职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费年初从其个人账户资金中扣除50%,个人缴纳50%;退休人员从其个人账户资金中全额扣除。未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由个人缴纳。需个人缴纳的部分,应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逾期缴纳的,当年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六)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及区县、高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征收。其中,市及以上单位、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关系市管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征收,其他由各区县、高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征收。大额医疗救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四、医疗保险待遇
(一)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划入办法及个人账户支付办法按淄政发〔2000〕15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统筹基金支付办法: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2008年暂定为7万元。随着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将适时进行调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1.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对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设置起付标准,在一个年度中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7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减半,年内第三次住院取消起付线。
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部分,按超额累进制报销,并根据医院的等级确定不同的个人自负比例。根据一、二、三级医院的不同,职工个人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在0-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自负比例分别为18%、22%、26%;10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50000元)部分,自负比例分别为10%、15%、20%;50000元以上至70000元(含70000元)部分,自负比例均为10%。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人员的二分之一,起付标准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2.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的支付。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门诊大病费用和住院费用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7万元。
(三)用人单位平均缴费基数达到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50%-200%(含200%)的,其在职职工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5个百分点;200%以上至250%(含250%)的,提高3个百分点;250%以上的,提高4.5个百分点。
(四)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通过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解决。医疗费用7万元以上至25万元以下的部分(含25万元),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支付90%,参保人负担10%。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城镇职工在指定优惠就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取消起付线,其他费用按城镇职工有关规定执行。
五、基金管理
(一)全市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定额调剂”的管理办法;个人账户资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
(二)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医疗待遇申领、医疗管理服务等业务执行全市统一经办流程。(三)对各区县、高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总量实行计划控制。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向各区县、高新区下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和医疗费用支出计划。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计划根据各区县、高新区已参保人数和扩面计划确定,医疗费用支出总额根据上年度各不同群体的平均医疗费水平,适当考虑医疗费增长因素综合确定。基金扩面征缴计划超额完成,导致医疗费超支的合理部分,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予以确认;基金征缴计划未完成的,其医疗费用支出计划作相应减少。为做好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建立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四)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解和调剂制度。各区县、高新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征缴计划的20%上解调剂金。对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的区县,其计划征缴与计划支出的差额,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予以调剂;对未完成基金征缴计划的减收部分和超出医疗费定额的增支部分,由区县、高新区自行筹资解决。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是市统筹基金的组成部分,各区县、高新区确需动用历年节余的,需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五)个人账户资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及今后征收部分全额上解,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支付。
六、定点单位管理
建立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统一监管机制,推行信用等级制度、定岗医师制度,并适时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区县、高新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统一负担。
七、医疗费用结算
(一)由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垫支的属于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每月与指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职工个人根据本办法规定需要自行负担的医疗费用,持医疗保险凭证与指定的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结算。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制定。
八、其他规定
(一)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办法,按《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的意见》(淄政办发〔2006〕69号)执行。
(二)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有关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四川人大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人大常委会
四川人大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2005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NO:SC091502)已由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7月29日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坚持国家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其设置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种渠道筹集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并删去第二款。
五、第十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完善城市人民防空袭预案,适时组织人民防空演习,并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指挥保障体系,提高人民防空的整体抗毁能力、快速反应能力、应急救援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纳入该民用建筑的总体设计,配套实施建设。”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文件审核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应注重于该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未作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的,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建设单位属中央在川单位和省属单位的,应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的面积、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或者修建成本很不合理的;(三)因流沙、暗河等工程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四)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二)新建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三)经批准的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五)修建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室、共同沟等兼顾了人民防空要求的民用建筑。除前款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十、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设计规范。”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应当保持畅通。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规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给予保障。”
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使用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
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处罚。责令限期修建的,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依法修建。无法修建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逾期不申请、不修建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追缴易地建设费的决定。当事人拒不缴纳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审查通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未作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减免的易地建设费,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决定,当事人应当缴费;拒不缴纳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人民防空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用途的;(三)挤占、平调、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四)未经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