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城乡集体和个体开业经营医药商品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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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城乡集体和个体开业经营医药商品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 等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卫生部关于城乡集体和个体开业经营医药商品的意见
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卫生部


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结合医药商品的特点,我们对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联合发出的《关于集体和个体经营医药商品的意见》〔即国药联字(82)第67号文〕,重新进行了研究,现将修改后的意见发给
你们,请研究执行。
一、城乡集体和个体开业经营医药商品,必须经市、县、旗医药、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方准经营。其他行业的集体和个体户兼营医药商品,均应照此办理。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若干规定》第二条“经营技术性较强行业的,还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技术考核合格证明”的规定,集体和个体经营医药商品者,必须具有熟悉所经营的医药业务知识,懂得中药的配伍、禁忌、剂量和饮片炮制,有鉴别中西药和药材真伪的技术,并取
得市、县、旗医药、卫生管理部门合格证明。
三、经营范围,只限医疗常用成药和卫生材料。具体经营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卫生部门审定。只搞零售业务。只能在本地区范围内定点经营。
集体和个体医药商业户,可以按所在地县药材、医药公司的委托合同收购药材。但不得自行收购、加工销售国家计划管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计划管理的药材。小三类药材,可以自购、加工(应符合国家或地方炮制规范要求)、自销,服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四、城乡集体和个体医药商业户,凭营业执照,可在就近医药批发企业进货,享受批发价,售销价执行国营企业零售牌价。
五、城乡集体和个体开业户,必须遵守国家法令,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药政、医药管理的决定。要自觉地接受卫生、医药、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领导、监督和检查。不准抬高药价、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出售过期失效、霉烂变质、伪劣和禁售药品,如有违反,据情给予罚款、吊销执
照,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六、城乡集体和个体开业经营医药商品的其它事宜,按照国务院《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若干规定》、国务院一九八一年《关于加强医药管理的决定》、国务院(1983)160号文件的精神执行。
七、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1984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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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函〔2008〕1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州属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二00八年一月十六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四川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阿坝州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州政府派出,对出资人负责,代表国有资产所有者,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三条 按照“国家所有、分级管理、授权经营、分工监督”的原则,监事会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管理。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派驻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州人民政府决定。

  监事会主席、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考察,报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按程序任免。

  第四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地方的关系,承办州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二章 监事会的工作职责与内容


  第五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第六条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八条 监事会一般每半年对企业检查1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

  (三)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四)企业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

  (五)州人民政府、监事会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州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州财政局、发改委、经委等有关部门。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成

  第十三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工作的责任人是监事会主席。

  第十四条 监事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和由企业职工代表兼任。从有关部门、单位选拔任命的可以专职或兼职,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为兼职监事。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监事会主席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公道正派,忠实履行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了解企业特点,熟悉经济工作,具有本职岗位所必需的业务知识;

  (四)年龄原则上不超过45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检查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专职监事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任。

  专职监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八条 兼职监事的产生:

  企业职工代表担任兼职监事,原则上参照专职监事的任职条件和要求,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监事会的工作方式

  第二十条 监事会应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有权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检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和银行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主席、监事列席企业董事会,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州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重大违纪违法线索的,应建议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只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汇报检查结论,不能直接向所监督企业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主管和直接责任,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监事会成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监事人选,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名,报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监事会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任免。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三十条 因工作需要,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监事会主席、监事会成员可以担任一至多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接受企业的馈赠,不得在企业谋取私利。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严格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主席、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有关人员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要加强与州经委、发改委、财政局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州财政拨付,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四十条 对已经派入监事会的国有企业,不再委派财务总监以及其他的财务监督机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昌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金昌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郑玉生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金昌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六部委颁布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家粮食局颁布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规程》和省政府颁布的《粮食收购资质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粮食市场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大麦、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的管理工作。永昌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金川区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行业的稽查管理。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粮食质量的检查、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的培训。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第七条 政府实行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政府应及时启动粮食应急保障预案。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必要时,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最高和最低库存量,并服从政府的调控需要。

  第九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若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章 收购

  第十二条 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制度,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其中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二)有20万公斤以上的仓储设施并符合储粮要求;

  (三)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自有或聘用的粮食检化验和专业保管人员;

  (四)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五)建立粮食收购经营台帐和统计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资信证明、仓储设施明细表、检化验设施和相关人员名册等材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做出许可决定并予公示。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还需要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五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不得随意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粮食应当在收购现场即时向售粮农民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 第十七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粮食时,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需持合法证件和注册证明到收购地与原审核机关和与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三章 销售

  第十八条 粮食销售实行粮食零售备案制度。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在取得工商部门行政许可后,应当在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零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卫生措施及相应的设施,确保所售粮食与住宿场所及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四)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粮食经营者可以采用流动经营方式销售粮食,但在流动经营中应当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所售粮食应当附有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以及粮食生产企业加贴的食品质量安全准入(QS)标志。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对上市销售粮食所附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以及食品安全准入(QS)标志进行复核,并可对上市销售的粮食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市内职业、专业技术学校和企业集体食堂用粮,应当向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或已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粮食零售备案的粮食经营者购买。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集体食堂用粮的管理,并可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用粮进行质量抽检。

  第二十三条 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军粮供应资格认定并挂牌的粮食经营者,不得供应军粮。

  第二十四条 陈化粮的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陈化粮流入食用粮食市场。

第四章 储运加工

  第二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所储存的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确保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标准要求。粮食收储企业、加工企业和粮食批发经营者以及仓容量达到1万公斤以上的粮食零售经营者,应当有经过培训合格、掌握粮食储藏技术的专业人员参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 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质检机构通过残毒量分析测定或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第二十七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二十八条 粮食加工及分装加工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质量标准,并具有符合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陈化、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禁止不合格、无标准、短斤少两及添加剂超标的粮食产品流入口粮市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不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核,且违犯《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

  (二)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投放药物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三)将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分析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出库、加工、销售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或添加剂超标的;

  (五)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的;

  (六)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擅自供应军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销售陈化粮的;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的粮食质量不合格、无标准以及无食品安全准入(QS)标志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上市销售的粮食未附有检化验资质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粮食、加工粮食违反国家技术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应当及时移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移交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粮食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食用植物油的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