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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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经商得国家开发银行同意,现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本规定下发前,今年已发生的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和相应的基金帐务处理与本规定不符的,应调整有关帐户。
各行应认真组织好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的各项会计核算工作。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开发银行组建和运行方案》和国家开发银行(简称开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对代理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的会计核算规定如下:
一、中国农业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的会计关系
农业银行与开发银行是一种业务委托代理关系、按照协议确定的原则,两行建立如下帐户关系:
(一)开发银行在农业银行总行开立资金往来帐户,用以存放财政部拨给开发银行的预算资金,以及开发银行向中央银行借款和向各金融机构发行债券集中的资金等,通过人民银行拨入开发银行在农业银行总行的“开发银行存放款项”帐户。开发银行回收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另设明细帐户核算。上述款项到达后,农业银行总行会计部门按常规手续,及时通知开发银行。各类帐户余额按同业存放利率计息。
(二)开发银行委托农业银行代理政策性贷款资金拨付业务,通过“开发银行存放款项”帐户拨付,农业银行应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将委托贷款基金划拨到项目经办行。各经办行在委托贷款基金数额内发放委托贷款。各项代理贷款基金要按基金种类设户,并保证基金及时到位,不得挪用。委托贷款基金不计利息。
二、会计科目的使用
由于农业银行代理开发银行业务量较小,暂不设立专项会计科目,只在有关会计科目下进行明细核算:
(一)在“821同业存放款项”科目下设置“开发银行存放款项”、“开发银行收回贷款本金”、“开发银行收回贷款利息”明细帐户,用以核算开发银行存入农业银行总行的各项资金。存入时记贷方,支付时记借方。
(二)在“847委托及代理负债业务”科目下设置“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基金”、“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基金”明细帐户,用于核算开发银行拨付经办行的委托贷款基金。拨入时记贷方,退回时记借方。
(三)在“委托及代理资产业务”科目下设置“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明细帐户,分别核算开发银行委托农业银行发放的基建贷款、基建软贷款、技改贷款。各经办行按借款单位设贷款户,发放贷款时记借方,收回时记贷方。
(四)在表外科目增设“代理开发银行应收未收利息”科目,核算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到期应收未收利息。本科目按债务人设户,发生时记借方,偿还或经批准核销时记贷方。
三、资金供应方式及会计核算手续
(一)代理开发银行各种委托贷款的资金供应和核算方式,按照委托代理协议规定,各种委托贷款均由开发银行按项目将贷款基金直接汇到项目经办行。经办行贷款业务部门根据总行转发的年度投资计划、借款合同以及收到的委托贷款基金,以贷款基金为准,根据贷款基金数额,填制贷款指标通知书,并在贷款指标通知书上加盖业务部门专用章后交会计部门,并同时通知贷款单位办理贷款转存手续。(最迟在资金到达的次日办理完毕)。会计部门在核定的贷款指标内按规定一次发放、转存,并开始计息。借款单位还款时,必须在二日内将同额的贷款基金汇往开发银行在总行的“开发银行收回贷款本金”帐户。
(二)委托代理贷款的会计处理手续
1.总行根据开发银行填制的汇款凭证(汇款凭证用途栏目注明“汇拨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字样),将基金汇拨到经办行,按规定手续处理。会计分录:
借:同业存放款项,开发银行存放款项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放户
或:联行往帐 ××行往帐户
2.经办行收到总行汇入基金的有关凭证后,根据收款凭证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联行往帐 总行来帐户
贷:委托及代理负债业务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户
会计部门应及时将收帐通知交业务部门。业务部门按基金种类登记台帐,并据以签开贷款指标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送会计部门,一份留存,一份送借款单位。
3.会计部门收到业务部门签开的贷款指标通知书后,据以开立贷款帐户,按规定对贷款单位发放贷款。转存时会计分录:
借:委托及代理资产业务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单位贷款户
贷:××存款 ××单位存款户
4.借款单位还款时,应在还款凭证注明“归还××贷款本金”字样,会计部门按规定手续办理转帐。会计分录:
借:××存款 ×××单位户
贷:委托及代理资产业务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单位贷款户
同时,填制汇款凭证(采用电汇),经经办行信贷部门审定后,将还款同额的基金划回开发银行在总行开立的回收贷款本金户,并在汇款凭证用途栏目注明“划回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贷款单位还款”字样,办妥汇款后,回单联送业务部门据以销记台帐。会计分录:
借:委托及代理负债业务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联行往帐 总行往帐户
5.总行收到经办行上划的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时,经审核无误,收入开发银行在总行的回收贷款本金户,同时将收帐通知及时通知开发银行。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联行来帐 ××行来帐户
贷:同业存放款项 开发银行收回贷款本金户
四、委托贷款利息的计算与清交
代理开发银行贷款的结息期、利率按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结息日,按规定结算利息,直接从单位存款户扣收。收取的利息直接(最迟不得超过二日)逐笔上划开发银行在总行开立的实收贷款利息户。上划时,填制汇款凭证(采用电汇)并在汇款凭证用途栏注明“上划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单位还款”字样。会计分录:
借:××存款 ××单位存款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联行往帐 总行往帐户
借款单位存款户无款扣收或无其他利息资金来源的,其应收未收的贷款利息应列“代理开发银行应收未收利息”表外科目核算。待借款单位实际付息后,按上述手续将实收利息逐笔上划总行,同时销记表外科目。有关划交利息的会计处理同上。
总行收到经办行上划的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后,经审核无误,收入开发银行在总行的实收贷款利息户,同时将收帐通知及时通知开发银行。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存款户
或:联行来帐 ××往来帐户
贷:同业存放款项 开发银行收回贷款利息户
五、其他有关事项
(一)“代理开发银行业务会计科目情况表”(见附表)由于代理业务量小,只进行明细核算,各经办行应根据报表要求填报后,送信贷部门逐级上报,汇总后送开发银行。
(二)会计项目电旬、月报(见附件)根据开发银行要求,由经办行的信贷部门逐级上报。(支行旬、月后的二日报分行、分行三日报总行。)
(三)代理业务网点补助费
农业银行为开发银行代理贷款业务,开发银行应按协议确定的标准给予农业银行网点补助费,统一拨交农业银行总行。总行按各分行经办的业务量情况,专项分配项目经办行。
注:附件及附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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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

1982年1月22日,最高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内法民字第15号函“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及所附卷三宗均收悉。经审阅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你院的报告和所附原审卷宗(无你院复查卷)所载材料来看,我们认为:认定李桂英的三岁男孩是被孙桂清家饲养的公鸡啄伤右眼致残的事实,直接证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孙桂清负担医疗费用百分之七十(即三百一十五元三角九分)是缺乏法律根据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审查,裁定撤销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78)大法民上字第30号判决是正确的。因此,不同意你院建议我院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79)法民监字第198号民事裁定的意见。
该案从法律责任来说,李桂英带领自己三岁男孩外出,应认识到对小孩负有看护之责。李桂英抛开孩子,自己与他人在路上闲聊,造成孩子被鸡啄伤右眼,这是李桂英做母亲的过失,与养鸡者无直接关系。因此,判决孙桂清负担医药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但如经过工作孙桂清出于睦邻友好,同情孩子的遭遇自愿补给李桂英家一部分医药费是可以的。
请你院按照上述意见精神进行处理。


长春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行(含试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是指通过公共排水管网,接纳工业废水、服务业污水、居民生活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并对污水处理厂进行生产运营管理的单位。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污水治理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

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安全管理、水质检验等相关制度,并制定安全运行应急预案,确保污水处理厂稳定正常运行。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中控系统,并在进水口、出水口和关键水处理构筑物等位置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分别与污水处理厂中控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第八条 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依法检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确保正常运行。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应当参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并实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当填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运行、重点水污染物减排台帐。按月记录用电量,按日记录主要设备运行状况、处理水量、进出水水质、污泥产生量与处置等情况,并按月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行情况月报和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按月出具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纳入市、县(市)、区(含开发区)财政预算。

实行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的拨付与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挂钩制度。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审核意见,核定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是否足额拨付、削减或者暂停拨付。

第十三条 对于完成排污总量控制目标和减排任务成绩突出的运营单位,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年度给予奖励补助。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在发生故障后八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护、检修等确需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运维护、检修,并在规定时间内恢复正常运行。

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报告。

污水处理厂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及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污水处理厂运行应急保障措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组织实施,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一)污水处理厂建成后,无运营单位的;

(二)运营单位退出的;

(三)运营单位因违法违规等行为,被取消资质的;

(四)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水处理厂停运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的;

(二)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污泥的;

(四)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装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中控系统的;

(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未与中控系统联网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生产运行、重点水污染物减排台帐的。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