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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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9年8月1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国管局、建设银行、中直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关系到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的切身利益,对全国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具有重要的示范作用。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确保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在执行中,如发现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建设部等7个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结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按照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的要求,稳步推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建立适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特点的住房新体制,加快解决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问题。
(二)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改革住房供应方式,逐步实行住房供应社会化。
(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是:统一政策,归口管理;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量力而行;新房新制度,老房老办法;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与地方政策相衔接,协调推进。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
(四)从1998年底起,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和媵退的旧公有住房,除根据需要留出一部分作为廉租住房外,原则上只售不租。职工在个人合理负担的基础上,通过使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贷款购买住房。
凡在1998年底前已开工的单位自建住房,或已交纳购房预定金购买的商品住房,并于1999年底前竣工的,可按《通知》规定的办法向职工出售,也可按届时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称《决定》)规定的出售现有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最低收入的职工家庭,可申请租住廉租住房。最低收入职工家庭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确定。
(五)全面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到2000年底,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分别达到8%。按照“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三、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六)建立住房补贴制度。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和市场价购买住房(包括新建经济适用住房、腾退的旧公有住房和商品住房)时,均可按规定申请住房补贴。
(七)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1.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根据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负担额按不低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
基准补贴额随职工工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变动而变动。北京市1999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为4000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1265元。
2.工龄补贴额按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以下简称年度工龄补贴额)与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以及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的乘积计算。其中,年度工龄补贴额按《决定》规定的出售公有住房工龄折扣办法计算。1999年年度工龄补贴额为13元。
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公务员:科级下以,60平方米;正、副科级,70平方米;副处级,80平方米;正处级,90平方米;副司(局)级,105平方米;正司(局)级,120平方米。
机关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6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7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80平方米。
职工家庭实际购房面积由职工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
(八)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其1999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以及1998年12月3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均按月发放,计入职工个人帐户,专项用于住房消费。
月住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标准工作(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下同)乘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以基准补贴额、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和职工月标准工资为基数测算,由财政部、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定期公布。1999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为0.66。
(九)无房老职工1998年底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在职工购买住房时,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后,直接划入售房单位。
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额为〔职工1998年月均标准工资×1999年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年前的工作月之和〕+〔1999年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十)住房未达标的老职工的补差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十一)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于原国家预算内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建设资金划转部分、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和原各单位自筹的建房资金。原国家预算内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建设资金划转部分,原则上不低于原有住房建设资金投入总额。
(十二)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按规定时间,将本部门下年度所需住房补贴资金总额,按经费领拨关系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各部门住房状况和售房资金收入、无房和未达标的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审核确定住房补贴的年度补贴指标,按经费领拨关系下达到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各部门。
住房补贴的分配情况,由财政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按年度向各部门公布。
(十三)各部门要按规定做好原有住房资金的核定、划转工作,建立单位住房基金,设立住房补贴资金专户。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综合考虑职工的工龄、职务等因素,确定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发放顺序。
申请住房补贴的购房职工,应向所在单位如实提供本人和配偶住房状况等有关材料。
(十四)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申请、审批、拨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商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四、继续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加快实现住房商品化
(十五)稳步提高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的现有公有住房租金,租金标准和提租时间原则上与北京市同步。租金标准的提高要与提高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收入相结合。对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及其他低收入家庭和领取提租补贴后仍有困难的离退休职工家庭要减收或免收新增租金。租金减、免的具体办法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十六)职工现承租的公有住房,除按有关规定不宜出售的外,继续按届时北京市人民政府根据《决定》规定的出售现有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出售现有公有住房收回的资金,除按规定提取房屋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外,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专项用于发放住房补贴。
(十七)部级(含副部级,下同)干部现住房出售问题,要抓紧进行调查研究,制定出售办法。同时要继续加强对部级干部,特别是离退休部级干部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五、改革住房供应方式,逐步实行住房供应社会化
(十八)停止对各部门机关住房建设拨款,逐步实行住房供应社会化。近期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多渠道并存。
1.在一定时期内,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可统一组织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按建造成本价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出售。
2.有建房土地或对拥有产权的危旧住宅小区进行改建的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近期可利用本单位现有土地自建住房,按不抵于同等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向本单位职工出售。
3.支持职工购买北京市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
(十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开发建设按《通知》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7项成本因素,利润控制在3%以下)进行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确保工程质量。
(二十)加强已售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改革房屋管理体制的办法和措施,逐步引入竞争机制,规范物业管理收费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二十一)廉租住房主要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中调剂解决,也可以由财政出资新建。廉租住房的租金实行统一定价,定期公布。当承租人家庭收入超过规定标准时,应迁出廉租住房或提高租金标准。承租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办法由国管局会同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六、加强组织领导,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
(二十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状况普查的组织管理工作。在住房普查基础上,建立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档案;在住房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纠正违纪违规问题的基础上,稳步开放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
(二十三)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分别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住房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部门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职工思想工作,转变职工住房观念。
(二十四)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国家政策,继续进行实物分配住房,低价出售公有住房,用房改标准价、成本价超面积标准出售或购买公有住房以及公房私租牟取暴利等行为。具体办法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二十五)对未按规定管理和发放住房补贴,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和售房收入、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以及新职工人数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对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住房补贴的个人,除令其退出住房和退回全部住房补贴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及其负责人相应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另行制定。
(二十六)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住房补贴发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部门行政监察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清查、纠正和处理。
(七)附则
(二十七)本方案所指“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
(二十八)中央在京事业单位职工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由各单位参照本方案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各单位在本方案规定的机关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补贴资金来源和职工住房情况自行确定;事业单位职工基准补贴额、月住房补贴系数按该单位职工工资水平、职工购房补贴面积标准,以及单位所在地区(或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测定。
(二十九)本方案由建设部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十)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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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代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是否债务加入?
冯贵祥
一、案情
安徽省宣城某工艺玻璃厂(以下简称“玻璃厂”)与合肥市某新光源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分别有玻璃灯壳、灯管销售、加工业务。截止2001年9月10日,电器厂与玻璃厂结算后,欠玻璃厂货款人民币158860元。与此同时,电器厂尚有加工费在电子公司未收回。当年10月2日,玻璃厂在与电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中约定:电器厂欠玻璃厂的货款由电子公司负责从给付电器厂的加工费中扣除,直接付给玻璃厂。电器厂知悉玻璃厂与电子公司的该项约定后,没有提出异议,并于同年10月13日向玻璃厂书面表示,同意由电子公司从应支付的加工费中扣除人民币158860元直接给付玻璃厂。2001年12月5日,电子公司在与电器厂结算后,直接开具一张数额为100000元的现金支票给玻璃厂。玻璃厂在收到该笔货款后,于2002年2月7日出具一份收条给电器厂,并注明从其所欠总货款中扣除。事后,电器厂与电子公司又多次发生来往业务。截止2002年3月20日,电子公司尚欠电器厂加工费人民币110000余元。在此期间,虽玻璃厂多次催促电子公司,电子公司却未能按其承诺从应付电器厂的加工费中予以直接扣付给玻璃厂。2002年12月21日,玻璃厂提起诉讼,要求电器厂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58860元,电子公司对电器厂承担连带责任。
二、处理意见
在本案审理中,有以下三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电子公司应直接承担给付玻璃厂货款的责任,同时应驳回玻璃厂对电器厂的起诉。这种意见认为,玻璃厂与电子公司约定,由电子公司直接扣付加工费给玻璃厂,事后电器厂得知这一约定,即以书面形式告知玻璃厂,同意玻璃厂与电子公司所签订代扣条款内容,说明债务人电器厂为有利于双方债务的抵消,同意将其原欠玻璃厂的债务转让给电子公司,自己脱离与玻璃厂的债权债务关系,电子公司成为玻璃厂的新债务人。而原债务人电器厂在其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免责,符合债务转让或称之为免责的债务承担特征。因此,电子公司在电器厂存有加工费的情况下,却未完全履行代扣加工费直接给付玻璃厂的义务,已违反约定。在新的债务人电子公司不履行原约定代扣加工费义务时,债权人玻璃厂不得请求原债务人电器厂给付,而只能请求新债务人电子公司给付。所以,电子公司应在电器厂所转让的债权范围内承担给付玻璃厂货款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子公司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意见认为,玻璃厂与电子公司关于代扣加工费直接支付玻璃厂的约定,得到电器厂事后的追认,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既非债权转让,亦非债务转移,也不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仅系三方当事人对履行债务方式的约定。电子公司代扣加工费直接给付玻璃厂的目的,在于使玻璃厂所主张的货款158860元得到清偿。电子公司在与玻璃厂签订代扣加工费直接支付货款协议后,电子公司有履行代扣加工费直接支付给玻璃厂的能力,却在代扣10万元的加工费后未能全部履行代扣剩余加工费给付玻璃厂货款的义务,违反代扣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电子公司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即在电器厂不能清偿给付货款58860元的范围内对玻璃厂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公司在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电器厂求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玻璃厂有权请求电器厂给付货款责任,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玻璃厂与电子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电器厂所欠玻璃厂货款由电子公司直接代扣未结算的加工费给付玻璃厂,未明确表示电子公司取代原债务人电器厂的地位,即没有免除债务人电器厂负担债务的意图。电子公司采取代扣应付电器厂的加工费直接支付玻璃厂货款158860元,是抵消自己所欠电器厂加工费的行为。同时,在此约定代扣的关系中,原债务人电器厂也未因转让协议约定而免除其应承担债权人玻璃厂货款给付义务。所以,电子公司是第三人加入既存的债权债务中,与电器厂一起成为玻璃厂的共同债务人。电子公司约定代扣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三、分析意见
债务加入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利他性契约,在实务上对债权人权利的事项和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义务承担关系甚大。债务加入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1、以原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2、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3、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4、原债务人所享有的对债权的抗辩,第三人亦得以之对抗债权人。
本案中,债务人电器厂欠债权人玻璃厂货款的债务关系是合法的。第三人电子公司加入到原债务人电器厂与债权人玻璃厂之间的债务关系中,是以抵消对原债务人电器厂的债务为目的。当时三方并没有约定电器厂脱离该债务关系。电器厂与电子公司都是该债务的履行义务人。事后,电子公司已实际履行代扣加工费100000元直接给付债权人玻璃厂。但后期在债务人电器厂仍存有加工费的情况下,却由债务人电器厂支取而未能全部履行代扣给付义务,故应由债务人电器厂给付债权人玻璃厂所剩余货款58860元,电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巩固和增强河道堤防工程的防洪抗灾能力,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堤防工程修建维护和管理所需资金,除国家和省投资外,本省开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堤防维护费),以适当补充上述资金的不足。
第三条 本省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直接保护的区域,为堤防维护费征收范围。在该类堤防直接保护范围内,所有工商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农户,为堤防维护费纳费人。
堤防维护费纳费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河道管理机关缴纳堤防维护费。
第四条 实行堤防维护费收费制度后,除防汛抢险外,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的堤防工程,按照有偿的原则,向社会实行招标投标或者承包。
在农业纳费人缓征堤防维护费期间,适当提高堤防岁修的补助标准,以减轻农民负担。
第五条 省水利厅是本省河道堤防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堤防维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堤防维护费征收工作的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二章 堤防维护费征收
第六条 征收堤防维护费,必须先行明确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直接保护范围。上述堤防直接保护范围,按照区域工程设计洪水水位或溃口漫溢所淹没的范围确定,并由省水利厅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公布并附图告示。
第七条 堤防维护费的征收标准如下:
(一)对农业纳费人,每年按每亩农田五公斤稻谷的价格(按当年农业税计价标准计价,下同)征收;林、牧地和渔业水面等,按每亩六公斤稻谷的价格征收。
(二)对非农业纳费人,近其应缴纳流转税总额的2%征收。
第八条 堤防维护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九条 对非农业纳费人,堤防维护费每年分四次收取,纳费人应分别于每季度的最后十日内缴纳。农业纳费人,应于每年十月上旬一次缴纳。
第十条 征收堤防维护费,实行委托代收制度。委托代收堤防维护费,委托单位应按实收费用的2%,付给被委托单位手续费。具体代收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税务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 堤防维护费纳费人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的,其所缴堤防维护费相应减免。
第十二条 收取堤防维护费,必须严格执行《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凡不符合《办法》规定的,纳费人有权拒绝付款。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扩大堤防维护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三章 堤防维护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堤防维护费除付给代收单位手续费外,全部汇缴省水利厅,各地不得留成。各地所需费用,由用款单位提出用款计划,列入年度计划安排,经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后拨款。
第十五条 对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迎水面的洲、滩地内,已建的并且不影响行洪安全的堤防,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拟订堤防维护费收费办法,按《办法》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施行,所获奖金,用于该堤防的修建。维护和管理,但是,对农户五年内不得
征收。
第十六条 堤防维护费收入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正常防汛等,具体使用范围,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确定。
第十七条 堤防维护费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以连年结转使用。
第十八条 堤防维护费征收和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管好用好堤防维护费收入,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堤防维护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的,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拖欠金额3‰的滞纳金。经反复催缴无效的,收费人可以商银行代扣征收。
第二十条 对擅自扩大堤防维护费收费范围、扩大收费标准,或者巧立名目滥收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截留、挪用堤防维护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归还截留或挪用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堤防维护费收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户应缴纳的堤防维护费,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不开征(不含乡镇企业和农民个体工商户),第六年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始开征。禁止提前征收此项费用。但是,不论是开征之前,还是开征以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免除农户应承担的防汛和政府安排投入水得
建设的法定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各地制定的有关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堤防工程维护费的收费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199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