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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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

教育部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进我国与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促进高等学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对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工作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等学校,系指经教育部批准的实施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本规定所称外国留学生是指持外国护照在我国高等学校注册接受学历教育或非学历教育的外国公民。

  第三条 高等学校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的工作,应当遵循“深化改革,加强管理,保证质量,积极稳妥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接受外国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应当具有必备的教学和生活条件,以及相应的教学科研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高等学校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应当遵循国家外交方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教育部统筹管理全国来华留学工作,负责制定接受外国留学生的方针、政策,归口管理“中国政府奖学金”,协调、指导各地区和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工作,并对各地区和学校的外国留学生管理工作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教育部委托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国家计划内外国留学生的招生及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外事和公安部门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高等学校接受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外国留学生,由教育部审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工作的协调管理。外事、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做好外国留学生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高等学校具体负责外国留学生的招生、教育教学及日常管理工作。学校应当有校级领导分管本校的外国留学生工作;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外国留学生管理制度,并设有外国留学生事务的归口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第三章 外国留学生的类别、招生和录取

  第十条 高等学校可以为外国留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接受学历教育的类别为: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接受非学历教育的类别为:进修生和研究学者。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制定外国留学生招生办法,公布招生章程,按规定招收外国留学生。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招收外国留学生名额不受国家招生计划指标限制。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对外国留学生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以人民币计价收费。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的专业应当是对外开放专业。为外国留学生单独设立新的学历教育专业,必须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到我国高等学校学习、进修的外国公民,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符合入学条件,有可靠的经济保证和在华事务担保人。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申请来华学习者进行入学资格审查、考试或考核。录取标准由学校自行确定。对使用汉语接受学历教育者,应当进行汉语水平考试。

  第十七条 外国留学生的录取由高等学校决定。高等学校应当优先录取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生;高等学校可以自行招收校际交流外国留学生和自费外国留学生。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可以接受由其他学校录取或转学的外国留学生,但应当事先征得原接受学校同意。

第四章 奖学金制度

  第十九条 中国政府为外国留学生来华学习设立“中国政府奖学金”。

  “中国政府奖学金”类别有:本科生奖学金、研究生奖学金和进修生奖学金等。

  教育部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项研究或培训等奖学金。

  第二十条 教育部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议以及我国与外国交流的需要,制定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外国留学生的招生计划。

  第二十一条 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来华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应当接受享受奖学 金资格的年度评审。评审工作由高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对未通过评审的外国留学生,将根据规定中止或取消其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联合为外国留学生设立奖学金。中国和外国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经征得高等学校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为外国留学生设立奖学金,但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五章 教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统一的教学计划安排外国留学生的学习,并结合外国留学生的心理和文化特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在确保教学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外国留学生的必修和选修课程。

  第二十四条 汉语和中国概况应当作为接受学历教育的外国留学生的必修课;政治理论应当作为学习哲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类专业的外国留学生的必修课,其他专业的外国留学生可以申请免修。

  第二十五条 汉语为高等学校培养外国留学生的基本教学语言。对汉语水平达不到专业学习要求的外国留学生,学校应当提供必要的汉语补习条件。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条件为外国留学生开设使用英语等其他外国语言进行教学的专业课程。使用外语接受学历教育的外国留学生,毕业论文摘要应当用汉语撰写。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组织外国留学生进行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应当按教学计划与在校的中国学生一起进行;但在选择实习或实践地点时,应当遵守有关涉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教学需要,为外国留学生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外国留学生在教学计划以外使用其他设备和获取其他资料,应当提出申请,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国留学生进行学籍管理。高等学校对外国留学生作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如受到上 述处分者为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学校还应当书面通知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为外国留学生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或写实性学业证明,为获得学位的外国留学生颁发学位证书。学校可以根据需要提供上述证书的外文翻译文本。

第六章 校内管理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外国留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学校应当教育外国留学生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尊重我国的社会公德和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一般不组织外国留学生参加政治性活动,但可以组织外国留学生自愿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允许、鼓励外国留学生参加学校学生会组织举办的文体活动;外国留学生也可以自愿参加我国在重大节日举行的庆祝活动;在外国留学生比较集中的城市或地区,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外国留学生举办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经学校批准,外国留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联谊团体,并在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外国留学生成立跨校、跨地区的组织,应当向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尊重外国留学生的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但不提供举行宗教仪式的场所。校内严禁进行传教及宗教聚会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外国留学生经高等学校批准,可以在校内指定的地点和范围,举行庆祝本国重要传统节日的活动,但不得有反对、攻击其他国家的内容或违反公共道德的言行。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外国留学生提供食宿等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并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和公布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外国留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不得就业、经商,或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但可以按学校规定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章 社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国留学生的社会管理,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高等学校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外国留学生的社会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外国留学生可以在校外住宿,但应当按规定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外国留学生正常的学习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收费标准应当与中国学生相同。

  第四十条 外国留学生在我国境内进行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留学生在我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外国留学生携带、邮寄物品入出境,应当符合我国有关管理规定。

第八章 入出境和居留手续

  第四十二条 外国留学生一般应当持普通护照和“X”或“F”字签证办理学习注册手续。来华学习六个月以上者,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向中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X”字签证;来华学习期限不满六个月者,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和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向中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F”字签证;以团组形式来华的短期留学人员,也可以凭被授权单 位的邀请函电,申请“F”字团体签证。

  第四十三条 持外国外交、公务、官员或特别护照和中国外交、公务或礼遇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持本国外交机构出具的、声明在华学习期间放弃特权与豁免的照会,向中国省部级外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外事部门的同意函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改办“X”或“F”字签证;持外国外交、公务、官员或特别护照根据双边协议免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换持普通护照,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X”或“F”字签证;持普通护照但非“X”或“F”字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改办“X”或“F”字签证。外事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上述人员的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人的《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第四十四条 外国留学生家属可以凭接受学校的邀请函,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L”字签证来华陪读。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凭接受学校的公函,为外国留学生陪读家属办理签证延期,陪读家属在华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外国留学生居留证的有效期限。

  第四十五条 学习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外国留学生来华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卫生检疫部门办理《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确认手续。无法提供《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者,必须在当地卫生检疫部门进行体检。经检查确认患有我国法律规定不准入境疾病者,应当立即离境回国。

  第四十六条 持“X”签证入境的外国留学生必须在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在学期间,如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有变更,必须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 外国留学生转学至另一城市时,应当先在原居留地公安机关出 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迁出手续。到达迁入地后,必须于十日内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迁入手续。

  第四十八条 外国留学生在学期间临时出境,必须在出境前办理再入境手续。签证或居留证有效期满后仍需在华学习或停留的,必须在签证或居留证有效期满之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九条 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境。对受到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外国留学生,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其所持外国人居留证或缩短其在华停留期。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实施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外的教育机构接受外国留学生,由教育部负责审批,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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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等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的通知


           (国检联〔1994〕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商会,各地商检局:

  蒙古国随着其国内经济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在其国内对部分商品,包括进口商品实行了强制性安全或质量认证制度。为疏通贸易渠道,我国与蒙古国于1994年4月29日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国家商检局就协定的具体落实事宜又于1994年9月与蒙古国家标准计量中心在北京进行了会谈,确认了相互认证的商品目录,并签署了会谈纪要。根据合作协定及会谈纪要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中国输往蒙古的商品,蒙古方均凭中国商检证书通关、放行、销售(具体商品种类见中—蒙会谈纪要附件二(B):蒙方向中方提供的商品目录),无中国商检证书的商品将被蒙方海关扣留,直至经蒙方取样送首都检验取得合格证书,方可放行。凡蒙方输往中国的商品(具体商品种类见会谈纪要附件二(A):中方向蒙方提供的商品目录)。我方均凭蒙古国家标准计量中心的检验证书放行。为使中—蒙贸易顺利进行,请经营中蒙贸易的各外贸单位主动与所在地商检局取得联系并及时报检,保证货抵蒙古国口岸时顺利通关。请各地商检局做好检验出证等工作。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蒙古国国家标准计量中心会谈纪要》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商检局和外经贸部报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蒙古国国家标准计量中心会谈纪要》(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五日





中日两国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日两国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联合新闻公报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5日)

 一、中国国务院成员和日本国内阁成员级会议(简称“中日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自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日至五日在北京召开。
  中国方面出席会议的有副总理兼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主任谷牧、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黄华、对外贸易部长李强、煤炭工业部长兼国家能源委员会副主任高扬文、铁道部长郭维城、财政部长王丙乾、国家计划委员会副主任顾明、国家经济委员会副主任马仪、国家农业委员会副主任杜润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兼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谢北一、交通部副部长陶琦及驻日本大使符浩等。余秋里副总理兼国家能源委员会主任会见了日本方面有关政府成员。
  日本方面出席会议的有外务大臣伊东正义、大藏大臣渡边美智雄、农林水产大臣龟冈高夫、通商产业大臣田中六助、运输大臣盐川正十郎、经济企画厅长官河本敏夫及驻华大使吉田健三等。

 二、日本方面政府成员于十二月四日拜会了中国共产党副主席邓小平和国务院总理赵紫阳。日本方面转达了铃木总理大臣对赵紫阳总理的访日邀请。赵紫阳总理表示中国政府邀请铃木总理大臣访问中国。

 三、会议以下列事项为议题进行了讨论:
  (一)国际形势和中日关系总的评价;
  (二)双方的经济、财政政策;
  (三)两国间的合作和交流问题。

 四、双方就国际形势特别是柬埔寨问题以及亚洲地区的形势,坦率地、认真地交换了意见,确认中日两国要从各自的立场出发,为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继续作出努力。

 五、双方认为两国间的和平友好关系自一九七二年邦交正常化以来,通过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缔结正在愈益扎实地发展,并对首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在这种中日友好的高潮中召开表示满意。双方确认,中日两国尽管社会制度不同,但是应该进一步增进交流,不断加深相互理解和相互信赖,发展和加深两国间的持久的、不可动摇的和平友好合作关系。

 六、双方就两国的经济形势交换了意见。
  中国方面就中国当前的经济形势和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的方针政策,以及今后发展的重点等方面进行了说明。
  日本方面就战后日本经济发展的过程、最近的经济形势和政策运用、财政政策、中期经济计划等进行了说明。

 七、双方对迄今两国间贸易的顺利发展表示满意,并确认今后继续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扩大贸易的重要性。
  双方对两国间在开发石油、煤炭等能源领域中的合作正在进展表示欢迎。日本方面希望中国方面长期稳定地对日本供应能源,中国方面说明了目前努力加强石油和煤炭开发的实际情况,表示愿尽量做出努力。

 八、双方高度评价两国间迄今为止的经济合作对两国关系的全面发展作出了贡献。双方对中日政府成员会议第一次会议期间进行的关于一九八0年度提供不超过560亿日元贷款份额的换文,以及“中日友好医院”建设计划的顺利执行表示满意。
  双方并且确认迄今在铁道、港湾等社会基础设施领域,以及在医疗保健、企业管理、水力发电等方面进行的各种技术合作的成果,希望这样的合作关系今后继续得到发展。与此相关联,日本方面认识到农业在中国经济建设上的重要作用,表示准备在农业领域中对中国东北地区三江平原开发计划进行新的技术合作。
  中国方面高度评价日本方面在这个领域中的积极态度。

 九、双方认为,为了中日间经济关系和人员往来的顺利发展,缔结租税条约及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是有意义的,一致认为应早日开始为此目的的谈判。

 十、双方对中日间海运关系的扎实发展表示满意,并同意今后继续为促进中日间货运定期航线的开设而努力。

 十一、双方高度评价中日间文化交流近年来正在广泛的领域内扎实、活跃地进行,并一致认为应充实在此领域内的交流和合作,以进一步增进中日两国各阶层人民间的友好和相互理解。

 十二、日本方面对中国方面为至今在中国居留的许多日本孤儿寻找亲人,为实现他们的临时回国所作出的合作表示感谢,同时,希望今后进一步给予照顾。对此,中国方面表示理解,并表明今后也将给予合作。

 十三、双方同意,下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在日本召开,具体时间今后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日本方面对中国方面为召开首次中日政府成员会议所给予的照顾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