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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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九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
10月29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办法》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委员会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四章选区和选举单位

  第五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六章选举程序

  第七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
员依照本办法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条人民解放军及人民解放军团级以上单位设立选
举委员会。

  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领导全军的选举工作,其他各
级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单位的选举工作。

  第四条连和其他基层单位的军人委员会,主持本单位
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在军队安置和待移交地
方安置的离休、退休人员,在军队工作的职员、职工以及
行政关系在军队的其他人员,参加军队选举。

  驻军的驻地距离当地居民的居住地较远,随军家属参
加地方选举有困难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批准
,可以参加军队选举。

  第六条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
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参加地方选举。

  第七条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人员,凡年满十八周岁,不
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
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享有选举
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
,不参加选举。

  第二章选举委员会

  第八条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其他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由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批准。

  下级选举委员会受上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第九条人民解放军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设
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他各级选举
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委员若干人。

  第十条团级以上单位的选举委员会组织、指导所属单
位的选举,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查军人代表大会代表资格;

  (二)确定选举日期;

  (三)公布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的投票选
举;

  (五)主持本级军人代表大会或者军人大会罢免和补
选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

  第十一条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办本级有关
选举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设在政治机关,工作人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确
定。

  第三章代表名额的决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人民解放军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
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
公厅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人民解放军选
举委员会分配。

  第十四条各地驻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
定。

  有关选举事宜,由省军区、警备区、军分区、人民武
装部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大
军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由大军区负责与该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章选区和选举单位

  第十五条驻军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驻该行
政区域的现役军人和参加军队选举的其他人员按选区直接
选举产生。选区按该行政区域内驻军各单位的分布情况划
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驻军应选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团级以上单位召开军人代
表大会选举产生。

  各总部、大军区级单位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办公厅的军
人代表大会,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七条人民解放军师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
表,由下级军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下级单位不召开军人
代表大会的,由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旅、团级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代表,由连和其他基层
单位召开军人大会选举产生。

  军人代表大会由选举委员会召集,军人大会由选举委
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召集。

  第五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八条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中国共产党在军队中的各级组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
人。选民或者军人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
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
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九条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
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军人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候选人
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二十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委员
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
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
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
日以前公布。

  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
级选举委员会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军人代表
大会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
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
例,应当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
级军人代表大会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
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军人代表大会在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本级军人代
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应当介绍代表
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
军人代表大会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
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六章选举程序

  第二十三条直接选举时,各选区应当召开军人大会或
者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军人委员
会或者选举委员会主持。

  军人代表大会的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二十四条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因残疾等原因不能写选票,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
代写。

  第二十五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军人委员会
或者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六条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
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七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推选的或者军人代表
大会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
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
监票人签字。

  第二十八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
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二十九条直接选举时,参加投票的选民超过选区全
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
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军人代表大会选举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
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条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
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
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
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
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
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差额比
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
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
分之一;团级以上单位的军人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设区的
市、自治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军人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
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一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军人委员会根
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七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二条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全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
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
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旅、团级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
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
在军人大会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旅、团级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
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旅、团级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四条军人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团级以上单位
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提出对由该级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军人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
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案经
会议审议后予以表决。

  第三十五条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三十六条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
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军人代表大会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
该级军人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
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人民解放军选出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
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县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区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军
人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辞职的请求被军人代表大会或者
军人大会接受的,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军队上一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
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解放军选出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在任期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
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人民解放军的选举经费,由军费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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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加大我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力度,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经市政府2001年5月28日第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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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加大我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力度,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针对项目前期工作薄弱,项目储备不足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来源

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来源为每年市级财力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

二、资金使用的方向和重点

1、市级重点基础性、公益性基本建设项目;

2、关系全市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重大建设项目;

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方向的重点扶持项目。

三、资金的使用范围

1、基本建设项目的资源补充勘探、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勘察、地形测量、科学研究、工程工艺技术试验及有关资料收集等;

2、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编制;

3、项目的咨询、评估、论证。

四、资金使用的管理

1、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的安排,由业主提出申请,按程序报市计委、市财政局综合平衡后,报市固定资产投资暨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申请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应制作《曲靖市重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贴息资金申请书》,《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项目背景,前期工作主要内容,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估算,银行贷款合同,申请贴息金额及年限(储备项目贴息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开工项目贴息到《初步设计》完成)。

2、每年六月底以前,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按要求报送下一年度申请使用贴息资金的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议计划,每年底,报送当年安排贴息资金的项目前期工作计划执行情况。未报送执行情况的,不安排下一年度的项目前期工作使用贴息资金计划。

3、市计委、财政局负责项目前期工作项目的安排、进度跟踪、资金配拨、财务监督管理等工作。

4、金额在20万元以上前期工作费用的项目,其前期工作要采取招标投标方式或按有关规定优选前期工作承担单位。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管理,保障职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的安全和健康,做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条例。
矿山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规定、标准,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作业场所。

第二章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察、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本条例的实施行使监察职能。
第五条 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危险场所、接触有毒有害因素的生产场所实行《劳动安全许可证》和《劳动卫生许可证》制度。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或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发给《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
,限期整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的劳动安全卫生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劳动安全卫生的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劳动安全卫生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经济责任制和签订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合同,必须同时落实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实行多层次承包的,应层层落实。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设置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劳动安全卫生技术人员,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推动本单位、本系统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每年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提取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作他用。没有更新改造资金的事业单位,应从事业费用中解决。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与技术培训,定期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按国家标准局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每个工作日八小时工作制(特殊工作工作时间按国家规定执行),加班加点应在不损害职工健康的前提下进行,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因生产需要超过的,应经职工同意,报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工人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关于保护女工的规定。禁止安排怀孕、哺乳期女工从事有毒有害的作业和繁重的体力劳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发给职工防护用品、用具,不得以现金代替物品,建立健全使用、发放等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备劳动安全卫生抢救药品、器材,定期检查和更换,防止失效。
第十五条 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单位及其负责人,有权批评、检举、控告。
第十六条 工会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规定、标准及本条例实行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劳动安全与劳动卫生
第十七条 新建、改(包括革新、挖潜、改造)和扩建的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项目及劳动场所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和有毒有害因素的浓度(强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技术
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主管部门对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同时审查、验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经劳动、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和工会同意并签字盖章,否则不准施工和投产,银行不得拨款。有分歧意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的现场及地下设施进行勘查,按施工程序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预算中必须包括劳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施工单位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生产或加工作业场所和仓库的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等,必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安装、供水、排水、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住宿工棚、食堂和厕所等临时设施,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产生有毒有害因素的生产场所应采取通风、吸尘、净化、隔离操作等必要的防护措施。生产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二条 从事高空、挖掘作业,攀登悬崖、陡坡,进入深坑、深井操作,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专门的安全卫生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储运、安装、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规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引进国外生产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 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在使用前必须进行审查和验收,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投入使用,使用后必须定期维护、定期检查测定。
第二十六条 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制度。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不准生产;没有《产品合格证》的,任何单位不准经销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装卸各种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应有符合安全技术和卫生要求的设备、容器、管道及其他防护措施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产、使用解除物品的车间,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不得与职工宿舍混合在同一建筑物内;此类工厂、车间、仓库与周围居民区及其他建筑物之间,必须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对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要限期搬迁。
易燃、易爆区域动火,必须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没有卫生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不得将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原材料加工或产品生产等作业转移(包括外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确需转移时,原单位要负责解决好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并说明作业可能产生的危害和防护知识。
第三十条 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工职业中毒或职业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
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四章 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有关报告规程上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伤、死亡或其他重大事故,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劳动、卫生、公安、检察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可派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告书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申报劳动部门。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延期。
劳动部门应按审批权限审批,或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
事故处理审批权限: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审批;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劳动部门审批(参加事故调查的各部门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意见不一致时,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一次死亡六至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一次死亡
十人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机构给予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实际工作中及时发现或报告险情隐患,事故发生后妥善处理或积极抢救,使生命财产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三)在劳动安全或劳动卫生防护技术方面有发明创造,或对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提出切实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四)检举、揭发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及本条例的行为,其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给予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
(一)忽视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削减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或有防护措施不使用的;
(二)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未经验收同意,或经验收达不到标准要求而强行投产;
(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接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违反招用工规定招用工人、允许无操作合格证工人进行特种作业的;
(五)玩忽职守、违章操作、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阻碍事故调查的;
(六)拒绝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的。
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生产经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处理;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生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时,对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担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应根据不同情节,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四条和第三十七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劳动卫生监察机构,对本条例的实施行使监察职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可给予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罚:
(一)忽视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削减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或有防护措施不使用的;
(二)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未经验收同意,或经验收达不到标准要求而强行投产;
(三)劳动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标准,接到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发出的《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违反招用工规定招用工人、允许无操作合格证工人进行特种作业的;
(五)玩忽职守、违章操作、强令职工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隐瞒、虚报或故意延迟上报,阻碍事故调查的;
(六)拒绝劳动保护或劳动卫生监察人员执行监察任务的。
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按行政管理权限处理;需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8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