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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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

国家物价局


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

(1990年2月1日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管理,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鼓励正当竞争,便于监督检查,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有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市场收购、销售商品或收取服务费用的,都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第三条 商品的明码标价,应按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分别采用红、蓝、绿三色价格标签。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同意,可暂用一色标签。服务收费项目应设收费项目价目表。价格标签、价目表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经批准收取外汇券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价格标签和价目表用外汇券标价。
第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一货一签,摆放醒目。价格变动,应及时更换。
商品标价签统一由当地物价检查机构监制。
第五条 产地批发企业(含批发销售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商品的销货发票或调拨单,除填写实际批发价格外,必须注明该商品当地的出厂价格或收购价格。销地批发企业销售商品的销货发票或调拨单,除填写实际批发价格外,必须注明该商品进货地的批发价格或出厂价格。
第六条 零售商业(含信托商店和展销会)和个体工商户的商品价格标签,应包括品名、货号、规格、等级、计量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有条件的地区还可标明批发(进货)价格或批零(进销)差率。企业的价格标签由物价员签章。削价处理商品,必须以公开方式表示,以区别于正常商品价格。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增减价格标签内容或实行不同的标价方式,以及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
第七条 旅店(含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饮食店、理发店、浴室、交通运输单位(含出租汽车及非机动车)、邮电营业单位、医疗单位、影剧院及其他娱乐场所、旅游点、公园、体育比赛场所、修理及服务单位、印刷厂、存车场点,以及其他有偿服务单位或场所,均需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明细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物价部门应根据各行业特点核定价目表内容和标价方式。
第八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除应标明其品名、规格、计量单位和销售价格以外,对国家规定有最高限价的商品,交易市场应在醒目位置公布最高限价。
第九条 收购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产品名称、规格、等级、计量单位和收购价格。
第十条 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产品,应实行明码标价。必要时市场管理部门可在市场醒目位置公布主要产品的批发价目表。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由买卖双方议价成交;有固定摊位的,也应实行明码标价。市场管理部门应及时公布国家对某些产品规定的临时最高销售限价;必要时可在市场醒目位置公布主要产品的参考价目表。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
(二)不如实标明国家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含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最高销售限价和最低收购限价)的;
(三)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违反第五条规定不在销货发票或调拨单上注明出厂价格、收购价格或批发价格的。
第十三条 对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部分商品或收费项目未实行明码标价的,按应标价商品品种或收费项目计算,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三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及其以上的,以及应标价的经营品种或收费项目在十种及其以下的,每缺一种或一项,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不超过三百元;
(二)对明码标价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每错一种或一项,处以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商品单价在二十元及其以上的,以及应标价的经营品种或收费项目在十种及其以下的,每错一种或一项,处以五元以下的罚款。但每次罚款不得超过一百元;
(三)对全部商品或收费项目未实行明码标价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资料交易市场不公布最高限价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违反第五条规定不在销货发票或调拨单上注明出厂价格、收购价格或批发价格的,按销货发票或调拨单计算,每缺一张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总额不超过一千元;
(五)对不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还可分别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对上述行为中确属初犯、情节轻微、且经检查后主动改正的,可减免罚款。
上述各项所称“以下的罚款”均含本数。
第十四条 对由于标价高于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收费标准和标价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而获取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核实没收,除应退还消费者或农民外,余额收缴财政,并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另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对在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物价检查机构应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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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平顶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3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及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下设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四条 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密切配合,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接受人民银行、银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自建设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该项目竣工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止。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直接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申请购房贷款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将购房贷款直接划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或销售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以及缴纳法定税费。在项目竣工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前,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在保证整个项目建设竣工的条件下,可以允许以其超出部分用于偿还本项目开发贷款以及支付本项目工程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条 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监管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银行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监管协议签订后及时报送监管部门备案,同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一)项目工程建设费用明细;(二)项目用款计划说明;(三)选定的监管银行及开立的专用账户名称、账号;(四)与监管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五)涉及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监管部门开具的监管协议备案证明。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将监管协议备案证明在销售场所公示。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凭购房人在监管银行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收款票据,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先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一)经该项目工程监理机构确认的项目用款计划;(二)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确认和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证明;(三)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四)申请缴纳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证明;(五)申请偿还项目工程开发贷款的,提供有关贷款资料。监管银行应当在完成审查后提出用款意见,并将用款意见及相关资料报送监管部门核实。

  监管部门应当在核实后出具书面核实意见。监管银行按核实后的用款意见,依据建设项目所需逐项拨付。项目用款不符合要求的,监管部门通知开发企业调整完善。

  第十五条 监管银行应按监管协议,建立统一标准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入、支出台账。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应按月将项目建设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入、支出对账单报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办理项目房地产初始登记后,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并书面通知监管银行和开发企业。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在办理项目房地产初始登记前有下列行为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一)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的;(二)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三)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四)未按项目用款计划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五)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预售项目停工的;(六)预售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七)预售项目未能按期交付使用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暂停拨付的其他情形。整改期间由监管部门通知监管银行不予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开发企业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监管银行未按监管协议履行监管职责,擅自拨付、挪用监管资金的,依照监管协议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府通〔2012〕8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必要的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市、县(区)财政拨款单位每年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其他用人单位自行筹集。

第四条 毕节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统筹,市、县(区)分级经办。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单独列账、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妇联、工会等部门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育保险登记,生育保险费征收、缴费记录、待遇核发等相关业务;

(二)生育保险基金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报;

(四)生育保险统计和报表工作;

(五)生育保险业务咨询、宣传等服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缴费、注销等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按月缴纳,参保单位应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每月20日前足额缴纳次月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财政拨款;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符合政策生育和终止妊娠的,在下列产假时间内,除由所在单位发放工资外,还享受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月缴费基数÷30天×待遇天数

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待遇天数9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待遇天数:

1. 剖腹产的,增加待遇天数15天;

2.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待遇天数15天;

3. 晚育并办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待遇天数30天。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职工享受生育医疗待遇。职工符合政策生育及其并发症、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等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生育医疗费用的结算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妇女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住院发生的生育费用;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包括参保人员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输精管、输卵管结扎术及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术、宫外孕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并发症医疗费用的除外。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违反《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贵州省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政策规定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因犯罪、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三)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除分娩、终止妊娠、治疗并发症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以外的费用;

(四)到零售药店购买药品、避孕药(具)等费用;

(五)生育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和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六)婴儿发生的相关费用;

(七)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失业前为参保单位女职工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和生育津贴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职工的未就业配偶符合政策生育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但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二十条 欠缴生育保险费单位的职工即为脱保,并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后又重新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应将本次生育保险实施以来所欠生育保险费一次性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后,其职工才能重新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脱保期间,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自行负责。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因非生育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参保地经办机构申请。申请生育保险待遇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及复印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殖健康保健服务证》或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

(三)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和节育手术证明等;

(四)申领生育医疗费待遇需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用专用票据等有关凭据;

(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须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待遇的须附《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和《就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产生的费用,需提供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七)经办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提供虚假材料。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一)因病情紧急,按就近原则,选择不属于我市定点的医疗机构生育,或者外出过程中急诊住院,须在住院期间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二)因生育需要转往市外医院就医应凭医院转院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三)长期在市外异地居住或派驻市外工作的参保人员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具体要求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收费凭证,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整改并赔偿损失,视不同情况,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参保单位、参保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为其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或对其享受的待遇有异议的,可以在待遇核发后30天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九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和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依法适时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地直及各县(市、区)生育保险办法及相关政策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