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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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 中央军委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12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于2001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对2000年7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90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第二项修改为:“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84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本决定自2001年8月1日零时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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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要约邀请

王海宏


  要约邀请又称为引诱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5条,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文理 当呈人人订阅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邀请时,当事人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这纱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有给总章相对人造成依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可从如下几方面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1.依法律规定作出花盆。法律如果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要约或要约邀请,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共分。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据此对这些行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
  2.根据当呈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此处所说的当事人的意愿,是指根据当事人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来确定当事人对其的行为主观上认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具体来说,一方面,如果某项意思表示表明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要约的拘束力,则只是要约邀请,则应根据当呈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
  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不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要约的内容中应当包含俣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命中同。而要约邀请只是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因此,它不必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
  4.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的灰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再叨唠,出租车出租车停在路边招揽顾客,一般认为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再如了出租车司机将出租车停在路边招揽顾客,如果根据当地规定和习惯,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则此种招揽是邀请;如果不能拒载,则认为是要约。再如,当事人传家宝间因多次从事某种物吕的买卖,始终未改变甚品种和价格,那么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一说谎仅向对方提出买卖的数量,也可以成为要约。
  几种典型的要约邀请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15条,下列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1.寄送的价目表。生产厂家和经营者为了推销某处商品,常 常向不特定的相对人派发或寄送某些商品的价目表。此种发了价目表的行为,虽包含了商品名称及价格条款,且含有行为人希望订阅合同的意思,但由于从该行为中并不能确定行为人具有一经对方承诺聚聚接受承诺后果的意图,而只是向对方提供某种信息民,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条件因此,该行为只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
  2.拍卖公告。所谓拍卖是指拍卖人在众多的报价中,选择他人最高者与其订阅合同的一种特殊买卖方式。拍卖前一般要刊登或发出拍卖公告,在拍卖当时对拍卖物进行宣传和介绍。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给体系,解决本省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实施“安居工程”和住房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向城镇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提供的、经济适用和功能配套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单元式公寓楼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城镇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经营和物业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实行政府扶持、单位补贴、个人购买的方针。
第六条 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编制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开发计划,拟定并会同有关部门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投资计划;
(三)筹集、使用和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
(四)监督检查全省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参照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的职责确定。
第八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和租赁保证金;
(二)经济适用住房预售款;
(三)政府专项投资;
(四)专业银行贷款;
(五)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应存入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或委托的金融机构,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回收的资金,应全部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在房改中筹集的政策性住房资金,应主要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并会同计划、财政、银行、建设等有关部门,执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

第三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与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限制,实行指导性计划。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主要通过招标投标方式优选承建单位,承建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体现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以中小型户室为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来源:
(一)政府协议出让的土地;
(二)单位现有的建房用地;
(三)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
第十七条 政府协议出让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组织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单位现有建房用地的,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批准,可为本单位中低收入职工住房困难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 在本省注册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拥有适宜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的,可与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签订协议,进行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配套的公共设施,按零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并免征下列税、费:
(一)营业税、重点建设基金;
(二)人防工程统建费、建工管理费、电网电源建设费、土地管理费、房屋报建费和城市基础设施费。
政府协议出让的土地,除补偿、安置等费用外,免收或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的市政配套费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市政建设投资中列支。住宅小区内配套,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由经营者承担;属非经营性的,其配套费可由政府适当承担。

第四章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由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以及征地所支付的地价款、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实缴税金和微薄利润构成。
经济适用住房的微薄利润按不超过建筑成本的5%确定,具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计算核定。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应以合同方式委托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规定。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应当以合同方式委托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规定。
承建单位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与购买者签订售房合同,购买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售房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有困难的,可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五条 职工每户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的面积和装修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超过标准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二十六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办理产权过户等登记手续,并可免征一次性契税和减收手续费,自住期间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七条 职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自住满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减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交易当年政府公布的出让地价计算)或所含土地收益,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按照本省城镇住宅小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认定
第二十九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由市、县、自治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居住面积的确定,承租住房的,以租赁契约注明的承租面积为准;私有住房的,以产权证明标明的面积为准;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居住面积;几户共有产权的面积,应分户登记,按户审定居住面积。
第三十一条 计算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家庭的人口,以其家庭成员中具有当地城镇户口或在本省连续服务5年以上的人数为准。
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在校学生和在当地城镇工作单位单身宿舍居住的职工,应计算为家庭人口。
第三十二条 离休干部、教师、工伤致残的职工和因公牺牲职工的配偶或一名至亲亲属,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给予适当优惠,具体办法由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制定。
使用政府协议出让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优先出售给教师和离退休职工。
第三十三条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确认: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职工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由所在单位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标准进行审查后,报同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审核确认。经审核确认后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户的名单应予公布。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出售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级以上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取消其购房资格,并处以购房款50%的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购房合同无效,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收回该房,或按商品房处理,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