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库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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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库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库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0日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五章 资金的统筹、管理与使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县境内清江库区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库区,是指清江流域的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在自治县境内形成的水体、消落区、岛屿、半岛以及防浪林营造区。
第三条 库区的资源属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条 库区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与治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湖北省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责。
水利水电工程发电用水及库区防洪蓄水由湖北省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调度。水利水电工程大坝上游距坝址300米、下游距坝址200米范围内的水面,由湖北省清江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库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第五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大坝及水库附属设施、设备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
库区内的一切活动,均不得影响水库运行安全和水库效能的发挥。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保护治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按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以及“谁投资、谁受益、谁损害、谁治理”的原则,加强库区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镇和农村的自治组织以及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八条 对贯彻实施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库区管理机构。
库区管理机构是统一管理库区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库区管理的日常工作。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库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有关乡(镇)设立派出机构。
第十条 库区管理机构有权协调、指导、监督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对库区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库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会同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库区建设的长远和近期规划;协助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库区建设的行业规划;
(三)监督指导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对库区资源保护、治理、开发和利用,协调处理有关纠纷;
(四)组织、协调对库区资源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总结推广保护、治理、开发和利用库区资源的先进经验;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管理职权,自觉接受库区管理机构的指导和协调。

第三章 保护和治理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对库区范围内的水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旅游资源的保护和治理,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四条 水库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
禁止在水库设计蓄水线以上50米内安葬、掩埋人和动物尸体。
禁止向水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残油、废油、垃圾、尸体及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铅、铬、氰化物、黄磷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成份的物质向水库排放、倾倒或者埋入库区地下。
禁止以任何方式向水库排放未经处理的有害工业废水。
禁止在水库消落区堆放固体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水质排放标准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加强对库区范围内所有排污单位的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清江库岸森林、草地的保护和水土流失的治理。
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毁草开荒;严防森林火灾。
第十七条 在库区范围内修建交通、水利、旅游及其他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及设施,须经库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禁止修建影响水库大坝安全和防洪调度的永久或临时性建筑物。
水库周围的村庄、集镇建设,必须按照村、镇建设规划实施,不得乱占乱建。
第十八条 禁止在库区开山炸石。
第十九条 禁止在防护堤坝等基础设施安全管理范围内进行开挖作业。禁止在防护堤坝体上堆放除维修堤坝的建筑材料以外的任何物体。
第二十条 从事水库养鱼、挖砂等生产作业,必须按照统一规划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养殖水面使用证》,并按照载明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网具数量和养殖水面使用面积等内容进行作业。
禁止炸鱼、毒鱼和电力捕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渔具和网具捕鱼。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对产卵场实行封库。封库地点及起止时间,由库区管理机构会同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封库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封库区域内垂钓、捕捞和收购鱼类产品。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库区航运管理,采取措施保护船舶、设施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库区资源,应当有利于促进农业、渔业、旅游、航运等事业的发展,同时注重环境保护和兼顾居民生活等方面的需要。
库区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清江流域规划的要求,由库区管理机构会同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以增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按照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开发的原则,发展库区水产事业。
库区移民享有优先开发利用水库消落区和水面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水库内投放一定数量的鱼种、鱼苗,同时加强对现有鱼类资源的繁殖保护以及对名优鱼类的开发和利用,并引进培育定居性经济鱼类。
第二十六条 有生产和经营能力的单位及个人经批准,在不影响航运的前提下,可以在水库相应的水域内放置网箱或者围栏养鱼。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发展库区航运事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库区管理机构应当共同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营造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护岸林,并按照林权建立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有生产和经营能力的单位及个人,在服从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有偿承包经营消落区的土地、林地等。在同等条件下,库区移民可以优先承包。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库区的自然风光和名胜古迹等资源,加快旅游景点和服务设施的建设,逐步把库区建设成为具有清江独特风光和土家族特色的旅游胜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租赁、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开发利用岛屿、半岛、旅游景点等库区资源,其中租赁的期限可视不同用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国内外投资者在库区内建设疗养、度假、水上文化体育等设施,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景点,必须服从统一规划,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资金的统筹、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自治县库区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以下规定,向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如期缴纳费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取水单位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污染水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排污费。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缴纳库区建设基金。根据财政部和水利部的规定缴纳库区维护基金。
(五)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库区运输部门和营运者应当缴纳管理费、航运养护费;在码头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码头堆放费。
(六)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对征收的各项费用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主要用途是:
(一)扶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改善移民的生产生活条件。
(二)营造和保护防浪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护岸林。
(三)发展水产业,增殖渔业资源。
(四)养护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
(五)堤防及排水设施维护。
(六)建设水库旅游景点设施。
(七)治理库区污染。
(八)开展有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九)按一定比例支付库区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由自治县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故拖延或拒绝缴纳费用的,收费单位可以依法加收滞纳金或者通过有关部门依法扣缴。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库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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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海商法》调整下的危险货物运输
─对第68条的理解和修改建议

刘长兵*

【摘 要】本文简要分析了我国《海商法》对运输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特别是第68条两款的含义及其差别,并在此基础上指出了其中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修改建议。
【关键词】危险的 通知 知道 同意

对于海上运输的危险货物,国际海事组织(IMO)颁布了《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其中规定:“凡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有毒放射性的或其它危险性质,在运输、装卸、保管过程中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船货损害的物质,均为危险货物”。这一规则对于危险货物的分类、特性、装运注意事项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已被国际航运界普遍遵守。我国从1982年10月1日起在国际航线上(包括港口装卸)开始执行这套规则,国内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货物的处理和运输等方面也形成了一整套特别的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对危险货物国际运输方面(根据该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第四章不适用于国内货物运输)在第四章的第(二)、(三)节的作出了相关规定,第68条是专门的规定。
一、第68条第1款
第68条由两款组成。第1款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从本款可以看出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时有以下三项义务:(1)依照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2)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3)将危险品的名称和性质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对第(1) 项义务中“有关的海上运输的规定”,本法并不明确。这里的第(2)项义务实际上是为了引起所有从事货物处理的人(除承运人外还有港口、装卸公司等)的注意,相当于一种公示,比第(3)项中的通知的对象范围更广一些。对托运人来说,最关键的是第(3)项义务中对通知方面的特别要求:要采取书面形式,非书面的如口头通知等不行;内容是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和性质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的措施,要求完整而且真实。托运人只有严格遵循了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才算正确地履行了第(3)项义务。否则,承运人就可以在不限制时间(包括在危险发生前),不限制地点(包括在运输途中)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处理:卸下、销毁等使之不能为害, 而不负赔偿责任(这里称之为处分货物特权), 而且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可向托运人索赔。
第68条的制定参照了1992年生效的《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该公约与第1款相对应的规定即第13条中第2款规定托运人对“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的措施”在“必要”时才通知承运人(顺便应提及的是:把第13条第2款中包含“…if necessary…”的文句翻译成“…把货物的危险性质和必要时的预防措施告诉…”是不符合原意的)。本款规定了这项内容也要一起告知。相比承运人而言,托运人往往与具有这类货物的相关知识的生产商有直接或间接联系,规定由他把这种预防措施一起告诉承运人,是可行的;同时对于防止危害的发生也是必需而且重要的。还避免了有关"必要的"的认定所引起的纠纷。
从本款的条文本身来看,只要托运人违反第(3)项义务承运人就有处分货物特权,不问他是否正确地履行了第(1)、(2)项义务。《汉堡规则》第13条没有规定托运人违反第(1)、(2)项义务时的责任,把它留给了各国国内法。《海商法》在这里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不过可以肯定的是:托运人由于违反了这两项义务而给从事货物处理的人造成损害,肯定是要负相应赔偿责任的。托运人还应该注意:如果由于他未通知或通知有误时还使承运人之外第三方遭受损失,承运人最终也不负赔偿责任。当然也不是由第三人自己承担而只能是由托运人赔偿。但有一点却值得承运人留意:本款中承运人享有这项特权还有一个限制即“根据情况需要”,也就是说即使托运人没有正确履行第(3)项义务时,承运人也不能随便处分货物;他必须在情况允许特别是在实际危险尚未发生时做到尽力维护托运人的利益。如果承运人恣意行使法律赋予他的这项权利就有可能被认定有过错而影响他与托运人之间事后的责任划分和索赔关系。
二、第2款的含义及其与第1款的区别
第2款规定:“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本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依此规定,承运人在已知道货物的性质并同意装运的情况下,仍然有处分货物特权。但相对第1款而言,承运人只能在该项货物对船舶、人员或其它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才能行使这项权利,目的是消除已存在的危险和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而第1款中承运人的这项权利不以危险实际发生为条件,目的只是为了尽量避免危险的产生。另外,第1款中承运人自己的损失可以向托运人索赔,对第三方的损失承运人也最终不负责任,而在本款中依最后的但书部分,在某些情况下承运人可能承担自己的损失或赔偿第三方的损失(下文另有论述)。但承运人引用第1款的前提是“托运人未通知或通知有误”。与第2款相比,一般来说,这一前提意味着承运人在装运时不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且更谈不上同意装运(从客观上讲事故往往产生在装运后,如果承运人主观上知道而没有反对并接受了货物即为同意)。如果不符合这一前提即托运人正确地履行了第(3)项义务,对承运人还是适用第2款,即使他没能履行第(1)、(2)项义务。这只是从逻辑上对条文本身作出的推论。的确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如果托运人已将货物的危险特性和相应的预防措施告知承运人,而只是由于一时疏忽而未在货物本身上表示出来。这种情况下也允许承运人享有此项特权就未免显失公平了。但是如果即使托运人“未通知或通知有误”,承运人实际上在当时又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时该适用哪一款呢?实务中产生纠纷往往是与承运人行使了这项处分货物特权并总是主张适用第1款有关。由于危险货物的运费比一般货物要高,不排除承运人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接受货物而在事故发生后又主张自己当时不知道的情况。笔者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是生搬硬用第1款字面上的规定,既损害了托运人的正当利益,又放纵了承运人的投机取巧的行为,这就破坏了承托双方之间在法律上的利益平衡。依此来看,第1款与第2款的真正区别应该不是托运人是否正确地履行了第(3)项义务,而在于承运人当时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所以第2款规定的“…承运人知道…”中的“知道”还应该包括“应该知道”,这样解释更符合本条的立法原意。当托运人未正确履行第(3)项义务时如何推断承运人当时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呢?对此可以从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采取的管货措施和他应该采取的管货措施的差别这一角度来分析:
①如果承运人采取的措施对于运输合同中所描述的货物就是不适当的,则承运人应该知道货物的性质而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一般来说就是有过错;
②如果承运人采取的措施对于运输合同所描述的货物(例如原油)是适当的,对于实际载运的货物(例如处于丁烷状态的原油)也是适当的,那么承运人对货物的特性是知道的;
这两种情况下托运人可以主张适用第68条第2款。
③如果承运人采取的措施对于运输合同中所描述的货物是适当的,但对于实际载运的货物是不适当的,也就是说某一特定的货物引起的危险在程度上甚至种类上与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中对该货物的说明就会知道的那种危险竞大相径庭,此时就不能说承运人已经知道了货物的危险特性。
总之,如果依据承运人的种种行为不能合理地推断出承运人已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以及如果不能合理地推断合同中关于货物的说明足以使承运人采取非常的措施,那么就要适用第1款的规定。
实务中即使出现承托双方都不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的情况(如一堆废钢铁中有一枚炸弹),托运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总的来看,托运人对承运人能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并能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承担着一种默示担保责任,而且是一种无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没有通知或通知有误,托运人都要承担责任,不管他及其代理有无过错。
第2款中最后一句(但书)规定“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其意思是当危险货物对船舶、人员或其它货物构成实际危险,船方采取一定措施,如果构成共同海损时,必须在各受益方之间进行分摊。共同海损的成立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①船舶、货物和其它财产面临共同危险;就这一条而言,危险货物发生危险时要对船舶和其它货物或财产同时产生危险或有威胁,如果只是对其它货物有威胁或者只是危险货物本身受损而不影响船舶,就不满足此要件;②所采取的措施是有意并且合理的;对于承运人在危险已发生时采取的措施,本款也没有第1款中的“根据情况需要”的限制。但判断情况紧急下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只能依当时的情况而论,而且不合理的措施所导致的可以不考虑分摊;③所作出的牺牲和费用是特别的;④采取的措施有效果。其实根据《海商法》第197条的规定也可以推出:不管托运人是否履行上述三项义务,只要承运人知道货物的性质并同意装运,托运人都有权要求进行共同海损分摊。因为承运人既然同意装运,他也得到相应的利益(如高运费),他应该预见到因此带来的风险并承担这种风险。但是,进行共同海损的分摊并不意味着分摊方最终要会承担责任。如果共同危险的发生是由于某一方的过失造成的,非过失方可以拒绝分摊或在分摊之后向过失方追偿。对托运人来说,只要他正确地履行了那三项义务,即使危险正是由于危险货物本身引起,也不能被认定他有这里所说的过失。实际上这里的但书也主要是强调非托运方所负的责任。而另一方面如果承运人有过错但又能免责时各受益方只能进行共同海损的最终分摊,而当其不能免责时他要承担自己的损失,非过失方可对承运人的分摊要求进行抗辩或在分摊后向承运人追偿。
三、涉及实际承运人时
本条没有提到实际承运人,但根据第四章第(二)节有关承运人的责任的规定,特别是第61条“本章对承运人的规定,适用实际承运人…”的条文中可以看出:当实际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时:(1)如果承运人已得到托运人的正确通知但没有将此转达实际承运人或转达有误,此时实际承运人的法律地位等同于承运人。也就是说只要承运人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并同意装运,无论实际承运人是否也知情,对他都只能适用第68条第2款的规定。至于实际承运人因此遭受损失则在他与承运人之间进行解决;(2)如果承运人事实上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应适用第1款的规定,一般来说对实际承运人也应该适用这一款。但托运人如果能举证证明实际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危险特性,则实际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应适用第68条第2款而不是第1款的规定。
四、涉及租船运输时
在租船合同下,一般出租方都明确要求不准装运危险货物。如果承租方没有征得出租人同意而擅自装运危险货物,又分两种情况:(1)出租人作为承运人时可以适用第68条第1款的规定;(2)出租人作为实际承运人时根据上一段的分析而享受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当然合同有其它相反规定时,依其规定。
五、结束语
危险货物的海上运输容易产生严重的后果并带来复杂的纠纷,因此相关法律应尽可能地对此作出合理而全面的规定。但从本文的分析来看,第68条虽然对危险货物的海上运输作出了规定,也还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对第1款中“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有必要(至少是在司法解释中)作出明确的界定;条文中对承托双方并没有明确是否包括其代理人,而实务中代理现象相当普遍;对于托运人违反第(1)、(2)项义务时也没有作出相应的制裁规定以及缺乏对实际承运人的规定等等。《海商法》制订过程中参照了其他国家的法律和相关的国际公约,第68条的有的条文就来自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的相关规定。这种博采众长的作法的确有必要,但是如果不注重被借鉴的条文用语的特有含义和其中的内在联系,有时就会适得其反。这是我国《海商法》的修改和完善过程中应该受到重视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樱井玲二著、张既义译《汉堡规则的成立及条文解释》,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84
2.傅旭梅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3.William Tetley著、张永坚译《海上货物索赔》,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3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The Carriage of Dangerous Goods under the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 Republic of China
─understanding and revising suggestion for the No 68 clause
Liu Changbing
(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
Abstract
This assay explains the relating regulations of the Maritime Code of the People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Carriage of Dangerous Goods, especially the difference of two paragraphs under Article68 and based on the above some points for improving it have also been put forward .
Key words: dangerous notice know agree

* 上海海运学院国航系98级研究生

凌河保护区朝阳城区段景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23号



《凌河保护区朝阳城区段景区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4月26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凌河保护区朝阳城区段景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凌河保护区朝阳城区段景区的保护管理,改善城市居住环境,根据《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凌河保护区朝阳城区段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凌河保护区朝阳城区段景区(以下简称朝阳城区段景区)是指大凌河朝阳城区段左岸南起哨口桥,北至污水处理厂,右岸南起朝阳南大桥,北至污水处理厂(包括后续建设的城市防洪工程治理段)、什家子河朝阳城区段东起什家子河河口,西至东三家村两河城市防洪段堤防行洪范围内的土地、坝体、绿地、水体、景观、林木、灯饰、游道、甬路等各类设施及其他建(构)筑物组成的区域。

第四条 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朝阳城区段景区的管理工作。

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配合做好朝阳城区段景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朝阳城区段景区的治理保护工作纳入朝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应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规划,制定朝阳城区段景区的治理保护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朝阳城区段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朝阳城区段景区治理保护实施方案。

第七条 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职责:

(一)对景区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地域文化进行研究、发掘和建设,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及其他各项制度;

(二)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人工湖水质进行检测,采取有效措施,保持水体清洁;

(三)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四)设置公共厕所、垃圾箱等环卫设施,及时进行清扫保洁,保持环境整洁;

(五)建立健全防汛、消防、治安、游览等安全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及时排除不安全因素,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设施的完好;

(六)建立并实行日常巡查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八条 进入朝阳城区段景区的游览者应当爱护景区的景物、树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景区内的有关规章制度。朝阳城区段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景区土地;

(二)毁坏、攀折、砍伐树木、采花摘果、削皮刻字、毁损草地、放牧等;

(三)在人工湖捕鱼、炸鱼、毒鱼、电鱼或在非指定区域内钓鱼;

(四)在景区水体野浴、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溜冰或在游道上滑旱冰;

(五)携带宠物、践踏草坪、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果核、纸屑、包装物;

(六)在景区水体和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的车辆和容器、洗涤各类物品或向景区倾倒垃圾、污物;

(七)采砂、取土、开荒种地、埋坟立碑;

(八)平整练功场地、破坏地貌;

(九)携带、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十)点篝火、野炊、烧烤、烧荒、露营或点放可燃飞行物;

(十一)防火期间在景区内吸烟;

(十二)堆放柴草、燃放鞭炮;

(十三)损坏建筑、雕塑、座椅、警示牌、标示牌及照明、健身、经营、安全、保洁等设施及攀爬橡胶坝;

(十四)从事看相、算命、烧纸等迷信活动;

(十五)在景点、防洪设施、水利设施、健身设施及其他公共建设设施上刻画、涂字和张贴标语、广告等;

(十六)未经批准从事商业和文化活动。

第九条 进入朝阳城区段景区进行建设施工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施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围环境原貌。

第十条 在大凌河城区段景区进行经营活动,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持照经营,严禁放置影响景观、妨碍观瞻、污染环境的店、摊、亭、棚等经营性摊点。

第十一条 朝阳城区段景区内的游道、甬路由公安部门设定禁行标示。除必要的施工或维护车辆外,禁止任何机动车辆未经批准进入景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朝阳城区段堤防、排水闸、橡胶坝、护岸、泵房、排污涵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观测等设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朝阳城区段景区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景区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标语、广告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景区内攀折树木、采花、摘果、削皮刻字、毁损草地等破坏树木植被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并可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果核、纸屑、包装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朝阳城区段景区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景区内放牧、狩猎、开垦、烧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入景区人工湖内炸鱼、毒鱼、电鱼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二百元罚款;

(四)在景区人工湖内野浴、或在非指定区域内游泳、钓鱼及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景区人工湖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或向城区段景区倾倒工业垃圾、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在景区内擅自采砂、取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属于经营性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破坏、侵占、毁损大凌河城区段堤防、排水闸、橡胶坝、护岸、泵房、排污涵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观测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非法占用景区土地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可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景区内从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机动车擅自进入景区、游人携带宠物进入景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而造成重大人身伤亡、资源破坏、景物损毁或其他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凌河保护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