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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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噪声
第三章 工业噪声
第四章 施工噪声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噪声污染,保持城市环境安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基建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控制环境噪声区域的划分,由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确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噪声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管理机动车辆产生和引起的交通噪声。
第五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义务,并按规定承担应负的责任。
第六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噪声危害,有权对造成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控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
第七条 交通噪声,指机动车辆、火车、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产生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八条 凡在西安地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外最大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总局发布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的规定,运行时要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不得有撞击声,制动时不得有尖叫声。
第九条 凡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其喇叭鸣号声级在车前方二米处测量,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使用喇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鸣喇叭的地区不得鸣喇叭;
二、在非禁止鸣喇叭地区,需要鸣喇叭时,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
三、夜间行车不得鸣喇叭;
四、不得在街道上试验喇叭;
五、不得使用汽喇叭。
第十条 特种车辆需要安装使用警报器的,必须遵守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
第十一条 禁止拖拉机进入城区(以城墙为界)。进入城区运送蔬菜、瓜果的拖拉机,须经公安部门批准,领取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行驶。
第十二条 在市区行驶的火车一律使用风笛。
禁止各类飞机在城市上空训练飞行。

第三章 工业噪声
第十三条 工业噪声,指工业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四条 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控制噪声的有效措施,使其周围环境的噪声,符合相应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基建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申报程序对噪声污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六条 对于造成工业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对噪声污染严重难以治理的,应限期转产或搬迁。

第四章 施工噪声
第十七条 施工噪声,指基建施工产生影响人民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十八条 特殊住宅区、居民、文教区和商业中心区内,禁止设置加工性质的料场。因施工需要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临时设置的料场,应当采取隔声防噪措施,建筑物交付使用后立即迁出。
第十九条 在市区内施工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应当采取降噪、防震措施。没有采取降噪、防震措施的施工机械,夜间不得使用。特殊情况,确需夜间使用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对于已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消除噪声污染影响或停工治理。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
第二十条 社会生活噪声,指单位或个人使用音响设备、人为活动产生影响四邻的各种噪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街道、公共场所使用广播喇叭。属于下列情况者,允许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使用:
一、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庆祝活动;
二、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三、车站、机场、体育场;
四、交通疏导;
五、广播体操。
禁止在市区内用音响设备招徕顾客。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室内使用的音响设备发放至室外一米处的噪声级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人为活动产生的声响,以不干扰四邻为限。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和其他机械、空气动力性噪声实行超标收费。
超标收费和罚款的标准办法,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凡对处罚不服者,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环境噪声的监测,以国家标准总局发布的《城市环境噪声测量方法》为准;对机动车辆加速行驶时,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测量,以国家标准总局发布的《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5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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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遴选检察官资格审查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遴选检察官资格审查公告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遴选检察官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规定,我们对报考我院公开遴选检察官的同志进行了资格审查,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关于资格审查情况

  (一)刑事检察类。报名193人,通过资格审查106人。

  (二)职务犯罪侦查类。报名92人,通过资格审查48人。

  (三)法律政策研究类。报名8人,通过资格审查4人。

  (四)综合调研类。报名58人,通过资格审查21人。

  鉴于法律政策研究类职位通过资格审查人数较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遴选检察官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将该职位遴选名额调整为1名。同时,刑事检察类、综合调研类职位各增加名额1名。调整后各类职位的遴选名额及开考比例为:

  刑事检察类遴选11名,开考比例9.6 :1;

  职务犯罪侦查类遴选5名,开考比例9.6 :1;

  法律政策研究类1名,开考比例4 :1;

  综合调研类3名,开考比例7 :1。

各类职位通过资格审查人员的名单详见附表一,姓名为本人报名时所注册的用户名,表中未列的,即为未通过资格审查。通过资格审查的报考者,如调整职位,须符合调整后职位的条件,并于8月10日下午5点前将调整职位申请表传真至我院政治部干部部(传真号:010-65209535),调整职位申请表见附表二。

  二、关于遴选资格的说明

  按照《公告》规定精神,此次参加报考我院公开遴选检察官的人员,在其初任检察官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995年7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任命检察官的,除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外,须通过全国检察机关初任检察官考试;2002年1月1日以后任命检察官的,除检察长、副检察长外,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符合异地任职规定。如不符合上述条件,虽通过资格书面审查,但实际上不具备参加遴选资格,不能参加遴选考试。如有疑问,可在办理准考证前来电话咨询。

  三、关于参加笔试的要求

  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需按规定时间到北京办理准考证、参加笔试,办理准考证及笔试时间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上另行通知。办理准考证时需携带本人工作证、身份证,学历、学位证原件及复印件,2张一寸近期彩照。此外,符合《公告》学历放宽到法律专业大学本科者,需携带相应的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或培养对象证明材料、省级以上优秀公诉人、优秀侦查员证书、二等功以上立功受奖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通过司法考试担任检察官者需携带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附表一:公开遴选检察官通过资格审查人员名单

  附表二:公开遴选检察官调整职位申请表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二OO六年八月八日




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2008年12月1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1月9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表彰和鼓励在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外国人、华侨和其他市外人士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士,可以授予淄博市荣誉市民称号(以下简称荣誉市民):

(一)在本市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发挥重要作用,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制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城乡规划和推动技术进步、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重要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交流合作、促成国际友好城市关系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较高社会声誉和重要社会影响的友好人士;

(六)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七)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根据本人申请,推荐荣誉市民人选。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受理推荐。

第六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推荐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推荐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二)符合授予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统一向社会公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审议决定前,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向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

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七条 荣誉市民享受以下待遇:

(一)应邀参加本市重大活动时,享受贵宾礼遇;

(二)应邀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三)对已取得外国专家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证,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市公安部门为其办理三至五年期的居留许可;

(四)子女入学享受本市学生待遇,外国学生可以选择经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有接受留学生资格的学校就读;

(五)参观纪念馆、博物馆等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荣誉市民事迹的宣传工作,加强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定期为其提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 荣誉市民发生有损于荣誉市民称号行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