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4:35:06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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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休假制度的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为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繁忙紧张工作中有适当的休息,保持身体健康,保持旺盛的精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多做贡献,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时间满十年的,均可享受休假待遇。
二、休假时间:参加工作时间满十年的工作人员,每年休假十天,以后每增加工龄一年,增加假期一天,假期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五天。工龄计算办法:按年度计算,上年参加工作的,从下年一月一日起开始计算。
上述假期不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
三、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又符合休假条件的工作人员,除探亲假外,可折半给予享受其应休假的天数,原则上同探亲假合并使用。
四、凡在一年内请病假累计超过三十天或请事假累计超过本人应休假天数的工作人员,当年不享受休假待遇。如在休假后,再请病假、事假超过以上规定时间的,则在下一年不再给予休假。
由组织上安排疗养的工作人员,当年不再安排休假,但疗养时间少于应享受休假天数的,可补足休假天数。
工作人员在各类学校学习、培训、进修一年以上者,在学习期间不享受休假待遇。
五、凡受开除留用处分的工作人员,在开除留用期间,不享受休假待遇。
六、工作人员休假,原则上在当年内安排。可以一次性休假,也可以分几次安排。个别人员因工作需要,在当年不能休假者,经组织批准,可将假期移至下年使用,但不准发给加班工资或以其他形式发给补贴。
七、工作人员在休假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工作人员利用休假时间外出旅游、探亲、访友,其一切费用自理。但按规定享受探亲假的,其差旅费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八、各单位要加强组织领导,在确保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有计划、合理地安排好工作人员休假。工作人员应自觉服从组织上的统一安排,在休假前后要切实做做好工作交接,避免给工作造成损失。
九、事业单位条件允许的,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但对于已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了休假的单位 (如学校),不执行本办法。
在我省的中央、国务院各部所属机关、事业单位是否参照执行,由各单位请示其主管部门确定。
十、本暂行办法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后,从一九八六年起执行。我省除渡口市经原国家劳动总局批准试行的职工休假制度及甘孜、阿坝、凉山三州,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外,其他各地、市和省级机关工作人员休假,均按此办法执行。
本暂行办法由四川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今后如国家有统一规定时,则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198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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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56号 2004年5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建立健全园区社会保障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园区的特殊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园区70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

园区范围内,规划区域外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报园区社会事业局批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积金制度实行对员工养老、医疗(含生育、但不含因工伤、职业病造成的伤害)等方面的多项社会保障。

第四条 园区实行公积金制度的主要目标是:

(一)建立园区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持经济发展,创造富有国际竞争力的园区投资环境。

第五条 公积金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积金制度的保障水平与园区的经济发展相适应;

(二)公积金实行预筹积累的征集方式;

(三)实行高效的行政管理;

(四)确保正常营运。

第六条 员工享有参加公积金,并依法享受公积金待遇的权力,本办法适用的单位和员工必须参加和缴纳公积金。

第七条 按规定缴纳的公积金在税前列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苏州市人民政府在园区推行公积金办法,研究决定公积金的重大事项,负责审批公积金的实施计划和发展规划,审议公积金的保值增值计划,并对公积金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是园区实施公积金制度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积金制度的运行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编制公积金的发展规划;拟定公积金的实施办法、规定等。

第十条 园区设立由管委会代表、单位代表、员工代表及管委会指定的其他人员所组成的公积金理事会,作为园区实施公积金办法的监督、参谋、议事机构,直接监督公积金的营运。公积金理事会的主任和副主任由管委会主任任免,一般任期3年。

第十一条 园区设立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公积金运行的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本办法规定,负责公积金的收缴和支付;

(二)管理公积金个人帐户;

(三)负责公积金的保值和增值;

(四)接受单位、员工对公积金管理、营运情况的查询。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操作的营运费用,在公积金存款的利差等收益中提取,如有不足,由管委会补贴。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纳

第十三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管理中心办理公积金登记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同时,办理公积金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撤消、破产或者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破产时,其所欠交的公积金,应当视同欠付员工工资、劳动保险费,予以优先清偿。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在办理登记手续时,为员工设立公积金个人帐户,员工的公积金帐户终身不变。

第十六条 员工的公积金帐户分设普通、医疗、养老三个专户,管理中心每6个月向员工提供一份清单。

第十七条 单位和员工根据缴费基数分别按25%的缴费比例,按月缴纳公积金,员工缴纳的部分由单位代扣。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于发薪之日起1周内向管理中心缴纳公积金,不得逾期缴纳、不缴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公积金的缴费基数上限,根据园区工资协调理事会提出的工资水平指导意见,由管理中心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公积金缴纳比例基本保持不变;作适当调整时,由园区社会事业局提出,征求园区公积金理事会的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园区规划区域的单位,应当自员工起薪之月起,按员工原工资总额,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并按本办法换算成相应的比例,计入员工各公积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的5%纳入社会统筹金,其余部分全部纳入员工个人帐户。

在个人帐户中:

(一)公积金的4%保留在养老专户中;

(二)员工在35周岁以下(包括35周岁),公积金的8%保留在医疗专户中;在35周岁到45周岁(包括45周岁)之间,公积金的12%保留在医疗专户中;超过45周岁,公积金的16%保留在医疗专户中;

(三)其余部分保留在普通专户中。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对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额每年结息一次。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个人帐户存款的利率,按不低于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并参照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储蓄利率”作适当的调整。

第四章 公积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员工缴纳的公积金;

(二)公积金的利息收入;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单位和个人的捐款等。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除缴纳员工公积金外,还必须负担员工因工伤、职业病造成伤害的医疗和赔偿。

第二十八条 员工养老专户的存款额,在未退休时,不能挪用,在退休时须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保证员工退休后能按月领取基本生活开支,不足最低存款部分,由其普通专户或用本人现金和采取其他方式补足,用现金和其他方式补足公积金最低存款的金额,不列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基数。超过最低存款额的公积金部分,员工退休时可一次性提取。

第二十九条 员工医疗专户的存款额,由管理中心统一扣除规定的比例,参加园区员工大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员工门诊看病支出,在规定可动用医疗专户存款的金额内,员工用现金支付相应的比例,细则另定;超过规定使用额部分,全部由员工用现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员工退休时,医疗专户须保留一笔最低存款,以保证退休后能支付基本医疗开支。

第三十二条 员工养老专户、医疗专户在退休时须保留的最低存款,每年调整一次,由管理中心提出,征求公积金理事会的意见,报管委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员工缴纳公积金3年后,其普通专户的存款,由个人申请,经管理中心批准,可允许其用于购买园区经济实用住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员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一次性提取公积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退休者,在医疗、养老专户内留足最低存款的;

(二)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以下,精神不健全或者身患绝症的;

(三)出国定居并保证不以中方员工的身份再次进入园区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普通专户的存款额,经个人申请,管理中心登记备案,可以补足医疗、养老专户的实际存款的差额。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必须在保证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增值营运,不得进行回收期长、风险大或投机性的投资。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公积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每年编制公积金征集、支付和增值营运的预算和决算,报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同时接受园区财政审计部门、社会事业局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公积金的转移和养老专户的视同缴费

第三十九条 员工在实施公积金单位之间流动,其个人帐户存款额不作变动。

凡由未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向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流动的人员,应自1992年起按员工本人缴费基数3%的比例补足公积金养老专户的存款额,方可按其进入园区前,满3年以上的连续工龄视同养老缴费年限;员工转移来的款项超过其缴费基数3%的部分,由管理中心视实际情况分别计入员工公积金医疗、普通专户。视同缴费年限,以员工进入园区之前3年的年工资收入额推算出视同养老缴费年限的养老存款额,记入员工养老专户中。

计算公式为:进入园区以前工作年限的养老存款额=员工进入园区之前3年的年工资收入额×16%×系数(系数表另行公布)。

由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向未实施公积金办法的单位流动的人员,在公积金个人帐户中,扣除员工公积金总和的12%作为园区社会统筹金,其余部分视当地社会保障开办情况,由管理中心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公积金结转手续;公积金向当地社会保障机构结转后如有超出部分,则由管理中心负责保管,并向其个人出具清单,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方可提取;该部分公积金,也可在其本人与管理中心签定不再回园区工作的协议后,经批准,由管理中心直接发给员工本人。

员工如在签定协议并提取公积金款项后又回到园区就业,应当将已提取的公积金款额及其规定利息重新足额存入其公积金帐户(已扣除的园区社会统筹金部分不予补入);否则,单位以后为其缴纳的公积金部分纳入社会统筹金,其本人公积金帐户只计入个人缴纳的部分。

第四十条 员工死亡,公积金个人帐户中的存款额未使用完毕的,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则上转入继承人的公积金户头。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员工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公积金发生争议时,可向园区社会事业局申请裁决。

第四十二条 员工或单位可向管理中心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的公积金缴纳情况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对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责令其限期缴纳;未经管理中心批准,逾期不缴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按规定程序通过银行扣缴,并可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园区社会事业局受管委会的委托,对不缴或者少缴公积金的单位,可处以罚款,每一案不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五条 仿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他手段多领、冒领或提前支取公积金的,除应追回多领、冒领、早领的金额外,园区社会事业局受管委会委托,可对当事人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园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员工,指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员工,其他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城镇户口临时工、因园区建设需要征地安置并享受大集体待遇的征土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干部、工作人员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指由单位或员工共同缴纳的一项社会保障基金。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基数,指缴纳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以职工月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计算。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指园区实行公积金后,单位和员工足额缴费的员工工作时间。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园区平均工资,指园区70平方公里规划区域内所有在职员工工资收入的平均数,由园区社会事业局每年统计公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存款,指员工一次性提取公积金时必须在其公积金(医疗、养老)专户中保留的最低存款额;最低存款额由管理中心提出,报管委会批准,并由社会事业局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水平指导意见,指园区工资协调理事根据劳动生产率水平、物价指数及结合园区用工成本信息等因素每年提出的工资调整意见。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相应数额的基金,指:

(一)企业应将现有保障福利费的一半转入员工工资;然后按公积金缴交率,由员工缴纳一半的公积金,企业另负担一半的公积金;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在取消退休金制、住房福利制及看病报销制,同时由个人承担原工资10%费率的基础上,其余公积金所需资金,起步时由财政补入,以后在工资栏中相应增加公积金补贴科目。

第五十五条 园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可批准有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方案。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输美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以及改进包装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输美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以及改进包装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地“三检”临时协调小组: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10月26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对输美货物的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的紧急通知》(外经贸美大发808号),通报了美国为防止光肩星天牛虫害的传入,将对今年12月17日以后离港的中国输美货物的木质包装和木质铺垫材料(以下
简称木质包装)实施新的检疫规定,要求对所有木质包装进行热处理、熏蒸处理或防腐剂处理,否则禁止货物入境或拆除销毁木质包装。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为保证我对美的正常出口贸易,减少和避免经济损失,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类出口企业,须在严格执行现行框架木箱(GB7284)、普通木箱(GB12464)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对输美货物木质包装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在盛装货物之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在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时,必须向海关递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熏蒸、
消毒等证书,各海关凭证验放,未出具有关证书的,海关不予放行。防虫害处理的具体方法和标准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另文通知。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要加强对输美货物木质包装材料除害处理的监督管理。
二、凡专门生产出口包装物料的企业,除继续执行国家有关部门现行规范标准外,必须按用户要求对输美货物用的木质包装物进行除害处理。
三、有独立包装车间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在生产出口目的地为美国的产品时,须对使用的木质包装材料按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在盛装货物前向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验。
四、小型出口企业确须使用木质包装的输美货物,如不具备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的条件,必须向能对木质包装进行有关处理的专业木材加工企业或有条件的大中型出口企业购买木质包装。各地经贸委要会同当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加紧核定一批能对木质包装进行除害处理的专业
木材加工企业或大中型企业的名单,以规范小型出口企业对木质包装材料的采购。
五、积极推进木质包装的升级、替代工作。通过逐步推广以及政策引导,鼓励企业采用经济、实惠的新型包装材料。对500公斤以下的出口货物,各出口企业应尽量采用胶合板、瓦楞纸板等替代材料。各地包装管理机构和包装材料生产企业,要加紧研制和生产成本低廉的替代包装物
,以满足出口企业的需要。
六、各地经贸委、外经贸委、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对本地区使用木质包装向美国出口货物的企业进行摸底调查,实行分类指导,加强对企业的宣传,积极帮助企业做好包装物处理,努力保持和扩大我对美出口。
七、中国包装总公司、全国包装改进办公室要尽快提出有关木质包装质量标准的修改方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出口木质包装检验检疫方法标准并作试行;待条件成熟后,提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正式颁布执行。请各地包装主管机构抓紧做好有关实施的准备工作。
八、途经香港输美货物的木质包装材料均按上述要求执行。
九、今后如其他国家有类似检疫要求的,也请按上述精神办理。



19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