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首例教案纠纷的法律思考
林海涛
最近一名小学老师与其学校的关于教案的纠纷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高丽娅曾经是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的一名小学老师,按照学校的要求,高老师每年都将自己写的教案上交给学校,十余年来共计48本。去年4月,高老师因为撰写论文的需要要求学校返还教案,但学校只返还了4本,其余的教案或者被销毁或者被卖给了废品回收站。双方由此在教案问题上产生纠纷并最终“对簿公堂”。高老师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归还44本教案和赔偿由此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8800元。 [1]此案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不仅是因为它是国内首例教师与学校之间的教案纠纷,同时也因为此案牵涉的面将非常广,它牵涉到全国1600万教师对教案有哪些权益,同时也给法律界出了一道难题。此案经一审、重审至今仍然没有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说法。笔者一直关注此案,发现围绕本案引发了一系列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试剖析之,以抛砖引玉。
一, 教案是否构成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说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在我国构成作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2)具有独创性;(3)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教案是教师为进行教学活动所撰写的,它属于社会科学领域创作的一种表现形式,同时教案一般是以教案本的形式体现出来,因此它也是能够有形复制的,所以教案符合作品的第(1)、(3)构成要件应不存在太大的争议,因而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教案是否作品的第(2)个构成要件,即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对于何为“独创性”,我国理论界尚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作品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不是抄袭、剽窃他人的现有成果,即使与他人的作品相同或类似,也具有独创性;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独创性要求创作必须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只有达到一定“创作高度”的创作才能构成作品。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而思想,某作品所体现的思想内涵也许很平庸,但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作品有特定的表达形式,即使它的创造性很低,它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也是被TRIPS协议、伯尔尼公约所肯定的,而对于“创作高度”的要求实际上是把工业产权中的“创造性”引入了著作权法,不合理的拔高了著作权的保护标准。 [2]因此,教师撰写的教案只要是自己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剽窃、抄袭他人的现有成果,就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更何况,教案是一种很个性化的东西,教案中往往凝结着教师对本门课的教学经验和对某些问题的独特的见解,某些教师撰写的教案不仅具有独创性,而且可能具有很高的创造性。在实践中我们就会感到不同的教师对同一门课的讲授内容、讲授的风格、讲授的深浅往往不同的。而老师授课则主要是依据其课前撰写的教案进行的。而且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二)也暗示将教案当作作品看待,该条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由此可见,口头授课是可以成为作品的,那么教案则不过是将口头授课的内容写在了纸面上,也就是说作品本身未变,只不过是作品的载体变了,作品载体的变化对作品本身的成立与否并不产生影响。所以,笔者认为,不论是从法理上看,还是从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看,教案成为作品的一种形式应是可以成立的。
二,教案的著作权人是谁?
教案虽然可以成为作品,但是该作品的著作权属于谁,学校与教师之间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教案著作权的归属取决于该作品的性质。
首先,教案不属于法人作品,法人对其法人作品享有除作品署名权以外的全部的著作权。教案是教师为课堂教学所撰写的一种作品,是教师思想的结晶和人格的体现,它不是在学校的主持下完成的,其教案撰写的好坏一般也不是由学校来承担责任,因此教案不符合法人作品的构成要件 ,[3]教案不属于法人作品。
其次,教案应属于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1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应当履行的职责。”教师撰写教案是其本职工作之一,所以教案是职务作品。但是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依然分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由合同约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尚没有明确规定教案的著作权归属。在本案中,学校和教师之间对教案的著作权归属事先也没有合同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种情况: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作者除了享有署名权外,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法人所有。法律之所以将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归法人所有,按照当时的立法意图,主要是因为上述条件下产生的上述作品不适宜由公民个人享有著作权,例如,工程设计包括建筑、桥梁、道路、水库等,由具体设计人享有著作权显然是不合适;产品设计图为工业用途,同时受到工业产权法,如专利法、技术密秘法等的规范,由设计人享有著作权也是不合适的。地图是国家正式出版物,与一般图书不同,个人也不能享有著作权;企业投资生产的计算机软件也不能由个人拥有著作权。 教案显然不能归入上述作品。
第三种情况:其余情况下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都归个人所有。由于教案不能归入本文上述的两种情况,那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教案的著作权只能归教师本人所有。
综上所述,在学校和教师对教案的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教案的著作权应归撰写该教案的教师所有。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学校依然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教案,比如说学校将其教师撰写的优秀教案作为示范文本供其他教师作为教学的参考,就不能认为是侵犯了教师的著作权。同时,在教案完成两年内,未经学校同意,教师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其学校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教案。
三, 学校是否侵犯了高丽娅老师的著作权?
对于本案,目前一些学者认为:本案其实与“知识产权”并无太大的关系,学校明显没有侵犯高老师的知识产权,而只是因为保管不善,侵犯了高老师对教案本的所有权。 [5]而笔者并不这么认为,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学校不仅侵犯了高老师的著作权,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侵犯了高老师对教案(本)的所有权。
首先,让我们看学校在何种情况下侵犯了高老师对教案本的所有权。这里首先要区分作品与作品的载体,教案是作品,而教案是写在教案本上的,也即教案本是教案的载体。在本案中,高老师虽然要求学校返还的是44本教案,但是由于作品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是无法返还的,返还的只能是承载着作品的有形物,所以笔者认为高老师要求学校返还应是承载着教案的44本教案本。因此,教案本本身的所有权归属在本案中就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中,教师使用的教案本大部分是学校统一定制或购买的,在这种情况下,教师对教案本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由于教案本本来就归学校所有,所以学校对自己所有的东西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但是,如果教师用的教案本是属于自己的,那么教师对该教案本拥有所有权,学校对教师上交的教案本有保管的义务,如果学校无正当理由不能返还教师的教案本,则是侵犯了教师对教案本的所有权。
其次,学校侵犯了高老师对教案的著作权。一些人认为,学校并不侵犯高老师的著作权,因为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著作权人17项权利,而学校根本就没有行使这17项权利中的任何一项,那当然也就不会侵犯到高老师的著作权。而笔者的观点恰恰与之相反,学校确实没有行使我国《著作权法》所赋予著作权人的这17项权利,但是由于这44本教案是作品的原稿,高老师手中没有任何副本,那么学校对这44本教案本的错误处理,就使《著作权法》所赋予著作权人的这17项权利没有任何一项能够行使,这实际上是一种更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个问题在有形财产上比较好理解,比如说某甲恶意将某乙委托其保管的电视机卖给废品收购站,虽然甲本身也没有利用该电视机,但是甲的行为使乙不可能再对该电视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以很少会有人认为甲的行为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基于同样的道理,在本案中,教案作为一种作品,是一种无形财产,学校在未通知高老师的情况下就将高老师的作品原件销毁或者作废品处理,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学校的这种行为使得高老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所享有的17项著作权权利(这就好比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一样)没有任何一项能够行使,这实际上是对著作权人所享有的17项权利的整体侵犯,也即是对作品这种无形财产权的侵犯。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不对著作权人提供因上述侵权著作权的行为提供法律救济,但是由于《著作权法》是《民法通则》的民事特别法,按照一般的法理,对于某种侵权行为在民事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民事一般法中寻找根据,著作权是一种无财产权,作品是一种无形财产,这已被我国《著作权法》所肯定,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高老师对教案的著作权和作品属于该条所规定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所以理应受到《民法通则》的保护。另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由于教案是一种无形财产,所以在其受到他人的侵害时,作为教案的所有人,高老师有权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提起财产侵权之诉,可以主张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救济。
[1]:本案的详细介绍见王少冗 《重庆女教师没讨到满意说法》,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3年11月15日。
[2]:韦之 著《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8页。
[3]: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构成法人作品需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由法人单位主持;(2)代表法人单位意志创作;(3)并由法人单位承担责任。
[4]:姚红 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法释》,群众出版社,第131页。
[5]:王少冗 《教案的所有权到底归谁》,载《知识产权报》,2003年7月31日。
(英文标题:the legal analysis to the first dispute causing of teaching plan in our country)
作者:林海涛,山东青岛人,现为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0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的学习和研究,以上仅代表作者本人的个人见解,如有不同意见请通过E-mail:shhdxlht@sohu.com与作者联系。
东营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四年十月十五日
东营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包括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过初级加工的粮食、蔬菜、果品、水产品、禽畜产品、奶类等农产品,以及经过工业加工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标本兼治、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检疫,符合质量卫生安全要求;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不得经营。
第六条建立食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
鼓励发展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监督、自律。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指导和服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制度,指导、规范、监督食品生产者自检和行业自律行为。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经贸部门具体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实施工作。
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畜牧、海洋与渔业、林业、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管理
第一节食用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组织建立农业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监测体系和动植物疫病防治体系。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对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发展予以扶持。
第十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实行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其他农产品种植、养殖业户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实行农产品安全检验制度,提供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禽畜屠宰厂(场)屠宰的禽畜应当具有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厂(场)的肉品应当加盖屠宰厂(场)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验讫章,并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禽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实行农产品安全承诺制度,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产地环境、生产投入品使用及药物残留等安全状况向农业等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
第十三条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以及其他种植、养殖业户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销售。
屠宰厂(场)、禽畜饲养基地(场)以及其他场所对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染疫禽畜的排泄物,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四条实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其产地认证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其产地认证。
通过国家或者省认证的,可以在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识;未通过国家或者省认证的,不得使用认证标识。
第二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和质量 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加工食品。
禁止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保健食品添加违禁药物。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实行食品安全跟踪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原料,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厂前成品的检验、检疫记录,并留有样品。所留样品应当按照品种、批号分类存放于专设的留样库内。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的质量、卫生管理规定,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八条实施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应当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上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识。
第三章食品经营管理
第一节食品经营者管理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者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食品经营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明,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食品的质量、卫生、安全负责,实行进货查验和质量承诺制度,索取所进货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购销台账。
第二十一条餐饮业、食堂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食品。
第二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控,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处理机制。发现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节食品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鼓励、扶持发展食品批发市场和生鲜超市,对现有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或者超市化改造。
第二十四条设立食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
第二十五条实行食品市场开办者责任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以下责任:
(一)配备与食品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职食品卫生安全质量监督管理人员;
(二)配置与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按有关规定送检;
(三)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合法经营,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
(四)组织有关食品经营业户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
(五)核验、登记市场内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经营许可证;
(六)与经营业户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在市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顾客作出承诺;
(七)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业户的不良记录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
第二十六条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用于食品加工。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包括油脂使用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餐饮业废弃油脂、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后产生的不可再食用的油脂。
第二十七条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隔油设施和存放容器,并向所在县区环保部门如实申报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回收单位。
第二十八条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掌握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收集人员;
(二)有符合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储存场地及其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九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地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规划;
(二)具有掌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条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台账制度;
(二)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
(三)建立、健全操作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四)按照规定标准治理产生的污染物。
第四章职责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监管首问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二条经贸部门负责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等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加强行业指导,监督管理禽畜屠宰加工,组织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档案和食品安全监管信用档案,组织开展信用评级,公布企业信用状况。
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会同畜牧、海洋与渔业、林业等部门普及安全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和动植物生长激素等知识,推广使用低残高效农药、兽药和无污染添加剂,规范种植、养殖行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测,推广实施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加强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和食品质量监测,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和食品安全跟踪制度,对生产企业进行巡查、回访、年审和监督抽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落实市场巡查制度,完善监督抽查和食品卫生例行监测制度,实行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和公布制度。
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推进餐饮业、食堂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和加强食品污染物监测和食源性疾病监测体系建设。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经营场地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依法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第三十三条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各部门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共认或者互认抽查结果,综合监督资源,提高监管效率。
第三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食品安全投诉制度,公开投诉渠道,及时受理投诉案件,并依法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不按照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农业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上市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经贸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检验或者肉品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经贸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
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经贸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七条经营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经营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食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
(二)委托无证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而继续生产的;
(四)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的;
(五)销售无证产品的。
第四十条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以假充真的,并处没收食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伪造食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识等质量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食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食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识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施或委托实施食品出厂检验的,依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食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建设而不建设隔油设施和存放容器等污染防治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从事回收、加工废弃食用油脂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食品不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许可证件的;
(三)对不符合卫生、质量、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依法处置的;
(四)对食品安全投诉案件不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的;
(五)实施食品安全监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帮助食品企业建立虚假信用档案或者发布虚假信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食品监管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