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包括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在设市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体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必须贯彻科学化、民主化的原则,加强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大、中城市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应编制分区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市、县(市)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应包括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九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详细规定建设用地的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或直接对建设项目作出具体的安排和规划设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全省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设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详细规划,由所属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地质与环境评价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各项专业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
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城市风貌,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格限制零星插建。
第十七条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合理布局。
(一)城市新区开发和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保证有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矿藏、有保护价值的地下文物古迹以及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二)居住区应优先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卫生和安宁。
(三)工业项目应考虑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合理组织,统筹安排。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和水源地上游,以及文物古迹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的工厂和仓库以及严重影响环境卫生的建设项目,不得在市区安排建设。
(五)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应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防止相互干扰。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市区。
(六)港口设施的建设必须综合考虑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并保证留有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
(七)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必须和城市建设密切结合,符合城市规划,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八)建设有放射性危害的工业设施,必须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地区,同时设置防护工程、事故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内应严格控制现有工矿企业的扩建、改建,已确定搬迁的企业不得扩建、改建。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妥善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旧区改建,应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条 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资料,按照国家保密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项目管理权限,应有相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三)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项目选址定点建议书,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
(四)根据城市规划审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发选址意见书。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属于国家和省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还必须有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经城市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居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区或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第三十条 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用于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不得出租或转让。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必须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水域岸线、机场净空以及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检查人员检查时,应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件。
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章。
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和土地转让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对其建设申请不得予以审批。
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证自行失效,占用或转让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
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四十条 拒不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的,责令限期履行调整用地或拆迁决定,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贿赂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会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所属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居民私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所属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区或镇人民政府核发报所属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中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地区,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后核发。”
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用工制度,统筹农村劳动力参加国营企业(以下均简称为企业)生产劳动,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和本企业生产特点,采用合同制工或劳务承包的用工形式。
第二章 招收条件、审批手续和合同条款
第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主要适用于:
(一)土建、安装、房屋维修、市政工程和园林、水利等施工企业;
(二)主要依靠人力从事装卸、搬运的码头、车站、机场、大型仓库和汽车运输企业;
(三)因情况特殊,必须使用农民合同制工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政治上应与所在企业的固定工一视同仁,但户口和供粮关系不转,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的仍回原社队劳动。
第五条 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实行公开招工、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基本条件是,政治表现好,具有初中毕业文化程度,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繁重体力劳动应在十八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的生产劳动。
第七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必须在国家和本市下达的劳动计划内,由企业市级主管部门按年、季编制招收农民合同制工计划(区、县属单位由区、县劳动局编制),经市劳动局审查同意,并下达至有关县劳动局后,方可招收。
第八条 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与农民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严格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违反者应负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第九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
(一)合同期限;
(二)生产任务和技术培训要求;
(三)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四)劳动保护项目;
(五)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
(六)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分别由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农民合同制工所在地的县劳动服务公司见证,并向县劳动局备案。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分为初期、中期和长期三种。初期合同可订一至三年,前三至六个月为试工期;中期合同可订五至十年;长期合同可订至合同制工到达退休年龄时止。初期合同期满后,如企业生产需要、农民合同制工自愿,可以续订中期或长期合同。
按学徒性质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学徒期满后,应按合同规定,在本企业工作三至五年。如擅自离职的,应缴纳培训费用。工作期满后,企业与农民合同制工可签订中期或长期合同,也可不再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工期内发现农民合同制工不符合招工条件的;
(二)农民合同制工由于个人原因长期不能完成生产定额的;
(三)合同期内农民合同制工停工医疗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农民合同制工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或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带来不良影响的;
(五)农民合同制工因违法乱纪,受到劳动教养处理或被判刑的;
(六)企业因关、停、并、转,人员确有多余的。
第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如应征入伍,或考入大、中专学校,或因家庭发生严重困难确需本人回去照料时,企业应允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不得与农民合同制工解除劳动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情况的;
(二)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以及经医疗终结鉴定为大部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工医疗在规定期限内的,以及正在住院治疗的;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产假期内的;
(五)因从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而确属患职业病的。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企业不再续订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农民合同制工本人和县劳动服务公司。
农民合同制工按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一般应提前一个月向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解除手续。
第三章 工资待遇和劳保福利
第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资分配形式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工资水平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农民合同制工中的普通工和学徒工,在试工、学徒期间的生活津贴,以及在试工、学徒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均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的固定工标准办理;
(二)农民合同制工中的技术工,在试工期内的工资暂发四十五元,试工期满后进行考工评级,按所评定的技术等级确定工资,并从试工开始之日算起;
(三)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和副食品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以及探亲假、婚丧假、女工生育假、独生子女费,均应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四)企业在调整职工工资时,农民合同制工也应与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从进企业工作之日起,每月发给合同制工作津贴一至五元,以后连续工作每满一年,每月增发一至五元,满五年后不再增加,从第六年起按第五年的合同制工作津贴发给。
农民合同制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进企业工作的,工作津贴应重新按年计算。
第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作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为三个月的停工医疗期限。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的期限可相应增加一个月,但最终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不能工作的,在医疗期内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按与固定工同样的标准,由企业负担。
第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工超过医疗期限的,企业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二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由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提前解除合同后,在一年内经鉴定确已恢复健康,能从事原来工作的,可重回原企业继续工作,但应有六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内的工资按与固定工同样的标准发给。
第十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负伤,除享受免费医疗外,企业应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后,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应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回原社队安置。
第二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致残抚恤费的发放标准为:
(一)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按月发给,并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发给护理费,直至死亡。护理费标准与固定工相同;
(二)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
(三)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直至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
(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六至十二个月一次发给。
第二十一条 农民合同制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后死亡的,企业对其家属应一次发给相当于本企业三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对受死者直接供养者,企业应按月发给抚恤费,直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条件为止。抚恤费标准是,一人,为死者本人原标准工资
的百分之二十五;二人,为百分之四十;三人及三人以上,为百分之五十。
上述按月发给的抚恤费,经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的家属协商同意,也可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患职业病后的医疗和生活待遇,按与固定工同样的标准办理。
农民合同制工不实行子女顶替办法和享受家属半费医疗待遇。
农民合同制工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企业两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发给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连续或累计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其年龄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后,可按月获得养老金、医疗补助费;退休后死亡的,家属可获得相当于本人退休前两个月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三个月工资的救济费。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不满二十年的,退休时一次性发给养老费。具体办法另订。
第二十四条 用于农民合同制工养老金等的费用,由企业按所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的人数在税前提取。提取标准为上一年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其中,百分之十七为养老金、医疗补助费和丧葬费的基金,百分之三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费。
企业应按期缴纳费用,逾期未交的每月应增付未缴金额百分之十五的滞纳金。
农民合同制工如因工负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企业可不再缴纳百分之十七的养老基金,但百分之三的管理费仍应继续缴纳。
第二十五条 养老基金应由县劳动服务公司存入银行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劳动部门对养老基金的使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口粮、应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初、中期劳动合同的,其口粮问题,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农民合同制工与企业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其口粮全部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的标准供应加价粮,差价部分的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七条 农民合同制工的工资收入,除向社队缴纳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公积金、公益金外,应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遵守纪律,服从分配,爱护国家财产,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农民合同制工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教育,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切实保护他们的安全和健康。
农民合同制工离开企业时,应将劳动保护用品归还企业,不归还的要作价付款。
第三十条 各县劳动服务公司应配合招收农民合同制工的企业做好招工工作以及对农民合同制工的各项管理工作,切实掌握农民合同制工的人数、工作单位、合同期限、养老基金和管理费的缴纳等情况。
各县劳动服务公司对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职回乡或从事其他工作的农民合同制工,应协助企业动员他们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对经多次教育仍不返回企业的,应采取组织或经济措施。
第七章 生产任务的发包与承包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将某些生产任务外发给农村社队,由社队组织人员到企业承包。
发包企业与承包单位应订立承包合同。生产任务中所涉及的劳动条件、工艺设备、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等问题,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列入合同条款,共同严格履行。
企业对外发包的费用,凡本市有关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按规定支付;没有规定的,可由发包和承包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承包单位派出的人员在企业工作期间,不属企业职工,也不享受企业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
企业不得与承包单位的人员个人在经济上发生关系,承包单位的人员在承包期间的一切问题均由承包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外发包的任务,不属于本企业生产或经营范围内的,可以由企业直接向县劳动局申请,经同意后,由县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社队承包。
企业对外发包的任务,属于本企业生产或经营范围内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向县劳动局申请,经同意后,由县劳动服务公司组织社队承包。
企业与承包单位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应由县劳动服务公司见证,并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县劳动局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包括的劳动合同、劳务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合同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县劳动服务公司申请调解。
调解无效的,可由县或市劳动局仲裁。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以及集体企业经市劳动局批准从农村招收劳动力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需要向外省市招收农民合同制工,应由市级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审核同意并转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劳动局统一办理介绍手续。
第三十七条 企业需要向外省市发包生产任务,属于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和建筑安装等的,应按《上海市关于外省市建筑企业承担本市施工任务的暂行管理办法》办理;其余的,由企业市级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市劳动局审批。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区、县劳动局对所在地区的企业在招收农村劳动力方面有检查监督权。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在本市的中外合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市劳动局过去有关使用农村劳动力的规定即予废止。
198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