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财政税收方面促进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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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财政税收方面促进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在财政税收方面促进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促进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36号、财政部(86)财税字第78号和财工字第105号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放宽政策支持横向经济联合
(一)在本省范围内税大利小的联营企业,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法予以照顾:①客方分得的利润可适当高于投资比例;②在不过份影响财政预算结构的情况下,由当地财政给予补贴;③经联营双方所在地县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可按协议规定,移地交纳全部或部分产品
税、增值税、营业税。
(二)统一核算的联合体内互相调剂的原材料,可免征营业税。非统一核算的联合体内互相调剂的原材料,进销差价在百分之六以内的,可视同内部调剂,免征营业税。进销差价超过百分之六的,按进销差价全额以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三)为了避免对联合企业互供配套的产品重复征税,除烟、酒、化妆品以外,对其他产品都可以实行增值税。一九八六年后新扩大试行增值税的产品,如果增加税负的,国营企业可按规定相应调整调节税率;不缴纳调节税的,可以在三年内相应调减所得税;集体企业纳税有困难的,
可由企业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免增值税照顾。
(四)企业和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和农村乡镇企业投资分得的利润,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三年的照顾。免征期满后再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的照顾。
(五)各级财政部门在上年结余(除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投资以外)和本年预算超收中安排的“联合企业股金”投资,分得的利润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后,剩余部分可做为地方财政的机动财力。
(六)各级安排的自筹基建、技措投资、预算外的发展生产资金、出口产品发展基金等,可作为“联合企业股金”。投入联合企业后,同其他联合企业投资一样“先分后税”。其所得税由税务部门按规定的税率征收,交入投资部门归属的同级财政金库。剩余部分分别增加各种资金中的
联营企业股份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七)各级财税部门的企业周转金可以作为“联营企业股金”投资。联合企业还清全部贷款后,按新的投资总额确定股金。分得的利润由联营企业直接上缴投资的财税部门,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后,剩余部分做为企业周转金继续使用。
(八)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所得的净收入,每年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
(九)今后,凡是企业、单位在联营中投入的“软件”资产(包括技术专利、商标等),原则上都按估算价格,做为“联合企业股金”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二、加强财务管理促进横向经济联合
(十)在横向经济联合中,凡属于紧密联营或统一核算的,其协议经企业主管部门的同级经协部门批准后,在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注册的同时,要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其中以国营企业为主体的,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纳入预算管理。
(十一)企业主管部门和行政性公司,不得利用行政管理范围内的权力和职能(如产品和原材料的分配权、外汇额度分配权或提供销售渠道、市场信息等)作为条件,入股或分取收益。
(十二)不在主体厂派驻管理人员又不直接参与经营和财务管理的协作厂,仍应按定额分配利润,可按照联营产品的实销数量计算,也可按实际销售收入计算,但这个定额利润要同投资比例相适应,或体现出主体厂在目标利润和实现利润中分得大头的原则。定额利润在联营企业利润总
额中提取,不准在销售收入中直接扣除。
(十三)协作厂各方长期派驻主体厂工作的企业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包括技术工人)的待遇,除劳保、肉食补贴等享受当地标准外,其他待遇如伙食补助、加班费、假日工资、地区津贴、保健费等,总额应控制在:省内人员不超过主体厂同类、同工种人员最高基本工资的一倍;
省外人员不超过一点五倍,在此标准内从联合企业的成本或费用中开支;超过此标准的由主体厂的税后留利中开支。
(十四)联营企业无论是采取哪一种核算形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都不允许先扣除企业留利再由联合各方分享盈利。
三、抓好工作参与横向经济联合
(十五)在洽谈和联合协议形成的过程中,同级财税部门要参与可行性研究,主要掌握必须体现扬长避短,发挥优势,挖掘潜力,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必须体现平等互利、等价交换、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必须坚持保证国家利益,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
(十六)凡涉及财产转移的企业联合,在签署协议时,应由主方企业的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分别参与签署或出具委托书。协议的补充、废止亦应履行同样的程序。
(十七)需要核资和验资的联合组织,主体厂在我省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对国营企业的投资实行核资和验资;集体企业和预算外企业,分别由各级税务部门办理。验资手续应作为联营协议的附件。按现行财政体制疏入上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地方,其大中型企业对外联合的核资、验资工作
,由省财政厅委托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承办。
(十八)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应对联合企业加强财务监督和管理。对主体厂的财务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实行定期的审查核准手续。联合企业主体厂应根据核准的决算,办理上缴和收益分配,财税部门对联合企业决算的审查,应重点查明;有无应列未列款项留在往来;有无乱挤成本、
费用,乱列营业外支出,减少利润总额;分给其他企业的利润和技术转让费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从其他企业分得的利润和技术转让费是否全额收帐。主体厂的年度财务决算应首先经过联合企业的董事会或管委会通过,报经同级财政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向联合企业各方分配利润。
(十九)联合企业主体厂给联合企业各方分配利润或技术转让费时,对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和其他上交利润办法的企业,分别由当地税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出具应纳税所得额或分得利润总额转移证明(附利润分配明细表),通知联营各方所在财政税务部门,据此管理交纳税利。
(二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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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增强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可操作性,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代码问题
实施细则第十条所称“同一代码”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发放税务登记证件时,对同一个纳税人赋予同一个税务登记代码。为确保税务登记代码的同一性和唯一性,单位纳税人(含个体加油站)的税务登记代码由十五位数组成,其中前六位为区域码,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编排联合下发(开发区、新技术园区等未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可重新赋码,其他的按行政区域码编排), 后九位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赋予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市(州)以下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制订的编码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问题
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三、关于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管理问题
纳税人离开其办理税务登记所在地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应税劳务的,应该在发生外出经营活动以前向其登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向经营地或提供劳务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
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是以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
四、关于纳税申报的管理问题
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其申报日期以税务机关计算机网络系统收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准。采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与数据电文相对应的纸质申报资料的报送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五、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期限问题
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
六、关于滞纳金的强制执行问题
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的立法精神,对纳税人已缴纳税款,但拒不缴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可以单独对纳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七、关于税款优先的时间确定问题
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欠缴的税款是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但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税款或者少缴的税款,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即是纳税人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
八、关于减免税管理问题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外,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按照减免税的审批程序经由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机关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
九、关于税务登记证件遗失问题
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纳税人的名称、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号码、发证机关名称、发证有效期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十、关于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联合制定的举报奖励办法未出台前,对税收违法案件举报奖励的对象、标准暂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关于账簿凭证的检查问题
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这里所称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包括地(市)一级(含直辖市下设区)的税务局局长。这里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的;(二)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三)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可能毁灭、藏匿、转移帐簿等证据资料的;(四)税务机关认为其他需要调回检查的情况。
十二、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追溯调整期限问题
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该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累计达到或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二)经税务机关案头审计分析,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其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预计需调增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达到或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三)纳税人在以前年度与设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有业务往来的;(四)纳税人在以前年度未按规定进行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或者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年度申报内容不实,以及不履行提供有关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义务的。
十三、简易申报、简并征期问题
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这里所称“简易申报”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在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视同申报;“简并征期”是指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 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将纳税期限合并为按季、半年、年的方式缴纳税款,具体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十四、关于税款核定征收条款的适用对象问题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关于核定应纳税款的规定,适用于单位纳税人和个人纳税人。对个人纳税人的核定征收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将另行制定。
十五、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会计记录文字问题
会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会计记录不使用中文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规定处理。
十六、关于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实施电算化税务检查的问题
对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对其会计电算化系统进行查验;对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处理、储存的会计记录以及其他有关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其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并可复制与纳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
税务机关进入纳税人电算化系统进行检查时,有责任保证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的安全性,并保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7号)


第147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局 长

2012年8月2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保证统计质量,充分发挥统计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统计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其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及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各级质检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是指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结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统计项目、编制统计计划和方案、制定统计制度,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信息咨询等活动。

第三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在国家集中的统计系统范围内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职责范围内统一管理全国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的统计机构归口负责组织管理、综合协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检疫统计应当依法接受本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以及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

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搜集、整理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各级质检部门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为统计提供必要经费等条件保障,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和规范。

第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统计指标体系,完善统计制度,改进统计方法,保证统计质量。

第十条 各级质检部门及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按照统计制度等相关规定被列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对象的,必须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所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应当科学、实用。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是指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

涉及各级质检部门人事、机构、财务、科技等发展状况的事务统计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业务开展情况的业务统计可以列入本办法规定的统计项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项目应当互相衔接,避免矛盾、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项目由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制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前款规定的制定部门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实用性、协调一致性等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的统计调查对象属于质检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质检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本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制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制度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或备案机关重新审批或备案。

第十五条 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应当按照统计项目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计划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等。

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含供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和说明书、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说明书、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方案的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统计调查表应当按规定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应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开展统计调查,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并充分利用统计标准化、信息化技术。

需要通过实施产品抽样检验获取统计资料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统计调查取得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应当运用科学方法,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统计分析。

第二十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的报送、保存、归档、使用等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的公布以及统计信息咨询应当严格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推行责任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定期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在职责范围内给予处分或处罚;应当移送本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管理的,依法移送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具体承担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相关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业务统计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