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经济特区义务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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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经济特区义务教育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经济特区义务教育条例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4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基础教育,提高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
凡具有特区常住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按本条例的规定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特区的义务教育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特区义务教育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区域义务教育。
区教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区域义务教育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应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负责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检查制度。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国家、省和特区有关义务教育的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被督导单位接到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教育督导机构。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主党派、部队、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社会各界人士捐资助学和举办义务教育学校。

第二章 就 学
第七条 特区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
条件不具备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入学年龄可推迟六个月或一年。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为七至八周岁。
第八条 区教育主管部门应按就近入学的原则划定、调整学校的招生范围,统筹安排适龄儿童、少年入学。自行办学单位的招生范围,应当报经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新学年开始十五天前,向招生范围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父母或其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其被监护人办理入学手续,按时入学,并且不间断地受完义务教育。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免学或缓学的,其父母或其监护人应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经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因健康原因申请缓学的,应当附具区以上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学校不招收经区以上的医疗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拒绝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未经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责令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文化程度的,或因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核发初中毕业或结业证书。
适龄儿童、少年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初等义务教育要求的,可直接接受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对受完义务教育但未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文化程度的学生,可留校继续接受教育,在其达到初中毕业或结业的文化程度或法定劳动年龄后离校。
第十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可以收取杂费。杂费收取标准由市教育、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省和特区的规定,自行制定或另立收费项目及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学校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减免杂费的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对初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助学金的发放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外地来特区已办理暂住手续的适龄儿童、少年,可向居住地所属的区教育主管部门申请借读。区教育主管部门应按就近入学的原则,予以安排,并收取借读费。
借读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学校教育
第十六条 学校应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学生思想品德、科学文化、身体心理、劳动技能等方面素质;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七条 学校应根据国家、省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经省、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试用教科书的学校除外)。
第十八条 教师不得对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对有特殊天赋或某种特长的学生,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利条件。
第十九条 学校可根据特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劳动技艺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四章 设施、经费和师资
第二十一条 小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初级中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聋哑学校(班)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并符合基本标准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师资来源;
(三)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市、区人民政府和自行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基础较薄弱的学校,要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给予扶持,使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置的义务教育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筹措,并予以保证。
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应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年增加。
市、区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设立教育基金,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勤工俭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按照义务教育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教育职工编制及校舍场地、图书资料、教学技术装备等有关规定的标准拨付,安排经费。
前款所述的办学条件标准,应当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逐步提高。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应当根据物价变化逐年调整。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切实措施,保证按时、按质、按量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供应教科书和文具纸张及配套的教具、器材。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建设或旧城区改造过程中,应根据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充分考虑地域、人口密度及城市发展等因素,严格按照《中小学校建设标准》的规定优先安排、保证学校用地。
第三十一条 因特区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校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就近易地重建,确保本片区重建后中小学生的入学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任意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中央、省及外省市驻特区的单位和特区各单位新建、扩建住宅,应当缴纳教育设施配套费。教育设施配套费应专项用于特区的教育设施配套建设,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证;应当鼓励品学兼优的高、初中毕业生报考各级师范院校,并组织或委托高等院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初中、小学教师应分别具备高等师范专科、中等师范毕业以上的学历以及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获考核合格证书的教师担任。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校长应分别由具有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教师职称,并获“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教师担任。
第三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三十六条 建立和健全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考核制度,加强对教师的考核和管理。教师的任职资格,由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和审定。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关心教师的身体健康;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教师的工资收入水平和不断解决教师的住房困难,教师的平均工资应不低于或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八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安排应当优先保证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直至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条 将校舍、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或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二)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三)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四)利用宗教和封建迷信及其他活动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用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
教育主管部门发现雇用尚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劳动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监护人未按照规定送子女或其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街道办事处进行调查,给予批评教育,并将情况报告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视实际情况,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其送
子女或其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取罚款,必须出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20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实施义务教育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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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水利、环保、质监、价格、规划、工商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供水单位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生活饮用水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选址阶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审查合格的,发给卫生审查认可书;审查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意见,建设单位按照书面意见的要求改进后,重新提出申请。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供水单位供水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供水单位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水质净化及消毒设施;
  (三)有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四)有供水设施清洗和水质消毒、检验等卫生管理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人员和仪器设备;
  (六)生产环境、工艺流程、卫生设施、消毒管理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和卫生要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守水源卫生防护的有关规定;
  (二)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能够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并保证正常运行;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禁止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管网末梢盲端易污染处应当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五)有与其消毒方式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六)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者铺设污水渠道等。
  第十条 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供水设施周围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应当专用并加盖、上锁,不得渗漏;
  (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
  (四)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供水设施每年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二次供水设施有管理单位的,由管理单位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没有管理单位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转、保养、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用户龙头出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直饮水水质卫生标准;
  (二)设立专用制水间,制水间面积应当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建筑物结构完整;铺设地面、墙壁、天花板,应当使用防水、防腐、防霉和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
  (三)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应当根据水源水质进行配备,确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应当有水质消毒措施;
  (四)输水管道不得与市政或者自建供水系统直接相连。
  第十二条 瓶装、桶装水的生产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建立卫生防护区,防护区界应当设置相对固定标志;
  (二)采水设备、输水管道及贮水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三)按照规定设置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洗手、消毒、更衣、厕所等设施;
  (四)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外界微生物和其他有害物对水质的污染,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采用的消毒方法应当达到灭菌效果,不得在水中加入任何防腐剂;
  (五)包装容器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合格产品;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三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根据生产产品特点和工艺要求设置,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用清洗、消毒场地和设备,生产设备不得与非涉水产品共用;
  (二)建立原材料验收制度;
  (三)设立与产品特点相适应的卫生安全和质量检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对每批产品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四条 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领产品卫生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产品材料和配方;
  (三)生产工艺及简图;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六)产品设计包装;
  (七)产品说明书;
  (八)产品中与水接触材料的卫生安全合格证明;
  (九)完整产品样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对供水单位的卫生安全工作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评价。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增加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频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供水单位报送有关材料;供水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集中式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的单位应当每日对水质进行检验,每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验报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并向相关部门报送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二十条 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按照规定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建设、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饮用水在生产、输送过程中被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已造成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停止供水;
  (二)封闭供水设施,封存有关供水设备及用品;
  (三)控制、排除污染源;
  (四)切断污染途径;
  (五)对供水设施及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解决临时供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农村简易供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农村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管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生活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的;
  (二)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水的;
  (三)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未取得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经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
  (二)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
  (三)供水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并报送检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供水等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瓶装、桶装供水:是指从事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瓶装、桶装生活饮用水的生产企业提供的供水方式。
  村简易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简易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农村分散式供水:包括农村水井、水窖、池塘、山泉等由个人自行取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关于石油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给石油工业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石油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给石油工业部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


复函
你部(84)油劳资字第69号关于石油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调查表的来函收悉。经研究,同意将你部“提前退休工种调查表”所列的十五个工种作为提前退休工种试行。这类工种工人退休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办理。
除本文批准的十五个提前退休工种外,你部其他需要提前退休的工种,凡与我部已批准的其他部门提前退休工种名称、劳动条件(指批准时的劳动条件)相同的,由省、市、自治区石油部门研究提出,经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后实行,同时抄报我部备案。
附:石油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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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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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钻 工|特别繁重| 1.体力劳动繁重:开钻后,上部地层松软,钻进速度很快,平均每1~5分
| |体力劳动|钟即可钻完一根10米长的单根,然后用2—4分钟短的时间进行拆卸、提起,
| | |接好单根等20道工序(其中包括三次扣、开上百公斤的吊钳,扣、开、提起上
| | |百公斤的吊卡三次,拉六次猫头等)。井深后,起下钻次数频繁,每间隔20小
| | |时左右就要连续14~18小时的起下钻作业,上百公斤的大吊卡连续提起,开
| | |钻200多次,每根钻杆和钻铤立柱(长23~36米,重980~6000kg)要完全
| | |靠人力拉开距井口1.5米远的地方,即平均每3.5分钟左右的时间要拉、扣吊
| | |卡两次,拉猫头三次,起、开、扣吊卡两次,平均用62kg的拉力钻杆和钻
| | |铤立柱一次等近20道工序的作业。3200米的深井完钻后,要在短短20个小
| | |时内下完320根套管、吊起对扣接好、下入井内,共20多道工序,平均每3.5分
| | |钟左右搞完,劳动强度之大,往往人力不够,井队只好改8小时工作为12小
| | |时工作,在正常生产及设备搬运、安装过程中凡重量在100kg以下的接头、
| | |钻头、工具、材料等,均需人力抬杠。在井下发生井涌及井喷时,要在短短
| | |时间内把25kg一袋的重晶石粉加重到泥浆池内,一次加重数量往往达500袋
| | |以上,平均每人每分钟要加重4袋以上(即100kg以上),往往一次加重在20
| | |分钟的时间内,每人加重2吨以上的重晶石粉。
| | | 2.昼夜24小时连续工作:长年野外昼夜露天作业、遇雷、雨、风、雪、雹
| | |等均要在野外坚持生产,夏季高温、冬季严寒均要24小时不停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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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井架安装|特别繁重| 1.劳动强度大:除井架底座等大件外、角铁、拉筋等(重达几十公斤到一
|工 |体力劳动|百多公斤)均要用人力搬动、装卸。
| | | 2.高空重体力劳动:经常拆装高达41~53米的井架,体力消耗大。
| | | 3.劳动条件差:成年累月在野外露天进行工作,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以上
| | |(包括路途时间),同时在野外饮食条件差,不能保证吃上热饭。因此,经常
| | |带来职业性多发病如关节炎、肠胃病、心脏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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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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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地震工 |特别繁重| 1.劳动条件差:常年露天作业,在高温严寒季节中施工,新疆夏季高温在
| |体力劳动|40℃以上,冬季寒冷达零下40℃。四川盛夏季节施工气温一般达36~40℃。
| | |东北地区冬季施工达到零下30~40℃。地震队流动性大。根据地质任务每年
| | |工区不同,每日每时都变动工作地点。四川地区,工区在山上,属山区地
| | |震,条件极为艰苦,长年累月在野外施工,相对高差均在200~400米,个别
| | |地区在700米高山区施工。机场住地多系老乡房子或公社公房,与测线相距
| | |较远,每次上下班平均步行在15km以上,生活福利条件差。
| | | 2.劳动时间长:由于地震工作本身生产的特点,工作时间长,经常在10~
| | |12小时,四川石油地调处近三年的统计从出工到收工,每个职工平均每天工
| | |作12.30小时,大大超过了8小时工作制。
| | | 3.劳动强度大:检波器、大线均要人工搬运,负重一般在50~80余斤,海
| | |滩地区工作还要在水泥中搬运,山区仪器钻机设备也需人力搬运,每人负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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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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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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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约百斤以上。如地震数字仪一台四大件自重300kg,另配电瓶8个(每个
| | |60kg)480kg,发电机一台共重980kg,一般需16个人肩抬搬运,每人平均负
| | |重60kg,平均每天搬运两次,每站相距20华里,每人每天负重步行20km。
| | |地震钻工使用Xj—100型钻机重550kg,加上钻杆、钻具、工具等达1000kg,
| | |机场每个工人负重90kg,这种钻机靠人力抬劳动强度相当大。地震检波工
| | |平均每天负重32kg步行。放线工负重48.5斤步行20.5km,测量工平均每天
| | |负重25~30斤步行25~36km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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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放射性测|有毒有害| 每口石油钻井根据要求都要进行放射性测井作业,它包括使用装有绝缘强
|井工 | |度为2居里、200毫居里两种的伽马测井及装有镅铍中子源18居里,5居里两
| | |种中子测井。工人从装卸源及护送装有源的测井仪器放入和提出井内,由于
| | |要保护测量仪器和保证测量精度,在测井前后都要装标定源进行仪器标定,
| | |从测井基地到井场运输途中,司机、押运人员也接触照射。由于野外作业无
| | |固定照射距离也无法设置屏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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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修井工 |特别繁重| 修井工担负油水井检泵、一般性打捞、分注井调整等维护作业。复杂打捞
| |体力劳动|解卡、修套管、测井等大修作业以及压裂酸化、防砂、堵水等增产措施施
| | |工,修井项目多,工艺劳动过程复杂。主要操作是起下管柱、抬油管、上卸
| | |油管、油杆、钻杆丝扣配制并向井内高压注入压井、洗井、压裂酸化、防砂、堵水
| | |的各种液体如泥浆、盐酸、聚丙烯硫胺等,整天和原油、天然气、盐酸、泥
| | |浆、污水打交道。修井工夏天一身泥、冬天一身冰,一年四季露天作业,昼
| | |夜倒班,手工操作任务很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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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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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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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脱硫工 |有毒有害| 其工艺过程为将含硫天然气通过脱硫吸收塔,用化学溶剂将硫化物吸收净
| | |化的天然气,再经脱水吸收塔除去大部分饱和水后进入输气管线送至用户。被
| | |化学溶剂吸收下来的硫化氢和有机硫经解析塔解析后,得到高浓度的硫化氢
| | |和有机硫气体,送到制硫装置生产硫黄,并产生二氧化硫和硫黄蒸汽,制硫
| | |装置的尾气(含硫化氢、二氧化硫)由排空烟筒排出大气。上述物质均是有
| | |毒的,日常操作和检修过程中均有接触和吸入,加之装置的跑、冒、滴、漏
| | |(已控制在0.2%以内)和尾气排出,整个工地区空气中均有较大量的硫化
| | |氢和二氧化硫等有毒气体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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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炭黑砌炉|有毒有害| 砌炉工的操作过程为混合、搬运、打砖、砌炉等。主要接触为后石棉制品
|工 | |矽藻土粘、粘土耐火砖、耐火泥等含粉尘物质,这种物质吸入肺后沉淀于肺
| | |上变成硅肺(矽肺),经测定二氧化硅浓度为88.1mg/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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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油层物性|有毒有害| 油层物性分析工作包括油层岩心的制取、准备、处理和物性参数的测试,
|分析工 | |在不同的过程使用不同的化学药剂,多为有毒药剂,造成职工中毒,如岩心
| | |的清洗要用甲苯、四氯化碳等药剂,在醋■抽提器中将岩心和药剂放在一起
| | |蒸。操作工人直接接触药剂沸腾后的有毒蒸气,由呼吸道进入人的机体。测
| | |定岩石孔隙结构参数或制备水驱油岩心,要用环氧树脂、乙二胺、二丁酯等
| | |有毒药剂。这些工作都是工人直接用刮刀取药剂,在器皿内配制,然后将配
| | |制的树酯用刮刀等涂到岩心上,或放到铸模仪中,压入岩心。更严重的是在制
| | |造人工岩心时用环氧树脂胶结,要将这些药剂放在烘箱里加温固化,因此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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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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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直接吸收这些有害气体。以上药剂损害神经、造血系统,造成肝、肾中毒
| | |引起视力减退或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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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油管涂料|有毒有害| 油管涂料主要经酸洗、磷化、喷漆、烘干等工序。酸洗是用盐酸洗以碱水
|工 | |中和,涂料漆是环氰酚醛漆,其溶剂是甲苯,各工序在厂房内进行,酸碱溶
| | |液挥发,喷漆时漆和溶剂雾状充满室内,有毒物质由操作工人的呼吸道进入
| | |人体,造成损害人的神经系统和造血器官。接触主要毒物甲苯,国家规定最
| | |高标准浓度为100mg/立方米,实测为1525mg/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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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压汞试验|有毒有害| 主要是将水银用高压下压入岩心,测得岩心孔隙结构。其工作过程一般是
|工 | |将直径为三公分、长度为三公分的岩心投入压汞仪内,利用不同的压力进行
| | |多次注入,注入压力0~150大气压,所以工人直接接触水银。仪器漏失水银
| | |会漏到室内。水银进入机体有两种方式,一是吸入汞蒸气,二是直接接触。
| | |接触主要毒物为金属汞。国家规定最高标准浓度为溴0.01mg/立方米。实测为
| | |0.027~0.2mg/立方米。由于吸入汞在机体内,沉积在内脏和骨骼里引起神经
| | |和消化系统及肝、肾的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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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重残矿鉴|有毒有害| 具体操作方法为用三溴甲烷把轻重矿物分离开,分离过程是在漏斗中进行
|定工 | |的,按时用玻璃棒搅拌。把得到的重矿物拿到显微镜下观察鉴定。鉴定时需
| | |用折光率油。折光率油是用2—溴化萘(高毒)二碘甲烷(高毒)配制成的,
| | |把重矿物放在玻璃片上,滴上折光率油进行镜下鉴定。另外在清洗油浸镜头
| | |上的油时用二甲苯进行清洗。
| | | 有害物质产生的原因:分离重矿物时漏斗是敞开的,试剂直接挥发。鉴定
| | |时折光率油直接滴在玻璃片上挥发。清洗油镜头二甲苯更是快速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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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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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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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地质磨片|有毒有害| 1.其操作方法为通过高温、高压把偶氮二异丁腈(高毒)、苯乙烯及甲醛丙
|工 | |稀酸甲脂(中毒)铸入岩石孔隙中,把岩石首先在切片机上切开后用金钢砂
| | |在磨片机上磨得至0.03mm,切磨过程中产生二氧化硅粉尘。在制片过程中
| | |需用胶来胶结松散岩石,在稀释固体胶为液体胶时需用二甲苯(中毒)。
| | | 2.有毒物质产生的原因:
| | | (1)铸体过程中原料配方使用偶氮二异丁腈、苯乙烯及甲醛丙稀酸甲脂,
| | |是在试管中进行配制的,直接呼吸接触。
| | | (2)切磨过程产生的二氧化硅粉尘直接呼吸。
| | | (3)二甲苯稀释胶时也是直接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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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打桩工 |高 空| 其工作程序为:在10~30米的高度,在无走道无把手的情况下,吊桩入导
| | |管,开锤后在高空定对桩,一桩打完后,重新挂起扣对桩尖,在井队打隔水
| | |导管,开锤后在高20米处锤笼对好桩尖座,用吊笼上下解扣并排除故障。在
| | |打桩过程中出现故障要随时爬上去进行排除。有的位置没有挂安全袋,只能
| | |一手抓车、一手工作,危险性很大,最高在50米以上工作,不分季节,条件
| | |局限性较大,要求眼快心灵,动作利落,体质好、灵活。由于高空作业不宜
| | |穿戴太多,海上气候不正常,潮湿和高空工作高度集中,心情紧张,患关节
| | |炎,各种风湿性疾病,心脏病的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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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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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工种名称|工种性质| 劳 动 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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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焊剂工 |有毒有害| 焊剂工人主要是生产高锰、高硅焊剂,采用锰矿、石英砂、萤石、纯碱等
| | |原料炼制而成。其生产过程为:将原料经破碎机、球磨机破碎加工,送入电
| | |弧炉加温到2000℃左右,冶炼制成半成品,然后经筛选、干燥、磁选。冶
| | |炼过程中排放CO、CO2等有害气体,筛选时粉尘大。经测定达329.3mg/
| | |立方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10倍多,易引起肺纤维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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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试油工 |有毒有害| 1.长期接触原油、天然气及地层水等液体及气体,特别是这三种流体中一
| | |般都含有不同程度的硫化氢及其他稀有元素,对人体极为有害。如四川地区
| | |天然气及地层水中含硫化氢5~15%,华北地区天然气、原油地层水中含硫
| | |化氢达5~95%。
| | | 2.经常进行酸化压裂堵水等作业,与对人体有腐蚀性的酸液、化学药剂接
| | |触,如工业盐酸N30%,氢氟酸N95%,醋酸等液体。
| | | 3.长期在野外及高空、高温作业,条件艰苦,劳动强度大,起下管柱,拉
| | |放油管占柱,连续作业,有时在井喷油汽水的条件下作业(操作吊钳44kg
| | |重量,连续8小时)。
| | | 由此造成职业性多发病:腰肌劳损、关节炎、胃病、高血压、油疹、皮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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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