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2007年10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发布 根据2009年2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城镇农贸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地、设施,主要用于农副产品零售或者批发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城镇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工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规模适当的原则,根据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编制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 新建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和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一)市场建筑物应为钢筋混凝土结构;
(二)交易区应当划行归市,合理布局;
(三)消防、通风、排水、排污等设施完备,具有良好的采光条件;
(四)对鲜活、易污染变质商品配备符合规定的有效隔离设施;
(五)设立农产品安全检测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本省城镇农贸市场建设的具体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城镇农贸市场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开办,且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但不符合本省颁布的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进行改造。
全省城镇农贸市场的达标改造方案,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易后难、分批进行的原则制定。经确定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由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向市场开办者下达限期改造通知书。
违法开办的城镇农贸市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农贸市场以及临时性的城镇农贸市场,不列入改造范围,并应当依法处理。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竣工验收的新建城镇农贸市场和改造期限届满的城镇农贸市场组织达标检查。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并经检查达标的市场开办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鼓励大型商业企业、连锁商业企业参与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各项制度。
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市场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十三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建立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分区管理,保持场地清洁卫生。
进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明确进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产品进行检查,并依法对进场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进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农贸市场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不按照标准建设或者改造城镇农贸市场的,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经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检查不达标的,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予以关闭。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城镇农贸市场的,应当按照城镇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就近重新设置新的城镇农贸市场。
第十六条 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和进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商务、工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农贸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4号
《黑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15日
第一条为了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私营企业劳动关系,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各种类型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私营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私营企业组建工会。
工商行政管理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在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年度检验和执法监察时,应当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第五条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地)以上工会依法确认并登记后,取得基层工会法人资格。
第六条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工会工作;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参加或者建立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私营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
职工与私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私营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成员和工会主席的选举和罢免,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执行,并报上一级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批准。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九条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企业改正:
(一)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收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扣留职工有关证件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四)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打骂、体罚、侮辱职工,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违法招用童工的;
(八)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十)瞒报工伤事故,不为伤亡职工支付有关费用的;
(十一)其他严重侵犯职工权益的。
私营企业对工会提出改正的要求,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制度。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社会保险及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协商的内容应当事先听取全体职工的意见,达成的协议应当征得多数职工同意后再签字。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召开有关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企业制定的有关职工管理方面的制度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征得工会和职工的同意。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情况时,工会应当建议企业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不及时做出决定,工会有权支持职工拒绝作业,在此期间的职工工资企业照付。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延长工时的,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延长的工时和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延长劳动时间的,企业不得强制。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工会负责对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者的培养、评选、推荐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尊重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通过开展工会活动增进职工与企业的合作。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提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创新和增产节约等活动。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会同企业对职工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的工资由上一级工会与其本人和企业三方协商确定,其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享受本企业职工同等待遇。兼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可以由企业发给适当的津贴。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物质条件。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上解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建立工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由省总工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