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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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其中,从市政设施配套费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提取的部分已提前用在府南河防洪工程上,这两部分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成都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和城市防洪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水利建设基金,分别由市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区(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纳入市级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为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二)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第四条 区(市)县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一)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从收取并留归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为拖拉机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电力建设基金。其中,市
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的提取按现行工商管理体制执行。
(二)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从收取并留归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具体项目为拖拉机养路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征地管理费。
(三)金堂县、新津县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用于赵镇、五津镇防洪建设。
第五条 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各项基金(资金、附加、收费),统一纳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下列规定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建设:
(一)市级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点江河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病险工程整治、重点水利工程维护、城市防洪体系建设以及市人民政府专项批准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
(二)区(市)县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本地区中小河流治理、现有水利工程渠系配套、病险工程整治、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地方水利工程维护和更新、重点城镇的防洪设施建设。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的筹集范围和提取比例,按月计提,并划入各级财政水利建设基金专户,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水利部门每年年初根据水利建设计划提出,其中用于城市防洪体系建设的,由各级防汛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等部门审核,报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属于基本建设投资的,
要分别纳入市和区(市)县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年终水利部门要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报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应编报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范围和提高计提标准,不得隐瞒或虚报应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拖欠水利建设基金。对应交而逾期未交的,财政部门可从该单位的银行帐户中直接扣交。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不得截留、占用和挪用。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计划、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政府法制局、市财政局、市计委、市水电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市水电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中,从市政设施配套费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提取的部分已提前用在府南河防洪工程上,这两部分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19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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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权直接起诉水电最终用户支付水电费

武志国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认识到代收代缴水电费带来的风险,代收代缴水电费,却惹得一身麻烦。就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权直接起诉水电最终用户支付水电费略作讨论。

  一、水电供应企业依法应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水电费

  2003年9月1日正式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明确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该条明确了水电供应企业在收取水电费时应直接向最终用户(最终用户)收取,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金融机构等代收相关费用,需出具相关部门的委托协议。
  《物业管理条例》实施以来,水电供应企业并没有按《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仍沿袭旧制由物业服务企业无偿地代其向最终用户抄表收费。水电供应企业认为最终用户是 注册用户,即应是总表用户而不是分表用户。

  二、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水电费的行为何等范畴的法律行为

  如果水电用户与水电供应企业有供用水电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企业要么是受水电供应企业委托代收水电费,或者是受水电用户委托并因自己代支、代垫水电费而收取水电费。物业服务企业在此种情形下不是水电供应合同的当事人,水电的供应及费用的收取是最终用户与水电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一个代理行为(多为无偿代理)。水电费与物业费的缴纳无关,物业服务企业无权因为用户拒缴物管费而停水停电,也无权将水电费和物业费捆绑收取。
  如果水电供应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有供用水电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企业将水电费与其物业管理费和租金等营业税服务业收入一同收取,未在发票上注明水电费也未在账上单独核算,那么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水电用户水电费的行为是否属于水电转售行为呢?
  如果是物业服务企业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水电费,且直接由水电供应企业向最终用户开具供售水电的发票,那么就不是水电转售行为。如果是物业服务企业直接向最终用户开具发票的,应当视为水电转售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为最终用户垫付水电费,也不能向业主提供发票的或者业主拒绝接受的,笔者以为,此情形属于无因管理范畴。物业服务企业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最终用户垫付水电费的前提下,为其垫付水电费后成为无因管理人,并依法取得了向受益人即最终用户请求给付水电费的权利;相反,如果最终用户未缴纳水电费,物业服务企业也未垫付水电费,那么物业服务企业则无权通过法院向最终用户索要水电费,而应当由与最终用户之间存在供水、供电合同关系的供水供电企业直接起诉最终用户索要水电费。

  三、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才能治本

  凡是抄表到户、向终端用户收取费用制度落实的物业小区,水电公摊费用的纠纷基本上很少发生。


武志国 woo_eye@qq.com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5]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推进我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制定了《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探索建立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省委、省政府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着力解决“三农”问题的又一重要举措。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试点工作,以大病救助为重点,切实解决农村低保对象(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的大病医疗救助问题,缓解农村贫困农民因病致贫问题,逐步建立和实施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完善我省农村社会救助体系。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综合协调,密切配合,建章立制,及时总结工作经验,适时完善各项制度,以确保试点工作健康发展,逐步推进。

  省人民政府决定,2005年起先在罗源县、厦门市同安区、长泰县、安溪县、永安市、莆田市荔城区、武夷山市、龙岩市新罗区、柘荣县开展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点。今后,凡是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县(市、区),都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试行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省民政厅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精神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帮助解决重大疾病医疗费负担过重而实施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行属地管理;

  (二)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互衔接;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农村居民户籍且具备下列条件的贫困群众:

  (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含五保对象)。

  (二)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

第三章 医疗救助范围

  第五条 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范围是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补助因患大病(含因并发症或合并症住院分娩)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

  (一)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应负担的资金(每人每年10元),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

  (二)医疗救助对象大额医疗费用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超过一定数额,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一定比例的医疗救助。

  (三)国家规定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医疗救助基金总额和收支平衡原则,制定本地农村医疗救助的起付线、具体比例和最高标准。医疗救助对象个人当年累计享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医疗救助的最高标准。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所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人(户主)在规定时间内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福建省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申请表》,如实提供当年度患大病的医疗诊断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合作医疗补助凭证、必要的病史材料、社会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分别由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所在敬老院直接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村民委员会和敬老院每年应将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名单、救助金额张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应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所在村民委员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复核完毕。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和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由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并按照当地合作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按当地实施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五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救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省、市、县(区)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5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较好的地方,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基金规模。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对享受财政一般转移支付的县(市)和实际人均财力相当于一般转移支付县水平的县(市),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补助;对人均财力在1\^5-2万元之间的县(市),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补助;对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的县(市)以及市辖区,按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补助。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其余的财政资金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财政分担,分担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在本办法规定的我省现阶段试行农村医疗救助对象之外,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的其他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其救助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并列入预算。厦门市的筹资标准和各级分担比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厦门市保障。

  (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和社会各界对农村医疗救助的捐赠资金,作为省和设区的市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调剂金),主要用于突发重大疾病致贫的农村困难群众的临时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县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二十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要建立跟踪检查制度,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对医疗救助基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发生挤占、挪用等违规行为。

第七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加强管理,做好综合协调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农村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