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河岸生态地保护与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河岸生态地保护与管理暂行规定
南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南平市河岸生态地保护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 年4月13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龚清概
二○○ 九年五月四日
南平市河岸生态地保护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沿河土地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充分发挥土地自然生态功能和生态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平市行政区域内河岸生态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河岸生态地是指临河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至相邻Ⅲ级以上河道岸线间的土地。
第四条 河岸生态地属国家所有,国家已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河岸生态地。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岸生态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强化措施、严格管理,有效保护河岸生态地,制止非法开发利用河岸生态地的行为。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岸生态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宏观调控,严把基建项目审批关,严格控制占用河岸生态地的基建项目建设。规划部门要从长远着眼,科学谋划城乡发展的功能布局,加强规划管理,严格控制河岸生态地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开发。水利部门应根据防洪安全和河势稳定的要求制定河道岸线规划和河道管理工作。
交通、环保、建设、林业、农业、畜牧水产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河岸生态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河岸生态地的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利用河岸生态地作为建设用地。应充分发挥土地的自然生态功能,留足生态用地,在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河岸生态地临河一侧应划定宽度50米以上的规划保留区。在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城市滨江景观、取水、排水、排污管网无关的设施,鼓励种植有利于保护岸线、保护水土和保护生态的乔木、灌木、绿竹、草等植物。
利用河岸生态地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符合岸线利用规划以及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
第八条 河岸生态地用于改善生态环境的生态建设。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岸生态地内从事建设项目开发活动。严格控制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工业开发、商业旅游开发、矿业开发等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占用河岸生态地。
第九条 禁止在河岸生态地中搭建构筑物、设置弃土场所、倾倒垃圾、渣土以及直接排放、倾倒污染物,不得在河滩地上种植高秆作物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占用河岸生态地的建设项目经项目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水利、规划、环保、交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的;
(二)未经批准或超保护范围批准占用河岸生态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河岸生态地的;
(四)在河岸生态地中搭建构筑物、设置弃土场所、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的;
(五)在河滩地种植高秆作物和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六)未经防洪影响评价审查同意从事涉河建设的。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规定,擅自审批、越权审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Ⅲ级以上河道是指集雨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南平市共10条:闽江、建溪、富屯溪(含西溪)、沙溪、崇阳溪、松溪、麻沙溪、金溪、南浦溪、北溪。
第十四条 沿河国道、省道至相邻Ⅲ级以下河道岸线间的土地利用与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哈尔滨市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规范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优化配置环境资源,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二氧化硫排污权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氧化硫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依法经许可获得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二氧化硫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及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在满足所在环境功能区质量要求和总量控制前提下买卖排污权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方(以下简称出让方),是指依法拥有排污权且需要通过交易进行出让的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受让方(以下简称受让方),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的单位。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坚持政府指导、总量控制、市场运作、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环保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交易中心负责本市排污权交易的日常服务和排污权回购、储备、出让等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污权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总量分配
第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本市二氧化硫总量控制、削减目标,根据本市环境质量、二氧化硫排放及污染防治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削减计划。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采用排放绩效、浓度达标或者等比例削减等方法,参考企业环评验收、环境统计、排污申报等方面数据,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权。
第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一年,按照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并下达全市本五年计划的排污权分配方案。
第九条 新、改、扩建项目需要新增排污权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方式有偿取得。其中,属于使用清洁能源的可以无偿取得。
新、改、扩建热电联产或联片供热拆炉并网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拆除或者合并分散取暖锅炉削减排污量平衡排污权,不能平衡的,差额部分应当通过交易方式有偿取得。
既有项目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需要排污权的,按照省的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可以暂时通过环保部门分配方式无偿取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或者单位,不予分配排污权:
(一)属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取缔、关停范围内的;
(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经限期治理仍超标排放的;
(三)拒绝接受环保部门对生产经营、二氧化硫排放情况进行核查的;
(四)未按国家、省、市规定向环保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的。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已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核发污染物排污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 已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通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并完成总量削减指标的,在预留20%用作自身工况调整后,剩余部分可以进行排污权交易。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未通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实际排污量小于本单位排污许可量,闲置的排污权属于无偿分配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属于有偿取得的,可以进行交易。
排污单位闲置排污权的,应当在一年内向市环保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因关闭、破产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等原因不再排放二氧化硫的,应当自关闭、破产或者迁出本市行政区之日起30日内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环保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排污权属于无偿分配的,由环保部门无偿收回进行交易;属于有偿取得的,可以进行交易。
排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搬迁的,已取得的排污权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市交易中心根据出让方或者受让方提出的申请进行回购、储备、出让;
(二)出让方与受让方直接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市交易中心与出让方、受让方之间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
(三)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市交易中心与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
(四)市交易中心向出让方支付价款或者收取受让方支付的价款,并为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出具有关排污权交易凭证。
第十七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向市交易中心提交本办法规定需要的相关材料;
(二)市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预审,并提出预审意见报市环保部门;
(三)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同意后,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并完成价款支付;
(四)出让方和受让方分别凭排污权交易合同和价款支付凭证办理有关环保手续。
第十八条 出让方出让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让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排污许可证;
(四)市环保部门出具的可用于转让的排污权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受让方购买排污权的,应当向市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排污权书面申请;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资格证明;
(三)环保部门或者环境工程评估机构出具的总量核算意见。
第二十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购买排污权,应当达到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际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通过交易取得排污权后,因故取消项目建设的,由市交易中心回购已取得的排污权。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的交易价格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出让排污权所取得的交易资金,应当按照级次缴入市或者县(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排污权回购、排污权交易管理、运行等工作支出。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交易排污权后,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出让方、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运行和维护在线监控设备,与环保部门联网,保障监测仪器的正常、稳定运行,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提交上年度二氧化硫总量排放情况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对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上年度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和排污权交易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二氧化硫实际排放总量超过排污权核定量的,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实施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通过环保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排污权交易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环保部门、市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情节依据有关规定给予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