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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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检查院

第一条 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做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来源为:
(一)当事人申诉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申诉的;
(三)国家权力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其他组织转办的;
(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时,应当查明有关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时,应当由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或同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并可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案件,可向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材料,调查取证,必要时进行勘验、鉴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应当载明案由、当事人基本情况、抗诉的根据和理由,加盖人民检察院公章。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时,应将抗诉书和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一条 检察长、检察员出席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参加法庭调查;
(三)说明抗诉的根据和理由;
(四)对法庭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十二条 抗诉书抄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并通知下级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发现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案件管辖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抗诉案件,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抗诉案件的再审判决、裁定,应当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参照本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0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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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绿化树木采挖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绿化树木采挖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曲靖市绿化树木采挖流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曲靖市绿化树木采挖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规范绿化树木采挖、移植和流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云南省森林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树木,是指野外采挖的天然及人工乔、灌树木(包括幼树和树桩)。

第三条 树木采挖、收购、经营和运输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城镇规划区和城镇面山生态环境保护控制区域、城市绿化专用苗圃的绿化树木的采挖、移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区域为树木禁挖区:

(一)生态公益林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革命纪念地和森林公园。

(二)有关主管部门划定的铁路和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

(三)25度以上的山坡和生态地位重要、生态环境极端脆弱的区域。

第五条 禁止采挖古树名木、禁止连片采挖树木。

第六条 严格控制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树木,严格控制采挖和外销本地重点保护的野生乡土树木;严格控制采挖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树木。

第七条 申请采挖树木,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批,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要注明“树木采挖”项目。

第八条 收购、经营采挖树木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未经批准采挖的树木。

第九条 凡运输胸径6cm以上的树木,必须持有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的木材运输证,实行凭证运输。各地木材检查站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对采挖树木(木材)进行凭证运输检查;各高等级公路收费站要与曲靖市木材检查总站建立联合检查工作机制,密切配合,对无证运输者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树木采挖、移植、运输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审批、检查、验收和监管机制。交通、高等级公路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对流通环节的检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绿化树木来源的管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曲靖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一九八七至一九八八年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计划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一九八七至一九八八年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5月28日)
  为促进两国文化、教育合作和交流,以及增进友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七日签订的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在马德里举行常务混合委员会全会。
  中国代表团由曹元欣大使先生为团长,西班牙代表团由外交部文化关系司司长米格尔·阿里亚斯·埃斯特韦斯先生为团长。
  双方回顾了上届计划良好的执行和完成情况并为此感到欣慰。双方愿进一步增进今后的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和交流。
  双方代表团名单附后,作为本计划的附件。
  混委会全会就一九八七至一九八八年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计划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教育和科学
  1.双方促进两国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之间的教学和科学交流并提供便利。上述单位经协议确定项目,其费用自理。
  2.双方为两国高等院校之间交换参考书、课本以及录音带、电影和录相带等听视教材提供便利。
  3.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内,双方互派一个四至五名的教育专家组到对方国家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以便制定两国之间在教育方面、特别是在语言学方面的交流和合作计划。
  4.双方相互在其教学单位促进对方语言和文化的教学。
  根据可能双方互换一至两名语言教师到对方高等院校任教。
  5.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每年互派三至五名大学教授或科研人员作为期两周的访问。
  6.双方每年互换九名奖学金生到对方高等院校学习语言或其他专业。
  西方提供的奖学金为九个月,每年总共八十一个月。
  根据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提供奖学金的规定,西方每年再提供十二个月的奖学金一名。
  根据可能,双方每年可通过外交途径互换至多三名额外的语言教师到对方国家进行语言培训,由接待方提供奖学金。

 二、文化
  7.根据双方文化关系的共同兴趣,应中方邀请由西班牙全国舞台艺术和音乐局局长率领的代表团已于一九八七年访华。
  西方愿于一九八八年派遣国家舞蹈团和/或萨苏埃拉歌剧团到中国访问演出。同时愿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内在西班牙接待京剧团。
  8.双方将为音乐、戏剧和舞蹈领域的人员或团体进行商业性交流提供便利。
  9.双方争取各派独奏家互访二至三周,同对方乐团合作演出二至三场。派出方应至少提前一年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并提供独奏家的履历和节目单。
  中方愿派出两名著名歌唱家和一名钢琴家到西班牙访问和演出两周。如按上述方式发出通知,西方将争取满足这一愿望。
  10.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内,西方有兴趣接待一个中国艺术展览,并相应在中国举办一个西班牙艺术展览。
  11.双方互换出版物,中方将通过国家图书馆执行,西方将通过国家借贷图书馆(原国际出版物交换中心)执行,细节由两国图书馆协商。
  双方鼓励各自的出版机构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作品。
  西方通过文化部书籍和图书馆总局资助将西班牙作品译成各种外文。
  12.双方促进两国国家档案部门之间交换资料和人员交流。
  13.双方鼓励进行有关文物建筑、艺术作品和考古学经验和出版物的交流。
  14.双方促进两国电影资料馆之间的信息和电影资料的交流。
  15.双方互派专家以便在博物馆、考古学、档案、书籍、图书馆、电影、音乐、戏剧以及其他文化领域进行为期至多两周的考察。
  人数由双方商定,每年总共不超过十二周。
  16.双方同意在一九八八年各自接待由对方二至四名青年问题专家组成的代表团,旨在增进对对方青年组织和青年活动情况的了解。
  17.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之间的体育交流。细节由双方体育机构商定。
  18.双方鼓励两国广播和电视机构通过直接联系进行合作。

 三、通则
  19.有关本计划所规定的人员和代表团互访的建议,应至少提前三个月提出,接待方应至少在访问成行前一个月答复对方。代表团抵达的具体日期应至少提前十五天正式通知对方。
  有关奖学金的申请,派出方应在每年的三月三十一日前提交对方。人员的最后确定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两个月内通知对方。
  20.代表团和专家的互访,其国际旅费由派出方负担,接待方将根据自己的有关规定负担其食、宿及国内交通费用。
  举办展览、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出版书籍等其他文化活动的费用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奖学金的金额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
  21.本计划所规定的各项活动的实施,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在马德里签订,用中文和西班牙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代表团团长             西班牙代表团团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          西班牙外交部文化关系司长
     曹 元 欣           米格尔·阿里亚斯·埃斯特韦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