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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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10日 财税〔2004〕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电信企业的业务发展和公平竞争,根据现行所得税政策规定,经研究,现对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费用税前扣除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业务销售过程中捆绑提供通信产品和服务优惠的所得税处理
  电信企业在发展业务过程中,为留住老用户、发展新用户或鼓励用户入网以及推广使用新业务,采用积分计划等多种营销方式,对达到一定消费规模的用户提供一定额度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优惠折扣,以及采用捆绑销售方式提供的话机或其他有价物品、有价通信卡等支出,应作为商业折扣或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对为了宣传推广而随机给予已有用户或潜在客户免费提供有价通信卡或其他有价物品等支出,应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标准扣除。
  二、关于有价通信卡销售折扣的处理
  电信企业采取销售折扣折让方式,销售的有价通信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有价卡款的差额,按冲减销售折扣折让后实际取得的净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预收款的处理
  电信企业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用户预存款、预收有价卡款和其他预收款)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销售营业收入的实现时间,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以前年度已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预收款不再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为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
  对到期失效的有价通信卡沉淀金额,应于到期日次月全部结转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广告宣传费用的处理
  鉴于电信企业广告宣传的特殊性,对其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按主营业务收入的8?5%在企业所得税前合并计算扣除。
  五、关于固定资产价值调整的折旧处理
  电信企业因按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补提以前年度少提的折旧,不允许在补提年度扣除,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缴的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的所得税。
  六、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规定,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列入成本开支。考虑到电信行业要求从业人员素质较高,需要不断加大职工培训等实际情况,允许电信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2?5%的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七、关于发行企业债券利息的处理
  电信企业经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批准发行的企业债券属于企业正常的借款费用,所支付的利息,允许企业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八、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为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募捐提供短信服务费的处理
  对中国电信集团支持公益事业,与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简称妇基会)合作开展“中国母亲援助行动”的零钱募捐业务,其免予收取妇基会的不均衡下行短信通信费和按代收信息费9%计算的劳务费,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九、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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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1]4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加强防雷减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规定,现将我市制定的《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九江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防雷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与协调,支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防雷减灾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全民的防雷减灾意识。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予积极配合。第五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施工质量监督以及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等项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防雷设施竣工验收。依法取得防雷检测资质的专门机构,可依法开展对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安全质量的检测工作。
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的高压部分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管理部门负责,但应当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未经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技术考核批准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防雷减灾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公安消防、规划、房产、建设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气象主管机构认真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雷电灾害是指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等造成的火灾、爆炸、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和财产损失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减少或避免上述雷电灾害侵袭的专门设施和产品的统称。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八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高度12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的烟囱、水塔;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装置、电子设备以及安装在城市楼顶的太阳能热水器、无线电天线等设施;
(八)其他易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源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九条 新建筑物的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防雷装置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易燃易爆等高雷击率场所防雷装置的设计图纸和设计方案实行审核制度并纳入综合报建程序。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所从事的防雷减灾工作,应按照规范、科学的原则,尽量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审核批准的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设计方案须变动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各类防雷装置的安装及施工过程,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其进行分段、分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其建(构)筑物不得投入使用,房产、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应予配合,协同监督。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委托依法取得相关防雷检测资质(含检测人员检测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检测。检测期限为:第一类防雷建(构)筑物、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第二类、经三类防雷建(构)筑物,每年检测一次。检测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使用单位要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维修或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建立一套规范、完善的检测工作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的防雷技术规范,保证技术数据的真实、可靠、科学、公正。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的雷电灾害调查和雷电事故的鉴定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建立相应的雷电灾害报告制度,除重大灾害须紧急报告外,应将当年雷电灾害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总后,逐步上报至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罚:
(一)防雷装置设计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拒绝当地法定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责任事故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防雷减灾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OO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大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2004年6月21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大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火车站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连火车站地区,是指大连火车站站南地区和站北地区的总称。

  站南地区是指由火车站站南广场起(含广场,以火车站二楼车道南沿垂直投影为界),向东经昆明街(含人行道和临街建筑,下同)、中山路、友好街,沿长江路回到火车站广场所围成的区域。

  站北地区是指由火车站北站房前沿广场向东经建设街、菜市街、双兴街、通海街、兴业街、云阳街,再沿建设街回到火车站北站房前沿广场所围成的区域。



  第三条 位于或者进入大连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山区人民政府和西岗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站南地区和站北地区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站南地区由中山区人民政府委托其所属的站南地区管理处负责;站北地区由西岗区人民政府委托其所属的站北地区管理处负责(以下统称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下同)。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对区政府委托管理事项以外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大连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综合执法局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城建、综合执法、公安、工商行政、交通口岸、民政、爱卫会、质量技术监督、文化、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支持和配合中山区人民政府和西岗区人民政府共同做好大连火车站地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大连火车站地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的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邮电、环卫、交通等各类公共设施,产权人或管理人应经常维护、维修,保持其良好、整洁,不出现缺损、污染现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各类公共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以及在公共场所乱投送各种宣传品。



  第七条 在大连火车站地区设置各类摊亭、摊点及市场选址,必须严格规划,报经区、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各类摊亭应使用由有关部门统一规定样式的经营设施,经营过程中,业主须保持设施整洁良好。



  第八条 在大连火车站地区进行的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前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到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备案。施工现场周围,须按规定设置围挡和安全设施;施工车辆不得碾带泥土驶出驶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将施工现场清理干净。



  第九条 在大连火车站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设施,悬挂标语等宣传品,按照《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条 进入大连火车站地区的车辆,应保持外观完好,标志齐全,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妨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车。不得在道路、广场维修和清洗机动车辆。禁止招揽散客的旅游车辆进入广场。

  进入火车站广场的车辆,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实行收费管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规定)。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应协助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环境卫生维护和管理,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位于大连火车站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分工,做好分担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大连火车站地区内建筑物的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须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制分工,搞好路街清扫保洁。在冬季,应按照《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冰雪。



  第十四条 大连火车站地区内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美观实用,与周边环境和城市功能相协调,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做好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正常使用。禁止擅自占用、迁移和拆除环卫设施。



  第十五条 位于或进入大连火车站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保持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㈡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㈢露天焚烧物品;

  ㈣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道路和广场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爱护广场、道路、绿化等设施,不得损坏,不得擅自占用。禁止擅自占道从事经营活动。禁止露天烧烤。



  第十七条 进入火车站地区的机动车辆,禁止碾压道路边石,禁止在铺垫的人行道等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临时占用广场、道路或进行道路挖掘的,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施工前,使用人应到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地点、扩大使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时限,不准出租、转让。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单位和个人须将在占用道路上的各种设施物品等及时拆除和清理,损坏道路的,应给予赔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山区人民政府、

  西岗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依据《大连市城市除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按每平方米20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依据《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处5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据《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七)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区政府行政处罚专用公章的处罚决定书。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经过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调查终结,由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下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在作出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户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2人以上,持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



  第二十六条 对阻碍、干扰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火车站地区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