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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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8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推动企业加强质量管理,贯彻执行产品技术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储运、经销产品的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实行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的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协调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业的质量监督工作。社会群众团体和用户、消费者均有权监督产品质量。
第四条 各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加强质量管理,切实保证生产、储运、经销的产品质量,自觉接受政府的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章 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
第六条 生产单位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基本条件,按产品标准组织生产;所生产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按有关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第七条 在本省境内生产产品的单位必须到当地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接受监督。
第八条 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准生产;
(4)没有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生产,未经质量检验的产品不准出厂;
(5)按规定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准生产;
(6)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三章 产品储运、经销的质量监督
第九条 产品经销单位必须对所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进货实行索证制度,不得购进和销售明令淘汰和禁止销售的产品。
第十条 在本省销售关系人身健康、安全,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较大影响的外省产品实行质量报检制度。报检办法和报检产品目录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 储运单位在产品储运中,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按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实行验收交接制度。因储运原因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由储运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家用电器的单位,必须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经销单位必须具备维修能力或委托有维修能力的单位为其承担维修任务,其维修能力,须经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查认可并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产品非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经销单位按规定负责维修、退换或赔偿。确属生产单位的责任,由经销单位向生产单位索取赔偿。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等级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的,应注明“处理品”字样,降价出售,但对人身健康和安全、环境有危害的不得销售。

第四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的管理和宏观指导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标准,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2)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行业的质量监督工作,审核平衡其监督检验计划;
(3)组织、协调建立和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
(4)负责产品质量认证,省级优质产品质量和质量保证条件的审查和复查,监督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参与新产品鉴定及新建企业产品批量投产前质量鉴定等工作;
(5)分析产品质量情况,定期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及处理意见;
(6)受理产品质量问题的申诉,对产品质量或监督检验结果的争议进行仲裁;
(7)培训、考核产品质量监督人员;
(8)依法对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和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制订本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并经同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组织实施。
(2)督促企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监督企业履行产品质量责任,对本行业内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依法查处和管理,或按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查处和管理。
(3)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升级、行业评比工作,参加新产品鉴定工作,按规定负责或参加生产许可证的预评工作。组织本行业新建企业产品批量投产前质量鉴定工作。
(4)按统一规划和要求组建本行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但同一地区、同一行业不得重复设置。
(5)考核、评定本行业质量检验人员。
(6)综合本行业产品质量情况,报送同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伪造和滥用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检测报告、产品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优质标志和证书等质量文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反映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新闻单位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维护用户和消费者利益。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有权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查询、调解。
用户也可按与生产或经营单位达成的协议,对生产过程或经营环节的产品质量进行现场监制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质量监督任务的需要,配备和聘任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质量监督员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颁发统一的质量监督员证书和标志,承担指定范围的质量监督任务。
第二十条 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申请当地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计量器具、药品、食品卫生、船舶、动植物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由相应的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由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

第五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按产品类别设置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承担指定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从现有的检验力量较强的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并发给证书和印章。省、市、自治州
和地区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工业集中的城市设立综合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所,均为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二十三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查检验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检验,接受产品质量委托检验;
(2)对报审和获奖的优质产品、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3)承担新产品投产前和新建企业产品批量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及产品质量认证检验;
(4)承担采用国际标准产品验收检验;
(5)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
第二十四条 各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经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检验、测试能力、可靠性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合格,方可向社会提供检测数据。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和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联合发给证书,方有权签发产品质
量合格证。
经销单位可建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进货检验。经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认可并受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可承担报检产品的检验工作,对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其监督。
第二十五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分工范围,依据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验计划或者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检验期表进行检验。经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的,遵循“数据共用”的原则,防止重复检验。生产和经销单位对在三个月内的重复检验有权拒绝。但
国家安排的监督检验和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户和消费者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的产品的抽查检验,不得拒绝。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坚持公正、科学的原则,独立开展监督检验工作,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人员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应出示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质量监督检验凭证。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标准规定执行,样品由被检单位免费提供,检后样品除已损耗部分外,退还被检单位。样品往返运费和损耗,由被检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单位收费,所需的监督抽查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列入常规检验计划的质量监督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检、质量评价性检验等依照不盈利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向被检单位收取检验费;仲裁检验由败诉方交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
第二十九条 被检单位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机构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复检报告后十五日内向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验,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各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要严格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介入被检单位的经营活动,收受贿赂;对检验结果和被检单位提供需保密的技术业务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给予警告、通报、限期改进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按本条例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并提请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产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责任单位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法规要求的产品,掺杂使假、冒牌的产品和经销过期失效的产品,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该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对其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全部销
售收入,并处以销售收入15—2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300—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产品的;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销单位不执行“三包”规定的;生产、经销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应有标签而无标签和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的;经销未经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口产品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产品总值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0
0—1000元罚款。
对无理拒绝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法检验的,其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00元—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盗用、伪造和滥用质量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检验报告、产品认证标志、优质标志、优质证书、生产许可证等质量文件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证件、标志及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2000元罚款
;责令责任单位赔偿被侵权单位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阻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对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和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人进行迫害和打击报复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当事人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已获省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经检验达不到优质标准的,由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优质标志,经复查后仍达不到优质标准时,取消省优质产品称号,并通知物价部门取消优质产品价格。
第三十八条 倒卖、骗卖劣质产品;生产、经销掺假、冒牌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的,由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同一案件,不得重复处理。
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质量违法案件中,应当互相协助、配合。
第三十九条 对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到期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从上缴截止之日起,每拖欠一日,追缴1‰滞纳金。
对单位的罚没款,从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
罚没款收入一律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条 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被检单位技术秘密的,由同级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个体生产、储运、经销者的产品质量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政府1981年9月9日颁发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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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国有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掌握纳税人户数,把握税源变化,减少税源流失,增加税收收入,确保完成企业所得税税收任务,总局决定,在全国开展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负有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应办理税务登记的所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参股、联营的企业)。
二、清查重点
(一)已办理工商登记但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国有企业;
(二)改组、改制的国有企业;
(三)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
(四)各类国有企业集团及其分支机构、下属单位;
(五)国有企业参股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
(六)其他已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但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的国有企业。
各地区要根据上述重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清查重点。
三、清查方法
(一)要将现有税务登记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情况相核对,对已办理工商登记、已批准设立的企业、单位而未纳入税收管理的,要进行调查、分析;
(二)要将现有税务登记户数与已办理纳税申报的户数进行核对,对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要逐一分析查清原因。
四、清查工作要求
(一)各地国税局和地税局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清查工作,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
(二)全面清查和重点清查相结合,通过清查要全面掌握应缴纳国有企业所得税的户数,摸清税源底数,掌握税源动态;
(三)及时处理查出的问题,对漏征漏管户和虽已办理税务登记而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进行定性分析,并根据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清查工作从1999年3月份开始,6月30日前结束。
(五)清查工作结束后,各地税务机关要对清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要在7月31日前将总结材料和《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情况统计表》一并报送总局。

附件:

国有企业所得税纳税户清查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
| 项 目 | |清查前税务| 清 查 后 税 务 登 记 户 数 |
| | |登记户数 | |
| |工商|-----|---------------------------------|
| |登记| | | | | 纳 税 户 | |
| |企业|合|纳|监| |-----------------------------|监|
| |户数|计|税|管|合| |销售(营业)|销售(营业)|销售(营业)|销售(营业)|管|
| | | |户|户|计|小|收入在50 |收入在30—|收入在10—|收入在10 |户|
| | | | | | |计|亿元以上的 |50亿元以上|30亿元以上|亿元以下的 | |
|企 业 类 别 | | | | | | |户数 |的户数 |的户数 |户数 | |
|--------|--|-|-|-|-|-|------|------|------|------|-|
| 工业制造 | | | | | | | | | | | |
|--------|--|-|-|-|-|-|------|------|------|------|-|
| |烟 草| | | | | | | | | | | |
| |------|--|-|-|-|-|-|------|------|------|------|-|
|其|电 力| | | | | | | | | | | |
| |------|--|-|-|-|-|-|------|------|------|------|-|
|中|石 油| | | | | | | | | | | |
| |------|--|-|-|-|-|-|------|------|------|------|-|
| |石 化| | | | | | | | | | | |
|--------|--|-|-|-|-|-|------|------|------|------|-|
| 商品流通 | | | | | | | | | | | |
|--------|--|-|-|-|-|-|------|------|------|------|-|
| 交通运输 | | | | | | | | | | | |
|--------|--|-|-|-|-|-|------|------|------|------|-|

|其|铁 路| | | | | | | | | | | |
| |------|--|-|-|-|-|-|------|------|------|------|-|
|中|民 航| | | | | | | | | | | |
|--------|--|-|-|-|-|-|------|------|------|------|-|
| 施 工 | | | | | | | | | | | |
|--------|--|-|-|-|-|-|------|------|------|------|-|
| 房地产开发 | | | | | | | | | | | |
|--------|--|-|-|-|-|-|------|------|------|------|-|
| 旅游饮食服务| | | | | | | | | | | |
|--------|--|-|-|-|-|-|------|------|------|------|-|
| 邮电通信 | | | | | | | | | | | |
|--------|--|-|-|-|-|-|------|------|------|------|-|
| 金 融 | | | | | | | | | | | |
|--------|--|-|-|-|-|-|------|------|------|------|-|
| 对外经济合作| | | | | | | | | | | |
|--------|--|-|-|-|-|-|------|------|------|------|-|
|合并纳税企业集团| | | | | | | | | | | |
|--------|--|-|-|-|-|-|------|------|------|------|-|
| 其 他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注:1.销售(营业)收入为1998年末数。
2.经批准合并纳税的企业集团单独统计,不统计在行业税中。 制表日期:



1999年2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之间登记信息的顺畅交换和有效共享,加强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协作配合,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现对税务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和信息共享问题通知如下:
一、登记信息交换的内容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
1.设立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注册号、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个体工商户业主)、住所(经营场所)、电话、企业类型、核准日期、登记机关名称。
2.变更登记信息:变更内容、变更日期。
3.注销登记信息:注销登记原因、注销登记日期。
4.吊销营业执照信息:吊销原因、吊销日期。
5.年检验照信息:未通过年检验照的信息、应办理年检验照而未办理年检验照的信息。
(二)税务机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
1.注销税务登记信息: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税务登记注销日期、税务登记注销机关。
2.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信息:依法应该办理税务登记而拒不办理税务登记的信息。
3.非正常户信息:纳税人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税务登记号、非正常户认定、解除时间。除上述信息外,地(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需要交换的其他信息。
二、建立健全信息交换制度和机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应作好信息交换的各项准备工作,逐步理顺相关业务流程,规范信息交换对象、方式、周期等各项工作流程和标准,建立信息交换制度。
(一)信息交换对象
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有关信息分别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交换。
税务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在本级进行登记后,应当负责向下级单位下传。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直接将有关信息向办理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换。
(二)信息交换方式
逐步确立信息化条件下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工作机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应通过计算机网络交换信息,暂不能通过网络交换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采用软盘交换,同时打印纸质材料。数据电文、软盘与纸质材料内容不一致的,以纸质材料的内容为准。
信息交换的各类表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附后)。手工制作的表式应与通过计算机进行信息交换中使用的表式一致。
(三)关于户数核对
在信息交换过程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定期核对登记户数。
数据的交换从一定时点的静态数据开始,逐步实现信息的全面共享。在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的信息交换流程的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一定时期(月或季度)内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交换给税务机关。在保证一定时期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信息交换的基础上,逐步过渡到对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情况,即时交换给税务机关。
(四)确定合理的信息交换周期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限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信息交换周期。
对于本月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单和有关情况,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月末终了15日内,向税务机关交换;不能按月交换新设立、变更、注销工商登记情况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季终了15日内,将本季度内新设立、变更、注(吊)销工商登记的名单和有关情况,向税务机关交换。每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年检验照工作结束后15日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年检验照信息及时通报给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提请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交换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后,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名单交换给税务机关。
在2003年度年检验照后,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所有工商登记户的名单(含历史数据)交换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在2004年6月底前逐户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的情况和数据差异的原因及处理结果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五)关于数据核对和基础数据库建设
鉴于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使用的工商登记注册号和税务机关使用的纳税人识别码尚未统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先各自采集数据,通过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数据核对,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通过组织机构代码进行数据核对。有条件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通过向对方的合理授权,保证通过电子档案查询有关信息。为减少数据核对的不一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新设立、变更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登记时,可以通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在3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新办或变更税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在信息交换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完善统一的企业基础数据库,为实现政府机关间的信息共享打下基础。
各级税务机关对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的信息,一方面进行登记、下发,另一方面应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即地市级国税局/地税局省级国税局/地税局,省级国税局/地税局国家税务总局)传送,以便利用税务系统内部网络实现工商数据在省局、总局的集中,为数据的充分利用打下基础。
三、作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省级、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建立信息交换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的主管领导参加,作好信息交换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联合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各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要在上级机关的领导下,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的交换方案,作好数据交换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互相交换信息,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对方收取费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交换有关信息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作好交换信息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税务机关要按本通知的要求落实好信息交换工作,本通知未尽的规定事项,按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三年七月二日
附件:《信息交换通知》附表
附件1:

工商新设立登记信息表

工商机关:
  所属期: 年 月
序号 单位(个体户)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号 企业类型 住所(经营场所) 设立登记时间 电话 邮编 备注
                   
                   
                   
                   
                   
                   
                   
                   
                   
                   
                   
                   
                   
                   
                   
                   
合计                  
填表人       填表日期:
附件2:

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表

工商机关:
  所属期: 年 月
序号 单位(个体户)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号 企业类型 住所(经营场所) 变更登记时间 变更事项 变更后内容 备注
                   
                   
                   
                   
                   
                   
                   
                   
                   
                   
                   
                   
                   
                   
                   
                   
合计                  
填表人       填表日期:
附件3:

工商注销登记信息表

工商机关:
  所属期: 年 月
序号 单位(个体户)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号 企业类型 住所(经营场所) 设立登记时间 注销时间 注销原因 备注
                   
                   
                   
                   
                   
                   
                   
                   
                   
                   
                   
                   
                   
                   
                   
                   
合计                  
填表人       填表日期:
附件4:

工商吊销处罚信息表

工商机关:
  所属期: 年 月
序号 单位(个体户)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号 企业类型 住所(经营场所) 设立登记时间 吊销时间 吊销原因 备注
                   
                   
                   
                   
                   
                   
                   
                   
                   
                   
                   
                   
                   
                   
                   
                   
合计                  
填表人       填表日期:
附件5:

工商登记信息核对表

工商机关:

工商机关:
  所属期: 年 月
序号 单位(个体户)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注册号 企业类型 住所(经营场所) 设立登记时间 变更登记时间 注销(吊销)登记时间 备注
                   
                   
                   
                   
                   
                   
                   
                   
                   
                   
                   
                   
                   
                   
                   
                   
合计                  
填表人       填表日期:
附件6:

税务机关向工商机关提供信息情况表(未办理工商登记纳税人)

税务机关:
  所属期: 年 月
序号 单位(个体户)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生产经营地址 开始营业时间 行业 经营范围 备注    
                   
                   
                   
                   
                   
                   
                   
                   
                   
                   
                   
                   
                   
                   
                   
                   
合计                  
填表人       填表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