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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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8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4〕3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及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表彰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先进、树立典型、促进全市民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共黄山市委、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黄字〔200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制企业),百名排序和表彰奖励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活动每年举行一次,由市工商联牵头,会同市经贸委、市工商局、市财政局、市外经贸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统计局、市乡镇企业局联合组织实施。
第四条 参加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的民营企业必须诚信经营,遵纪守法。排序以年度实际纳税总额(国税+地税)为依据确定结果。
在申报活动中如发现企业在当年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申报资格:
(一)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逃、骗、欠税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五条 百名排序工作采取自愿申请与有关部门推荐相结合的办法,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或推荐。申请或推荐的民营企业应填写“黄山市民营企业百名排序申报表”。表中各项指标,须由区县工商联牵头,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局、外经贸局、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乡镇企业局等部门联合审核,签署“审核意见”,报市工商联。
(二)市级审核。市工商联、经贸委、工商局、财政局、外经贸局、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乡镇企业局等部门对各区县上报的推荐材料进行联合审核,以实际纳税总额(国税+地税)为依据,由高到低依次排出100名。并在《黄山日报》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经确定百名排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年实际纳税总额在100名以内(含100名)的民营企业予以通报表彰。对年实际纳税总额前十名的民营企业主,授予“黄山市发展贡献奖”,颁发奖牌和奖励证书。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表彰奖励一次优秀个体工商户、优秀民营企业、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工商联会同工商局、人事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受表彰奖励的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爱国敬业,诚实守信,能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利益关系;
(二)生产经营的行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生产经营安全,产品质量可靠,服务规范优质;
(三)连续3年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按期、足额为全体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九条 受表彰奖励的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还必须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受表彰的个体工商户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不低于5万元;
(二)受表彰的民营企业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不低于100万元。
企业财务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范,重视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企业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可放宽至不低于80万元:
1.国家、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出口创汇型企业;
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4.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超过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的企业;
5.通过ISO9000等质量体系认证的企业;
6.产品(服务)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或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专利技术被授予中国专利金奖、中国专利优秀奖,以及被评审为省、市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
(三)受表彰的民营企业家所在企业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不低于300万元。
企业家个人在本地区和本行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所在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财务制度健全,内部管理规范;重视企业精神文明建设,积极支持所在企业党组织和工会组织工作,自觉维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民营企业上两年平均纳税总额可放宽至不低于260万元:
1.国家、省、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出口创汇型企业;
3.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第十条 评选工作采取自愿申请、社会推荐和政府审批相结合的办法,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或推荐。评选年度的1月1日至2月底,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及社会各界均可向所在区县工商联申请或推荐表彰对象,按要求提交评选表彰申请表或推荐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市、黄山风景区登记机关注册的企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申请或推荐。
(二)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工商联会同工商、人事部门汇总申请或推荐材料,征求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等部门意见后,提交民营经济领导小组研究,拟定推荐对象,并将推荐对象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于3月20日前报市工商联。
(三)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工商联会同工商局、人事局汇总全市各区县推荐对象及相关证明材料,征求国税局、地税局、统计局等部门意见后,提交市民营经济领导小组研究,拟定表彰对象,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每次表彰奖励的市优秀个体工商户20户、优秀民营企业30户、优秀民营企业家5户。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适时召开表彰大会,对受表彰的先进企业和个人颁发奖牌和奖励证书。对表彰对象的先进事迹,市各新闻媒体予以宣传报道。
第十三条 参与排序和评选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如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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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能源局


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1]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

  为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升级,提高经济增长质量,深入推进节能减排,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61号)以及国务院制订的钢铁、有色金属、纺织行业等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等文件要求,“十二五”期间,中央财政将继续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给予奖励。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节能减排工作部署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61号)以及国务院制订的钢铁、有色金属、纺织行业等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等文件要求,“十二五”期间,中央财政将继续安排专项资金,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给予奖励(以下简称奖励资金)。为规范奖励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要切实承担起淘汰落后产能的主体责任,严格遵守节能、环保、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主动淘汰落后产能;地方政府要切实负担起本行政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督促企业淘汰落后产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行业为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电力、炼铁、炼钢、焦炭、电石、铁合金、电解铝、水泥、平板玻璃、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铜冶炼、铅冶炼、锌冶炼、制革、印染、化纤以及涉及重金属污染的行业。

  第二章 奖励条件和标准

  第四条 奖励资金支持淘汰的落后产能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满足奖励门槛要求。奖励门槛依据国家相关文件、产业政策等确定,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产业结构调整等情况逐步提高,2011年-2013年的奖励门槛详见附1。

  2.相关生产线和设备型号与项目批复等有效证明材料相一致,必须在当年拆除或废毁,不得转移。

  3.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根据企业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生产许可证等确定),如年均实际产量比项目批复生产能力少20%以上,落后产能按年均实际产量确定。

  4.所属企业相关情况与项目批复、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材料相一致。

  5.经整改环保不达标,规模较小的重金属污染企业应整体淘汰。

  6.未享受与淘汰落后产能相关的其他财政资金支持。

  第五条 中央财政根据年度预算安排、地方当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上年度目标任务实际完成和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等因素安排奖励资金。对具体项目的奖励标准和金额由地方根据本办法要求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资金安排和使用

  第六条 每年3月底前,省级财政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上报的本年度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及计划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提出计划淘汰且符合奖励条件的落后产能规模、具体企业名单以及计划淘汰的主要设备等,联合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中央企业按属地原则上报,同等享受奖励资金支持。

  第七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审核下达奖励资金预算。

  第八条 各地区要积极安排资金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与中央奖励资金一并使用。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能源主管部门,根据中央财政下达的奖励资金预算,制定切实可行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资金分配方案,按规定审核下达和拨付奖励资金。

  第十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淘汰落后产能相关支出,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力。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由地方统筹安排使用,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支持的淘汰落后产能项目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

  2.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妥善安置职工后,剩余资金再用于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相关支出。

  3.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任务重、职工安置数量多和困难大的企业,主要是整体淘汰企业。

  4.优先支持通过兼并重组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每年12月底前,各地区要按照《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11〕46号)要求,对落后产能实际淘汰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并在省级人民政府网站或当地主流媒体上向社会公告本地区已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企业名单。

  次年2月底前,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要将奖励资金安排和使用情况(详见附2)、落后产能实际淘汰情况和书面验收意见等上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同时,要将使用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企业基本情况、录像、图片等相关资料整理成卷,以备检查。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财政部组织对地方落后产能实际淘汰、奖励资金安排使用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各级财政部门应扣回相关奖励资金,情节严重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虚报冒领奖励资金的;

  (二)转移淘汰设备,违规恢复生产的;

  (三)重复申报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的;

  (四)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的。

  第十五条 对未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及未按规定安排使用奖励资金的地方,财政部将收回相关奖励资金,情节严重的,将对项目所在市县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中央财政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请资格等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采取先淘汰后奖励、先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后安排资金、按落后产能淘汰进度拨付资金等方式,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奖励资金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各省(区、市)要依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明确奖励资金安排原则、支持重点、支持标准等,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同时《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873号)废止。

  

附件下载:

附1 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范围.xls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105/P020110505629359860403.xls
附2 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表.xls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105/P020110505629360707235.xls



简论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

李宇先 刘敏


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立案是刑事审判流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地提出公诉案件的“立案”概念,而仅仅表述为公诉案件的“受理”。但是,结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诉案件的过程其实就可以理解为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立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曾明确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正是由于对这种“都应当受理”规定的不同理解,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人们对公诉案件立案审查认识上的偏差,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公诉案件时,采取的是登记主义,即登记立案,对公诉案件不存在审查的问题,即使审查也是非常简单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也正是由于这种错误观点的指导,致使司法实践中公诉案件立案工作简单化,甚至造成一些公诉案件的立案错误。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公诉案件的立案过程中同样应当严格进行程序上的审查。
对于一审公诉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是一审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立案审查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6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其审查的内容共有10项。在审查完毕后,根据《解释》第117条的规定,应当由立案庭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① 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② 对不符合《解释》(二)至(九)项规定之一,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③ 对于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④ 对于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⑤ 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被告人死亡和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⑥ 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按其自报姓名审理。 这是一审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
一些上级人民法院对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公诉案件,由于不注意进行审查而造成错误立案的情况更是经常发生,有的将复核案件立为二审案件,有的又反将二审案件立为复核案件;有的将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立为纯刑事案件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的又反将纯刑事案件立为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的遗漏当事人,有的又多列当事人,不一而足。出现这些问题的关键就是没有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来的案件进行立案审查,特别是进行程序性审查,认为只要进行登记即可。因此,上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二审案件、死刑复核案件时,除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法院移送材料是否完整外,还应当严格地进行程序性审查,依法正确地启动相关程序。笔者认为,上级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审查,作出相应的立案决定。
(1)、对于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含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应当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立案审查:①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抗诉期满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②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③ 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
(2)、对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特别注意审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是否上诉以及上诉的内容,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立案审查:①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抗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没有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抗诉的,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②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或者对刑事和民事判决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的,抗诉期满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附带民事进行审理。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由立案庭决定不予立案。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附带民事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⑥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期满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的,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审理。
(3)、对于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立案审查:①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的,抗诉期满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②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按复核程序立案,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③ 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抗诉的,上诉、抗诉期满后,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4)、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应当注意审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是否上诉以及上诉的内容,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立案审查:①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没有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抗诉的,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审判庭在作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的同时,对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进行复核。②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抗诉的,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或者刑事和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审理。④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的,附带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按复核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进行复核。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期满后,原审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和民事部分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由立案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审判庭在作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的同时,对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进行复核。⑥ 原审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上诉期满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原审被告人没有对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的,民事判决部分发生法律效力,按二审程序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是否支持抗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答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开庭审理;不支持抗诉的,将案件移送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部分审理。
此外,对共同犯罪案件按复核程序立案的,只将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列为当事人进行复核,没有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不得列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是一项看似简单实属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它不仅仅是登记立案,而必须对移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才不致于启动错误的审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