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税局关于《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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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税局关于《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税局关于《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了加强税源控管,防止税收流失,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现将市国税局提请的《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新余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废旧物资行业税收管理的实施意见》三个文件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日



新余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管理,规范我市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行为,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所有新余市国家税务局所属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款征收管理的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本市区域内县(区)国家税务局及所属税务分局。

第四条 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基本条件包括:

㈠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㈡具有国税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㈢具有专业机构核发的组织机关代码;

㈣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㈤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㈥会计核算健全。

第五条 商贸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转正的,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认定基本条件,并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请:

㈠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即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的商贸批发企业;

㈡新办商贸零售企业,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货物实物的;

㈢新办小型商贸企业(未达到大中型商贸企业标准的商贸批发企业,下同)自办理税务登记起,一年内实现累计销售额达到180万元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评估无误后,方可提出申请。

前款第㈢项规定之外的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预计一年内实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上等条件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也可提出申请。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需报送以下资料:

㈠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书面申请报告(包括登记成立日期、实际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场所、预计年销售额、实现增值税、实现利润,账簿设置情况、会计核算制度等);

㈡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㈢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㈣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㈤公司章程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㈥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㈦会计人员会计证复印件;

㈧纳税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和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

㈨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 十)上年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新办商贸企业除外);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商贸企业,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申请资料,初步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对符合规定的当场受理,并将纳税人资料移交主管税务机关。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认定资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次完成案头审核、商贸企业的认定约谈以及对纳税人的实地调查,写出调查报告。报经县(区)国税机关集体研究决定。

第九条 新开业的小型商贸企业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经县(区)国税机关研究审批,可暂定为一般纳税人,纳入辅导期管理。辅导期一般应不少于6个月,辅导期满后纳税人向县(区)国税机关提出正式申请,经县(区)国税机关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办理一般纳税人正式认定手续。

第十条 对已开业经营且符合本办法认定条件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认定的,按销售额依增值税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予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㈠提供虚假认定资料的;

㈡有严重的偷、骗、抗税行为的;

㈢连续3个月未纳税申报或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零申报、负申报和低税负申报,下同)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年审和临时一般纳税人要求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申请后,根据规定的程序对纳税人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会计核算是否健全,是否有经营场所,是否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防伪税控系统,是否存在有违反相关税收政策的不良记录,纳税申报是否正常。对符合条件的认定一般纳税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有偷、骗、抗税行为的;

㈡连续3个月未申报或者连续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

㈢不按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装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日常管理,督促企业加强财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对企业结算方式的监督管理,严格监管企业资金运行情况,避免企业资金体外循环等不正常情况发生。

第十三条 督促企业健全会计核算,按会计制度要求设置会计科目,必须设置商品采购、库存商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额及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已交税额、进项税额转出,待抵扣税额等明细科目多栏式分别核算,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进项税额、待抵扣税额。

第十四条 对异常因素形成的零(负)申报或税负率明显偏低的纳税人,列入纳税评估和日常管理工作的重点,依照下列规定按月进行监控:

㈠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参照同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应纳税额;

㈡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抵扣税款,实行“先交叉稽核,后抵扣税款”的原则,其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完税凭证、废旧物资发票和货运发票必须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予以抵扣税款;

㈢对一年中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零(负)申报或税负率明显偏低的纳税人采取限额限量发售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及时调低最高开票限额;对商贸企业结束辅导期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后,其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十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对异常申报或税负率偏低的企业应按月分析,确定当月重点评估对象。严格按照纳税评估工作规程实施案头审计、约谈举证和评估处理。

第十六条 建立纳税评估案源移送反馈制度。税源管理部门在评析过程中发现评估个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移送稽查部门重点稽查:

㈠涉嫌偷逃税的;

㈡对异常申报或税负率偏低的企业,税源管理部门按月评估后,疑点问题不能排除且纳税人又无正当理由的。

稽查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及时进行稽查,并将稽查结果反馈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严把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入口和年审关,并将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负率指标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对不按规定进行认定和年审的,进行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形成税政、征管、税源管理部门、办税服务厅等共同参与、齐抓共管、各负其责的工作体系。及时对所辖区域商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负情况进行分析,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管理,确保商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取得实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是指税务机关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核算其收入和成本费用,或不能按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所采取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按规定由本市国税机关管理的、经县(区)国税机关批准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第四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办法,以及其它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及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五条 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采取定额征收办法:

㈠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或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㈡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㈢账目设置和会计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㈣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六条 纳税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

㈠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㈡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第七条 县(区)国税机关应成立征收方式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对征收方式的鉴定和协调工作。成员由税政、征管、税源管理等部门懂管理、通财会、工作认真负责的人员组成。

鉴定机构应定期(每年不少于两次)对辖区内行业或企业的利润水平、税负水平进行测算,根据测算结论适当调整应税所得率或应纳所得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按下列程序和方法鉴定:

㈠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证且开业经营2个月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见附表1)一式3份,填制后,报送税源管理部门;

㈡税源管理部门接到企业填制的《鉴定表》后,于10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区)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核;

㈢县(区)局、直属税务分局接到《鉴定表》后,在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㈣《鉴定表》一式3份,县(区)办税服务厅、直属分局税政法规股和纳税人各执一份。

第九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度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3月底前。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且开业后3个月内鉴定完毕。

第十条 对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办法,在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研究、认真测算的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所得税额,核定的税款不得低于同行业中同等规模的企业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办法缴纳的所得税款。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㈠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㈡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实行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对生产经营中超过定额的部分要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发现核定税额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成果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整应纳税额。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实际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的调查,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但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纳税人在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税源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区)国税机关批准后,可进行调整:

㈠实行改组改制的;

㈡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㈢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㈣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认为其申请理由充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新办的商贸企业和服务行业,企业所得税按行业应税所得率实行按季预征,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其他新办企业按企业申请,账目健全的,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对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经县(区)国税机关批准,应及时改为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实行查账征收方式连续亏损(两年以上)的企业,应作为重点评估对象,详细分析企业的销售、成本、费用的配比情况。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管理。

第十五条 采取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季,纳税人按季定额缴纳。纳税人应于季后十五日内向办税服务厅报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采取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不实行汇算清缴。

第十六条 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实行按季(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方式申报纳税。纳税人于季(月)后十五日内向办税服务厅报送《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累计计算应缴纳的税额。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应按照《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改进和完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赣国税函〔2005〕383号)确定的办法完成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年度终了后4月15日前报送《核定征收所得税年度申报表》,4月30日前结清年度应纳税款。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纳税评估与日常管理结合起来,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控管力度。评估中如发现纳税人不符合核定征收所得税方式条件的,县(区)国税机关应及时变更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立登记台账(见附表4)。

第十九条 市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的监督管理,及时纠正征收方式中的不科学、不合理情形。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核定征收的类型是否正确、核定征收的手续是否齐全、是否经过调查和集体审批。

第二十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间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纳税人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如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如数追缴其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并按核定征收方式恢复征税。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纳税人地址


经济类型

所属行业


开户银行

账 号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上年收入总额

上年成本费用额


上年所得税额

上年征收方式


行 次
项 目
纳税人自报情况
税源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1
账簿设置情况



2
收入核算情况



3
成本费用核算情况



4
账簿、凭证保存情况



5
纳税义务履行情况





纳税人意见



签 章

年 月 日


税源管理科(分局)审核意见



签 章

年 月 日

县区局审批意见



签 章

年 月 日


附表2: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审核鉴定,对你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你企业 (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应税所得率)为 。

你企业应于每季(月)终了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逾期按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和罚款,企业应缴纳的其他各税,仍按原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纳税人,一份由填开税务机关留存备查。















附表3: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明细表



企业类型
最低应税所得率(%)
备注

商 业
7


工 业
7


饮食服务业
10


交通运输业
10


娱乐业(网吧除外)
20


其他服务业(含娱乐业中的网吧)
10


房地产业
15


建筑安装业
10


其他行业
10

























附表4: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 年 金额:元

序 号

企业名称
所属

行业
核定时限
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核定定额)

有效期起
有效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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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四章 优惠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带动区域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深化多种经济成份共生繁荣的改革,依托原有城市和大中型企业,引进资金和技术,以兴办工业项目产品出口项目、科技开发项目和商贸旅游项目为主,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把开发区建成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现代化城市新区

开发区在抓好经济建设的同时,应抓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开发区应为国内外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和经营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安顺市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应坚持精干、高效、综合、服务和利于开发建设的原则,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按照授权行使管理职能。
开发区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能: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
(二)编制开发总体规划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开发区建设和招商引资实行统一管理;
(四)按省政府授权审批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五)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开发区内土地实行统一规划,依法征用、出让、开发和管理;
(六)组织开发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开发建设;
(七)指导、监督、协调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开发区设置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八)培育发展开发区的各类市场和中介服务组织;
(九)组织人才招聘、调配、培训和交流;
(十)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指导、服务、管理和监督;
(十一)实施经济体制改革和综合改革试点;
(十二)编制和管理开发区的收支预算;
(十三)领导和管理开发区内的农业生产、农村经济发展、乡镇企业、社会治安、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等工作;
(十四)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有关涉外事务;
(十五)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能。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办事机构,在管委会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派驻机构应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公开办事程序。所有公职人员应廉洁奉公,依法行政。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基础设施建设作为重点,把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设立经济开发实体,以法人资格进行招商开发和从事其它经济活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建立开发建设基金及其管理组织。开发建设基金有偿投放,滚动使用。
开发建设基金来源及使用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惠办法根据土地不同等级、不同行业和用途予以确认。
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可根据建设用地规划和授权分期征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补偿和安置,由开发区管委会本着有利开发、共同开发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产业导向的;
(二)高新技术、技术设备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三)产品出口的;
(四)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的;
(五)基础设施;
(六)商贸、旅游等第三产业。
第十五条 禁止在开发区新建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或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国家禁止的其它项目。
第十六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在开发区派驻机构或人员,办理业务,加强服务,实行监督管理。
金融部门和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中介机构,可在开发区拓展业务,提供配套服务。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统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优惠办法
第二十二条 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规定的权益外,还可就鼓励开发的项目进行单项洽谈,商定其它优惠条件。
国内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乡居民在开发区兴办或与其他投资者联合兴办企业,除享受《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规定的权益外,属鼓励开发的项目还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除享受《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发区可成立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进出口公司,采取多种经营方式,拓展开发区的对外贸易。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料和辅助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办理保、免税手续后,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贫困地区在开发区兴办生产型企业,实行原地注册,在开发区办厂、利益返还的原则,可按合同规定分回产值、税收、利润。
第二十六条 参与土地开发经营的企业,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已开发土地的使用权,有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依法自行确定用工形式、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金、津贴制度。
第二十八条 简化开发区内商务人员的进出境管理程序,可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铁政办发[2009] 4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生育保险有关政策,减轻参保人员的个人负担,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要求,市政府决定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做出调整。现就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扩大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基金的使用范围在(辽劳社发[2006]92号)规定的基础上,可在以下几个方面扩大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以外的国药准字号药品;具有监(检)测治疗疾病作用的(食)药监械字号医疗器械(血压计、血糖仪);健康体检、疫苗接种发生的医药费。

(二)降低一次性医用材料的个人负担比例

按照《辽宁省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规定,“乙类”一次性医用材料降低个人负担比例。单价在100元以下的由个人自付5%不变;单价在100元(含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先由个人自付20%,调整为个人自付10%;单价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先由个人自付25%,调整为个人自付15%;单价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上的先由个人自付30%,调整为个人自付20%。然后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
的比例支付。

(三)增加门诊慢性病种,扩大门诊大病的支付范围

1.增加门诊特殊病种。冠状动脉支架置入术后一年内,口服药巩固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元(即每月1000元),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个人支付比例按相关规定执行。

2.增加门诊慢性病种。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的口服药治疗。

3.扩大门诊大病的支付范围。

(1)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原发性骨髓纤维化,白血病,血小板减少症的输血治疗;

(2)真性红细胞增多症。

(四)扩大乙类药品白蛋白的使用范围

职工在住院期间因失血性休克、创伤性休克、肝硬化、肾病引起的低蛋白血症使用白蛋白(仅限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20%,然后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长期在外地居住,已办理“异地安置申请表”的,其个人账户年底一次性返还本人(资金拨到退休人员单位)。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提高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政府补助标准。对老年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政府补助由200元提高为240元,个人缴纳40元。对成年居民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政府补助由180元提高为220元,个人缴纳60元。

(二)对生活困难、无能力缴费的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无论是否缴费,各县(市)区财政部门都要将补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即可视同参保。在本人欠缴保费期间,不享受医保待遇。

(三)提高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居民年度内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在原标准上提高10%,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一级医院65%,二级医院60%,三级医院55%,转外住院55%。

三、生育保险

(一)下调生育保险缴费费率。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降至O.7%。

(二)扩大参保范围。机关、事业单位(包括驻铁中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全部纳入生育保险参保范围,生育保险费率按全部职工月工资总额的O.2%缴纳,其职工只享受生育保险医疗费待遇。

(三)扩宽支付范畴。计划生育手术类及女职工产前检查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畴,其医疗费用实行限额补贴。其人均限额补贴标准如下:

1.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20元;

2.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术的120元;

3.双侧输卵管结扎或者复通术的400元;

4.输精管结扎或者复通术的630元;

5.女职工妊娠7个月以上产前检查费用为600元。

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