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深入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48:59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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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深入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深入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文化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制品,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果断行动,收缴、销毁了大量非法音像制品,取缔了
一批大型非法音像制品集散地,捣毁了一批“制黄”、“贩黄”、走私、盗版的黑窝点,挖出了一批地下光盘生产线,有力地打击了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经营活动,正版音像制品的市场占有量逐步扩大,音像市场的集中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的阶段性成果。但是,各地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
发展不平衡,有的地方行动迟缓,措施不力,收效不大,影响了全国音像市场集中治理的整体进度。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决定把音像市场集中治理与1996年冬季“扫黄、打非”集中行动结合起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和《文化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音像制品,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全面落实音像市场集中治理的各项规定,进一步深入开展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要把集
中治理和1996年冬季“扫黄、打非”集中行动结合起来,在集中治理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重点开展深挖地下生产线、地下运输线和地下销售网络的工作,从源头上打击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经营活动,扩大正版音像制品市场的占有量,为建立国营音像制品发行主渠道扫清障碍。
二、严厉打击走私、盗版,特别是反动、淫秽的非法音像制品和违法经营活动,取缔无证经营。集中治理期间已下架的非法音像制品必须彻底销毁。
三、大力推进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工作。凡国家核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和音像制成品进口单位出版发行进入市场的音像制品,必须按照《文化部关于音像制品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通知》要求,加贴文化部统一印制发放的防伪标识,并将发行目录和防伪标识号段报送文化部文
化市场管理局。对于转卖、伪造国家防伪标识或在非法音像制品上加贴防伪标识扰乱音像市场的,均要依照法律从严处罚。截止1997年6月30日,在市场上流通的未加贴统一防伪标识的音像制品一律作为非法音像制品予以收缴。
四、要积极做好音像制品出租经营单位的治理整顿工作。音像制品出租单位要按照文化部的规定从国家发行主渠道购买600个品种的正版音像制品,在集中治理期间不得少于300个品种。各级管理部门要坚决打击向音像制品出租单位继续兜售非法音像制品的不法分子和非法经营活
动。
五、要抓紧做好录像放映节目专供工作。严格按照文化部、国家版权局《关于改进营业性录像放映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的通知》的规定开展录像放映活动,不得租带、不得用复制带放映。凡在1997年2月28日后仍未执行文化部有关规定的地区,一律停止放映活动,限期整改。整改
后经文化部批准才能重新开展放映活动。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取缔其放映活动。录像放映场所已经购买的未取得营业性播映权和文化部核发《录像节目准映证》的正版录像节目,可延续使用至1997年6月30日。到期后,一律不得放映。
六、要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音像市场的监督作用,做好聘请音像市场监督员的工作。对群众检举揭发“制黄”、“贩黄”、走私、盗版、地下加工厂的违法活动,要认真组织查处,对举报有功人员要依法保护并予以重奖。
七、健全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中央宣传部、中央政法委关于1996年冬季“扫黄”、“打非”集中行动方案》的要求,进一步理顺管理体制,明确由一个主管部门对地方音像市场实行归口管理,切实承担起音像市
场的管理责任,避免因管理体制不顺造成的管理漏洞。
八、音像市场集中治理的检查验收要同“扫黄、打非”结合起来进行。要高标准、严要求,不走过场,务求实效。我部在前一时期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和“扫黄、打非”集中行动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基础上,将对各地音像市场集中治理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
)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可先对各地市音像市场进行检查验收,本辖区整体达标以后再向文化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并在一个月后的复查中仍然达标的,文化部通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要继续进行治理整顿,直至验收合格为止。对问题仍很严重的,文化部将通报批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充分认识坚持“扫黄、打非”,治理音像市场对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要切实加强音像市场的管理,彻底改变音像市场的面貌。



1997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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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颁布后,对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增加了一项规定,即刑诉法第69条第2款规定的:“……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对于“特定”一词应怎样理解,具体指代什么?刑诉法条及人民检察规则没有做明确的解释。这也使得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尤其在书写新文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时,对被取保候审人无法做出具体明确的可操作性强的禁止性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特定”的内涵进行必要的界定,以适应办案的需要。
一、其他法律规定对“特定”的解释
其实对于“特定”的规定在刑法的范畴内是有体现的。2011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在理解和适用禁止令制度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有关问题作了较为全面、明确的规定,尤其该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分别对特定的活动、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做了详细的阐述。笔者认为,此规定的阐述可以作为对取保候审中“特定”理解的参考,但规定以列举的方式来体现,不足以全面涵盖对犯罪嫌疑人的限定条件,以“其他确有必要禁止……”的兜底性条款来补充,又过于宽泛,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和裁量,有其欠缺性。
二、笔者对于“特定”的理解
基于此,笔者认为对“特定”的理解应当是以概念化的形式做出界定,以此能够结合具体案件实际做出相应的可操作性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中的“特定场所”应当是引起原犯罪行为发生或与原犯罪行为侵犯法益有关的场所。一种是从犯罪成因上来做出限定,如笔者在去年承办的关于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大都是因受到网络虚拟空间的吸引和诱惑,沉迷于网络聊天、游戏,其本身又无经济能力来维系上网费用,易引发盗窃、抢劫、抢夺等侵财类犯罪。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对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禁止其进入网吧。另一种是从犯罪结果来做出限定,如对于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犯罪,因其严重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应当对其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比如灯展节、庙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人会见或通信中的“特定人员”应当是可能受到犯罪嫌疑人侵害或诱发其再次犯罪的人。这里也应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等,尤其在基层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人身伤害案件,为避免犯罪嫌疑人对证人实施打击报复或对被害人实施二次侵害行为,应当禁止其接触。另一种是与原犯罪行为有关的同类犯罪人或同案犯。如因赌博罪或毒品类犯罪,这两类犯罪极易诱发犯罪嫌疑人重蹈覆辙,因此,应当禁止其与长期有赌博嗜好的或吸毒史以及毒品犯罪前科的人接触。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中的“特定活动”应当是与原犯罪行为有关,并且容易诱发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的活动。以此规定,不仅弥补《规定》第三条列举式的不足,而且在承办人操作时,更容易从犯罪行为入手,可以直观的明确被取保候审人应当“禁止从事的活动”。如对从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活动,禁止在限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对于刑法第五章规定的财产刑犯罪,禁止其进行诸如购买高档物品、高级娱乐等高消费活动;对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禁止在限期内饮酒等。
三、对“特定”在司法实践中注意事项
(一)对于被取保候审人适用刑诉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具有针对性。本条款的规定是选择性条款,即是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成因、性质、手段、个人的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行为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的做出此项义务要求。同时,在规定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通信、从事特定活动”时,也应根据具体情况有针对性的禁止其中一项或几项内容,比如,因在酒吧喝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则应对犯罪嫌疑人禁止进入酒吧、禁止饮酒的规定,对“与特定人员会见或通信”可不做要求。
(二)对禁止特定的规定应具有可操作性。“特定”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特别指定的某一个(人、地方等)”。因此,必须明确的一点是,这个特定的活动或场所是一般公民可以自由进行、出入的,只是因犯罪而受到限期内的禁止。所以对犯罪嫌疑人的限制应当是具体可行的,不能过于宽泛,例如,不能做出“不得进入公共场所”的规定(公共场所范围太大,超出了特定的外延,无法具体操作落实。)
(三)注意避免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内容相冲突。例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对于发生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就不能做出“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还有,对于毒品任何人都不得吸食,在做禁止性规定时,同样不能做出“不得吸食毒品”的规定。

作者系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张红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确保消费者安全过冬、安全过节”打假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确保消费者安全过冬、安全过节”打假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

工商消字[2001]第2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决定》精神,针对当前御寒商品、节日食品市场中存在的制假售假、质量不合格等突出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于2001年10月至2002年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确保消费者安全过冬、安全过节”打假专项执法行动,为2002年元旦、春节,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项执法行动的内容和重点

(一)重点商品:群众反映强烈、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安全的棉衣、棉被、羽绒服装、民用煤、取暖器具等御寒生活用品;以及肉类、粮油、水产品及制品,豆类制品,饮料,糕点等食品。

(二)重点场所:综合、专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御寒商品、节日食品集散地等。

(三)重点内容:

1、结合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的清查企业专项执法行动,对御寒商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清查,严格审查有关生产、经营企业的主体资格,严厉打击无照经营等非法经营活动,把好市场准入关。

2、检查上市的御寒商品和食品,重点打击;(1)经销用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工业废料、废旧絮棉等制作危害人体健康的商品的行为;(2)经销无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质量合格证、不符合安全使用标准商品的行为;(3)经销没有检验检疫证明或检验检疫不合格、以次充好、掺杂掺假、变质失效的商品等行为;(4)在食品添加“吊白块”,利用工业矿物油、“地沟油”加工制作粮油及制品,销售病害肉、注水肉等商品的行为;(5)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商品质量、功效和适用范围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及商标侵权假冒违法行为。

3、加强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重点打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缺斤少两、坑蒙拐骗、欺诈消费者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二、专项执法行动时间

(一)2001年10月至12月,重点开展御寒商品打假执法专项行动,确保人民群众安全过冬。

(二)2001年12月至2002年2月,重点开展节日食品打假执法专项行动,确保人民群众安全过好2002年元旦、春节。

三、具体要求

(一)突出重点,集中力量,统一行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前期开展的食品联合打假行动及粮食、棉花、肉食品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根据专项执法行动确定的重点,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方案,进一步加强对御寒商品、节日食品市场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及监管盲点区域等薄弱环节的监督检查,集中力量,统一行动,抓实抓好。

(二)完善措施,有针对性地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围绕御寒商品、食品组织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结合实际,组织对本地区的一些重要御寒商品、食品进行质量抽查。

(三)加大执法力度,狠抓大要案件的查处。对执法行动中发现的的大要案件线索,要按照“五不放过”的要求,依法从重、及时予以查处。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百家企业打假维权”网络的作用,广泛发动人民群众和网络成员企业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御寒商品、食品等违法行为,扩大案源,及时受理消费者申诉,处理消费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并适时组织典型案件曝光,震慑不法分子。

(四)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专项执法行动取得实效。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紧密依靠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加强与公安、质检、卫生等部门及新闻宣传单位的配合。要强化检查、指导,及时掌握情况,认真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巩固治理成果。

各地在专项执法行动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请示;重大、突发性事件必须于二十四小时之内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每月月底要上报查处的大要案件情况和专项执法工作进展情况。专项执法行动结束后,要及时将总体情况写出书面总结,于2002年2月底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