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8:00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1992年10月3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技术交易各方应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六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省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州、地区)、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并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章技术交易活动第八条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技术交易实行合同制。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书面合同可以使用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技术市场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技术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互联网等多种渠道进行,也可以采取技术招标、拍卖、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经营、发布技术交易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

  第十三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的;(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三)假冒专利技术的;(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技术市场服务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

  建立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为农村经济提供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先进适用技术向少数民族地区转移,推进少数民族地区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十六条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七条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员应当经过省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适时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二十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和调查研究等提供支持。

  第四章保障和促进第二十一条技术交易当事人在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可以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交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提取奖酬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二)分类登记;(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以技术入股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经认定登记,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享受国家及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以及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七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并予以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技术经纪业务人员的执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以非法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撤销认定登记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在技术交易中,对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而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机构和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三)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材料的;(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我委研究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一月四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产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价格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水力发电价格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2006年及以后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的,执行本办法;2005年12月31日前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的,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标准本着促进发展、提高效率、规范管理、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政府指导价即通过招标确定的中标价格。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差额部分,在全国省级及以上电网销售电量中分摊。

第二章 电价制定

第六条 风力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电价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形成的价格确定。
第七条 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地区制定标杆电价,电价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5年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加补贴电价组成。补贴电价标准为每千瓦时0.25元。发电项目自投产之日起,15年内享受补贴电价;运行满15年后,取消补贴电价。自2010年起,每年新批准和核准建设的发电项目的补贴电价比上一年新批准和核准建设项目的补贴电价递减2%。发电消耗热量中常规能源超过20%的混燃发电项目,视同常规能源发电项目,执行当地燃煤电厂的标杆电价,不享受补贴电价。
第八条 通过招标确定投资人的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即按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不得高于所在地区的标杆电价。
第九条 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定价,其电价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对用户的销售电价执行当地省级电网的分类销售电价。
第十一条 鼓励电力用户自愿购买可再生能源电量,电价按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加上电网平均输配电价执行。

第三章 费用支付和分摊

第十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部分、国家投资或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高于当地省级电网平均销售电价的部分,以及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等,通过向电力用户征收电价附加的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向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服务范围内的电力用户(包括省网公司的趸售对象、自备电厂用户、向发电厂直接购电的大用户)收取。地县自供电网、西藏地区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电力用户暂时免收。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按电力用户实际使用的电量计收,全国实行统一标准。
第十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计算公式为: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总额/全国加价销售电量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总额=Σ〔(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当地省级电网脱硫燃煤机组标杆电价)×电网购可再生能源电量+(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当地省级电网平均销售电价×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售电量)+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其中:(1)全国加价销售电量=规划期内全国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售电总量-农业生产用电量-西藏电网售电量。(2)电网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规划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厂用电量。(3)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经营成本×(1+增值税率)。(4)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是指专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电网系统而发生的工程投资和运行维护费用,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为依据。在国家未明确输配电成本前,暂将接入费用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中计算。
第十六条 按照省级电网企业加价销售电量占全国电网加价销售电量的比例,确定各省级电网企业应分摊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额。计算公式为:各省级电网企业应分摊的电价附加额=全国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总额×省级电网企业服务范围内的加价售电量/全国加价销售电量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计入电网企业销售电价,由电网企业收取,单独记账,专款专用。所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周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各省级电网企业实际支付的补贴电费以及发生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与其应分摊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额的差额,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调配。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必须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交易电量、价格和金额等有关资料,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不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审计部门进行审查,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

中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维护和发展中越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养护和持续利用北部湾协定水域的海洋生物资源,加强两国在北部湾的渔业合作,根据国际法,特别是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以下简称"北部湾划界协定"),经友好协商,在相互尊重各自在北部湾的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北部湾两国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两国领海相邻水域的一部分(以下简称"协定水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基础上,在协定水域进行渔业合作。这种渔业合作不影响两国各自的领海主权和两国各自在专属经济区享有的其他权益。

第二部分 共同渔区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北部湾封口线以北、北纬20度以南、距北部湾划界协定所确定的分界线(以下简称"分界线")各自30.5海里的两国各自专属经济区设立共同渔区。

  二、共同渔区的具体范围为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

  1、北纬17度23分38秒,东经107度34分43秒之点

  2、北纬18度09分20秒,东经108度20分18秒之点

  3、北纬18度44分25秒,东经107度41分51秒之点

  4、北纬19度08分09秒,东经107度41分51秒之点

  5、北纬19度43分00秒,东经108度20分30秒之点

  6、北纬20度00分00秒,东经108度42分32秒之点

  7、北纬20度00分00秒,东经107度57分42秒之点

  8、北纬19度52分34秒,东经107度57分42秒之点

  9、北纬19度52分34秒,东经107度29分00秒之点

  10、北纬20度00分00秒,东经107度29分00秒之点

  11、北纬20度00分00秒,东经107度07分41秒之点

  12、北纬19度33分07秒,东经106度37分17秒之点

  13、北纬18度40分00秒,东经106度37分17秒之点

  14、北纬18度18分58秒,东经106度53分08秒之点

  15、北纬18度00分00秒,东经107度01分55秒之点

  16、北纬17度23分38秒,东经107度34分43秒之点

  第四条

  缔约双方本着互利的精神,在共同渔区内进行长期渔业合作。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共同渔区的自然环境条件、生物资源特点、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和环境保护以及对缔约各方渔业活动的影响,共同制订共同渔区生物资源的养护、管理和可持续利用措施。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尊重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在定期联合渔业资源调查结果的基础上所确定的可捕量和对缔约各方渔业活动的影响,以及可持续发展的需要,通过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设立的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每年确定缔约各方在共同渔区内的作业渔船数量。

  第七条

  一、缔约各方对在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己方渔船实行捕捞许可制度。捕捞许可证须按照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确定的当年作业渔船数量发放,并将获得许可证的渔船船名号通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有义务对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渔民进行教育和培训。

  二、凡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均须向本国政府授权机关提出申请,并在领取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缔约双方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应按照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进行标识。

  第八条

  缔约各方进入共同渔区从事渔业活动的国民和渔船在进行渔业活动时须遵守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关于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的规定,依照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要求正确填写捕捞日志并在规定时间内上交本国政府授权机关。

  第九条

  一、根据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在符合共同渔区特点以及符合两国各自关于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的国内法的基础上制订的规定,缔约各方授权机关对进入共同渔区内己方一侧水域的缔约双方国民和渔船进行监督检查。

  二、缔约一方授权机关发现缔约另一方国民和渔船在共同渔区内己方一侧水域违反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时,有权按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对该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并应通过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商定的途径,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被扣留的渔船和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三、必要时,缔约双方授权机关可相互配合进行联合监督检查,对在共同渔区内违反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关于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四、缔约各方有权根据各自国内法对未获许可证进入共同渔区内己方一侧水域从事渔业活动或虽获许可证进入共同渔区但从事渔业活动以外不合法活动的渔船进行处罚。

  五、缔约各方应为获得许可证进入共同渔区的缔约另一方渔船提供便利。缔约各方授权机关不得滥用职权,妨碍缔约另一方获得许可证的国民和渔船在共同渔区内从事正常渔业活动。缔约一方如发现缔约另一方授权机关未按照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制订的共同管理措施进行执法,有权要求该授权机关做出解释,必要时,可提交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予以讨论和解决。

  第十条

  缔约各方在共同渔区己方作业规模框架内,可采取任何一种国际合作或联营方式。所有获许可证在共同渔区内以上述合作或联营方式从事渔业活动的渔船均须遵守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制订的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的规定,悬挂向其颁发许可证的缔约一方的国旗,按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规定进行标识,在共同渔区向其颁发许可证的缔约一方一侧水域从事渔业活动。

第三部分 过渡性安排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方应对共同渔区以北(自北纬20度起算)本国专属经济区内缔约另一方的现有渔业活动做出过渡性安排。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过渡性安排开始实施。缔约另一方应采取措施,逐年削减上述渔业活动。过渡性安排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结束。

  二、关于过渡性安排水域的范围和过渡性安排的管理办法,由缔约双方以补充议定书形式加以规定,该补充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三、过渡性安排结束后,缔约各方应在相同条件下优先准许缔约另一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入渔。

第四部分 小型渔船缓冲区

  第十二条

  一、为避免缔约双方小型渔船误入缔约另一方领海引起纠纷,缔约双方在两国领海相邻部分自分界线第一界点起沿分界线向南延伸10海里、距分界线各自3海里的范围内设立小型渔船缓冲区,具体范围为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

  1、北纬21度28分12.5秒,东经108度06分04.3秒之点

  2、北纬21度25分40.7秒,东经108度02分46.1秒之点

  3、北纬21度17分52.1秒,东经108度04分30.3秒之点

  4、北纬21度18分29.0秒,东经108度07分39.0秒之点

  5、北纬21度19分05.7秒,东经108度10分47.8秒之点

  6、北纬21度25分41.7秒,东经108度09分20.0秒之点

  7、北纬21度28分12.5秒,东经108度06分04.3秒之点

  二、缔约一方如发现缔约另一方小型渔船进入小型渔船缓冲区己方一侧水域从事渔业活动,可予以警告,并采取必要措施令其离开该水域,但应克制:不扣留,不逮捕,不处罚或使用武力。如发生有关渔业活动的争议,应报告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予以解决;如发生有关渔业活动以外的争议,由两国各自相关授权机关依照国内法予以解决。

第五部分 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一、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决定设立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渔委会")。渔委会由两国政府各自任命的一名代表和若干名委员组成。

  二、渔委会将对其活动机制做出具体规定。

  三、渔委会的职责如下:

  (一)协商协定水域渔业资源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有关问题,并向两国政府提出建议;

  (二)协商两国在协定水域渔业合作的有关事项,并向两国政府提出建议;

  (三)根据本协定第五条,制订共同渔区的渔业资源养护和管理规定及其实施办法;

  (四)根据本协定第六条,每年确定缔约各方进入共同渔区的作业渔船数量;

  (五)协商和决定与共同渔区有关的其他事项;

  (六)根据过渡性安排补充议定书的规定履行其职能;

  (七)解决发生在小型渔船缓冲区内的有关渔业活动的争议;

  (八)在其职能范围内对渔业纠纷和海损事故的处理进行指导;

  (九)对本协定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两国政府报告;

  (十)可就本协定、本协定附件和本协定补充议定书的补充和修改向两国政府提出建议;

  (十一)对缔约双方共同关注的其他事项进行协商。

  四、渔委会的一切建议和决定均须经缔约双方代表一致同意。

  五、渔委会每年举行一至二次会议,在两国轮流举行。必要时,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举行临时会议。

第六部分 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为确保航行安全,维护海上捕捞作业秩序和安全,并顺利及时处理协定水域海上事故,缔约各方应对本国国民和渔船进行指导、法律教育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国民和渔船在缔约另一方一侧海域遭遇海难或发生其他紧急事态需要救助时,缔约另一方有义务予以救助和保护,同时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缔约一方的有关部门。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和渔船因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要避难时,可按本协定附件和渔委会的规定,经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到缔约另一方避难。该国民和渔船在避难期间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并服从缔约另一方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六条

  缔约各方按照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确保缔约另一方渔船的无害通过权和航行便利。

  第十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协定水域就渔业科学研究和海洋生物资源养护进行合作。

  二、缔约各方可在协定水域己方一侧进行国际渔业科研合作。

第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任何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本协定附件和本协定补充议定书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经协商,缔约双方可对本协定、本协定附件和本协定补充议定书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共同渔区的地理坐标和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小型渔船缓冲区的地理坐标均从作为北部湾划界协定附图的北部湾全图和北仑河口专题地图上量取。

  第二十二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后,自两国政府换文商定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十二年,其后自动顺延三年。顺延期满后,继续合作事宜由缔约双方通过协商商定。

  本协定于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谢光玉

  附件:

关于紧急避难的规定

  为实施本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联络部门为水产部水产资源保护局。

  二、紧急避难的联络办法由缔约双方在渔委会上相互通报。

  三、紧急避难的联系内容应包括:船名、呼号、当时船位(纬度、经度)、 船籍港、总吨位、全长、船长姓名、船员数、避难理由、请求避难的目的地、预计到达时间和联络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