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9:09:47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罚款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罚款200元至500元;
(二)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罚款300元至500元;
(三)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罚款50元至200元;
(四)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罚款300元至1000元;
(五)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罚款100元至1000元;造成食物中毒的,罚款500元至10000元。
第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2002年4月23日 财综〔20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行为,进一步扩大和培育内需,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进行了清理整顿,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公布取消的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国务院以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目前已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政府性基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越权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属部门和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越权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共计277项(具体项目详见附件)。
  二、公布取消的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对公布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缴。
  三、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取消后,其资金结余全部上缴同级国库。有关执收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有关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规定,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政府性基金票据缴销手续。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不同情况,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分清轻重缓急,采取相应措施,妥善解决好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后有关事业发展和建设项目出现的资金缺口等问题。
  五、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检查公布取消政府性基金项目的落实情况。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征收政府性基金项目的,一经发现,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同时,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的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六、今后,除法律、国家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外,国家原则上不再设立新的政府性基金项目。法律、国家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政府性基金项目,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批准,或由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严禁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越权设立各种政府性基金项目。
  七、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市场经济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理顺政府收入分配关系。凡属于企业生产发展所需要的资金,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解决或通过资本市场筹资解决;凡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事务,都应逐步纳入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和保障,不再通过建立政府性基金筹集资金。各地区、各部门安排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量力而行,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突出重点,避免重复建设,严禁通过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方式筹集各种建设资金。同时,要加快投融资体制改革步伐,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行为。
  八、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逐项落实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并将有关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于2002年7月31日前报财政部。
  附件:取消的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国函〔2007〕86号

监察部:
  你部《关于建立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监呈字〔2007〕3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监察部牵头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也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附件: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工作的沟通协调,严厉打击生产安全事故涉及的刑事犯罪和瞒报、逃匿等违法行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事故责任人,经国务院同意,建立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调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掌握全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情况,协调解决责任追究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研究制订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方面决策部署的措施,向国务院提出相关工作建议;组织对各地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落实对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决定和建议;承办国务院交办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工作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监察部、公安部、司法部、安全监管总局和高法院、高检院组成,监察部为牵头单位。由监察部一位负责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
  召集人:陈昌智  监察部副部长
  成 员: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郝赤勇  司法部副部长
      王德学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张 军  高法院副院长
      王振川  高检院副检察长
  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监察部,主要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协调、督促、落实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成员单位有关司局一位负责人担任。
  三、工作规则和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例会,因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会议由监察部召集,联席会议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应委派相关人员参加。
  (二)联席会议研究议定的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印发,同时抄报国务院。联席会议难以解决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中的重大问题,经有关成员单位研究后报国务院。
  (三)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半年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因工作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通报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研究分析责任追究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协调具体事项。重要事项提请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四)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落实涉及本部门(单位)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及时处理责任追究中需要跨部门协调解决的问题,加强信息交流,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