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中的右派分子黄绍竑等十人的职务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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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中的右派分子黄绍竑等十人的职务的建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中的右派分子黄绍竑等十人的职务的建议


1957年6月26日至7月15日举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曾经把关于撤销右派分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和其他职务问题,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酌量情况处理。现在就这个问题提出建议如下:
(一)截至这次大会以前,已经由原选举单位正式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右派分子有钱端升、沈志远、杨逸棠、江丰、刘兰畦、沙文汉、杨思一、王国松、李士豪、宋云彬、姚顺甫、冯雪峰、曾昭抡、向德、谭惕吾、雷天觉16人。其中钱端升所担任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委员、曾昭抡所担任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委员,当然随着代表资格的撤销而撤销。
(二)关于右派分子章乃器、潘大逵、曾庶凡、黄绍竑、陈铭枢、黄现璠、费振东、乔传珏、马哲民、章伯钧、叶笃义、程士范、潘锷鏱、罗隆基、费孝通、储安平、钱伟长、钱孙卿、欧百川、王天锡、韩兆鹗、丁玲、张东木、谢雪红、杨子恒、郑立齐、黄琪翔、李伯球、徐铸成、黄药眠、王毅齐、张轸、张云川、朱君允、毕鸣岐、谭志清、龙云、李琢菴38人的代表资格问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已经向大会提出建议,认为他们已经丧失继续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合法根据,不应当出席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因此,常务委员会决定建议大会罢免黄绍竑、龙云、陈铭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罢免费孝通、黄现璠、欧百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罢免张云川、陈铭枢、黄绍竑、黄琪翔、谢雪红、罗隆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案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罢免龙云国防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罢免黄琪翔国防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请大会予以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5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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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以下简称《条例》)已发布实施,这是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为了贯彻实施好《条例》,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该《条例》。
二、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社会保险经费的征收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收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全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关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等事宜,以方便登记和申报。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登记、申报的内容、程序,由省劳动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保障部的规定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四、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等。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还包括乡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除《条例》规定外,还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除《条例》规定外,还包括机
关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将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五、社会保险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管理、运行和拨付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会同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别行制定。
六、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缴纳。个体工商户是否实行按月缴纳,由各地自行规定。缴费单位按月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按省政府及各市、地、州政府(行署)关于各项费率、费基的当年具体规定计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按期缴纳。
七、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统一式样,由省和市、地、州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省劳动厅负责直管单位和企业,市、地、州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企业。
八、要努力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和今年的工作目标,努力扩大社会保险,特别是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覆盖面。覆盖范围内的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必须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拒不进行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
进行查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把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作为企业和个人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年检的必备条件之一,对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办理工农业执照的年检。
九、要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贯彻《条例》为契机,采取有力措施,按照年度目标责任制的要求,进一步提高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率。对不如实申报缴费数额的,各级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进行审计稽核;对有能力缴纳而拖欠或抿不缴纳的,要坚决
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予以查处;对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对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对国有单位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领导和管理人员不得出国考察和晋级增薪
,单位和领导不得评选先进,单位不得购买小汽车。对拖欠严重的,组织人事部门要采取组织措施。



1999年3月26日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枣庄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工作,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产品是指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第三条 从事民用建筑的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六条 供热单位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按照供热计量的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新建居住建筑、换热站和供热管网均应设计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配套设施。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确定热量结算点,并在该结算点安装热计量装置,合理确定热量结算方式。合同中应包含建筑物热力入口,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技术指标、质量标准,明确建设单位建筑节能质量责任和供热单位供热计量装置,温度调控装置的采购、管理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建筑物热力入口和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应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生产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不按照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不予验收备案,供热单位不予联网供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十八条 既有建筑应当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后,实施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室内热计量的改造应与热源、热力站和室外供热管网同步改造,保证系统运行适应热计量的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按有关规定对热计量改造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市、区(市)应当采用多种渠道筹措供热计量改造资金。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鼓励用户和供热企业积极投资进行热计量改造。财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提供补助或奖励资金。



第四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供热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对供热单位负责人进行考核。

供热单位应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包含供热计量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出台科学合理的计量热价和计量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供热计量热价标准的制定要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兼顾热用户和供热企业双方利益,促进节约用热,调动用户行为节能的积极性。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计量监管体系,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供热计量产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管理机构应对供热计量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等使用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对于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差的产品,禁止在供热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六条 经招标确定的供热计量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应持《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型式鉴定证书》、《税务登记证》及《授权代理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枣庄市燃气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在我市设立常驻技术服务机构,配齐备品备件,公布售后服务电话。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按照规定,定期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供热计量产品的使用情况。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供热计量产品信用考核体系,建立生产、销售企业业绩信誉登记信息和不良信用档案,对生产、销售企业在招投标、签定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信用情况及其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情况进行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计量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须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度调控装置等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