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6)139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南京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6年10月)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加快建立适应农民工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农民工大病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和谐南京、平安南京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认真做好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保障原则
1、根据农民工流动性大、收入低的特点和用人单位及农民工个人的承受能力,按照“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帐户”的原则,制订保障农民工大病基本医疗需求的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原则。
二、参保范围、对象
3、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是指符合法定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离开农村居住地到本市务工并领取了《南京市民工就业服务证》的人员。
4、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等,均应为所聘用、雇用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对与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按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9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短期聘用、雇用农民工的,应缴费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
三、缴费标准
5、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标准为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自缴费次月起,参保农民工可享受大病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缴纳的大病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
6、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同时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保险,按每人每月4元标准随同大病医疗保险费一同缴纳,用于建立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大病医疗互助费原则上由农民工个人承担。
四、保障待遇
7、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包括门诊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的血液透析(含腹膜透析)治疗、肾移植手术后的抗排斥治疗等三种门诊大病和住院两部分。
8、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等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执行。
9、参保农民工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住院起付标准部分先由个人全额自付,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6万元)以下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除“三个目录”规定由个人自付的部分外,根据费用分段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按50—80%的比例支付。
10、对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由农民工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按规定给予定额补助。
11、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或中断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应由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
五、就诊及转诊
12、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在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诚信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并签订服务协议,统一向社会公示。
13、市劳动保障部门为每一位参保的农民工制作《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参保农民工应当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如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医院就诊的,需由本市定点三级医院出具转院证明。
14、参保农民工因公外出或回乡期间因急症发生的门诊大病或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作零星报销处理。
六、除外责任
15、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不予支付:
(1)违法乱纪所致伤害;
(2)交通事故;
(3)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
(4)出国、出境期间;
(5)医疗事故、药事事故;
(6)整形、美容手术;
(7)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
(8)工伤、生育费用;
(9)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七、分级管理
16、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的政策实施、管理监督工作。市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各区经办机构负责为本区范围内的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的发放、零星报销单据的初审及对本区域内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费用结算
17、参保农民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负担的,由本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市经办机构采取总额预付为主的结算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结算。市、区经办机构对参保的农民工门诊大病和住院医疗费用进行稽核和抽查。对符合规定的结算费用每月按95%支付,并预留结算费用的5%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支付。
九、基金管理
18、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统一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市、区两级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其经费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19、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医疗互助基金实行当年核算,基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足支付时,在下一年度调整缴费标准并予以补足。缴费标准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十、其他
20、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地区农民工大病医疗保险办法。
21、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22、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广州市社会科学基金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社会科学基金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社会科学事业,根据我国《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州市设立社会科学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主要用于资助研究我国和本市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社会科学发展具有重大实践、理论意义的课题;资助具有学术价值和应用价值的社会科学专著出版;奖励社会科学研究中取得优秀成果者。
第三条 凡本市的社会科学工作者、研究单位和群众学术团体,均可按本规定申请资助。
第二章 组 织
第四条 成立广州市社会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由专家、学者和有关人士若干人组成,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五名,秘书长一名。秘书长在主任委员领导下负责基金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基金会的职责:
(一)制定基金的使用原则和管理办法;
(二)审定并批准申请资助项目;
(三)指导各基金评审组的工作;
(四)发布研究课题指南;
(五)检查、监督资助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基金会属下按经济、社会、历史等学科分别设立基金评审组,每组由有关专家十人组成。负责对申请资助项目的初审,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的项目,方可提交由基金会审批。
第三章 基金的来源和使用
第七条 基金由广州市财政一次性专项拨款作为铺底资金,同时由基金会接受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及个人的捐赠。
第八条 凡捐赠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分设单项(研究、出版、奖励)基金,并冠以单位或个人的名称;捐赠一万元至十万元的单位或个人,由基金会授予一定纪念或登报表彰。
第九条 凡联系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向基金会捐款的,由基金会予以经济奖励,奖励办法由基金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项目资助费的使用范围:
(一)具有重要学术价值、应用价值的研究补助费。
(二)重要科研项目的开发经费。
(三)重要研究项目的资料费,包括抄录、誊印、翻译、复制、使用电子计算机的开支费用以及进行社会调查、在国内搜集资料的差旅费。
(四)为论证研究项目必须举行的小型会议开支费。
(五)出版社会科学论著确有困难的资助费。
(六)本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的奖励金。
第十一条 基金在银行单独开户,立帐核算,以利息作为资助项目经费。年终结余可跨年度累计使用。项目资助费按年度用款计划分期划拨。
项目资助费由项目主要负责人所在单位代管,项目主要负责人应按项目资助费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项目资助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申请项目资助费者,必须是市属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含大专院校、党校、干校)或群众学术团体中具有讲师、助理研究员(含相当于讲师、助理研究员)水平以上的研究人员。其他人员的申请,应有两名同行的副研究员或具有相当水平人员的书面推荐。
第十三条 申请基金项目的负责人必须是该项目的真正组织者和指导者,并在该项目中担负实质性的任务。申请者必须按规定填写申请书。申请书须经本单位(含合作单位)领导审核,签署意见并出具担保。
第十四条 申请金额:全国性课题一般不超过三千元;省内课题一般不超过二千元;市内课题一般不超过一千元。特殊重大的课题也不可超过八千元。申请项目资助只限一年一次。
第十五条 申请须经学科基金评审组民主评议和初审后,提出用款计划,方得提交审批。
第十六条 审批权限:申请金额在二千元以下(含本数)的,由基金会秘书长审批;二千元以上(不含本数)至三千元的,由主任委员审批;三千元以上(不含本数),由基金会审定,并经主任委员签准。
第五章 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基金的收入和支出情况,由基金会每年公布一次,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和学会会员捐赠单位与个人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经批准资助的项目,必须按申请书申报计划开展工作。在项目计划有效期内因故终止项目工作的,须征得基金会同意。否则,除应退回该项目全部资助款项外,还可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资助权利。
第十九条 基金会应定期组织人员,以资助项目、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由基金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撤销资助项目,直至提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获准基金资助的项目,应在项目完成后三个月内,由项目负责人向基金会递交总结报告及经费决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社会科学学会联合会解释。
1988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