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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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

(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合营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五、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原第九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删去第十五条中“本法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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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4〕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问题,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20号令)和《湖南省建设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建房〔2004〕1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城市居民最低收入家庭无房户住房保障工作的实施。
第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实物配租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市场上租赁住房后,由政府向其发放补贴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或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时期对租赁该产权或管理单位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收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
本办法所称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按规定享受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
第四条 市、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监管和实施。
市、区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标准:每人建筑面积11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根据住房保障面积及按照市场普通商品住房平均租金扣除维修费、管理费的租金标准计算发放。
最低收入家庭享受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每人建筑面积不大于11平方米。租金标准在住房保障面积内按维修费、管理费、地段差价因素收取。超出住房保障面积以上部分的租金,由产权或管理单位按本单位其他同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或适当低于商品住房平均租金收取。
实物配租的住房维修费、管理费、地段差价标准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期公布。
第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每年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下年度全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单位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一)享受长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1年以上;
(二)取得本市城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一人户且年满25岁以上(孤儿除外);
(三)同住家庭成员中无私房(含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共有产权房等);
(四)现租赁他人住房居住。
第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无房户申请住房保障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长沙市最低收入无房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或住房租金核减申请表;
(二)家庭户口本以及家庭成员身份证;
(三)《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住房租赁合同》、承租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备案资料;
(五)其他应提供的证明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程序
(一)申请
申请家庭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特殊情况可委托代理人)持上述证件向居住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后,对基本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核对后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范围内进行为期10天的公示。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书面通知并告之原因;无异议的,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应报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延期10天,但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登记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上报材料后,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登记。由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向符合申请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条件的家庭下发通知书。
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为审批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住房保障资格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人口和住房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有关单位、组织与个人应当协助、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年的资金情况决定市区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户(人)数,对申请获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实行排队轮候。排队顺序以批准日期为准。
第十四条 凡获得享受最低收入住房补贴待遇的家庭,凭《长沙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身份证及《长沙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补贴领取证》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代发的街道、社区,按月领取租赁住房补贴金。也可将补贴资金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凡获得享受最低收入家庭住房租金核减资格的租户,凭《长沙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租金核减资格通知书》到产权或管理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对最低收入家庭租户给予租金核减。
第十五条 针对最低收入且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孤老、重残等特殊情况的申请家庭,优先办理住房租赁补贴。在有房源情况下,上述家庭可给予实物配租。实物配租住房经核减后的租金由租户自行承担,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住房保障待遇:
(一)原有私房无特殊原因出售的;
(二)原有私房或租住单位住房在征用拆迁中适用货币安置的;
(三)将原租住单位住房转租的。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物配租住房的日常管理,可委托有关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社区等进行。
有关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社区接受委托管理后,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批准,不得擅自出租、转租或挪作他用。
用于最低收入家庭保障的廉租住房如遇征用拆迁,实行产权兑换,不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实物配租家庭的租户限经批准的家庭成员居住,其租赁使用权不得继承。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住房保障条件需继续租赁的,应重新办理手续,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
第十九条 享受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定期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申报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租金核减及实物配租的住房。对已取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6个月以上的,应当取消其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待遇,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停止核减租金,在三个月内收回实物配租住房。
第二十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资格;已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最低收入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收回其承租的住房,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一)擅自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居住或拖欠租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行为的。
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责令腾退住房的,租户应在限期内腾空住房,逾期不腾退的,可依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利益的,对已批准的住房保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本市有关经济困难户住房租金减免文件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0〕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十三日


  
杭州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为维护杭州市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坚决遏制与惩处违法建设行为,进一步推进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进程,依据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拆除违法建筑遏制违法建设行为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
  二、本办法所指的违法建筑是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违反法律、法规,未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许可或超越许可规定擅自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尚未拆除的临时建筑。
  三、违法建筑除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经批准补办手续保留使用的外,应一律予以拆除。
  四、违法建筑当事人应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对违法建筑的后果承担责任。违法建  筑当事人是单位或组织的,其主管部门负有督促违法建筑当事人拆除违法建筑的责任。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监督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的当事人拒不自行拆除的,按本办法组织强行拆除。
  五、强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实施,市规划、土地、园林、市容、水利、建设、公安、交通、电力、市政公用、工商、房管、建管、广电等部门应积极参与和大力协助。
  六、违法建筑由规划、土地、市容、园林、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予以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对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违法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七、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7日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者,在强制拆除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留,并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领取,违法建筑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的,作为无主物品处理。
  八、被实施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应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的人工费用。拒不支付拆除人工费用的,暂停办理违法建筑当事人新的建设项目的审批事宜。
  九、强制拆除已经建造好的违法建筑一般应按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受理立案:有关职能部门或其他单位和组织履行职责中发现的,社会组织、市民公众举报的,上级批转查处的及其他渠道获取的违法建筑嫌疑,有关职能部门均应受理立案。
  (二)查勘核实:案件受理后,有关职能部门应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现场查勘,通过查证、询问、丈量、拍照等,查清该建(构)筑物的建设情况,并调档取证,于3日内予以认定或否定。
  (三)告知限期拆除: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10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违法建筑当事人拒绝签收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
  (四)公示社会:在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应当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拆除公告,也可以在媒体上公示。
  (五)告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拒不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违法建筑  所在区人民政府应通知电力、市政公用、公安、工商等部门协助强制拆除,并告知违法建筑当事人实行强制拆除的日期。
  相关部门接到协助强制拆除的通知后7日内应对该违法建筑实施停电、停水、停气、停热,收缴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责令变更住所或注销营业执照等措施。强制拆除的时限为限期拆除期满后10日内。
  (六)现场强制拆除。由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七)向违法建筑当事人发出承担拆除费用的通知,结案归档,并告知有关职能部门。
  十、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予以拆除:  
  (一)一经发现或接到举报,有关职能部门必须立即赶到现场查勘。
  (二)确认是违法建筑的,当天必须立即封存其现场建筑工具、建筑材料,责令施工单位或业主在次日开始自行拆除,组织强拆的各项准备工作并通知供电、供水部门予以协助。电力、市政公用部门应于次日停止该在建违法建筑工程的水电供应。
  (三)建设单位接到责令拆除通知的第二天仍未开始拆除的,当地区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必须在通知发出后的3天内组织强行拆除。
  十一、区人民政府组织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工作中,市各有关部门必须积极参与、支持和配合,绝不能相互扯皮,敷衍塞责。对重大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应拟订现场强制拆除工作方案,内容包括:  
  (一)强制拆除工作的组织单位,现场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分工。
  (二)违法建设行为事实以及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的结构、面积、层次及周围地形等资料保全。
  (三)强制拆除工作的配合单位及任务分工。
  (四)拆除队伍、机械设备、技术要点、人员安全措施及经费安排。
  (五)其他有关事项。
  十二、强制拆除现场执行步骤:
  (一)确定安全警戒范围、清场,查看水、电、燃气、电讯等切断情况。
  (二)作现场拆除执行记录。
  (三)移挪违法建筑物内物品,并进行登记,双方签字。当事人拒签的,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签字。
  (四)拆除队伍进场拆除违法建筑。
  (五)建筑垃圾清理。
  十三、对违法建筑的当事人以及违法审批的公务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提请有关纪委、监察等部门对违法建筑当事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对违法建筑具有管理职能的部门、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违法建筑单位的主管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放任不管,玩忽职守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拆除违法建筑不按本办法规定予以积极支持配合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对违法建筑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不积极主动拆除其所建违法建筑的施工单位,可取消其在杭建筑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