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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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晋战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企业应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逐步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加速科技成果转化,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与企业合作,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转化应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转化应用:
(一)合理开发、利用能源及其他资源,并能提高利用效率的;
(二)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四)节能降耗、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五)具有国际、国内市场竞争能力的;
(六)有利于优生优育及其他具有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等技术基础设施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扶持发展技术创新和技术服务机构,促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筹建中间试验基地、重点实验室和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以及购置、更新大型仪器设备等所需资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条 鼓励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同企业、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联合协作,进行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农业试验,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单位多渠道筹集中间试验基地建设资金。资金主要包括:主管部门投资、基本建设贷款、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科研中间试验费、技术转让费、科技贷款等。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由具有法定资格和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的企业技术创新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单独或联合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农村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采用农业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技术承包、技术服务获得经济效益的,可按合同约定取得相应的报酬。
第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场所或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一)介绍、推荐先进、成熟、实用的科技成果;
(二)提供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经济信息、技术信息、环境信息和其他有关信息;
(三)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四)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其他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守国家科技保密和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从事开发新产品、新技术的,可以按规定从新增利润以及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中,提取合理的个人收入。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依法以高新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创办或合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和高新技术的产业化。有条件的市(地)、县人民政府也应逐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设立或捐赠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对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企业应重点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每年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不得低于当年财政预算科技三项费的50%,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也应逐年增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一般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扶贫开发或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或截留。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从事科技成果转让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进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或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按规定免征所得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可先征后返。具体返还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所发生的费用,作为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技术开发费年增幅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扣减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条 列入国家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和省级试制、试产计划的新产品,其增值税入库部分的25%(国家级3年、省级2年)返还企业、事业单位,继续用于新产品研制、开发。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中间试验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享受省级新产品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减免的税款必须全部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合作研究开发或引进的科技成果,转化后取得经济效益的,应从所转化、开发项目的新增留利中连续三年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以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罚款;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奖励和荣誉称号,非法牟利的;
(二)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评估和鉴定,故意提供虚假结论或证明的;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
(四)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及工作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当事人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有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行为且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科技成果转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挪用、克扣或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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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字[1998]259号


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今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实行“先改制后发行”的办法。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完成后,须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改制情况的书面报告。为落实上述要求,我会将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对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现就调查的有
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企业的独立运营能力
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除必须达到《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人员独立。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原则上不应由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经理、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上市公司与股东单位中双重任职;财务人员不能在关联公司兼职;股份公司的劳动、人事及工资管理必须完全独立。
(二)资产完整。企业改制时,主要由拟设立的股份公司使用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资产必须全部进入发行上市主体;股份公司应有独立的产、供、销系统,无法避免的关联交易,必须遵循市场公正、公平的原则,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进
行表决时,应严格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回避制度;控股股东不得与上市公司从事相同产品的生产经营,以避免同业竞争。
(三)财务独立。股份公司应设立独立的财务部门,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具有规范、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分公司、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应独立在银行开户,不得与其控股股东共用一个银行帐户;必须依法独立纳税。
二、主承销商的辅导工作
主承销商负责对企业的改制工作进行辅导,辅导工作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进行辅导的通知》(证监发字〔1995〕13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主承销商在进行辅导时,应特别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公司的筹委会成员进行培训,普及有关的证券、法律知识,特别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协助公司进行资产重组,重组方案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三)协助公司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四)协助公司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五)协调各中介机构,保证改制工作的合法性、规范性。
经我会调查,拟发行上市企业凡已符合改制要求的,方可报送正式申报材料。



1998年10月6日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

(2009年10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1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等方面支持所在地水文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全区水文管理工作。

自治区水文机构派驻各地(市)的水文机构,在自治区水文机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所在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自治区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及其派驻各地(市)的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资料的整理汇编、保管、保密和水文数据库的归档工作,准确采集水文监测信息,并按规定及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在跨国界河流上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缔结的条约、协定。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跨国界河流的水文动态监测。重大情况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培养水文科技人才,加强水文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水文机构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水文专业规划,应当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根据自治区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为自治区水利、水电、调水等基础工程设施建设提供服务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送自治区水文机构批准;属于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报送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项目立项批复;

(三)专用水文测站的设计报告;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对申请人提出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提交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三)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受理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专用水文测站开展监测工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开展水文监测工作必要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二)具有必要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具;

(三)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单位可以委托自治区水文机构代为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设立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向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资质等级和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

第三章 监测预报与资料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水文监测资料的质量。

第十六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江河、湖泊和水库的水量、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水文自动测报能力建设,完善测报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十七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对收集的水文情报进行分析、预测,并按权限发布水文情报预报,为防汛抗旱调度、防灾减灾决策提供依据。

承担水文情报报汛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防汛期间应当及时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报送水量调度运行信息。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自治区防汛抗旱的要求,无偿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编制时间。

第十九条 自治区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通信保障,确保水文机构及时、准确地传递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条 自治区水文机构可以委托经水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水文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跨地(市)或者重大河流、湖泊的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应当提交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二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将水文监测资料整理汇编后按时、无偿向水文机构统一汇交。

水文监测资料按下列规定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监测资料,由地(市)水文机构整理汇编后,于次年3月15日前向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二)其他从事水文监测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整理汇编后,于次年5月15日前向所在地(市)水文机构或者自治区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共享制度。自治区水文机构应当及时对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整理、审定,汇总纳入国家水文数据库,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有偿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仅供使用单位用于该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下列活动使用水文资料,应当经自治区水文机构审查:

(一)编制各类综合性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二)重点项目规划、建设以及水资源管理;

(三)水资源调查评价、论证和水环境影响评价、科学实验及研究;

(四)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和排水及防汛抗旱等工程;

(五)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保持长期稳定。确因重大工程设施建设需要搬迁的,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应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应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

第二十七条 水文测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划定水文测站站房、监测场地和监测设施建设以及专用道路用地,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水文监测设施用地、监测设施、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不得干扰水文监测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并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一)水文测验河段的保护范围为:雅鲁藏布江、金沙江、怒江、澜沧江干流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基本水尺断面上、下游各1000米,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其他河流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

(二)水文观测、监测场地的保护范围为场地周边以外10米。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植树、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影响水文监测作业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道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监测资料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备案擅自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责令停止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1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水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