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7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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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7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5年第7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1995年10月19日
免去刘彦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世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1995年11月20日
一、免去郑锦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李家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赵家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邵炯初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九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郭天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乍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高如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乍得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徐次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瞿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拉利昂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郑耀文兼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冰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建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冰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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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被告人王某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招商银行、上海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平安银行、中国银行等八家银行申领了多张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取现,经发卡银行多次催讨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案发仍拖欠银行本金共计29万余元。2010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民生银行的报案对王某进行网上追逃,并在江苏省江阴大桥收费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及其他七家银行的恶意透支事实。2010年12月9日和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分别向公安机关缴纳297773.15元和37744.41元,用于归还其拖欠银行的款项。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稳定就业,再犯罪可能性较小,可以适用缓刑。认定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3万元。本案现已生效。

【各方观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集中于本案中被告人的坦白情节是否属于“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能否减轻处罚。对于这条规定的理解,各方有着不同的观点:

公诉机关:“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是指严重后果还未发生,因为被告人的行为使之得以避免发生的情况。而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恶意透支行为已经发生后果,造成了银行的损失,其如实供述罪行并退赃仅是补偿已经发生的危害后果,并非“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没有减轻处罚的依据。

辩护人: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原本就以发生一定的恶意透支后果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如果后果没有发生,根本就不构成犯罪了,更谈不上需要减轻处罚。在犯罪后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被告人归还欠款的行为弥补了犯罪后果,与“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实际效果相同,应当给予同等评价。同时,应考虑到本案如果在五年以上量刑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某学者:对于“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减轻处罚,只限于重大案件,并且只有在因坦白避免特别重大危害后果发生的,才可以适用。如放置定时炸弹实施爆炸犯罪过程中,炸弹还未爆炸,犯罪分子就被捉拿归案,由于其坦白交代犯罪行为,使司法机关能够及时采取措施处置,因而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等情形。

某律师:“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指的是特别严重后果必然发生或者极有可能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而避免了发生。那么,如果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但因犯罪嫌疑人的坦白,而使特别严重后果得以消除的,也应当予以同等评价。只有如此,才能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作为,挽回损失,消除后果,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

【法官回应】

本案属于因坦白“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

本案中,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认定为“因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情况并对其减轻处罚是合适的。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王某因民生银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同种其他罪行,如实交代的恶意透支数额远远大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恶意透支部分,坦白态度较好;第二,被告人王某及时退赔了全部本金,应当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既包括特别严重后果没有发生时避免其发生,也应当包括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后因为被告人的坦白行为使之得以较好地消除。信用卡诈骗罪属于妨害金融管理秩序的案件,但是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更主要的是侵犯了银行对资金的所有权,在司法实践中,银行对恶意透支行为采取的诉讼方式也取决于哪种方式更能追回欠款,对于被告人的量刑,被害银行也表示,只要能将欠款及时还出,则对被告人的量刑没有意见。本案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数额巨大,能及时归还欠款,应当认定为“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第三,“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不一定一概要减轻处罚。只有从轻处罚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的,才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恶意透支29万余元的基准刑在六年左右,又有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退赃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在三到四年之间量刑,考虑到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且有帮教改造的条件,故对其最终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了缓刑。

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经验,笔者拟对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进一步分析。从立法本意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这个条款是对我国“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法定化,“坦白从宽”政策虽然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适用已久,但从未上升为法定情节,且囿于法律规定和其他情况,从宽政策在很多案件中未能得到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仅表现了他们的人身危险性程度,且节约了司法资源。许多案件都是依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得以破获的,如果不给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鼓励政策,不利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发挥其应有的引导作用。因此,对坦白情节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减轻处罚,对刑事司法而言,总体上是有利的。笔者认为,适用该条中的“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有价值较高的坦白情节。所谓坦白情节的“价值”,应当从坦白的时间、内容、对消除犯罪后果的影响等方面来看。从时间上来看,要求犯罪嫌疑人一到案就马上如实交代,另外,在严重的犯罪后果还未发生前就坦白罪行的,属于价值较高的坦白情节;从内容上来看,犯罪嫌疑人交代的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关键事实和证据,或根据犯罪嫌疑人交代的内容,公安机关得以抓获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同案犯,也属于价值较高的坦白情节;从对消除犯罪后果的影响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使得他人或自己能够及时消除犯罪后果,如交代数额巨大的一笔赃款流向使得公安机关能够及时追回赃款等,也属于这种坦白。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行为使“特别严重的后果”没有发生或得以消除。“特别严重的后果”一般是指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特别恶劣的政治和社会影响等。“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从字面上理解是指特别严重的后果必然或极有可能发生,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坦白行为而使之没有发生,如犯罪分子在某单位食堂的饭菜中投入了大剂量毒药,在其被抓获后,因为如实供述了毒药的去向,公安机关得以迅速销毁,从而使得大批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没有发生,这种情况比较容易理解。然而,笔者认为,对于“特别严重后果”已经发生,但是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使之得以消除的,也应当予以同等评价。对于结果犯而言,构成犯罪时一般就已经发生了严重后果,如果将这类犯罪统统排除在外,不利于实施了这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坦白案件事实,努力弥补因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做到案结事了。然而,在认定消除“特别严重后果”时,不能片面地“唯财产论”,也要看重对其他法益的侵犯程度。如受贿案件中,被告人受贿十万余元,但此时侵犯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被告人退赃的行为并没有消除“特别严重后果”,所以不能因被告人的退赃退赔行为而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第三,从轻处罚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时,才可以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不一定一概要减轻处罚,如果被告人的基准刑远远超过法定最低刑,即使有以上情节,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上从轻处罚,不需减轻处罚。如果被告人的基准刑接近法定刑,考虑到坦白、退赃情节,则有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可能性,此时就应当考虑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实际上,该条规定也是考虑到司法实践中量刑的需要,如被告人因为3000元的盗窃行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入户盗窃5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赃,如果没有这条规定,被告人又没有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只能在十年以上量刑,被告人的坦白、退赃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从轻。虽然可以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减轻处罚,但是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考虑路程时间和审限要求,一般法官还是会考虑在十年以上量刑。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减轻处罚情节的规定则有利于减少这类特殊案件中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另外,在量刑规范化试点已经推至全国法院系统的情况下,也无须担心该条规定中的减轻处罚情节会被滥用。

综上,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中的减轻处罚情节需要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才能适用,该条款的具体理解和适用需要通过充分的司法实践逐步明确,对其进行合理的解释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吉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盘活显化变现土地资产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盘活显化变现土地资产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省委七届三次全会精神,推进我省国有经济布局战略调整和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以下简称企改),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及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省企改和土地管理工作实际,特作
如下政策规定:
第一条 国有企业的土地资产是巨大的物质财富,其集约利用,合理处置,努力盘活,充分显化,将对国企改革和发展起到十分重要的投资融资作用。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必须高度认识土地资产对推动国企改革和发展的特殊地位和重大意义,积极参与和支持国企改革,并主动热情地做好
各方面服务工作。
第二条 企改中的土地资产处置,应当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灵活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要进一步加大土地资产处置的研究、管理和改革力度。
第三条 企改中处置土地资产,要实行有偿使用土地的改革原则。在具体处置中,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和不同改革形式,分别采用不同的土地资产处置方式和管理政策。
第四条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的领域和对国家长期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高新技术开发领域,如军工、国家安全和航空、航天等部门所属的有关国有企业,经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
第五条 对自然垄断的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如:铁路、公路、民航、邮政等行业和电力、石油、天燃气、煤炭行业中的生产企业主要采取授权经营和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有条件的可以实行土地使用
权出让或者租赁。
电信行业和电力、石油、天然气、煤炭行业中的非生产性企业主要采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
第六条 对于一般竞争性行业,如金融、商业、旅游、娱乐、服务、饮食等行业的企业应继续坚持以出让、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商品房开发用地,要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对于承担国家计划内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如纺织行业的限产压锭等,经批准原划拨土地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也可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向企业注入土地资产。
对于其他采用成熟技术进行产品更新和技术改造的企业,可将原使用的划拨土地按出让方式处置,显化的土地收益可作为应付帐款暂留企业,全额用于技术改造,参照技改贷款方式进行管理。
第八条 企业经技术改造,成为高新技术产业或者出口创汇企业,经省级科技和外汇管理部门认定后,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土地5年。
第九条 在企改中,要根据不同改革形式,实行不同的处置方式,将企改与完善土地资产处置方式相结合,降低企业改革成本,促进国有企业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实现土地资产价值。
第十条 对于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可以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或者租赁,有条件的也可实行一次性出让。
第十一条 对于实行集团化改组的企业(指具有国有资本运营职能的集团公司,下同),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价为国家资本金委托集团公司经营或者实行土地租赁。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之间合并,在兼并、合并中一方是工业生产企业的,保留划拨方式使用土地5年。
第十三条 实行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的行业,对控股公司本部的非经营性用地保留划拨方式使用土地3年,对控股公司下属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按本政策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对于个体、私营经济等非国有资本购买、兼并、参股国有企业的,有条件的应当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实行土地租赁,也可以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逐步通过股权转让变现。
第十五条 实行中外合资、合作的企业,应当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也可以收取场地使用费)处置土地资产。
第十六条 根据企业改革和发展需要,在一个企业内部,可以同时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多种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 企业破产时,土地使用权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以拍卖或者招标形式出让,出让所得收入优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
第十八条 明确土地权益,理顺财产关系,盘活显化土地资产。在企改中,企业经有偿处置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不改变批准用途的情况下,享有以下权利:
租赁土地使用权在承租期内有转租、作价出资(入股)、抵押的权利;
作价出资(入股)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内,有转让、转租、抵押和作价出资(入股)的权利;
授权经营的土地使用权经授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转租、作价出资(入股)或者在集团公司内部转让的权利。
第十九条 企改中企业经处置获得的土地使用权,改变批准用途或者集团公司向外单位、个人转让土地时,应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款(或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条 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完善和协调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不同处置方式之间的权、责、利关系,让企业自主选择土地处置方式,在土地处置中创造平等竞争的条件,鼓励企业以货币、资本、股本等多种形态,综合实现土地资产价值。
第二十一条 盘活企业土地资产,努力减轻企业负担。根据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对土地利用的不同要求,进一步细化配置土地权利,降低用地成本。企业因铺设地上(仅指不影响土地使用权人耕作或使用的)、地下管线等需要利用集体土地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通过
设定土地他项权利的方式,保证企业正常生产运营。因行使特定的土地他项权利而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濒临破产关闭或者停产的企业以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闲置土地租赁他人使用,其土地收益用于企业增资减债。
第二十三条 处于城市区位条件较好地段的企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将土地使用权置换,让位于第三产业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所获土地收益用于企业异地改造。
第二十四条 对于非上市企业的划拨土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通过土地交易场所部分或者全部转让变现。其闲置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建立信息储备,优先安排出让、转让、租赁。所获土地收益专项用于企业增资减债和结构调整。
第二十五条 以土地为条件,通过招商引资办法引进国内客户投资国有企业进行嫁接改造的,继续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5年。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国有土地资产进入企业资产的财务处理及土地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成立土地有形交易市场、土地资产经营公司、土地资产监管中心和闲置土地信息储备中心(或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七条 处置土地资产,要考虑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投入成本,合理确定土地价格标准。采用授权经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按政府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额计作国家资本金或者股本金。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本《规定》前,已经批准的改革企业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继续有效,不按本《规定》施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操作,优质服务,从快、从优做好企改中的土地登记、地价评估确认、处置方案策划和审批工作,并按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加快土地调查、登记进度,及时、准确办理改革企业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规范企改中的土地价格评估工作。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要加强行业自律,整顿行业秩序,规范中介行为,为企改提供公平、公正的中介服务。
第三十二条 加强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策划,保证企改顺利进行。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土地资产处置政策、企改方案和企业土地利用状况,帮助企业选择土地处置方式,设计适宜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
第三十三条 优化服务,搞好土地评估结果确认和处置方案审批工作。企改涉及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处置方案,经企业所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企业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行股份制改组、改造的,企业隶属关系按批准改组、改造机关执行)。




200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