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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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鉴于《安徽省通信管理条例》所规范的内容与我省邮政和电信经营管理体制不相适应,决定废止《安徽省通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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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基层检察队伍建设保障实现公平正义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副检察长 唐铁军


党的十六大报告鲜明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伟大历史进程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庄严而神圣的使命,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处于整个检察体系的基础和前沿,与人民群众有着密切的联系和最"亲密"的接触。"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质要求是坚持执政为民,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实现公平正义是人民的渴望和社会的呼唤。因此,我们的检察官队伍能否公平、正确的执行法律,始终坚持执法为民,坚决维护司法公正,将直接、具体的反映出是否在体现民意,保护民利,赢得民心。然而,在我们的一些干警中,为谁执法,如何用权的问题并没有根本解决。在成绩和主流的背后,在服务意识、执法思维、办案质量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影响了检察环节上公平正义的实现。检察官队伍都能真正做到公平、公正、无私无畏的承办每一起案件也决非易事。"徒法不足以自行。"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是做好各项检察工作,公正执法,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必要条件。因此,应该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检察队伍建设。
一、坚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队伍,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宗旨意识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指导检察工作的强大理论武器,加强检察队伍的思想政治建设,首要的是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队伍,明确"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为了群众,都是为了更好的代表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江泽民同志在深刻总结历史的兴亡教训后告诫我们:"历史和现实都证明,一个政权也好,一个政党也好,其前途与命运最终取决于人心向背,不赢得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就必然垮台。"我国的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全国人民共同意志的体现,这是社会主义法的根本属性。我们的检察官就应该通过公平、正确的执行法律,来直接、具体的体现民意,保护民利,赢得民心。在司法实践中,正是由于我们牢固的树立了执法为民的宗旨意识,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和上级院关于"严打"整治斗争的重大决策和部署,强化了各项检察职能,始终保持高昂的斗志,不厌战,不松劲,做到力度不减,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从重从快的批捕、起诉了一大批刑事犯罪分子,从而使一批危害社会稳定、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生产的犯罪分子受到了法律的严惩,有力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为铁路改革、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政治保障,使"公正"内化为执法的灵魂和信念;外化为执法的目的和效果,坚持把人民群众高兴不高兴、满意不满意、赞成不赞成作为衡量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如我院坚持为铁路企业办实事,为大虎山铁路医院解决了一起无理缠诉,使该医院放下了一个沉重的包袱,医院党政领导给我们送来了锦旗表示感谢。我们以公正执法的楷模方工同志为典型,加强宣传和教育,弘扬主旋律,引导和带动了广大检察人员自觉公正执法,树立了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从严管理检察队伍,大力推进专业化建设
精通业务是公正执法的基本前提,作为一名合格的检察官,必须拥有扎实的法学功底和丰富的司法经验。我院坚持以理论教育为先导,强化了干警的政治理论学习,坚持用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干警头脑,深入开展理想信念、公正执法、热情服务的三项教育,坚持了"五个一"的学习制度,较好的保障了政治理论学习的时间、内容和效果,为推进检察工作与时俱进提供了坚实的政治保障,使干警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明显提高,战斗力明显增强。2002年共有25名干警先后受到路局、分局表彰、奖励,其中有4名干警荣立了三等功。今年,为积极推进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我们倡导院创学习型检察院,干警争做学习型检察官活动。大力加强教育培训,我们加大了队伍的教育培训力度,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在练内功上狠下功夫,以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今年,全院共有39名干警积极响应院党组的号召,以饱满的政治热情,积极投入到电大法学专业、续职资格培训、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国民教育系列法学本科等学历教育和续职培训教育活动之中。还有4名同志在攻读法学硕士学位。为适应深入主战场的新形势,我院主动自我加压,举办了为期15天的"深入运输主战场业务培训班"。学习班结束后反贪局立即投入到深入主战场专项斗争活动之中。为提高检察人员的科技素质,推进办公自动化进程,我院编制并实施了科技强检推进计划,为推进我院科技强检示范院创建活动的开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智力支持。
三、坚持从严治检方针,加强和改进检察队伍的纪律作风建设
坚持对检察队伍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是公正执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对检察人员政治上的爱护。这几年,我院实现了各项工作的整体推进和跨越式发展,主要得益于:
(一)班子带头,身体力行,切实转变作风。根据高检院提出的"转变作风年"的要求,班子成员认真学习了十五届六中全会、江泽民同志"5.31"讲话和"十六大"会议精神,自觉按照"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始终把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做好检察工作的最高准则,班子带头进行政治理论学习,自觉的用"三个代表"的思想武装一班人;带头转变作风,廉洁自律;带头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带头实行民主集中制;带头落实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带头树立良好的检察职业道德观念和良好的铁检形象。在争创先进检察院活动中,求实效,办实事,真抓实干,对检察院的业务管理、行政管理、队伍管理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敢于管理,善于监督。坚持从严治检的方针,狠抓队伍建设,严格政治纪律、办案纪律、人事纪律。检察长思想敏锐,作风正派,改革创新意识强,廉洁自律当表率,严格恪守向分局党委、分院党组和全院干警做出的"七提倡、七带头、七不做"的郑重承诺,诚恳接受上级领导和社会监督,为全院干警树立了榜样,是一位忠实实践"三个代表"的好带头人。其他党组成员在反腐败斗争中立场坚定,旗帜鲜明,身先士卒,与检察长密切配合,与干警一起摸爬滚打。由于班子作风硬,合力强,形象好,威信高,在创建活动中起到了"领头雁"的作用,推动了我院各项检察工作扎实有效的开展。
(二)把改进执法作风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的重点,认真搞好专项执法检查,进一步端正执法指导思想,牢固筑起思想教育、监督制约和纪律惩戒三道防线,从而使干警树立正确的执法观念上又上了一个新台阶,努力做到公正执法、热情服务,实实在在地为群众和铁路企业办实事、办好事,密切检察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为铁路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如我院为确保沈山铁路运输畅通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迅速落实分局机关党委关于"机关干部对防非典工作重点车站实行责任包保"的要求,立即行动,迅速到位,尽职尽责,昼夜坚守岗位,忠诚的履行防非典包保职责,与兴城车站广大干部职工一道战斗在抗击非典斗争的第一线。认真履行铁检干部职责,经受住考验,铁检机关在社会上的形象和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度进一步提升。
(三)在强化监督制约机制的建设上,把加强自我防范作为转变办案作风的重要环节不断予以完善。我院在自觉接受铁路分局党委、上级院党组、铁路广大干部职工监督的基础上,强化了各个执法环节的内部制约,分别在侦查监督科、公诉科、监所检察科、控告申诉科设置4名兼职监察员,尝试实行办案部门之间的交叉制约监督,以不断地完善内部监督措施,强化对办案部门、办案人员执法行为的监督。检察长、副检察长还亲自深入到阜新、山海关等地区,召开基层站段党委负责人和我院执法监督员座谈会,诚恳的听取意见和建议,自觉的接受铁路广大干部职工的监督。
(四)把检察文化建设作为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在学习宣传好《公民道德规范》、《公务员道德规范》、《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的同时,积极组织多种多样的集体活动,如开展春节杯计算机应用能力大比拼、参加分局机关的联欢会、篮球赛、组织了多幅作品参加省院书画展等,增强了干警的集体荣誉感和团队精神,营造了创建先进检察院的良好氛围。
总之,只要坚持不懈地大力加强队伍建设,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时代需要,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过硬队伍,打牢基层检察院建设这个基础,公正执法的要求就能够广泛落实,新世纪新阶段中国特色的检察事业发展就会更加坚实。




二OO三年六月十二日




作者单位: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地址: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五段五号
邮编:121000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障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地位,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发展,加强对个体采矿户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矿产资源勘查的行业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以及地质环境的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政府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
省辖市(地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国有矿山企业和跨行政区域、异地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综合管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维护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的中长期规划,在省计划部门指导下,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年度勘查计划由省计划部门组织编制和下达。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查资格,并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 勘查特定矿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勘查登记。
第十条 矿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自行投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服从国家计划,并具有国家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查资格,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在进行勘查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勘查成果档案资料,避免重复勘查;
(二)按照批准的勘查区域、勘查项目、勘查阶段和期限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对符合边探边采规范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勘查单位在依法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边探边采;
(四)在勘查主要矿种时,对共生、伴生矿种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六)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写矿产勘查报告,提交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勘查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七)勘查作业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基金,按照批准的勘查项目计划使用。
鼓励群众找矿报矿,对有突出贡献者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有争议的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报省计划部门裁决,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采矿审批和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应经有关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矿山设计、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予以批准。在批准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其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和资
源利用率、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批准后根据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 开采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八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开采条件、审批程序,适用《河北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集体矿山企业一年、个体采矿户六个月,无正当理由而未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有效期截止日三个月前,向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并换发采矿许可
证。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和标高内开采矿产资源,禁止越界或者越层开采。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他人依法采矿,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国有矿山企业对其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的矿产资源,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给集体、个体开采,但必须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注意保护各类测绘、勘查标志。
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现具有科研和利用价值的地质现象和文化古迹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森林、草原、土地、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水土流失和地 对因采矿而受到破坏的生态环境,应当因地制宜地复垦利用,保护自然景观。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关闭矿山或者停止开采,应当提前编制矿山闭坑报告或者开采现状报告并附有实测图,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审核,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注销采矿许可证。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矿山企业应当保护矿产资源不
得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采矿过程中发生采矿权属纠纷或矿界争议的,涉及国有矿山企业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户的纠纷和争议,由省辖市(地区)、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
工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无效的,分别报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裁决,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裁决监督执行。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计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国有矿山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采矿和选矿管理,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
第三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禁止采富弃贫、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挖滥采,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开采、利用。暂时不能开采、利用的矿产资源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注销制度。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加工工艺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整顿,期满后仍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停办。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设置的地质测量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发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向重点矿山企业派遣矿产督察员或者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遣巡回矿产督察员,也可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或交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和吊销勘查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办理勘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转让勘查许可证的;
(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勘查区域、勘查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的;
(五)勘查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封填探矿井、探矿孔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条 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采矿许可证期满后不换证继续采矿和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可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
产设备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擅自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注销采矿许可证前擅自拆除和毁弃主要采矿生产设备、设施的,不按照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越界或者越层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或者越层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合理,或者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及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收购、销售或交换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不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两个季度不按照规定缴纳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和加收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纳数额一至五倍的罚款;仍拒不缴纳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
收未缴纳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品和销售收入。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辖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
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受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