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基纳法索工作的议定书(19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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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基纳法索工作的议定书(1990年)

中国政府 布基纳法索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布基纳法索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6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基纳法索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布基纳法索政府(以下简称布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四人组成的医疗队(人数、专业见附件)赴布基纳法索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布基纳法索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布方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库杜古地区友谊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自到达之日起工作期限为二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布方要求继续进行合作,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另签议定书。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需要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布方供应。根据布方要求,中方同意每年赠予价值十五万元人民币的器械和药品(不包括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中方提供的药品由中国医疗队和库杜古友谊医院共同管理,确保中国医疗队使用。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由中方赠送的器械、药品和中国医疗队使用的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阿比让港。布方负责办理报关、免税、提取手续和至库杜古友谊医院的运输。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布基纳法索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水、电)、交通(包括交通工具及其维修、油料等)由布方负担。根据布方要求,中方同意,中国医疗队由中国往返布基纳法索的旅费和在布基纳法索工作期间的工资每年总额为五十六万元人民币,由中国政府支付,无偿赠予布方。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在布基纳法索工作期间,布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享有中方和布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应遵守布方的现行有关法律和规定,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瓦加杜古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布基纳法索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布基纳法索          布基纳法索
      特命全权大使           卫生和社会事务部长
       吴嘉森             卡尼杜阿·纳波奥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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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省、市、自治区外贸分公司直属仓库利润留成试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省、市、自治区外贸分公司直属仓库利润留成试行办法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了提高外贸仓库、冷库的利用率,增加货物吞吐量,加速仓库建设改造,节约苫垫物料资材开支,全面提高仓库的经济效益,经商得财政部同意,特制定《省、市、自治区外贸分公司直属仓库利润留成试行办法》(以下简称“仓库利润留成”)。
一、适用单位
“仓库利润留成”适用于独立核算的、盈利的、财务与省、市、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直接挂钩的仓库(包括冷库、下同)和财务虽不与分公司直接挂钩,但是设在各口岸的仓库。亏损的库不适用,具体试行单位,由分公司确定报经总公司汇总报部备案。
二、留成的比例、提取与分配
留成比例,确定按利润额留成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按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缴财政。
留成资金由仓库和分公司分别计提,但计提的总比例不得超过净利润的百分之六十。仓库本身的留成比例,由分公司按照《地县级企业全额利润留成试行办法》进行核定。留成总比例扣除核定仓库本身的留成比例,即为分公司的仓库利润留成比例。例如:
某分公司有三个直属仓库,各仓库实现利润分别为五十、三十、二十万元,共计一百万元。如仓库本身的留成比例分别核定为百分之二十、三十、四十,各仓库应计提的留成资金即分别为十、九、八万元,共计二十七万元。分公司应计提的留成资金,按三个仓库利润总额的净利润乘总比例(百分之六十),减除仓库已提留成资金二十七万元,即为三十三万元。
分公司提取留成资金的分配,上交总公司百分之二十(仓储公司系统上交百分之三十),返还仓库一部分。返还比例由分公司根据仓库业务量大小、财务状况等分别确定,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下余部分留分公司掌握调剂使用。
分公司应提的仓库利润留成资金,可以按季预提(仓库本身留成资金仍按月预提)。预提比例应按核定的比例打八折计算,预提资金数额列入“利润分配”科目,并按季上交和返还。年终按实际数列入决算,经总公司汇总审查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总公司汇总留成总额不得大于各实行利润留成单位净利润的百分之六十。
三、留成资金的使用
仓库本身的留成资金,其使用范围按照部《地县级外贸企业全额利润留成试行办法》办理,分公司提取的留成资金(包括上交总公司和返还仓库的部分)全部用于仓库建设改造,即购买仓库机械设备,(包括养护用设备)、改造旧库、建设新库,解决建设资金的不足等。一律不得挪作他用。
四、年度终了后,各总公司要逐级汇总上报(仓库利润明细表)(详见附表一)和《仓库利润留成资金使用情况表》(详见附表二)。
五、仓库收费标准,应统一按外贸部颁发的《外贸仓储业务收费办法》规定办理。
六、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起执行。对办法中未尽事宜,由总公司补充规定下达。

附件一:利润(亏损)明细表
编制单位: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以下两位小数)
------------------------------------------------------------------------------
项 目 |本期金额| 项 目 |本期金额
------------------------|--------|--------------------------------|--------
一、仓储业务收入 | |三、仓储业务管理费 |
1.仓租收入 | | 1.工 资 |
2.仓租加成收入 | | 2.福利费 |
3.装卸、搬运收入 | | 3.工会经费 |
4.加工、整理收入 | | 4.银行手续费 |
5.汽车运输收入 | | 5.折旧费 |
6.铁路专用线收入 | | 6.修理费 |
7.其他业务收入 | | 7.保险费 |
二、仓储业务支出 | | 8.企业管理费 |
1.工 资 | |四、税 金 |
2.福利费 | |五、其他收支 |
3.工力、机械费支出 | |六、财产损失 |
4.燃、润料支出 | |七、利润(亏损)额 |
5.养路费 | | |
6.修理费 | |补充资料: |
7.铁路专用线支出 | |一、独立核算企业数 |
8.折旧费 | | 1.利润企业数: 个 |
9.大修理提存费 | | 2.亏损企业数: 个亏损额 |
10.水电费 | |二、会计人员数 人 |
11.劳动防护支出 | |三、期末发薪人数 人工资总额 |
12.苫垫物料摊销 | | 其中:正式职工 人工资总额 |
13.低值易耗品摊销 | |四、储存总吨天 |
14.保险费 | |五、综合吨天收入 |
15.职工教育经费 | |六、综合吨天成本 |
16.其他直接费 | | |
------------------------------------------------------------------------------

附件二:仓库利润留成资金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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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其 中
| | | |----------------------------------------------------
项 目|建设性质|金额|面积| 总 公 司 | 省 分 公 司| 仓 库
| | | |----------------|----------------|----------------
| | | |金额|面积或数量|金额|面积或数量|金额|面积或数量
------------------------------------------------------------------------------------
××仓库| 新 | | | | | | | |
××仓库| 新 | | | | | | | |
××仓库| 新 | | | | | | | |
小 计| | | | | | | | |
××仓库| 扩 | | | | | | | |
××仓库| 扩 | | | | | | | |
××仓库| 扩 | | | | | | | |
××仓库| 扩 | | | | | | | |
小 计| | | | | | | | |
××设备| 购置 | | | | | | | |
××设备| 购置 | | | | | | | |
××设备| 购置 | | | | | | | |
××设备| 购置 | | | | | | | |
小 计|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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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5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8月1日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本市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要的工作频率和频段,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准予生产的批准文件,报市无线电管理局核准。
第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研制、生产;需要变更技术指标时,应当及时申报。
(二)频率容限、占用带宽、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幅射;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事先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申请报告,报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并核发销售证明。
第七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范围销售。
(二)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频率、频段和其他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经市无线电管理局检测合格。
(三)查验购买单位和准购证明,按照准购证明的范围销售,并按规定锁频和填写回执。
(四)增加销售网点或者分支机构,必须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批;变更经营场所必须向市无线电管理局备案。
(五)不得委托无销售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代销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向无准购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整机组装件和安装在其他进口设备上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提前30日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入关手续。
第九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有进口许可证明或者准购证明;
(三)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来京参加各种交流活动携带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接待单位事先向市无线电管理局申报。
第十条 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技术交流演示活动),主办单位必须在展览前30日将设备的名称、型号、频率、功率等参数和设备的数量,报市无线电管理局,其中国外入境参展设备,必须申报拟用频率(信道)。经市无线电管理局审核同意,并发给无线电发射设备展示许可证明后
方可展出。
第十一条 参加无线电发射设备展览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设备的名称、型号、频率、发射功率和设备数量参加展览,不得擅自改变;
(二)展览期间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展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三)按国家规定缴纳注册费和频率占用费;
(四)展览结束后,国外入境的设备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关手续。
第十二条 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驻京机构从事无线电设备业务中介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无线电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根据需要,对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展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并按规定收取检测费。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局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和展览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局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
(二)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辐射;
(三)未报经市无线电管理局批准,在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中进行实效发射试验。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无线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无线电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