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51:12   浏览:8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2003年中央决算的决议


(2004年6月25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金人庆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3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和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关于2003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会议对《2003年中央决算(草案)》和中央决算的报告进行了审查,同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2003年中央决算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2003年中央决算和《关于2003年中央决算的报告》。会议对审计工作报告表示满意。
会议要求,国务院要继续落实《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2003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及2004年中央和地方预算的决议》,坚持科学发展观,准确把握经济形势,进一步落实宏观调控的各项政策措施,增强预算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加强税收征管,保证重点领域的支出,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切实改进中央固定资产投资预算管理。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坚决整改,努力做好财政工作,全面完成2004年预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0〕33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重庆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品种、规格,预防重大火灾和人员伤亡事故发生,保障市民燃放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采购、批发、销售(零售)、储存、运输、携带、燃放烟花爆竹产品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燃放烟花爆竹行政区域分为限制燃放区和燃放区。

限制燃放区,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春节期间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其余时间属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燃放区,是指常年都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地区。

第四条 本市准予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规格,根据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和相关产品标准,结合我市环境特点,按照“安全性能好、环保污染小、质量合格、观赏性佳”的原则确定。

第五条 禁止采购、批发、销售(零售)、运输、携带和燃放不符合我市准予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

第六条 安监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销售、储存烟花爆竹行为;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运输、燃放烟花爆竹行为;工商部门负责销售市场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抽检和查处销售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行为;环保部门负责燃放期间空气质量监测和发布,并视污染程度进行预警;供销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专营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准予在我市限制燃放区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为:D、C级产品中的喷花类、线香类、旋转类、造型玩具类、升空类、爆竹类、组合烟花类(不含飞行轨迹与地面有小于70°夹角的品种:即扇形、V型、W型、Z型、S型等特殊造型烟花及在空中爆炸后有垂柳、雷、金属漂浮物、漂浮物带等燃烧效果的组合烟花产品)、小礼花类等共8大类烟花爆竹产品。

准予在我市燃放区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为:D、C、B级产品中的喷花类、线香类、旋转类、造型玩具类、升空类、爆竹类、组合烟花类、小礼花类、吐珠类等共9大类烟花爆竹产品。

第八条 严禁销售、燃放国家禁止生产的品种和容易伤人或引起火灾的品种。禁止销售、燃放单发药量≥0.5g的爆竹和“土火炮”、“大夹小”或“炮中炮”爆竹产品以及带内筒的吐珠类产品。

除经审查批准的焰火晚会燃放活动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礼花弹、各类A级烟花产品、B级爆竹产品和架子烟花。

第九条 准予销售燃放的各级别烟花爆竹品种的规格、药量、引燃时间等技术指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喷花类(不包括喷花型组合烟花)产品。D级单个产品药量≤2g,喷射高度<1m,2秒<引线引燃时间≤6秒。C级产品:单个产品药量≤200g,喷射高度<3m,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B级产品:单个产品药量≤500g,喷射高度<8m,5秒<引线引燃时间≤15秒。

(二)线香类产品。D级单个产品药量≤5g,2秒<引线引燃时间≤6秒。C级产品:5g<单个产品药量≤25g,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

上述产品在燃放时不得爆燃,且在燃放高度>1m时不得有火星落地。

(三)旋转类产品。D级单个产品药量≤1g,旋转直径≤2m,飞离地面高度≤0.5m,2秒<引线引燃时间≤6秒。C级产品:1g<有轴单个产品药量≤30g,1g<无轴单个产品药量≤15g,旋转直径≤2m,飞离地面高度≤0.5m,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B级产品:30g<有轴单个产品药量≤60g,15g<无轴单个产品药量≤30g,旋转直径≤2m,飞离地面高度≤0.5m,5秒<引线引燃时间≤15秒。

(四)造型玩具类产品。D级单个产品药量≤3g,燃放行走距离≤2m,2秒<引线引燃时间≤6秒。C级产品:3g<单个产品药量≤15g,燃放行走距离≤2m,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

(五)升空类产品。C级产品:单筒内径<40mm,单个产品药量<10g,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B级产品:单筒内径<68mm,单个产品药量<30g,5秒<引线引燃时间≤15秒;发射偏斜角度<22.5°。

(六)爆竹类产品。C级爆竹单个产品药量>0.5g的不允许结鞭,单个爆竹产品内径>5mm的,不允许使用不散开的固引剂。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鞭炮产品计数以“颗”为单位,计量误差≤±5%,每条鞭炮编结数量不得超过5000颗。

(七)组合烟花类产品。C级产品:20mm<单筒内径<40mm、筒体壁厚≥3mm,单发药量≤35g,总药量≤1500g,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发射偏斜角度<22.5°,10m≤发射高度<20m。B级产品:40mm<单筒内径<68mm、筒体壁厚≥3mm,单发药量≤60g,总药量≤3000g,5秒<引线引燃时间≤15秒,发射偏斜角度<22.5°,20m≤发射高度<30m。

各级别的组合烟花主体高度不能大于底面对角线长度最小值的两倍,即主体高度不得超过53cm,其产品计数以“发”为单位,每一个单筒称为一发,计量应与实际相一致。

(八)小礼花类产品。C级产品:单个产品药量<20g,3秒<引线引燃时间≤13秒;B级产品:单个产品药量<50g,5秒<引线引燃时间≤15秒,发射偏斜角度<22.5°。

(九)吐珠类。主要是魔术弹、飞毛腿等系列产品,且应符合以下要求:

魔术弹产品:单个产品总药量≤80g,2g≤单发药量≤4g,总发数不超过100波。筒长分别为:40波≤58cm,50波≤68cm,60波≤78cm,70波≤88cm,80波≤98cm,100波≤105cm,筒体内径≤7mm,筒体壁厚≥3mm,无药部分手柄>20cm。

飞毛腿等系列产品:单个产品总药量≤20g,2g≤单发药量≤4g,筒长≤100cm,筒体内径≤20mm,筒体壁厚≥3mm,总发数≤10发。

第十条 烟花爆竹产品的包装标志、外观、声响控制和火星熄灭等技术指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品外包装标志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或批号)、箱含量、单筒药量(烟花产品)、箱重、体积和“烟花爆竹”、“防火防潮”、“轻拿轻放”等安全用语或安全图案及执行标准代号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

(二)外包装应采用适当的包装容器,并封装牢固。包装容器体积根据品种规格要求设计,每件净重不超过30kg;包装箱应有足够的强度和防潮性。

(三)产品内包装标志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规格、产品等级、警示语、燃放说明、单筒(个或小包装)药量、数量、制造商或出品人名称及地址、生产日期(或批号)等。

(四)标志所用文字应符合《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要求,图案要清晰,警示语主体应不小于四号字并加框,对比色度清晰。

(五)产品外观应整洁,外形应完整、无明显变形、无损坏、无漏药,表面无浮药、无霉变、无污染。筒标纸粘贴必须吻合平整、无遮盖、无露头露脚、无包头包脚和露白现象。筒体应粘合牢固,不开裂、不散筒。组合烟花必须用两道铁丝将花筒扎牢加固,并有“不得倒置”的警示语或警示标志。

(六)D、C、B级烟花爆竹产品燃放最大声级值控制在140dB以内;升空类烟花下落时,其散落的火星必须在距离燃放点水平地面3m以上自行熄灭,并不得出现火险和低炸、炸筒、散筒、倒筒、冲底、断火等现象。

第十一条 每年6月前,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品种、规格、药量、引燃时间、标志、外观、声响控制和火星熄灭等要求,选择供应我市市场的烟花爆竹产品,由市供销总社汇总后,报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工商局备案,并在重庆烟花网http://www.cqyhbzw.com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部门审定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严把产品进货质量关,建立烟花爆竹供货合同验收制度,并做好相应的每批次入库产品的检(抽)查以及流向原始记录。

第十三条 安监、公安、工商、供销、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和执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安监局、市工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机构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商业保险机构,包括中资、外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中资保险机构是指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资(含外资参股)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外资保险机构是指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和其他中介性质的保险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对保险机构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人机构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分支机构的经理、副经理、经理助理、主任、副主任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的其他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品行和能胜任工作所必须的专业从业经历与管理能力,无不良记录。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与管理,包括任职前资格审查、任职资格取消和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原则。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机构分公司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保险机构支公司以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中资保险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八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保险方针政策,有保险业经营和管理的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汉语水平。
第九条 担任中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公司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须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保险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部门经理或分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须具有在同等规模(或以上)保险机构或其他金融机构担任部门经理或支公司副经理以上领导职务2年以上任职经历。
(三)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含支公司,下同)的高级管理人员,须具有经济、金融或其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保险工作2年以上。
(四)对担任分公司以上(含分公司,下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保险、金融、财会类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或支公司以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保险、金融、财会类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事经济、金融、保险工作的条件可适当放宽。
(五)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长期从事保险工作且业绩突出,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的,其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可适当放宽。
(六)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国家金融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或宏观经济管理部门从事与保险业直接相关工作,并具有2年以上领导职务任职经历的,其相应的任职资格条件可适当放宽。
(七)担任保险公司境外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具备第(二)项条件外,还应具备的相应的外语水平或在境外金融保险机构从业的经历。
第十条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适用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外资保险机构、中外合资保险机构的外方高级管理人员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保险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的,须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职业15年以上,并具有5年以上担任中级管理人员职位的经历;
(二)担任保险机构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须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职业10年以上,并具有3年以上担任中级管理人员职位的经历。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中介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须具备第七、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有关保险中介机构管理法规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曾经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等罪行被判刑;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或者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三)对重大工作失误和经济案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
(四)司法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五)有赌博、吸毒、嫖娼、欺诈等违反社会公德行为的;
(六)中国保监会认定的不适宜担任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破产、关闭、被接管等实行特别处理的保险机构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外,在采取上述措施的三年内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其他保险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拟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须由其所在的保险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所确定的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向中国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保险机构申请报告;
(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需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原任职机构同意其调离的证明材料;
(五)原任职机构接受过的有关监管部门(审计、税务等)的检查或调查结论;
(六)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考察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书面材料必须用中文书写。
保险机构提交的各项材料必须真实可靠。中国保监会有权对提交虚假材料的保险机构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书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未获批准的,申请机构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九条 对保险机构内部同级分支机构之间因工作需要而平职级调动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备案制度。保险机构须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项所要求的材料。中国保监会保留对拟调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否决权。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权限对拟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必须作出记录,谈话记录必须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报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审查批准,不得擅自任命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以临时负责人名义或其他方式指定未经任职资格审查的人员为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建立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档案,作为考察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重要依据。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审查的各种重要文字材料均须存入其任职资格档案。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取消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被取消任职资格的人员,在其被取消任职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作为所在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也不得作为其他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人选。
第二十四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年至5年的任职资格:
(一)违反有关规定,超业务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违章经营;
(二)经营中有意损害客户或其他金融机构合法权益;
(三)在向监管部门报送的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中弄虚作假,或屡次不按规定时限和要求上报数据报表和文件报告;
(四)发生重大案件后不及时报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在业务活动中向客户索取各种名义的回扣或其他与正当业务收入无关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6年至10年的任职资格:
(一)保险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案件;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保监会依法监督管理,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情办事,造成严重后果;
(四)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造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六条 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及其后果,取消其11年以上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擅自设立保险机构;
(二)因严重违规经营、内控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保险机构被接管、被迫与其他保险机构合并或宣告破产;
(三)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
(四)任职期间被发现有第十三条第(五)项所列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无论因何种原因获准辞职,或被董事会免去其职务,或受到本机构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的记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或其他行政处分的,保险机构必须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限期30日内改正,并由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主要责任人取消1年至5年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将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取消处理情况记入其档案。对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有关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