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案件在审理实践中的几点思考
张煊
随着2008年《劳动合同法》和《调解仲裁法》的正式颁布,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劳动者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劳动仲裁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成倍数增长。Xx县作为人口大县,且劳动密集型产业比较集中, 2009年的案件也较往年有所增加。在2009年本人作为仲裁员审理的案件中,以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及相关经济补偿作为申请请求的案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偏多, 现在对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典型案件作以下几点思考:
在某申请人诉某砖厂劳动争议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卸砖时,因车胎突然爆裂导致车辆侧翻,造成申请人受伤 ,造成申请人贰级伤残。申请人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一次性处理,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218283.11元。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系农民工,伤残等级鉴定为贰级,现申请人要求一次性处理工伤待遇,应适用川劳社办(2004)76号文进行处理,况且《工伤保险条例》没有针对农民工贰级伤残的一次性处理条文。另根据川府发(2003)42号文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按《条例》被认定为工伤的,受伤害职工应该先解决交通事故部分,交通肇事方赔偿不足部分,才应由被申请人方补差。车辆肇事方前期已向申请人支付了一部分赔偿款,被申请人应在此款范围之外进行补差。另交通肇事一案申请人已撤诉,导致加重了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应继续向车辆肇事方主张赔偿。当我拿到这个案件时,首先看了下申请赔偿额1218283.11元,把我也吓了一跳,针对工伤伤残赔偿上百万的应该算是天价赔偿了。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原因还是在申请人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了问题,而且在申请请求上出现了矛盾之处,既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又要求进行一次性处理。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一至四级伤残没有一次性处理的条文,只有保留劳动关系,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规定。川府发(2006)第19号文也规定因工受伤的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可选择一次性支付及长期支付方式。选择的权利法律是赋予劳动者了的,而劳动者选择要求一次性处理,而且本案中的申请人又属于农民工,只能按照专门处理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工伤待遇的川劳社(2004)76号文来作为法律依据。依据(2004)76号文,最后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待遇383785.11元。另本案还有一个争议焦点即申请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申请人是否必须等到交通事故一案执行终结,交通事故责任方确无赔偿能力,剩余赔偿部分才由被申请人承担补差的责任。根据川府发(2003)42号文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按《条例》被认定为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在受伤后并未放弃向第三责任方主张权利,而是积极的向法院起诉,并在责任第三方处获得了一部分赔偿,现在第三方确已无赔偿能力,申请人后撤诉,属于因其他原因致使工伤职工未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形,所以不存在被申请人辩称的申请人放弃了权利,导致加重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申请人应继续向车辆肇事方主张赔偿的问题。申请人既然向责任第三方主张了权利,申请人确因责任第三方无法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该对工伤职工未获得的赔偿进行补差,被申请人则保留向责任第三方进行追偿的权利。
通过此案,让我们知道,不论是维权当事人,当事人的代理人,还是司法工作者,在共同参与一起法律案件中,都要以法律依据为准,这样才能以付出较少的成本方式达成一种较好的法律效果。本案裁决下来申请人最终拿到的赔偿款与申请人的预期差距比较大,申请人可能难以接受,但按照法律规定这又是申请人应该得到的赔偿数目,这也给申请人以启示,在进行劳动仲裁前一定要找准法律依据,不然会付出更多的成本。虽然现在劳动仲裁案件不收费,但作为法制社会中的公民,在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原告方一般是要垫付诉讼费的,而诉讼费的多与少是跟诉讼标的,即请求的金额是成正比的,要求的越多,成本也就越高,如果当事人请的有代理人的话,代理人的收费也与诉讼标的额成正比,这样变相的会增加维权成本。另劳动者相对于企业来说属于弱势群体,在维权上相对于企业来说难度也更大,针对本案来说,劳动者是因为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工伤,是属于一个法律事实导致了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民事上的侵权责任关系,一个是劳动争议上的工伤待遇法律关系,而现在的法律未明确有双重赔偿的条文规定,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是一种补差的赔偿规定,若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觉得对自己来说,这样的规定不公平,因为毕竟造成劳动者伤害的原因不是自己造成的,劳动者将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要求其进行赔偿,自己也是受害者,但劳动者毕竟是在为被申请人工作,是在为被申请人创造劳动成果和价值的时候受的伤,被申请人从中受了益,应该有一种保障劳动者劳动安全的义务,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理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应该在责任第三方赔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一种法律上的补充责任,至于被申请人的损失,可以继续向责任第三方进行追偿,这正是法律更高层次上的一种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因为劳动者作为个人,在维权程度上相对于企业来说难度更大,付出的成本也越高,若劳动者只能向直接责任第三方要求赔偿,在第三方没有赔偿能力的前提下,劳动者不但身体上造成了残疾,还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这样不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对整个经济的发展也不利,毕竟劳动者才是创造社会财富的主体。用人单位作为一个民事主体,是一个非个人的集合体,在资金及维权能力上都较单个的劳动者个体有更大的优势,且劳动者的工作为用人单位创造了劳动价值,用人单位本就有维护劳动者劳动安全的法定义务,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应得到最大的保障,用人单位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继续保留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而不能将所有的法律风险全转嫁在劳动者身上,这也是《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作为社会法适当向劳动者政策倾斜以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益的宗旨所在。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72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 72 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颁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 长 习近平
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为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福建省人民政府对2000年底以前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对 下列部分规章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共15件);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的(共10件);
三、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共15件)。
以上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见附件。
附件:福建省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共40件)
附件:
福建省人民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共40件)
一、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共15件)
(一)福建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1979年9月27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发(闽革〔1979〕71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1998年公布施行)代替。
(二)关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几项规定
1982年10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2〕131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
(三)关于扶持食品工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1985年1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3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年公布发行)已作新的规定。
(四)福建省地方小矿开采暂行规定
1985年3月2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22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1998年公布施行)代替。
(五)福建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办法
1985年4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31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闽政〔1998〕9号文)代替。
(六)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1985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87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年公布施行)代替。
(七)福建省关于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实施办法
1987年8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综20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年公布施行)、《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1998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八)福建省关于整顿木材流通渠道和保证林农合理收益的若干规定
1987年11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79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公布施行)、《福建省森林条例》(2001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九)福建省农作物种子苗木管理试行规定
1987年11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81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十)福建省农业承包管理规定
1988年2月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8〕7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1995年公布施行)代替。
(十一)福建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6月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8〕25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公布施行)、《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1994年公布施行)已作出新的规定。
(十二)关于加快发展水产业的若干政策规定
1991年11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1〕37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福建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快海洋经济发展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998年发布)等政策措施代替。
(十三)福建省抵押物登记办法
1993年10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3〕34号)
说明: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公布施行)、《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公布施行)等法律、法规已作出新的规定。
(十四)福建省消防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7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消防条例》(1996年公布施行)代替。
(十五)福建省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7年5月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7〕15号)
说明:已被《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外商投资进一步发展的若干规定》(闽政〔2000〕文190号)代替。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的(共10件)
(一)关于福建省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实行利润留成的试行办法(草案)
1979年11月28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发(闽革〔1979〕9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二轻工业的几项暂行规定
1980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0〕3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三)关于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1984年4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4〕44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四)关于进一步搞活企业的十条措施
1985年4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41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五)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实施细则
1985年5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综293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六)福建省非农业建设使用耕地缴纳垦复基金的暂行规定
1987年4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24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七)关于发展城市肉食品生产基地的若干意见
1987年11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7〕7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八)福建省企业兼并的暂行规定
1988年11月2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8〕6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九)关于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的补充规定
1992年1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2〕综39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十)福建省加快发展旅游业的若干规定
1992年7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2〕综198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再适用。
三、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共15件)。
(一)福建省酒类专卖管理暂行办法
1979年3月29日福建省革命委员会颁发(闽革〔1979〕22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二)福建省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管理办法
1985年2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综12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三)关于木材运输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5年3月1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5〕17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森林条例》等新的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四)福建省关于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奖励暂行办法
1988年8月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88〕35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不相适应。
(五)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暂行规定
1991年5月1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1〕综112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六)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农业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
1991年10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1〕3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七)福建省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1993年6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3〕2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八)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
1993年6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3〕23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九)福建省社会事业发展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十)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高速公路的暂行规定
1994年5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4〕24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十一)福建省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补充规定
1995年11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5〕32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
(十二)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6〕3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十三)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审批程序规定
1997年9月1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7〕31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不相适应。
(十四)关于鼓励外贸出口的若干规定
1998年6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8〕17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不相适应。
(十五)关于扶持鞋帽、纺织服装、罐头食品、鳗鱼扩大出口的若干规定
1999年4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闽政〔1999〕文69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不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