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文学艺术奖评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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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文学艺术奖评审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委办发〔2005〕18号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文学艺术奖评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厦门文学艺术奖评审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5月18日

厦门文学艺术奖评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厦门文学艺术奖的评审工作,促进厦门文学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文学艺术奖是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厦门文学艺术界的最高奖项,每三年评审一次。

  第三条 厦门文学艺术奖的评审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 “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鼓励关注现实生活和表现时代精神,促进我市文艺创作多出优秀作品和优秀人才,推动文艺创新,推进先进文化建设。

  第二章 奖项设置和评审机构

  第四条 厦门文学艺术奖设以下奖项:

  1、荣誉奖

  荣誉奖分为“特别荣誉奖”和“荣誉奖”。特别荣誉奖授予国家级奖励一等奖或金奖获得者;荣誉奖授予国家级奖励二、三等奖或银奖、铜奖以及福建省“百花文艺奖”一等奖获得者。

  2、优秀作品奖

  优秀作品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奖项的数量视每届申报情况酌情安排。

  第五条 设立“厦门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及其办公室。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领导组成,设主任、副主任、委员若干名、顾问若干名。主任由分管宣传文化工作的市委副书记担任;副主任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分管文化工作的领导担任;委员由市宣传、文化、广电、文联、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担任;顾问由评审委员会聘请。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由市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负责评奖期间日常工作。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委宣传部,办公室下设文学影视广播、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美术书法摄影五个评审组,邀请各级专家担任评委。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另设“资格认定组”,对“荣誉奖”的申报者进行资格认定。

  第六条 评委的选用从备选成员数据库中随机抽签选定。

  第三章 评审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七条 凡拥有厦门户籍、在本市居住三年以上或参加由厦门有关单位组织创作的文艺作品的作者,其在评审年度范围内正式出版、发表、使用、演(播)出的文艺作品,经正式申报后,均可参加评审。

  凡拥有厦门户籍的文艺家,可参评荣誉奖。

  第八条 参评作品的出版、发表、使用和演(播)出时间,以版权页、期刊号以及首次使用或公演时间为准。参评作品出版、发表、使用和演(播)出的时间上限,应与上届评审的时间下限相衔接。

  第九条 一部(件)作品原则上只能参评一次厦门文学艺术奖。但在上届评奖中未曾获奖,后进行重大加工修改并经实践检验确属优秀的作品,可参加下届评奖,但只能复评一次。

  第十条 集体创作生产的综合性文艺作品以其整体参评,各单项(包括剧本)不单独参加评奖。与外地作者或文艺单位合作的文艺作品,我市人员或单位应是主要创作者或单位的方可参评。

  凡参加市社科成果评奖的文艺类专著、译著和文艺评论均不再参评。

  个人文集、作品集及多位作者的作品结集不得参评。

  第十一条 厦门文学艺术奖的评审标准是:

  1、获奖作品应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二为”方向和“双百”方针,符合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的要求,具有较高艺术品位,达到思想性、科学性、艺术性、观赏性的和谐统一。

  2、获奖作品应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达到一定的发行量、演出、展览场次或收听、收视率,在对人民群众陶冶思想感情,培养良好道德风尚,提高审美情趣和艺术欣赏水平等方面发挥示范和导向作用。

  3、鼓励深刻反映厦门特区现实生活,富有地方特色,较好地体现时代精神,塑造社会主义新人和社会新风尚的作品。

  4、鼓励在继承我国优秀传统文化和借鉴外国优秀文化成果基础上的探索和创新,倡导题材、主题、风格的多样化。

  5、坚持宁缺毋滥的原则,各奖项可以空缺。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二条 申报:市文联所属协会会员由市文联组织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和市新闻出版局组织所属单位和个人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申报,其他单位和个人直接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申报者填写“厦门文学艺术奖”申报表,并按规定附上作品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评审:评审办公室组织各评审组初评,依据作品所得票数排定名次。

  评审办公室认为获奖作品需要调整,须向作品项目评审组说明情况并征得同意。

  评审办公室将初评结果上报评审委员会复评,经复评通过方可公示。

  第十四条 公示:获奖作品在提交市委、市政府批准之前,由评审委员会通过新闻媒体公示评审结果。

  对获奖作品的版权、内容和有关问题持有异议者,自公示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厦门市文学艺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经公示无异议,即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颁奖:评审结果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后,由评审委员会召开颁奖大会,公布评审结果,并向获奖作品的作者颁发奖状(证书)、奖牌和奖金。

  第五章 评审纪律

  第十六条 为确保评审的权威性、公正性,厦门文学艺术奖实行评委名单公开制度。

  第十七条 评委会委员及评委会办公室成员,一律不得参与任何有可能影响评审结果的不正当活动,杜绝行贿受贿和人情请托等不正之风。一旦发现上述行为,有关评委或评奖工作人员的资格及评选结果予以取消。

  第十八条 实行回避制度。评委会成员若有作品参评,或与参评作者、作品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如系参评者的亲属等),必须回避,或相关评委会成员退出评委会,或作品退出参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厦门市委宣传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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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各类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财政、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审计、地税、食品药品监督、物价部门及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征缴。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一致。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生育保险。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0.8%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名册,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迟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男职工护理补贴;
(三)生育及并发症医疗费用;
(四)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及因此引起的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宣传奖励费用;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与生育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从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连续缴费义务;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按规定实施了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二条 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雇佣的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引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生育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符合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四)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月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四条 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雇佣的男职工在规定时限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护理假期间享受护理补贴。
护理补贴标准为职工当月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的1/3,夫妻异地生活的为2/3。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男职工护理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因生育、节育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费用;
(三)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以及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八条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因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发的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有关医疗机构承担的,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职工个人不负担。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
定点服务机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在具有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确定,由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节育时,除急诊、急救外,应凭经办机构核发的《生育保险诊疗手册》和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到定点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需在非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转外地生育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在参保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后6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护理补贴。
申领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二)夫妻双方身份证;
(三)定点服务机构出具的出生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证明、专家鉴定证明或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以及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四)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职工领取生育津贴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支付,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保的,按本办法规定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从欠缴次月起停止支付该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欠缴生育保险费在3个月以内,且足额补缴所欠金额及滞纳金的,经办机构可以按本办法规定补发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的,欠缴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该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按统筹地区上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待遇水平,预留已怀孕女职工的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9]74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市地震局《嘉峪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嘉峪关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监督,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地震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适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大中型水库大坝,大型水力、火力、风力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铁路大中型站的候车楼,机场及其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大型工矿企业建设项目;
(五)城市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指挥中心和医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超限高层工程,学校、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和教学科研实验楼等人口密集场所的重要建设工程;
(六)国家或者省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七)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八)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
(九)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十)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十一)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十二)省人民政府认为对本省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需要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和审定的工程项目具体按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
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工作质量;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四)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市地震局备案。
市地震局负责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的备案。
第十条 市地震局在收到备案申请表后,应当对资质单位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书、单位营业执照、技术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范围和工作等级等进行审查。
对于审查合格的,应当予以备案。
对于审查不合格的,应不予备案,并告知不予备案理由。
经审查不予备案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不得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借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送评审或审核。
第十三条 市地震局根据省地震局的委托,可以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
第十四条 市地震局作出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报省地震局备案。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没有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第十六条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没有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设计、施工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市地震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地震局参与验收。
第十九条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现行工程建设抗震规范进行抗震设防,并分别由市地震局和市建设局确认。
第二十条 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和可行性论证阶段,持建设工程项目规模情况、规划部门批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等有关资料,到市地震局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认或审批;
(二)经市地震局认定为一般建设工程的项目,可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市地震局负责进行抗震设防要求确认;
(三)经市地震局认定为《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附表1和附表2所列以外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持建设项目规模情况、规划部门批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审核或评审意见,到市地震局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地震局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送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存在重大错误需进行较大修改的,审批时限以收到修改后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核意见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市地震局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广大农民群众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地震、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
第二十四条 市地震局对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确认、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审定结果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批、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备案等行政审批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地震局依据《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地震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