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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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公安、民政、人事劳动、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大力宣传报道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奋不顾身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制止犯罪行为,使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免受或减轻危害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制服逃犯或者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二)记功;
(三)通令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应当设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会。奖励保护基金采取财政补助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办法筹集。
第九条 奖励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在生活上困难的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家属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公开宣布。被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开宣布。
第十一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应予表彰奖励的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负责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申报受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和负伤致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关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组织抢救和治疗。对因拒绝或拖延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但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和无固定收入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费用,依照公安机关处理决定和司法机关的裁决执行。
第十四条 对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误工及伤后医疗期间的人员,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晋职、晋级、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优先权。
第十六条 打击报复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或对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诉。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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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国家经委 等


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25日,全国控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

第一条 为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加强对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严肃控购纪律,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由各级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对重大问题的处理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国家每年批准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指标,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层层下达到基层单位。各单位购买非生产用商品,应在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执行,不得超过。执行中如发生特殊情况,指标不足时,应逐级上报申请追加。不层层下达控制指标或不按控制指标执行,任意突破的,应责令作出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批评、通报,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并追究领导人责任。
第五条 各单位购买、制作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应事先报经授权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单位不得擅自购买、制作;供货部门(含生产单位)不得供货;银行不得付款;财务部门不得拨款、报销;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行车牌照。如有违反,按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除通报批评、没收其所购商品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30%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当于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可视情节处以相当于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级财务部门、银行、商业供销物资等供货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都负有监督执行的责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或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对供货部门还应没收其违章销售的利润。
第八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监督部门都要以身作则,尽职尽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单位所处的罚款,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资金中支付。都不得用国家拨款支付或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个人应缴的罚款,由个人直接交付,或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条 应缴的罚款,由决定罚款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通知被罚单位上缴同级财政金库。逾期不缴的,可停止受理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申请。没收的物品由决定没收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处理,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金库。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知到达之日起执行。


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134号


  《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一日


成都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原则)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区(市)县级统筹。
  (二)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
  (三)实行住院医疗社会统筹,保大病,保住院,不建个人账户。
  (四)权利与义务对等。 
  (五)以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贴为辅,多方筹资。
  (六)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三条(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统筹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城镇户籍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年满18周岁以上从业年龄内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居民;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
  老红军、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缴费标准)
  (一)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五城区)以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5%。  
  (二)其他区(市)县以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分设三个档次,即: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为4%。区(市)县政府可根据统筹地城镇居民的经济收入状况确定具体的缴费档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涉及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准。
  第六条(参保补贴)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参保,政府每人每年补贴不低于300元;中低收入家庭的城镇居民参保,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政府每人每年补贴不低于50元。具体的补贴标准,由统筹地区(市)县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所需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区(市)县政府承担。
  第七条(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应当连续不间断地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2个月以上续保视为重新参保。
  (一)初次参保时年满70周岁的人员,连续缴费满10年以上,按综合平均缴费指数,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初次参保时年满60周岁、不满70周岁的人员,连续缴费满15年以上,按综合平均缴费指数,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初次参保时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连续缴费满20年以上,按综合平均缴费指数,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初次参保时不满50周岁的人员,连续缴费满25年以上,按综合平均缴费指数,终身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折算年限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以上,且保险关系转移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低于1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身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缴费方式)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按月或按年度征缴,所缴保险费不予返还。  
  第九条(保险关系衔接)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原缴费年限可按一定比例折算,五城区每2年折算1年,其他区(市)县的具体折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市)县政府确定。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原则上不得转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因特殊情况确需转为城镇居民参保的,只能转入原社保机构,同时生育保险费随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
  第十条(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个人先支付一部分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五城区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支付。
  (二)其他区(市)县以缴费基数100%缴费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支付;以缴费基数80%缴费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的80%支付;以缴费基数60%缴费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的60%支付。
  第十一条(起付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参照统筹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最高支付限额)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为参保人员入院前年缴费基数的4倍。
  第十三条(待遇支付期限)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连续不间断缴费的,保险待遇支付期限为:  
  (一)2007年12月31日前参保缴费的,参保次月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7年12月31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之日起12个月后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中断2个月以上续保缴费的,自续保之日起12个月后入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待遇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不支付情形)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除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中断缴费期间发生医疗费用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规违法等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伤、自残、酗酒、戒毒、性传播疾病等进行治疗的。
  (六)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七)未经社保机构审批转诊转院的。
  (八)国家和省市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不支付费用情形。
  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能够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的相关证明,并经社保机构查证属实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医疗费可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但享受了相关补偿的除外。
  第十五条(结算办法)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社保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的,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入院时个人应向定点医疗机构缴纳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预付金的具体数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定点医疗机构收取费用时应向缴款人出具收款凭据。
  第十六条(基金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单独列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社保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七条(基金收支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社保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及时支付医疗保险待遇,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八条(基金超支处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由同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人员保障)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工作人员,由区(市)县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医疗服务管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弄虚作假、滥用药品、违规收费等,社保机构有权按协议进行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或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二条(骗保责任)
  参保人员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保机构有权拒付。已经给付的,应依法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员违规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社保机构追回流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施细则)
  区(市)县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其基本原则、覆盖范围、缴费标准、待遇水平、基金管理等制度应与本办法基本一致。
  第二十五条(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自愿参加成都市城镇住院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或“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