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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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2月1日 生效日期1980年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旅游部门之间的合作,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双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交换如下方面的旅游资料:
  一、交流发展旅游工作的经验。
  二、可供外国旅行者游览的旅游点的资料。
  三、接待外国旅行者的制度、办法和为促进旅游进行宣传的办法。
  四、为外国旅行者提供的饭店管理规则、导游人员规则。
  五、关于保护旅游资源和历史文物的规则。

  第二条 协定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旅行机构之间,在组织本国公民和第三国旅行者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马耳他共和国的工作中进行合作,并鼓励和支持为促进这样的旅行所做的工作。

  第三条 为了达到发展和加强各自旅游业的目的,当需要的时候,协定双方根据对方的要求并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在培训旅游工作人员方面提供协助。

  第四条 协定双方不定期互派旅游代表团进行会晤,研究本协定执行情况,并制定必要措施以保证协定的执行。

  第五条 本着两国互利的原则,协定双方将在旅游业方面探讨参加合资的可能性。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签署本协定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
  一九八0年二月一日签订于瓦莱塔,原文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耳他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中国旅行游览事业              马耳他旅游部部长
   管理总局局长
    卢 绪 章                丹尼·克里蒙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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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

建金管[2003]7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的职责权限,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2002]149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房改[2002]150号,以下简称《机构调整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基本准则

  (一)管理中心是依照《条例》规定设立的直属设区城市(直辖市、省会城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二)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统一决策,统一负责其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实行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

  (三)管理中心设立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应当符合《条例》、《通知》和《机构调整意见》等规定。

  (四)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

  二、管理中心的职责

  (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决算,经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审核,提交管委会审议后组织执行;

  (三)委托由管委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按规定支付手续费;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内部核算;

  (五)拟订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六)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发放,按照管委会审议批准的比例购买国债;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审核,报管委会审议后执行;

  (九)审核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申请,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十)与职工、单位和受委托银行定期对账;

  (十一)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十二)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纳入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十三)向设区城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报告,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十四)向设区城市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申请,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审批意见办理呆账核销,并报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十五)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三、建立和完善法人内部授权管理制度

  (一)根据管理水平、工作业绩、风险控制能力以及业务管理工作的需要等,管理中心对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实行法人内部授权管理。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应在授权范围内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职责,不得超越权限。

  (二)法人内部授权分为基本授权和特别授权。基本授权是指管理中心授予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对其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基本管理权限。特别授权是指管理中心授予分支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基本管理权限以外的权限。

  (三)基本授权包括以下事项:

  1、执行、完成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计划;

  2、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等情况;

  3、审核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转移;

  4、受理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申请,负责贷款审核和贷后管理;

  5、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建和催缴;

  6、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对账和查询;

  7、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四)特别授权包括以下事项:

  1、在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开设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或者在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账户下设立二级账户;

  2、编制并向管理中心报送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年度预决算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3、按照统一的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管理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增值收益单独列账;

  4、提出分支机构增值收益分配方案,报管理中心统一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执行;

  5、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坏账时,通过管理中心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办理呆账核销;

  6、经管委会同意,承办管理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分支机构有关政策后,将对特别授权的内容进行相应调整。

  (五)管理中心对分支机构、业务经办网点授权,应按年度签订书面授权书。授权书应包括:授权人全称和法定代表人姓名、受权人全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授权范围和期限、越权责任追究以及授权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等内容。授权人与受权人应当在授权书上签字和盖章。

  (六)管理中心实行法人内部授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应经管委会审议后实施;授权书签订后报管委会和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四、加强内部控制和监督管理

  (一)管理中心根据设区城市编制管理部门核准的人员编制和业务需要,择优聘用工作人员。业务经办网点的工作人员由管理中心委派。分支机构在核定的编制内择优聘用工作人员,办理有关录用手续。分支机构负责人由管理中心聘任,经管委会提名,可兼任管理中心副主任。

  (二)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业务经办网点的日常办公经费由管理中心统一管理、拨付和核算。分支机构按年度编制管理费用预算,由管理中心汇总报设区城市财政部门统一批复。分支机构按照批准的数额从其增值收益中通过管理中心上交财政部门,管理中心将财政部门拨付的相应的管理费用如数拨付到分支机构的管理费用账户内,由分支机构按规定使用并进行核算。

  (三)管理中心要加强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建设,建立岗位责任、档案管理、稽核和内部审计、考核、奖惩等制度,制定日常业务、费用收支等管理办法,统一业务操作规程,加强账户、现金和报账管理,防范资金风险。

  (四)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授权管理执行情况的检查,定期进行业绩考核,根据考核和检查的结果,按规定及时调整授权范围。

  (五)管理中心应通过网络管理系统,对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的日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

  (六)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应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各项业务活动,超出授权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管理中心要予以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与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其他

  (一)各地可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贯彻执行。

  (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三年四月三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政府公物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市级政府公物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焦政办〔2010〕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级政府公物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焦作市市级政府公物仓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和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推进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集约化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建立配置合理、处置规范、监督到位的国有资产有效运行机制,根据《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在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以外,下列资产纳入焦作市市级政府公物仓(以下简称公物仓)管理范围:
(一)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展览和文体等活动购置的资产或接受捐赠的资产。
(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上缴的国有资产。
(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交旧换新”管理办法更新置换出来能够正常使用的资产。
(四)执法(执罚)机关依法没收的物资(执行税收法律、法规所没收的物品除外)。
(五)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购置或接受捐赠的资产。
(六)经批准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所有国有资产。
(七)经批准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剩余国有资产。
(八)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超编配置的国有资产。
(九)其他按规定不应归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四条 公物仓资产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管理,优化配置原则。
(二)科学整合,盘活资产原则。
(三)循环使用,厉行节约原则。
(四)公开透明,处置规范原则。
第五条 公物仓资产按照用途分为房屋建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交通运输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仪器仪表及量具、文艺体育设备、图书文物及陈列品、家具用具及其他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政府管理公物仓资产的职能部门,对公物仓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制度和规定。
(二)制定公物仓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公物仓资产管理制度,确保各项资产安全完整。
(三)负责公物仓资产的配置、收缴、调拨、使用和处置等事项的审批。
(四)负责公物仓资产管理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和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负责公物仓运转经费的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下设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对公物仓资产的收缴、保管、处置实施等事项的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物仓资产的仓储管理、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二)负责公物仓资产处置工作的具体组织,及时上缴资产处置收益。
(三)负责督促行政事业单位及时上缴或归还公物仓资产。
(四)负责建立公物仓资产信息平台,及时提供公物仓资产供求相关信息,按月编制资产存量报表。负责对公物仓资产数据信息及时纳入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五)定期向财政部门汇报公物仓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公物仓资产管理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按规定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缴、调拨、借用、归还公物仓资产等事项。
(二)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监督管理。
(三)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公物仓资产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提出使用公物仓资产的申请。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上缴、调拨、借用、归还公物仓资产的报批手续。
(三)负责本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并确保公物仓资产在使用期间的安全完整。
(四)按规定及时上缴、归还公物仓资产。

第三章 资产收缴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凡单件原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单位价值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但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均应上缴公物仓。上述规定限额以下的,由单位自行处理,所得价款按照财务制度执行,及时入账。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更新置换出来的能够正常使用的旧资产,应在购到新资产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旧资产上缴公物仓。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执罚)机关收缴的各类罚没物资应在案件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罚没物资上交公物仓统一管理,也可将未结案资产交公物仓托管。
第十三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举办的大型活动、大型会议、展览和文体等活动的所有资产(包括购置、借用、调拨、捐赠、奖励等方式取得的),应在活动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资产使用单位上缴公物仓。
第十四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所有资产全部移交并入单位。经财政部门清查核实的多余资产,应在合并调整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全部上缴公物仓。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超编配置的资产,应按规定上缴公物仓。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撤销时,其所有资产(包括购置、借用、调拨、捐赠、奖励等方式取得的)应在机构撤销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资产使用单位上缴公物仓。

第四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七条 公物仓资产可调拨和借用给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机构使用。调拨或借用时,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批准后,与资产管理机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机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举办大型活动(含会议)及迎接国家、省等上级部门考察工作等所需资产,应通过公物仓进行调配。公物仓内资产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由使用单位办理公物仓资产借用手续;对公物仓内资产不能满足工作需要,需购置时,由使用单位提出购置申请并在落实好财政资金的前提下,由资产管理机构通过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等进行集中采购并登记公物仓资产帐,使用单位与资产管理机构办理借用手续。

第五章 资产处置、收入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公物仓资产的处置,由资产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批准。
(一)批准拍卖的资产,由财政部门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保留价。资产管理机构与拍卖交易机构依法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成交确认后,凭《成交确认书》与资产受让人办理资产交割手续。拍卖变现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额上缴市级财政专户。
(二)批准报废的资产,必须交由市政府指定的废旧物资回收部门,依法进行报废处理,取得的收入全额上缴市级财政专户。

第六章 仓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实物管理。资产管理机构应对公物仓资产进行分类或分区保管、定期查验,及时维护和保养,以保证公物仓内资产完好、性能稳定,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账卡管理。资产管理机构应按规定设置公物仓资产登记簿和资产卡片。资产登记簿按照使用状态分为库存资产登记簿和外借资产登记簿。资产登记簿按照增减日期序时登记,以反映资产的使用、保管和增减变动情况。资产卡片应记载资产的编号、名称、规格、购置日期、价值等详细资料,一物一卡。
第二十二条 清查盘点。资产管理机构应按月对所保管资产进行盘点,每年12月份进行全面清查盘点,确保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对非正常短缺、毁损,应及时查明原因,属责任事故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资产入库应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移交入库。移交单位上缴资产时,应填制《焦作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移交(调拨)审批表》(附表1),并附资产的相关凭证、资料(如购货发票、记账凭证复印件、购货合同、权属证明、产品说明书、保修证明等;车辆附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购置税、保险、钥匙等)。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由资产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入库。移交单位据此核减单位资产账,资产管理机构据此登记公物仓资产账,财政部门留存备查。
(二)归还入库。借用单位归还资产时,应填制《焦作市政府公物仓资产归还单》(附表2),并附《焦作市政府公物仓资产借用单》(附表3)及借用相关手续,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交资产管理机构验收入库。资产管理机构据此在库存资产登记簿中登记,同时在外借资产登记簿中核销。
第二十四条 资产出库应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调拨单位使用。公物仓资产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调拨使用的,由接收单位填写《焦作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移交(调拨)审批表》。资产管理机构据此办理出库手续,在库存资产登记簿中核销,接收单位据此登记固定资产账,财政部门留存备查。
(二)单位临时借用。公物仓资产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临时借用的,由借用单位填写《焦作市政府公物仓资产借用单》,并与财政部门签订借用协议,在缴纳风险抵押金后,资产管理机构办理出库手续,同时在外借资产登记簿中登记,在库存资产登记簿中注明原因。
(三)资产处置。公物仓资产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公开拍卖、报废、报损及捐赠的,由财政部门填写《焦作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附表4)。资产管理机构据此办理出库手续,登记公物仓资产账,并在库存资产登记簿中核销。
第二十五条 公物仓运作所需经费在市财政局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配置、处置国有资产,隐瞒、拖欠、截留、侵占或私分国有资产收入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及各部门以前发布的文件中,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